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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珮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7年 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532號、107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珮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珮禎(下稱被告)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本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不知情之子黃○昌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黃僑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容任「黃僑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6年9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俊甫,並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訂購電影票,因操作疏失而不慎下訂30張電影票,須依指示前往ATM 操作機台以解除訂單云云,致陳俊甫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0123元至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
㈡於106年9月21日晚間 8時許,撥打電話予余欣怡,並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買書籍,因客服人員刷錯條碼而多下幾筆訂單,須依指示前往ATM 操作機台以解除訂單云云,致余欣怡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轉帳匯款 2萬9989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
嗣陳俊甫、余欣怡驚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坦認有將前揭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黃僑遠」並將密碼告知;
被害人陳俊甫、余欣怡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
並有告訴人陳俊甫與被害人余欣怡所分別提供之匯款資料;
前揭聯邦銀行、郵局等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接獲自稱「黃僑遠」男子之來電,並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我有向對方表示伊有信用瑕疵,對方則說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幫忙製作薪資轉帳之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我答應後,便以宅配之方式,將前揭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對方指定之處所,我是因為生活困苦,要辦理貸款,誤入詐欺集團的陷阱,若我預知對方是要拿去詐騙,當然不會交付帳戶等語。
經查:㈠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
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不知情之兒子黃○昌申辦後,由被告使用之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在卷(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45373號卷【下稱①卷】第1 頁反面),而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托運寄送方式,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依「黃僑遠」之要求,記載「鄭岳鈞」為收件人,托運寄送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以此方式交付與「黃僑遠」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①卷第1至2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照片、金融卡及密碼照片、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照片、寄件存根照片在卷可參(見①卷第40至41頁)。
又告訴人陳俊甫、被害人余欣怡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分別受不詳之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告訴人陳俊甫於106年9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2萬0123元至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被害人余欣怡於106年9月21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 2萬9989元至黃○昌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除經告訴人陳俊甫、被害人余欣怡分別於警詢中指證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32號卷【下稱③卷】第8至9頁反面、①卷第7至8頁)外,並有告訴人陳俊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③卷第11至16、18頁)、被害人余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卷第14至19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③卷第17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金融卡影本(見①卷第12頁、第13頁);
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10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 10610352699號函及檢附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③卷第23、25、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5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①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害人等於該等轉帳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黃○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取一空,可認被告所寄送其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其所保管之黃○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有供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
查:⒈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將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該詐欺集團確有向被害人等行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陳稱:在106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自稱「黃僑遠」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來電問我有無資金上的需求,我有向對方表示我有信用瑕疵,他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幫忙製作薪資轉帳之財力證明,必須要一星期的工作天,106年9月27日再來台中跟我對保。
我是因為生活困苦,經濟壓力很大,急著想辦貸款10萬元,後增貸至30萬元,每月還4821元(含本金3571元、利息1250元),便以宅配之方式,將前揭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對方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給1位叫鄭岳鈞,當下我是要辦理貸款,沒有想那麼多,到106年9月27日要對保當天,我再用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對方都沒有接,經朋友告知我可能被騙,我就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等語(見①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106年度偵字第33532號卷【下稱②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42至47頁、第103至104頁)。
顯見被告就其交付系爭提款卡係為了辦理貸款等情,前後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於106年9月19日下午將前揭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之寄貨單(見①卷第40至41頁),其上有收件人「鄭岳鈞」、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收件人資料之記載,與一般託運情形無異,而與實務常見交付帳戶但無法具體指出係何人收受等幫助詐欺之情節有所不同。
參以被告於案發時處於經濟困頓之狀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所提出其至106年11月12日止尚欠保險費77896元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在卷可稽(見②卷第18頁),則被告所辯係因急於求貸,而交付上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非不可採信。
⒊再者,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參以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即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況且,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雖可能較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係民間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是以,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⒋又被告倘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會要求有為對價性之金錢給付或相當利益,然公訴意旨均未舉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此部分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已乏事實及證據為證。
再者,仍有嫌疑人陶羽欣同因為辦理貸款而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 201號」予收件人「鄭悅鈞」,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入其帳戶者,已因罪嫌不足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可知上開嫌疑人寄交帳戶提款卡之緣由、過程,與被告上揭所供情節近似,該詐欺集團同樣係利用被告等急於貸款之心理,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倘非被告上開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而恰與前開其他案件之情節如此雷同,堪信應有詐欺集團係以幫忙辦理貸款之詐術,向不知情之求貸者詐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情形。
是可認被告辯稱實有所憑,顯非虛詞,應可採信。
⒌被告苟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衡情當無主動向警方報案之理。
然被告確於106年9月27日等待對方辦理對保無著,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本院傳訊該分局當時受理報案之警員劉運隆到庭證實無誤,且證稱:「(當被告去找你報案時,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以及其情緒的反應如何?)情緒上是蠻激動的,精神狀況應該算正常,被告一直問我該怎麼辦等語,其他大概跟一般的報案人差不多,只是情緒比一般的報案人激動一點」、「(依你當時的感覺,是否會覺得她被詐騙?)就我的印象,我覺得她被騙的機率應該蠻高的」(見本院卷第95頁);
況被告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9日與對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長時間之聯繫;
於該日下午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仍於106年9月20日、22日、25日還有多次聯繫,有其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②卷第26頁),顯與通常只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情形有異,且由被告對於當時請求貸款之金額、每月償還之本金、利息均能詳細指述,是被告所辯稱因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致遭騙走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可採信。
㈢綜上各情,被告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非基於幫助詐欺意思而提供,依上揭說明,則其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乃以被告當時為41歲之成年人,自陳二專國貿畢業,之前在配偶之公司上班,於106年9月間在養生館做按摩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逕以被告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被告在與「黃僑遠」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不顧「黃僑遠」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黃僑遠」,而推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予以論罪處刑,不免率斷,是被告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457、第9454號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見原審卷第15頁、第56頁),與已起訴部分即失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不得審理,自應退回由該檢察署另行偵辦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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