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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慈(原名林育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林湘慈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因自己申辦信用貸款之需要,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自稱「邱明達」之人,嗣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王華璿金錢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人,應知貸款有一定之程序與條件,貸款不必然要寄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所為違背貸款常識,足認被告應可認知寄存摺及提款卡,有可能供不法使用,然其貸款心切,姑且一試,縱使淪為不法之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應有不確定之故意。
㈡被告雖提出LINE之訊息及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是否與該集團無詐欺犯意之聯絡,且詐騙集團猖狂,為社會週知之現象,又有集團套招供詞之前例,被害人被騙匯款之帳戶,不只被告帳戶而已,仍有其他共犯犯之,無法排除被告為共犯之一,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原審判決無罪,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慈(原名林育帆)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育帆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5日透過新竹物流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含密碼)一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予「邱明達」,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邱明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0月9日16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華璿,於電話中佯稱為EZ-訂客服人員,因網路所訂電影票誤刷,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王華璿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7分、20時30分、20時47分及20時4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至林育帆申設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華璿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林湘慈涉有刑法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王華璿之指訴,伊確有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上揭被告之帳戶,而被告林湘慈確有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透過新竹物流一併寄至台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邱明達」為依據。
惟訊據被告林湘慈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為伊需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一家「周老師小額借款」公司,只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該公司作資料,就可以貸款2萬元,所以就依照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到上揭地址,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5日透過新竹物流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含密碼)一併寄至台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予「邱明達」,而被害人王華璿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客服人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上揭被告之帳戶,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新竹物流交貨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上述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尚難憑此即遽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是看到周老師小額借款之廣告才將上述存摺、提款卡寄交,依該廣告確有「周老師小額借款,1至30萬,30天一期,來電就借,息低保密」,並有Line帳號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14頁),又依被告與該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中,摘其部分內容如下:「請問沒有工作可以借嗎?如果可以怎麼借」、「借1萬元一個月400元一個月」、「如果借的話要提供什麼資料或是什麼手續,有可以分期攤還嗎?」、「存摺我可以明天寄給你嗎?」、「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密碼是000000000」、「寄全家便利商店宅配通或者新竹物流」、「寄出去了」、「收據拍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至20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急求求職或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工作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求職或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求職或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求職或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本案被告因為亟需小額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此外,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前開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之行為,顯非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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