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易,1245,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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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劉光民(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1日0時22分許,由劉光民駕駛黃忠義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他案貨車;

此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99號判處黃忠義有期徒刑4月,經該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該院駁回黃忠義再審之聲請)搭載黃忠義,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阿優(泰國籍)所居住之宿舍,見該處大門未關,共同侵入上開住宅範圍之宿舍一樓停車處物色財物,並由劉光民下手徒手竊取阿優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廠牌:MAY FLOWER,顏色:白色)1台,再由黃忠義、劉光明搬上他案貨車載運離去得手,嗣由劉光明後載往臺中市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2人平分花用。

嗣經阿優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阿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忠義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忠義(下稱被告黃忠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劉光民一起至上開地點,且有偕同劉光民將電動自行車搬上他案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原本偷一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即他案貨車),當天劉光民來找其,其想叫劉光民把上開贓車開去還給被害人,請他停在被害人家附近,後來其騎機車載劉光民去開贓車,其騎機車在前面引導劉光民,劉光民開贓車,打算把贓車丟了,再把劉光民載回來,到了三義鄉時,劉光民按喇叭示意要其停下來,劉光民說他沒有車,要找他的朋友阿優借車;

其把機車停在三義鄉,地點不清楚,是在大馬路旁,劉光民開車三轉四轉,開到一處一整排樓房,劉光民說要去找他朋友阿優借車,車子停在附近,其就跟劉光民步行進去,因為現場燈亮著,應該有人,現場是一個三層樓房,他朋友住的房間燈是亮著,其跟劉光民到了一樓,劉光民就叫阿優,但沒有人反應,劉光民就叫其先出去;

劉光民說要上樓找阿優,其就回到車上等候,在車上等候時,有下車又有上車,因為其有看到警察的巡邏車,就趕快假裝是路人,不久劉光民騎著機車出來,其看了機車,就跟他說要借汽油的,但他騎電動的,能騎多久,劉光民就說別問那麼多,其就幫劉光民將機車抬上貨車,後來就開到其原本停機車的地方,然後劉光民說贓車他會處理,其就自己騎機車回銅鑼的住處,當天就沒有再遇到劉光民,因為之前劉光民有欠其4,000元,第二天他有先拿2,000元還其,他是大約早上七、八點到銅鑼找其還2,000元,之後其好幾天沒有看到劉光民,係為了他案貨車的事情要到警察局作筆錄,其就有問劉光民那輛車停在哪裡,劉光民他把車子丟在苗栗看守所附近,警察就叫帶其去牽車還給被害人,當時有四間派出所要其到案說明,到案才知道電動自行車的事情是竊案,其指認監視器拍到的那個人是劉光民,劉光民是挾怨報復,因為之前為了這件事情,劉光民認為其把他供出來,還跟其發生衝突打架云云。

經查:⒈本案失竊之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地失竊,嗣經證人即告訴人阿優報案,經警調閱周遭監視畫面後,查悉嫌犯係駕駛遭竊之他案貨車前往行竊,經追查係被告黃忠義共同前往,經由被告黃忠義再追查出劉光民進入屋內行竊,再由自行車抬入他案貨車內載走一節,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50至53頁)。

證人即告訴人阿優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稱:其於20日晚上20時30分下班,即回公司宿舍休息,後來晚上睡覺,第二天上午7許要上班時,就發現電動腳踏車不見了;

電動腳踏車沒有上鎖;

宿舍大門沒有上鎖;

宿舍有關但沒有鎖;

當時沒有人跟其借車等情(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81至8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不認識被告黃忠義及同案被告劉光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是證人阿優停放上址之電動自行車確係失竊,且並無借車之事,而其更不認識被告黃忠義及同案被告劉光民。

⒉被告黃忠義於警詢時辯稱:其原本偷一輛廂型車(即他案貨車),原本要去偷鋸龍柏,因故臨時取消,其叫劉光民幫其將該失竊車輛牽去丟棄,他說他沒有車可以代步,所以要跟人借車,劉光民就開著那輛失竊廂型車載其前往借車,後來他就牽了一輛電動腳踏車,渠等就離開了,他載其返家就開著該輛失竊廂型車離去;

劉光民進入一間電燈亮亮的民宅,沒多久劉光民就騎著一輛電動腳踏車出來,當時其在該民宅的左側路邊等候,因為該廂型車是其偷來的,其不敢在車上所以在路邊東張西望;

其協助劉光民一起將該電動腳踏車抬上廂型車的後行李箱內,其坐在在後行李箱扶著該電動腳踏車,劉光民駕駛往銅鑼方向行駛;

其沒著分到任何東西或金錢,其下車後上述物品都在廂型車內,劉光民就駕車離開,不清楚後續如何處理云云(見偵卷第43頁)。

復於偵查中辯稱:除了其沒有分到贓款外,其對劉光民警詢所述沒有意見;

其不曉得這台電動車載到哪;

不曉得這台車載到臺中賣4,000元云云(見偵卷第81頁反面、第8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劉光民剛好來找其,其說有一部贓車要拜託他一起去丟掉,就是牽回去原來竊車的地方,後來經過三義的時候,劉光民說他現在也沒有機車,他去三義找朋友借機車,那時候因為其叫劉光民車子要丟掉是晚上12點,因為要躲避巡邏,車子就由劉光民開,開一開他說現在車子還人家的話他就沒有車子好載貨,要去跟朋友借機車,後來他就開到三義整排樓房,那時候已經很晚了,就那一間房子,那間房子還亮著燈,車子就停在旁邊,哪有當小偷的,房子燈那麼亮還去,那時候其不疑有他,跟他進去,上去叫他朋友,其說要借就借那個大台的,意思是說汽油車,因為那裡面有好幾部,電動車大概充一次電可以開二十幾公里,其說要借就借那大台的,其就出來坐在車上等他,後來看到巡邏車過來,趕快跳下來裝做路人,巡邏車走了後,其就跑到車上去等劉光民,後來劉光民就牽著一部電動車,其當時就問他說借就借那個,這個車子能騎多久,本來要去丟車的,車子就給劉光民開走,其那時候心裡想開走了,車子劉光民丟掉可以自己騎車子離開,就把其載回到停機車的地方,劉光民把車子和電動車開走,還有劉光民說的交2,000元,因為那是晚上,晚上要賣給誰,渠等也沒有約說在哪裡,那時候只知道劉光民說要代步而已,也不知道那車子是偷來的,那是事後到龍騰派出所的時候,一看怎麼是這樣,其先指認劉光民,後來劉光民因為這案子又騎贓車被抓到,二罪併罰,可能遷怒其,所以拖其下水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

揆其所辯,無非以其委託同案被告劉光民棄置竊得之他案貨車,然同案被告劉光民欲借用車代步,被告黃忠義遂夥同同案被告劉光民駕車前往借車,而同案被告劉光民係借得本案電動自行車,其協助同案被告劉光民將本案電動自行車抬上他案貨車後載離,事後同案被告劉光民出售本案電動自行車及得款若干其均無從悉,且未分得款項云云。

⒊證人劉光民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黃忠義沒有竊取,係其自行竊取;

是其一個人竊取,其把自行車推到外面時,他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86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光民於警詢時陳稱:當天其跟黃忠義一起開車到本案地點,其看見住家大門敞開,渠等就一同進入,開始尋覓可以竊取的東西,當時看到該部電動腳踏車,黃忠義說要牽大台的,但是大台的正在充電又很重,後來其就牽小台的,偷到後其跟黃忠義就將該電動腳踏車扛上他案貨車上即離開現場;

之後其將偷來的電動腳踏車拿去變賣,共得4,000元,並與黃忠義平分,每人分得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於106年5月21日跟黃忠義一起去苗栗縣○○鄉○○村○○○000號那邊,當時是其開著黃忠義偷來的他案貨車載黃忠義到現場;

其一開始不知道他案貨車是贓車,其下午去找黃忠義時,渠等本來說好其要去載石頭,要跟黃忠義借車,黃忠義才借他案貨車給其,其是開他案貨車到半路時,黃忠義才跟其說他案貨車是贓車;

後來我們開著他案貨車去事發地點找一位泰國的朋友,因為該處大門沒有關好,其跟黃忠義就一起進去屋內,後來其上去樓上找不到朋友,就下來樓下客廳,其看到現場有很多電動腳踏車在充電,黃忠義就用手比向其中一台大台的車,且說大台的比較值錢,其就跟他說不要,且用手指向比較小台的電動腳踏車,之後黃忠義沒說話就出去了,其就自己把該部比較小台的電動腳踏車搬出去,黃忠義看其在搬,就過來幫其把電動腳踏車搬上他案貨車上;

當天晚上其就去臺中將該部電動腳踏車變賣共得4,000元,分給黃忠義2,000元,其有跟他說這是偷來的電動腳踏車賣掉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26頁反面)。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原審中之證述實在;

當天剛好要去找一位泰國朋友,名字忘記了;

不是被害人阿優,是工作的時候認識的;

本來其想要跟被告黃忠義借車子(即他案貨車)要回老家載石頭,借的時候不知道是贓車;

在車上的時候,被告黃忠義有稍微提一下,後來跟他分開時才知道;

黃忠義有進去宿舍裡面;

渠等進到宿舍客廳,客廳是放車子的地方,放了3、4台電動腳踏車;

其把車子推出來的時候有跟黃忠義說是竊取,後來黃忠義就幫其把車子搬到小客貨車上,其將車子推出來時,跟他說麻煩幫忙搬一下,黃忠義問其車子哪裡來,其就跟他講是偷來的,他沒有說話;

黃忠義確實有進到宿舍客廳,渠等兩個一起進去,不到一分鐘,被告黃忠義就先出來,他沒有講牽大台的,但他是用比的,他用手指大台的機車,但沒有說什麼;

其本來是要找朋友,才會臨時起意要牽電動腳踏車;

被告黃忠義有比大台的腳踏車,意思是希望其偷大台腳踏車;

過程是其有跟被告說不要,用手指比較小台的電動腳踏車,被告黃忠義沒有說話就出去;

被告黃忠義應該知情和其一起竊取;

後來腳踏車變賣後,其與被告黃忠義各分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

就證人劉光民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黃忠義確有進入該址屋內,且有示意指向大台之電動腳踏車,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光民示意指向本案較小之電動腳踏車,嗣被告黃忠義先行退出至屋外,待證人劉光民牽出本案失竊之電動腳踏車後,被告黃忠義、劉光民並共同將該失竊之電動腳踏車搬上他案貨車載離,且事後證人劉光民變賣本案電動腳踏車得款4,000元,其中分予被告黃忠義2,000元等事實。

是以證人劉光民另陳稱係其個人竊取一節,當係就由其一人獨自下手牽出該電動腳踏車之事實所為之主觀評價,尚未足以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黃忠義並無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

⒋被告黃忠義雖以前詞置辯,惟就當日有無進去屋內一節,其先於警詢時陳稱:劉光民進去屋內時,其係在該房屋的左側路邊等候云云(見偵卷第4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是坐在他案貨車上,其看到巡邏車來時才跳下車來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其沒有進去,真的很冤枉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稱:其有進去屋內一下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有跟劉光民到一樓,劉光民就叫阿優,但沒有人反應,劉光民就叫其先出去,其回到車上等候云云。

則被告黃忠義所辯其有無進入該址屋內,說詞前後反覆不一,猶於原審審理中以其並未進入屋內呼冤。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光民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始終一致稱被告黃忠義確有與其進入該址,且以手指大台電動機車示意,劉光民復改以手指向小台者等動作。

被告黃忠義於審理中稱其所指係要借就借大台的汽油車云云,姑不論所指向之車輛係汽油車或電動車,均堪認被告黃忠義確有示意取得某一機車之舉,核與證人劉光民前開證稱被告黃忠義就用手比向其中一台大台的車、其說不要且用手指向比較小台的電動腳踏車,之後被告黃忠義沒說話就出去等情觀之,被告黃忠義確有向證人劉光民就其欲取得之標的有所示意,而證人劉光民隨被告黃忠義之後即取車至屋外,被告黃忠義復偕同證人劉光民抬該電動自行車至他案貨車上一同載送離去,證人劉光民並於此時向被告黃忠義言明係竊取,顯見被告黃忠義與證人劉光民共同進入該址一樓電動自行車停放處時,共同物色財物,且就竊取之標的物原有不同之看法,嗣由證人劉光民下手竊取本件電動自行車,被告黃忠義即無意見,2人一同抬取該電動自行車載運離去,渠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再依被告黃忠義所辯,係委託證人劉光民幫其把他案貨車丟棄,然因同案被告說他沒有車可以代步,所以要跟人借車,渠等就開著他案貨車前往借車等情,惟倘係被告黃忠義既已委託證人劉光民丟棄他案貨車,即可由證人劉光民全權處理,至後續證人劉光民是否有交通工具代步,衡情當與被告黃忠義無涉,被告黃忠義何需騎車引導駕駛他案貨車之證人劉光民,再偕同證人劉光民前往借車之代步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黃忠義係為騎乘機車載返丟棄他案貨車之劉光民,則證人劉光民在棄車之後即可由被告黃忠義附載返回,自無借用電動機車代步之需求,被告黃忠義、證人劉光民何需再向他人借車。

況證人劉光民證稱其係去找泰國籍朋友,其當時有吸安非他命,想找泰籍朋友一起吸,但其只跟被告黃忠義說要找朋友,並未說要借車,只有說要找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其明確證稱僅係欲訪友而非欲前往借車。

是以前往現場借車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黃忠義另辯稱:現場還亮著燈光,車子就停在旁邊,哪有當小偷的,房子燈那麼亮還去行竊云云;

復辯稱:晚上要賣把贓車賣給誰云云,然此均係被告黃忠義主觀之認知揣測,尚無足以現場有無燈光、深夜前往銷贓等情,即認定被告黃忠義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⒌被告黃忠義復辯稱:因其供出證人劉光民涉犯本案,且其曾把證人劉光民的車搞丟掉,且因為本案後來鬧的不愉快打架,而證人劉光民因本案被抓時又騎著一部贓車,二罪併罰,證人劉光民挾怨指證其云云。

然證人劉光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忠義在苗栗地院說渠等有仇恨,說其挾怨報復;

其確有因為被告黃忠義幫其保管機車但沒保管好,害其沒有機車代步而不愉快;

當時其在看守所執行,和被告黃忠義在同一工廠,其請被告黃忠義出監所後幫其看一下寄在朋友處的機車是否還在那裡,結果被告騎了一年多,後來車子不見,因此和被告黃忠義有一點不愉快;

且其確有與被告黃忠義打架,但打架的事情跟這件案子沒有關係;

打架是因為其請他看機車,但反而遭他騎乘亂丟不見,發生爭執進而打架,與本案無關;

其並未因覺得遭到被告黃忠義指證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而認為遭到被告出賣而與他口角爭執;

本案到案時其有另外騎乘贓車被查獲,且已經判刑;

其並未因被告黃忠義就電動自行車或機車的事情心生怨恨而誣指被告;

其是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證人劉光民就被告黃忠義質疑渠等間有仇隙一事明白證述,陳明其與被告間過去之不愉快、打架,及其本案查獲時確騎乘贓物另經判刑等情,均無所諱避,直言無隱,並陳明就其所為證述,並非因不愉快之事而有誣指攀比之情事。

且證人劉光民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事實經過係彼等2人進入現場,被告黃忠義有指向「大台」者,其指向「小台」者,嗣被告黃忠義先行至屋外,其即自行下手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至戶外,被告黃忠義並偕同其抬上車,證人劉光民即向告黃忠義言明係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嗣後銷贓得款4,000元,被告黃忠義亦分得2,000元等情,多屬客觀之描述事實經過,且證人劉光民猶另證稱:被告黃忠義沒有竊取,係其自行竊取;

是其一個人竊取,其把自行車推到外面時,他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86頁),其就由一人獨自下手牽出該電動腳踏車之事實,證人劉光民猶就行竊一事認知評價為其自行所為,難認其有刻意指證被告黃忠義以入罪。

況證人劉光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業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復就其所涉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且其指證被告黃忠義,亦無相關規定可使其獲邀減刑寬典,其對於犯罪情節之描述,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自陷另涉偽證重罪之風險。

是以證人劉光民之證述,應屬可信。

⒍再者,被告黃忠義辯以證人劉光民到現場,並與證人劉光民步行進去,因為現場燈亮著,應該有人,現場是一個三層樓房,他朋友住的房間燈是亮著,其跟劉光民到了一樓,劉光民就叫阿優,但沒有人反應,劉光民就叫其先出去等情,姑不論證人劉光民是否確欲至該址借車,顯見被告黃忠義已知悉證人劉光民並未覓得友人,自無借得車輛可言,然證人劉光民嗣即牽出該電動自行車,縱認證人劉光民並未告知來源,被告黃忠義與證人劉光民協力搬運電動自行車上車時,即對於該等物品屬於他人所有之財物且並未取得持用人同意一事有所認識,況證人劉光民證稱其將車子推出來時,跟他說麻煩幫忙搬一下,黃忠義問其車子哪裡來,其就跟他講是偷來的,他沒有說話等情,是證人劉光民於牽出該車時更與被告黃忠義言明竊取,被告黃忠義仍與證人劉光民共同將該電動自行車搬抬至他案貨車上載離,則被告黃忠義前揭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當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⒎又證人劉光民就其嗣後出售該電動自行車得款4,000元,並交付被告黃忠義出售之車款2,000元一事,始終供證一致。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取得款項一事,嗣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劉光民於原審審理中詳述其至臺中將該電動行車銷贓出售得款4,000元,並將其中2,000元交付被告,並有說明係賣車子的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18頁至124頁),被告黃忠於原審審理中詰問證人劉光民稱:其借證人劉光民1次6,000元,一次4,000元,其以為2,000元是要還其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黃忠義於詰問證人時亦坦言確有取得2,000元一事,是就證人劉光民證稱確有將銷贓售車款項中之2,000元交付與被告黃忠義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黃忠義事後亦有分得銷贓所取得之款項。

㈡綜上,堪認被告黃忠義偕同證人劉光民前往現場,進入該址一樓時,見現場停有多輛電動自行車,被告黃忠義猶指向「大台」者,證人劉光民則指向「小台」者,嗣被告黃忠義先行退出該處,證人劉光民即將本案電動自行車攜出,被告黃忠義復共同與證人劉光民將該電動自行車搬上他案貨車載離,堪認被告黃忠義與證人劉光民進入屋內時即有物色財物,搜尋作案之標的,且就欲竊取之標的物亦有不同之意見,經彼等指向示意交換意見,始由證人劉光民下手竊取,被告黃忠義先至屋外等候並搬取竊得電動腳踏車至他案貨車上而得手,嗣後猶分得變賣銷贓之款項,被告黃忠義與證人劉光民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黃忠義辯以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忠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經查,失竊現場係苗栗縣○○鄉○○村○○○000號一樓停放多輛自行車等車輛,且有玻璃門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而該址係外籍勞工阿優之宿舍,被告黃忠義與同案被告劉光民未經告訴人阿優許可,擅自侵入其宿舍一樓停放電動自行車處,竊取告訴人阿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是核其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黃忠義與證人劉光民就上開竊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忠義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①、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③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⑥繼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③至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為被告黃忠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等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及被告黃忠義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等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查被告黃忠義因竊盜所得之電動自行車,經同案被告劉光民變賣後,由同案被告劉光民與被告黃忠義各分得2,000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光民供承在卷。

是被告黃忠義犯罪所得應各為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㈡被告黃忠義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竊取他案貨車一事並無人知悉,被告黃忠義原有之車輛業已報廢,車牌業已註銷,已無車輛,證人劉光民早已知悉,何來證人劉光民借車之說。

當晚係被告黃忠義欲託證人劉光民將竊得他案貨車交還失主,遂騎乘機車載證人劉光民上山取車,由證人劉光民駕駛他案貨車,並由其駕駛機車在前引導,以防遇到臨檢。

然至三義時證人劉光民示意停車表明現無機車代步,欲向友人借車,當下被告黃忠義將機車放在路旁,與證人劉光民共乘他案貨車至證人劉光民友人住處,係借車而非偷車,當時夜深人靜,住戶均已熄燈,證人劉光民將車停在唯一有亮燈之三樓透天厝旁,且附近也有監視器,依常理哪有半點犯罪意圖。

其在係指125cc之汽油車,因苑裡至銅鑼至少20公里以上,並非指要偷大台電動車,其至他案貨車上時見巡邏車經過,恐遭盤查,遂下車裝成路人,朝向該屋行走,倘其有共犯之意,豈會向走向該屋,萬一屋內有人呼喊,豈非逮個正著,嗣證人劉光民騎電動機車到他案貨車旁,其問怎麼不是大台125汽油車,電動車能騎多遠,證人劉光民回說不要問那麼多,幫他將電動車抬上車後離去,將其載回機車停放處,說他案貨車其會處理,叫其回銅鑼住處。

證人劉光民係因其供述警查獲,且因騎贓車現行犯逮捕,二罪併罰,與其結怨,遷怒其而指證為共犯。

證人劉光民稱電動機車至臺中跳蚤市場變賣,然三更半夜,全台灣豈有跳蚤市場;

且臺中市各主要路口都有贓車辨視系統,贓車進入臺中市即會通知警網圍捕,且證人劉光民亦自承曾向其借4,000元,隔兩天自動還其2,000元,怎會是犯罪所得,其莫名其妙成了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有關被告黃忠義與證人劉光民進入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宿舍一樓,在被告黃忠義指向「大台」之電動自行車示意竊取標的物,證人劉光民則指向「小台」之電動自行車示意,嗣被告黃忠義先行退出該處,再由證人劉光民牽行本案竊取之電動自行車至屋外,被告黃忠義、證人劉光民則共同將該電動自行車抬上他案貨車載送離去,嗣後由證人劉光民處置後,被告並分得2,000元之事實,且證人劉光民雖與被告黃忠義前有不愉快,然並未足以此即認證人劉光民證述不可採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黃忠義雖稱:現場還亮著燈光、有監視器,且過程中尚有巡邏車經過,其恐遭盤查而佯為路人走向行竊現場等情辯以其如係共同行竊,尚不致有上開之舉措;

復稱證人劉光民深夜銷贓並不合理,至臺中市駕駛贓車必會遭警查獲云云,然現場有無燈光、監視器、遇見巡邏車經過之反應與有無竊盜犯行,並無必然關連;

且證人劉光民深夜如何前往臺中市銷贓之合理性、駕贓車至臺中市是否必會遭圍捕查獲,均係被告黃忠義主觀之懸揣。

又被告黃忠義與證人劉光民確係共乘他案貨車至行竊現場,並由2人將該竊之電動機車搬運載離一事,並無疑義,就原本渠等2人原係為做何事、證人劉光民何時知悉他案貨車為贓車,尚與本件竊取電動自行車一事無涉。

況被告黃忠義既稱其委由證人劉光民將其先前所竊得之他案貨車「開還失主」,且猶騎乘機車在前引導以免遇到臨檢,然渠等竟於取得上開電動機車離去後,被告黃忠義即騎乘機車返回其住處,任由證人劉光民自行駕駛他案貨車處理,依其所辯,更失其避免臨檢以利將竊得之他案貨車交還之原意。

被告黃忠義上開所辯,多係其恣行主觀推論憑臆懸揣而為辯解,並無足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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