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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被告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者,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仍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如何成傷云云。
惟查,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湯俊瑋、徐O 震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3065卷第8 、9 頁、第53、54頁、原審卷61、62頁、調偵198 卷第26頁、原審卷第65、66頁)。
而證人薛耀華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告訴人及徐O 震在百分百KTV 後門爭執,伊有出去看一下,被告回包廂後有告訴伊是男女朋友之間的事,過了半小時至1 小時,告訴人又回來百分百KTV,有人進來叫伊等出去,伊就陪被告出去,一出大門告訴人就有對被告咆哮,被告有想衝出去的衝動,伊有阻擋被告等語(見調偵卷第72頁)。
是依證人薛耀華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日除有口角爭執外,被告尚有欲以肢體趨近告訴人之舉措,此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並非如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完全未有肢體接觸云云,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至證人李俊楷、劉星辰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接受詰問雖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發生口角爭執,然並未有肢體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惟此情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 . 因為當時我跟湯俊瑋在吵架,因為前面告訴人跟徐O 震在吵架,我們看情形不對,有去關心,可能情緒上吵起來就有推他一下」等語(見偵3065卷第55頁)迥然相異,已有可疑。
況依證人薛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2 度發生口角爭執,第1 次證人李俊楷有出去看,第2 次李俊楷在包廂內睡覺一情(見調偵卷第72頁);
而證人劉星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案發當天伊因為腳受傷,站在較遠處,且後來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證人李俊楷、劉星辰是否有目睹全部案發經過,並非無疑,其等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胡家源到庭作證乙節,惟本案經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星辰、李俊楷到庭接受詰問後,事證已臻明確,且依證人徐O 震、薛耀華、李俊楷、劉星辰所述,均無從認定胡家源於案發當日確有在場,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併予說明。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列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可採。
四、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均有不當,併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維修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要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顯已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僅因偶然細故即逞兇鬥狠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或業已為原判決審酌為量刑之事由、或屬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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