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易,1401,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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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0、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靜怡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陳靜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陳靜怡傷害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9日2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1樓客廳,與其叔叔陳仁吉因故發行口角時,期間並有陳喬茹、陳怡音、陳沛芝、陳金燕、陳朝蒼等人在場,陳靜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王八蛋」之穢語辱罵陳仁吉,足以貶低陳仁吉之名譽。

二、案經陳仁吉告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9、111頁),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靜怡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仁吉發生口角,並當場口出「王八蛋」之穢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告訴人連續攻擊伊2次,伊很氣憤,且當時伊正在與伊父親通電話,所以上開「王八蛋」之語係伊在家裡很氣憤之狀態下所說的,是在跟伊父親講電話時所敘述的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仁吉於偵查時指訴綦詳(見第1060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沛芝、陳喬茹等2人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060號偵查卷第53頁、第59頁反面)。

又案發當時被告陳靜怡確曾以「他媽的!王八蛋!」等穢語辱罵告訴人陳仁吉,亦有錄音檔逐字譯搞1份在卷可稽(見第1831號偵查卷第10-14頁)。

㈡至證人陳怡音於偵查時雖到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陳靜怡並沒有拿水瓶去丟告訴人陳仁吉,也沒有罵他「王八蛋」等語(見第1060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惟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

㈢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曾發生口角,嗣告訴人曾徒手毆打被告後,又接續持助行器敲擊被告之右手臂,致使被告受有右上臂挫傷瘀傷10×11公分、右大腿挫傷瘀傷2×2公分、右小腿挫傷瘀傷7×4公分、左大腿挫傷瘀傷9×8公分、左小腿挫傷瘀傷5×2公分、左膝挫傷瘀傷3×2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右上肩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因而經原審依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有原審107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7-73頁),則衡情被告當時縱有怒氣,亦應係對針對告訴人而為,不可能對與本件無涉之人(包括其父親)而為,是被告當時口出上開「王八蛋」之穢語,應係對針對告訴人而為無疑。

被告辯稱該語係其與其父親講電話時所敘述的云云,核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所謂多數人,只要3人以上的場合即屬之;

又不管是住宅或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可,且實際上不以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公然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地點雖在前開告訴人住處之1樓客廳,然當時除告訴人及被告外,尚有陳喬茹、陳怡音、陳沛芝、陳金燕、陳朝蒼等人在,且告訴人之家屬亦可隨時出入,依上揭說明,應已達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上開場所並不構成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云云,亦不足憑採。

㈤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謾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王八蛋」之語,並非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僅係以抽象之言語對告訴人為辱罵,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字眼,該文字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文字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不快,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㈥又本件第2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光碟內容並未看到誰打誰,誰拉誰或誰扯誰的畫面,此有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陳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要件不符,而為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女,竟罔顧倫常,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王八蛋」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使身為長輩之告訴人感到難堪,所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衡酌本件係告訴人先動手毆傷告訴人,告訴人亦有不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目前並無工作,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仁吉於106年7月19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和線路住處2樓房間餵食母親陳黃筍時,因被告陳靜怡持手機拍攝,雙方因而口角,進而發生互毆(告訴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致告訴人受有右肘紅、右第四指瘀青、右頸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仁吉及證人陳沛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錄音檔逐字譯稿各1份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衝過來打伊,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其於上開時地係與被告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肘紅、右第四指瘀青、右頸部擦傷等傷害等語。

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以上開告訴人之指述,仍須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佐證,始得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行為。

㈡證人陳怡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本來在樓下,因為聽到2樓陳靜怡呼叫聲,才衝去樓上,進去房間時只看到陳仁吉右手勒住陳靜怡的脖子,左手正揮拳,陳靜怡往前掙扎,雙手抓著陳仁吉手肘,並且有傾斜在床邊的情形,我就趕快將他們2人架開,陳仁吉當天並沒有表示有受傷,其右手臂有傷應該是勒住陳靜怡脖子造成的。

」等語(見第1060號偵查卷第52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53頁、第61頁),是依證人陳怡音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㈢至告訴人雖陳稱證人陳怡音上開所述不實等語。

然細究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見第3114號他案卷第5頁),其傷勢為右肘紅、右第四指瘀青、右頸部擦傷等傷害,集中在右頸部(4×1.6公分)、右肘(2×0.5公分)及右手指(1.5×1公分),範圍不大,且均僅為擦傷、瘀青,相較於被告所受之傷勢(右上臂挫傷瘀傷10×11公分、右大腿挫傷瘀傷2×2公分、右小腿挫傷瘀傷7×4公分、左大腿挫傷瘀傷9×8公分、左小腿挫傷瘀傷5×2公分、左膝挫傷瘀傷3×2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右上肩部挫傷等傷害),顯然較輕微,縱認為被告右上臂所受之傷害部分是被告嗣於另一場所遭告訴人持助行器毆打所致,並非同一場合造成而未予認定,然其餘傷勢範圍、程度也均較告訴人嚴重。

而被告雖為女性,然年紀較輕(被告年約35歲、告訴人年約56歲),且被告身高為161公分、體重63公斤,而告訴人則身高為169.5公分、體重58公斤,此有原審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是其2人體型相差無幾,苟被告真有與告訴人互毆之意,應該不致有上開懸殊之傷勢差異。

況告訴人傷勢部位集中在右手肘、右手指與右肩等處,恰與證人陳怡音證稱告訴人以右手勒住被告脖子,在被告掙扎的情形下可能造成之擦挫傷相符,益見證人陳怡音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又告訴人之上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另被告嗣縱曾於其他場所陳稱:「他打我,我也打回去,他打我,我為什麼不能打回去,你說阿?憑什麼給他打!」等語,然經核此語應係被告事後在陳述其案發當時之心境,並不能據此即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故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告發人陳仁吉告發證人陳怡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0號陳仁吉傷害等案件偵查時,應傳到庭作證時所為之陳述「伊當時在樓梯間現場,有看到告發人陳仁吉與陳靜怡衝突情形」等語,係屬偽證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陳怡音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調閱之上開偵查卷足稽,是並無法證明證人陳怡音於偵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係屬虛偽。

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以觀,本件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

是本件關於被告傷害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是被告傷害之犯行並不能證明。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傷害犯行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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