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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進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進明(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事發當日被告與洪忠演甫走出住家門口,即看見告訴人曾惠雅與其他四人聚集於住家鐵門前,被告因擔心居住安全,始先阻擋告訴人等離去,故被告並非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且被告揮手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亦未達到對他人使用有形之物理上強暴行為,或以言語、身體上之動作表明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並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並未顯示告訴人曾出示證件,或以被告站立角度可明顯看見告訴人配戴證件。
㈢證人鄭晏昇係後來到場之員警,並未看見事情發生經過,證詞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而證人洪忠演所陳述均僅發生於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後至等待警察到場時間,而非事情發生之開始,原審未調查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前是否已知悉告訴人身分及目的,及告訴人於員警等候期間是否可以自由行走,即認被告涉犯強制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惠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瑞麟、邱月麗、劉蕙綺於警詢時及證人洪忠演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鄭晏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查封筆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庭呈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判處拘役45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為上開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犯行,則依據證人鄭晏昇、洪忠演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明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有配戴識別證,手中抱有法院卷宗,同行之人也曾出示過公文,並告知係法院書記官執行指界之公務,被告應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阻止告訴人離去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如何不得採信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
故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只要能夠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自由是否完全受到壓制,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足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而言。
被告以雙手張開橫擋在告訴人前方,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惠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見106偵33373號卷第21至22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陳瑞麟、邱月麗、劉蕙綺於警詢時(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況證人即到場員警鄭晏昇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如果張開雙臂,告訴人等人就無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足見被告之上開行為,係直接有形之體力,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自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依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至明,被告辯稱其手段並未達到對他人使用有形之物理上強暴行為,自屬無據。
(三)另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站在有隔柵之牆面爭執查封事宜時,告訴人胸前有掛一長方形物件,亦有另一女聲向被告解釋告訴人已表明書記官身分,後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原處爭執有無通知被告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及其背面),既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時,胸前明顯持續掛有一類似證件之長方形物件,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時間長短、兩人之距離,被告應明顯可見該胸前配掛之證件,況被告復與告訴人爭執被告是否接獲通知,益見被告應知告訴人等係書記官前往該處辦理公務,否則何以與告訴人爭執是否有通知被告等內容?則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係前來處理公務之人,仍以言語表示希望告訴人不要離開,堅持需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並以雙手張開阻擋告訴人等一行人離開之行為,自已構成強制罪。
至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晏昇、證人洪忠演均係親自在場見聞本件事件發生經過之人,雖其等未全程在場,但其等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並就在場時所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且與本案相關,其等之證詞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被告上開辯解,委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並無宣告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考量被告因告訴人等未事先通知被告即進入被告所有之私人巷道執行公務,且被告因一時酒後行為失態,故而出手阻止告訴人等離去,並委由洪忠演通知員警到場,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衡酌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認為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明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明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進明為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屋主,民國106年11月29日14時33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曾惠雅會同本院執行處執達員劉蕙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陳瑞麟及債權人代表邱月麗、黃天助等人前往臺中市○○區○○段000 ○000 ○0 ○000 號地號土地,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洪偉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指界(洪進明之上開房屋坐落其中1 筆土地上);
詎一行人指界公務執行完畢欲離去時,適洪進明與訪客洪忠演自屋內走出,見數人聚集在門口遂上前質問,曾惠雅表示要查封上開土地,詎洪進明聽聞後竟心生不悅質疑為何未通知伊,嗣曾惠雅表示因洪進明非該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僅為土地之共有人,而該次執行是要查封債務人洪偉勇之土地持份,與洪進明無關等語,嗣一行人因指界業已完畢,打算離去,詎洪進明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曾惠雅轉頭往巷口走時,張開雙手橫擋在曾惠雅前,阻止其離去(直至警員30分鐘後到場始罷手),以此方式妨害曾惠雅行使其權利。
二、案經曾惠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洪進明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告訴人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時,讓債權人指界,並於指界完成後,與告訴人有糾紛之情事,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一行5 人進入伊私人土地,也未知會伊,他們態度很不好要伊去報警,告訴人未配戴識別證或出示公文讓伊看,伊當時是請他們等警察來處理云云。
然查:
(一)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惠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陳瑞麟、邱月麗、劉蕙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及證人洪忠演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證人鄭晏昇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查封筆錄(見偵卷第
49頁)、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36至38頁)、監視錄影光碟3 片(見偵卷證物袋)、被告庭呈之土地所有權狀(
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在上揭案發時、地,於告訴人執行完指界公務後,在僅有1 條出入口之巷道內,
以張開雙手橫擋在告訴人前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而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曾惠雅當日是否有配載相關證件供被告洪進明識別,被告係
因認告訴人為侵入住居之現行犯要求告訴人等待警員到場
,抑或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為上開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犯
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胸前
有掛一長方形證件套,同行之人有向被告解釋告訴人已表
明是書記官身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晏昇亦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確實有看到告訴人手抱著卷,並拿著識
別證,一看就知道是在執行公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而證人洪忠演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後來有聽到
對方說是來查封的,被告洪進明聽到是來查封的就抓狂了
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當天跟著走出去,有一個男的說是來查封的,被告的態度…
,伊也不會講,伊就是一直叫被告不要這樣,有個女生拿
了一張公文給伊看,但伊沒看懂,告訴人一行人沒有很兇
,就被告比較大聲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依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並綜合證人2 人證述之情節,可
知,本案案發當日告訴人應確有配載識別證,手中也抱有
法院卷宗,同行之人也曾出示過公文,並告知係法院書記
官執行指異之公務,被告得知房屋土地遭係執行指界公務
,因而心生不悅,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實係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應屬灼然至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
輕之詞,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妨害自由之強制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一行人前來執行指界事宜,而情緒失控,並以張開雙手橫擋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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