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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生日欄所載「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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