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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陳泰興被訴犯收受贓物罪,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陳信志並不熟識,二人距離案發當時甫認識半年,而被告請託陳澤宇向陳信志轉達「監視器沒有拍到就不要承認。」
等語,業據證人陳澤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我只是請陳澤宇轉達沒有的事情不要亂講等語,則何以被告不敢承認此情?足見被告請陳澤宇轉達「監視器沒有拍到就不要承認」等語,係因被告當時租屋處附近有埔里分局所架設2 支監視器,被告唯恐上開監視器拍攝到陳信志載運系爭贓物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方請陳澤宇向陳信志轉達上開話語,原審未仔細勾稽上開話語之真意,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屬率斷,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可認定另案被告陳信志於106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之5 前空地,徒手竊取袁宗慶所有之鐵板約300 公斤,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志對於上開贓物之去向及交予被告上開贓物之情形,於另案警詢、另案偵訊、審理及本案偵訊、本案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實有可疑,並佐以證人陳澤宇證稱陳信志與被告因毒品販賣事宜而有怨隙,而難排除證人陳信志係出於宿怨構陷被告之可能;
又證人陳信志指證交付贓物給被告之地點,被告斯時已無居住於該處,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與證人吳柏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益見證人陳信志之指證非屬實情;
至證人陳澤宇雖證稱被告曾請託其向陳信志轉達偷300 公斤鐵的事情,如果監視器沒有拍到就不要承認等語,然此部分語意不明,難以作為被告收受鐵板贓物之依據。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
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而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陳澤宇所證稱被告曾請託其向陳信志轉達偷300 公斤鐵的事情,如果監視器沒有拍到就不要承認等語,係屬語意不清,業已說明係因證人陳澤宇證述:被告只有請我轉達陳信志不要承認,沒有說是誰偷的,而且陳信志曾說被告咬他販賣,陳信志人在車上,被告跑走,要陳信志一人承擔,陳信志很生氣,說要咬被告偷的部分等語,足見被告與陳信志之間之刑案糾葛不僅止於本件收受贓物部分,而難認所謂「監視器沒有拍到就不要承認」即得作為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上開「監視器沒有拍到就不要承認」係指陳信志搬運鐵板至被告上開住處等語,固非全然無本,然細繹此部分之認定仍屬片面推測之詞,並無堅強事證以實其說,復未另行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自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陳信志(涉犯竊盜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南投縣○○鎮○○路00號之5 前)空地,徒手竊取袁宗慶所有而放置在上址之鐵板約3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857 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陳信志嗣於同日下午某時,將上開所竊得之鐵板,以上揭機車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委託被告陳泰興代為銷贓,被告明知上開鐵板係屬贓物,而收受之,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另案(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竊盜案件)被告陳信志(見 106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24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卷第58、59頁、107 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35至38、41頁)、證人陳澤宇(見107 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44、45、52、53頁)之證述,以及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刑事判決、收容人陳述書、提訊人犯登記簿(見107 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24至27、43、46、56至58頁)等件作為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另案被告陳信志於106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之5 前空地,徒手竊取袁宗慶所有之鐵板約300 公斤(價值約1 萬2,857 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以及陳信志經另案判決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根本不像陳信志所說,他沒有去找我,也沒有把300 公斤的鐵板給我,我也沒有幫他賣(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
五、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信志於106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之5 前空地,徒手竊取袁宗慶所有之鐵板約300 公斤(價值約1 萬2,857 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以及陳信志經另案判決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據陳信志
於另案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在卷為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然可以認定。
(二)然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志對於上開贓物(鐵板約300公斤)之去向,原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都將竊取之鐵板
當天販售掉,都是販售給埔里鎮○○路0 段000 號巧本資源回收場(見另案警卷第4 頁);嗣於另案偵訊、審理及
本案偵訊時改稱:交給被告銷贓(見106 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24頁、106 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卷第58、59頁、107 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35、36頁);
後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又稱:未將上開贓物交給被告銷贓(見本院卷第197 至200 頁);一再翻異其詞,所述已難憑信。
(三)而且,對於106 年6 月5 日下午某時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志交給被告上開贓物當時之情形,陳信志於偵訊時原
稱:被告「說他曾也有拿東西去資源回收場,但是後來資
源回收場的人不敢收他的東西,他說要去看看是否能回收
,之後他就把我偷的鐵板都收下來了」(見107 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卻稱:當時被告施用毒品「迷迷糊糊」,我跟他講鐵我先放在樓下,請你幫我賣
,他說好(見本院卷第192 頁)。
再對於上開贓物如何交給被告之說法,陳信志於偵訊時原稱:之後被告就把我偷
的鐵板「都收下來了」(見107 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問:你有確認他有去樓下拿
白鐵嗎?)他有沒有下去我不知道,我晚一點再過去的時
候,那些鐵已經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92 頁)。
又對於上開贓物交給被告後之某日,陳信志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公
園遇到被告之狀況,陳信志於偵訊時原稱:「…約隔10多天,我在埔里仁愛公園附近我看到他,有問他,他說東西
賣掉了,他說錢也花光了,我說你錢也沒有給我也沒有幫
我買海洛因…」(見107 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卻稱:約半個月以上後,我在埔里公園遇到被
告,「我沒有問他鐵如何處理」,因為已經不重要了(見
本院卷第195 、196 頁)。
由上,究竟陳信志交給被告上開贓物當時,被告是有正常對話,抑或迷迷糊糊、僅回應
說「好」;上開贓物是否直接交給被告;以及2 人後來在
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遇到時之狀況等節,陳信志之證詞前
後多處不一,實有可疑。更況,陳信志於本院審理中最後
甚至明白證稱:之前所講交給被告上開贓物的證述都不實
在,因為「怨很久了」(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佐諸證人陳澤宇證稱:陳信志曾說被告咬他販賣,他人在車
上,被告跑走,陳信志一個人承擔,很生氣(見本院卷第
204 頁),則陳信志證稱交給被告上開贓物乙事是否屬實,或者出於宿怨構陷,亦非無疑。是以,陳信志證稱上開
贓物交給被告銷贓乙節,多有疑義,難於採信。
(四)又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志指證上開贓物交給被告的地點,是在被告當時(106 年6 月5 日)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三樂大飯店附近的租屋處(見107 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乙節,被告辯稱:106 年6 月5 日我住在埔里鎮往霧社方向,凌霄殿附近的朋友家寄住
;因為我施用毒品,居無定所,之前大約在4 月份,我在
三樂大飯店旁邊有租房子,因為繳不起房租就退房(見本
院卷第118 、119 頁)。
此與證人吳柏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與被告住在三樂大飯店附近的同一棟樓,我是住到
106 年1 、2 月間,被告先搬走,我離開後,房東就將鐵門關下來,被告搬離後聽說是去觀音瀑布凌霄殿再上面的
鐵皮屋(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等語大致相符,顯見案發當時(106 年6 月5 日),被告已無住在南投縣埔里鎮三樂大飯店附近的租屋處,陳信志之上開指證應非實情
,不足為採。
(五)至於證人陳澤宇雖然證稱:被告曾經請託他向另案被告陳信志轉達偷300 斤鐵的事情,如果監視器沒有拍到就不要承認(見107 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52、53頁)等語。
惟核:陳澤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請託我轉達給陳信志的
原話內容為「偷的300 公斤的鐵,監視器沒有拍到,不要承認」(見本院卷第204 頁),並證述「(問:是指陳泰興偷的還是陳信志偷的300 公斤鐵的部份?)是陳泰興請我轉達陳信志,他說都不要承認,沒有講誰偷的」(見本
院卷第203 頁);
以及陳澤宇證述:陳信志曾經向伊表示「(問:陳信志有對你講什麼?)陳信志說陳泰興咬他販
賣,陳信志的人在車上,陳泰興跑走,陳信志一個人承擔
。陳信志很生氣」、「(問:他說要咬陳泰興是要講陳泰
興去偷鐵的部份還是幫忙他賣鐵的部份?)偷的部分」(
見本院卷第204 頁),則被告請託陳澤宇轉達上開話語,究竟是在提醒陳信志不要承認偷竊鐵板,或在要求陳信志
不要指證被告偷竊鐵板,又或要求陳信志不要指證被告收
受鐵板,甚或要求陳信志不要誣指被告偷竊或收受鐵板?
語意不清,復難以此遽為認定被告收受上開贓物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0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已起訴之107 年度偵字第679 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前於107 年5 月2 日請求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一併案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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