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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光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3日107 年度易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8、25、2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光儀犯如附表編號8、25、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25、2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光儀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自民國104 年1 月27日起至105 年1 月13日間,利用其女友陳筱珊之信任,先後虛構其父親洪文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解決、其母親陳珠生活花費不足、其與胞兄洪平濤共同經營之宏達機電行急需資金周轉等之不實理由,向其女友陳筱珊佯稱:需款孔急,隔日或下個月就會清償云云,分別以上開詐術致陳筱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時間,以交付現金或轉帳匯款至楊家源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源帳戶)、宏達電機行即洪平濤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平濤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洪光儀。
嗣洪光儀始終未清償欠款,乃於105 年1 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0 萬、到期日105 年4 月5 日之本票予陳筱珊作為擔保,惟屆期未獲兌現,洪光儀又避不見面,陳筱珊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筱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洪光儀,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頁),且查:㈠被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105 年1 月13日間,先後虛構其父親洪文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解決、其母親陳珠生活花費不足、其與胞兄洪平濤共同經營之宏達機電行急需資金周轉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陳筱珊佯稱:需款孔急,隔日或下個月就會清償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交付現金或轉帳匯款至楊家源帳戶、洪平濤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於105 年1 月16日簽發面額280 萬元、到期日105 年4 月5 日之本票作為擔保,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36 、87反面頁,原審卷第47-48 反面頁),並有告訴人歷次借款清單(偵卷第22頁)、被告簽發之280 萬元本票影本(偵卷第2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48-50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1-53 頁)、郵局WEBATM轉帳明細表(偵卷第54-69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0-72 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07 年7 月18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07033號函附之楊家源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第24-28 頁)、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7 年7 月23日陽信北屯字第107013號函附之宏達機電行即洪平濤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第29-36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向告訴人借錢時,收入不穩定,銀行帳戶內沒有存款,名下沒有不動產或值錢之交通工具(偵卷第88反面頁)。
被告104 年1 月1 日與告訴人交往後,旋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105 年1 月13日止之期間,以前揭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告貸,期間未曾清償任何款項,遲自105 年9月起,始與告訴人約定按月清償1 萬1 千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合計清償14萬3985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47-48 頁),並有其所提之被告還款明細可參(原審卷第60-66 頁),得以佐證被告於借款之初確無任何償債能力,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父親沒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母親沒有無花費不足的,胞兄所經營之宏達電機行亦無資金不足之情(原審卷第19-19 反面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若不是以這些虛構理由,其不會借被告這些錢等語(原審卷第20頁),得見被告確以虛構不實之理由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12、14、15、29、30、31、33、34所示之犯行,由其中各編號借款日期可知,告訴人係於同一日內交付數筆款項,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稱「(問:有時同一天匯款2 筆的,是同一個借款理由?)對」等語(原審卷第48反面頁),足認被告於同一日期內所為之詐欺犯行,係對告訴人接續以同一個借款理由所為。
又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其中各編號所示日期均不同,且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每次借款都說很急,都會說一個返還的時間,當日我就去匯款(偵卷第33反面頁,原審卷第48頁),可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於各別日期向告訴人實施不同之詐術,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
另依卷附之告訴人歷次借款清單、洪平濤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104年4月7日郵局WEBATM轉帳收據之記載(偵卷第22、55頁,原審卷第31頁),可知告訴人當日係轉帳2萬元至洪平濤帳戶,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係向告訴人詐取2萬元。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向告訴人詐取14萬元云云,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卻以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受其欺罔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而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12、14、15、29、30、31、33、34所示犯行,告訴人雖於同一日內交付數筆款項,各日所為交付金錢之時間均密切接近,已見前述,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均獨立可分,且行為不同,亦詳見前述,應論以數罪。
另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24、27至35所示犯行,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虛構不實謊言,致使斯時甫與被告交往之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各次詐騙金額之多寡,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迄今僅賠償14萬3985元,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此部分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分論併罰違法及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 、25、26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25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係向告訴人詐取2 萬元,已見前述,原審卻認此部分金額為14萬元,自有違誤;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亦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卻論以接續犯一罪,亦有未合。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原判決該部分業經撤銷改判,其就該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失所依附,亦應予以撤銷。
爰審酌上述被告犯行之綜合情狀,兼衡此部分被害金額之損害程度,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2 萬1 千元、7 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酌以被告各次犯行對象相同,均係利用與告訴人男女交往機會行騙,行為態樣相同,詐騙總金額為254 萬1400元,扣除已清償之14萬3985元後,尚餘239 萬7415未償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付時間│金額 │指定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
│ ├────┤ │ │(編號8、25、26為本院撤 │
│ │交付方式│ │ │銷改判之宣告刑及沒收,其│
│ │ │ │ │餘為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4年1月│15萬元 │楊家源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7日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4年1月│16萬元 │楊家源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9日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4年2月│15萬元 │楊家源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9日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4年2月│3萬元 │楊家源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3日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4年2月│6萬元 │楊家源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7日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4年3月│10萬元 │楊家源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2日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4年3月│14萬元 │楊家源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3日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4年4月│2萬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7日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4年4月│3萬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0日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104年7月│7千元 │楊家源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8日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104年7月│3萬元 │花旗銀行帳號│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3日20時│ │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15分 │ │號帳戶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轉帳匯款│ │ │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04年7月│3萬元 │洪平濤帳戶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日22時│ │ │ │
│ │34分 │ │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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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7月│3萬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4日16時│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44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轉帳匯款│ │ │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04年7月│3萬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日16時│ │ │ │
│ │47分 │ │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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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7月│10萬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5日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104年7月│3萬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6日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104年7月│3萬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6日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15 │104年7月│3萬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3日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104年7月│3萬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23日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16 │104年8月│2萬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9日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104年8月│3萬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2日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104年8月│15萬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4日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104年9月│4萬5千元│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7日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104年9月│1萬4千元│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4日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104年9月│2萬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6日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104年9月│20萬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7日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104年9月│3萬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7日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104年10 │1萬2千元│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10日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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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4年10 │2萬1千元│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13日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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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4年10 │7千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21日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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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4年11 │2萬1千元│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2日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轉帳匯款│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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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4年11 │4萬元 │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4日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交付現金│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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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4年11 │5400元 │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5日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交付現金│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沒收,│
│ │104年11 │3萬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月5日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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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4年11 │8萬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13日13│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23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轉帳匯款│ │ │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04年11 │3萬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3日 │ │ │ │
│ ├────┤ │ │ │
│ │交付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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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4年11 │1萬8千元│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16日11│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03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轉帳匯款│ │ │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04年11 │6000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6日 │ │ │ │
│ ├────┤ │ │ │
│ │交付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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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4年11 │1萬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27日12│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57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轉帳匯款│ │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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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4年12 │3萬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8日9時│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7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轉帳匯款│ │ │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04年12 │5千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8日 │ │ │ │
│ ├────┤ │ │ │
│ │交付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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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4年12 │10萬元 │洪平濤帳戶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16日10│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5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轉帳匯款│ │ │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04年12 │3萬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6日 │ │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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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5年1月│40萬元 │ │洪光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3日 │(目前已│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清償14萬│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交付現金│3985元)│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壹拾伍│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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