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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池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金池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金池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於翌日(即12月1日)凌晨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西勢路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險與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而正常直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許○連騎乘之警用機車發生擦撞,劉金池見狀並未停車,而警員許○連於與劉金池錯身時聞到酒味,因懷疑劉金池涉嫌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與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林○華對劉金池調查其所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2人乃各自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劉金池所駕機車後方,於105年12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到達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警員林○華見劉金池停下機車後邁步進入該處屋內,立即出手拉著劉金池向其表示涉嫌酒後騎車欲予攔下,惟劉金池不予理會,為逃避警員調查仍逕行進入屋內,警員林○華、許○連旋追躡而進入,並在該屋內1樓客廳續向劉金池表示其涉嫌酒後騎車而欲調查其呼氣酒精濃度,劉金池明知此情,為離開客廳以逃避警員調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凌晨0時56分許,先徒手猛力推開對其攔停之警員林○華,繼之當場對警員林○華辱罵「幹你娘,你敢來我家」、「幹,你敢來我家,你來我家」等語,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警員林○華執行公務,並侮辱警員林○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金池對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返家,經巡邏警員林○華、許○連騎乘警用機車跟隨至其住處外,並進入其屋內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警察跟在我後面,我沒有故意不理警察,我沒有聽到警察問有無喝酒,也不知道過程中有口出「你敢來我家!幹」,我沒有妨害公務跟侮辱的意思;
縱使是酒駕,也可能僅是行政違規而非刑事犯罪,且警員未經同意就進入我住處,難認員警符合執行勤務之正當程序,我抵抗僅是單純脫離員警的強制處分,實際上並無積極攻擊員警,而且我是在員警未徵得同意下進入我住處內並遭員警壓制之際,因身體不舒服才脫口而出,難認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警員許○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巡邏時經過成功路、西勢路,林○華騎在前面,我在後面,我經過路口看到劉金池從對向往我左邊騎過來快撞到,有搖搖晃晃的情形,而且劉金池經過我時,風過來,我有聞到很重的酒味,懷疑劉金池有酒駕,林○華也有看到劉金池快撞到我,所以林○華跟我都迴轉過來跟著劉金池,後來劉金池往一間民宅走進去,林○華在外面要拉住劉金池,過程中有一直問劉金池有無喝酒、要進行盤查、希望劉金池配合等語(見偵查第46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學長林○華騎機車在前、我在後執行巡邏勤務,在經過成功路、西勢路口,劉金池騎車從我對向騎過來,轉彎沒有依正確規定行駛,有稍微逆向且速度很快、很靠近我,差點跟我機車擦撞,而且劉金池機車過去瞬間我有聞到酒味,我要迴轉去攔查劉金池,並要確認有無酒駕,林○華也有看到,所以有先過去追,之後就是到劉金池家,林○華尾隨劉金池先到劉金池的家門口,我到劉金池家門口時,林○華跟劉金池還在門口,然後劉金池沒有停下動作就進去家裡,後來在劉金池家中客廳跟劉金池對話、接觸,主要是林○華,過程中有跟劉金池表示聞到酒味、要盤查、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
另證人即警員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金池在成功路、西勢路口差點撞到許○連,當然會覺得駕駛狀況跟正常駕駛不太一樣,而且通常酒駕的人會伴隨一些違規駕駛行為,所以會想要了解狀況,我當時也有懷疑劉金池有酒駕的可能,後來跟著劉金池到他家門口後,劉金池拔起鑰匙後有稍微往右邊看,知道有一個人在旁邊,之後劉金池就去開鐵門準備要進去,我有叫劉金池,但劉金池就要進去,我出手拉住劉金池的手,……在客廳時,有請劉金池做酒測,但劉金池就是避重就輕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又依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警員許○連所配戴密錄器檔案內容可知,警員林○華、許○連於錄影時間105年12月1日凌晨0時54分許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巡邏途中,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西勢路交岔路口處,因見被告騎乘機車,而先後折返跟隨被告,並於錄影時間105年12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抵達被告住處,而警員林○華抵達被告住處並停下機車時,被告仍在其住處外,被告並有轉頭向警員林○華後,開門欲進入屋內,警員林○華曾一度出手拉住被告,其後被告進入其住處客廳內,警員林○華亦跟隨進入,而警員在被告住處外及進入被告住處客廳時,均有向被告表示被告涉嫌酒後騎車、不要酒後騎車等情(見原審卷第12、19至24頁),且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警員穿著制服,其意識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12頁),則以上開警員林○華、許○連均身著制服,而警員林○華於被告抵達其上址居所外尚未開門進入屋內時,更出手拉住被告之手部,並於屋外與屋內持續向被告表示其涉嫌酒後騎車及規勸不要酒後騎車等情,被告顯然知悉其係因涉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警自外跟隨,且有聽聞警員詢問其有無喝酒騎車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開勘驗警員許○連配戴密錄器檔案內容可知,警員林○華、許○連於上開巡邏途中,因被告騎車軌跡、駕駛模式及與被告擦身時聞到酒味等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被告有飲用酒類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而欲對被告進行調查其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因而跟隨被告至其住處外,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是被告既係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尚屬公共場所之路途中即經警員對其產生涉犯公共危險罪之懷疑,其後警員騎車跟隨追躡至其住處外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被告未予理會而進入屋內,則員警懷疑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既始於公共場所,且始終追躡被告至屬私人場所之前址住宅,甚且於被告進入住宅後,仍跟隨進入,依上開規定,本件員警進入被告前址屋內,雖未執有搜索票,仍屬有據。
㈢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劉○鑾於106年3月1日警詢中雖證稱:原本我在1樓上廁所,從廁所出來到客廳,看到2個警察跟劉金池在客廳,劉金池坐在沙發上,1個警察一直問劉金池要不要酒測,劉金池回答要拒測,警察就說不測要把劉金池押回派出所,後來2名警察就把劉金池壓制在沙發並反手上銬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
然證人即警員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客廳時,有請劉金池做酒測,但劉金池避重就輕,劉金池沒有想要回答的意思,只是不回答或者轉移話題,假如劉金池明確說要測或拒測,我就可以開始進行酒測程序或是寫罰單,不可能一直在那邊待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且依上開經原審勘驗警員許○連密錄器檔案,於警員林○華跟隨被告進入被告住處客廳至被告遭壓制在客廳沙發期間,均未見被告有向警員表示拒絕接受測試之情,且上開證人劉○鑾接受調查時,距本案發生已有3個月之間隔,其記憶是否清晰,亦非無疑,是上開證人劉○鑾所證被告遭壓制前即已明確表明拒絕接受測試乙節,非無可能因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間而記憶不清,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並無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接受測試,而警員仍執意強求被告進行測試之情形。
綜上,被告辯以警員林○華、許○連未取得同意進入被告住處,其等上開執行勤務之過程未盡合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爲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即克當之。
本件依證人即警員許○連於偵查中證稱:在劉金池居所客廳裡,有問劉金池是否有喝酒,之後劉金池有推林○華背,林○華差點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進入劉金池家中,有聞到酒味,跟劉金池講說有聞到酒味,要進行盤查、酒測,然後林○華跟劉金池有些肢體上接觸,是要阻止劉金池在往屋內進入或上樓,所以有擋住劉金池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再參以上開原審勘驗警員許○連所配戴密錄器檔案可知,在被告居所客廳內,因被告持續欲走向其居所更內部空間,警員林○華有持續出手阻止被告,過程中,被告之手部數度與警員林○華之手部互推,而被告均未能順利離開客廳;
另於錄影時間105年12月1日凌晨0時56分1秒時,被告自客廳沙發站起,並以雙手推斯時側對被告而向被告母親說明緣由之警員林○華右側、右後背部,警員林○華則一度呈現重心不穩向前傾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33頁)。
則被告知悉警員林○華、許○連係因懷疑其涉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外跟隨,並持續向被告表示欲進行酒測調查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員林○華、許○連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當時持續欲走向其居所更內部空間或上樓以規避警員之調查,經警員林○華出手阻止,被告之手部數度與警員林○華手部互推,而警員林○華向在場之被告母親說明緣由之際,被告突從沙發站起,並以雙手推警員林○華右側、右後背部,警員林○華一度呈現重心不穩向前傾之狀態,參以警員林○華自陳其身高179公分、體重85公斤(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被告必施以相當之力道,始足以令警員林○華重心不穩向前傾,則被告顯係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即警員林○華之身體施以積極攻擊,而足以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強暴行為,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㈤再被告雖辯稱:並未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云云;
然依原審上開勘驗警員許○連密錄器檔案可知,被告於錄影時間105年12月1日凌晨0時56分13秒許起,持續欲走向其居所更內部空間或上樓以規避警員之調查,而與警員林○華手部互推後,被告於互推過程中因身體重心及姿勢改變,右腳抬起並轉身朝向沙發倒下,而警員林○華順勢將被告壓制在沙發過程中,被告確實有以台語口出「幹你娘,你敢來我家」、「幹,你敢來我家,你來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33頁),而被告均自陳其於上開過程中意識清楚,是自無被告所辯不知口出上開詞語之理。
此外,如前所述,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經警員林○華、許○連因上開客觀情事懷疑涉嫌公共危險,因此趨車跟隨被告至被告住處外,警員林○華曾一度出手拉住被告手部,後因慮及強力拉扯恐致被告成傷而放手,任由被告進入其居所,警員林○華、許○連則先後跟隨進入被告居所1樓客廳,且無論於被告居所外或居所1樓客廳內,警員均持續數度向被告表示其涉嫌酒後騎車公共危險犯行,並欲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則被告實知悉警員林○華、許○連係因懷疑其酒後騎車,甚至涉嫌公共危險犯行,自外即始終跟隨,並持續欲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以為釐清,其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警員林○華口出「幹你娘,你敢來我家」、「幹,你敢來我家,你來我家」等詞語,而「幹你娘」、「幹」等字詞於客觀上,均足認係對於他人具有輕蔑、謾罵之意,因而足令他人感受難堪及不快,則被告所為亦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件被告係其遭遇警員林○華、許○連懷疑其酒後騎車涉嫌公共危險犯行,一路跟隨至其居所1樓客廳內,並持續向被告表示其涉嫌酒後騎車,欲進行酒測調查以為釐清,惟被告均未回應願意受測或拒絕受測,反持續欲離開其居所1樓客廳而往更內部空間或樓上走去,因而與警員林○華發生肢體衝突,及施力推及警員林○華,致警員林○華一度重心不穩向前傾,其後於同一地點且前後相距甚短之時間對警員林○華加以辱罵,就被告本案行為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
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職務,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
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
本件被告如何逃避警員調查其所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嫌疑,而於105年12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逕行進入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37巷3號其住處內,經警立即依法追躡進入調查,被告為離開其住處客廳以逃避警員調查,而為上揭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已詳見前述,可知警員林○華、許○連於案發當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職務;
原審卻認「劉金池於105年12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抵達騎上址居所停車開門之際,警員林○華、許○連隨後而至,警員林○華為對劉金池盤查並釐清有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劉金池乃不予理會而進入居所,警員林○華、許○連亦先後跟隨劉金池進入,並在劉金池上址居所1樓客廳內持續向劉金池表示其涉嫌酒後騎車而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云云(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而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資為論述被告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華、許○連為本件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5頁),似認警員林○華、許○連於案發當時係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暴力手段相對,並以粗鄙言語加以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而其本案妨害公務行為對於警員林○華並未造成其他具體損傷等情節,暨其五專畢業與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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