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易,142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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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1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宏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連線並登入至YOUTUBE網路直播平台直播「天堂M」線上遊戲,因對「天堂M」線上遊戲使用暱稱「VALENTINEDAY」角色之陳楷諭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在「天堂M」線上遊戲所有玩家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直播節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聊天室留言板)中,公然接續以「白目」、「心理變態」、「思想有問題」等足以貶損陳楷諭在「天堂M」線上遊戲中之人格、名譽及評價之言詞辱罵陳楷諭,而以上開方式對陳楷諭為公然侮辱。

二、案經陳楷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泰宏(下稱被告)案發時雖係在其高雄市鳳山區之家中利用電腦設定直播(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而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然因告訴人陳楷諭亦得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所觀覽而報警處理(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楷諭於警詢陳明,見警卷第5至6頁),則足認臺中市係屬告訴人陳楷諭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而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所及,故本院及原審法院就本案均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天堂M」遊戲所有玩家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直播節目中,公然指述「白目」、「心理變態」、「思想有問題」等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說「白目」、「心理變態」、「思想有問題」等言詞,但伊認為不構成妨害名譽,因為伊直播的觀眾群中有伊現在或以前的學生,伊要讓他們知道在「天堂M」遊戲中亂打人的人是不恰當的,伊本身的臺語詞彙很少,所以才會講出這些言詞,況「白目」意旨不長眼之人,「變態」在年輕族群口中只是一種泛稱,表示不合乎群體、個人特異的想法或作法,並非指精神科領域上學理的病症,且以「VALENTINEDAY」作為暱稱之人並非只有告訴人陳楷諭1人,難認伊上開言詞係指名針對告訴人陳楷諭,而遊戲為工作之餘之消遣,尚難以期待嚴格節制言行;

又暱稱「VALENTINEDAY」之玩家經常於遊戲內無故攻擊被告、被告遊戲中同聯盟之玩家及隨機之其他玩家,足見其挑釁之主觀意志強烈,豈可能因被告之隨口評論而內心情感受傷,產生被告傷害其名譽情感之結果,被告所為應難以妨害名譽罪相繩,且暱稱「VALENTINEDAY」之玩家經常於遊戲內攻擊被告等人,被告難以忍受而加以負面評價之,係屬刑法第311條3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行為;

再告訴人陳楷諭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要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見其目的不單純,就刑事政策之方向,似不應對被告處罰而落入告訴人陳楷諭興訟圖利之目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天堂M」遊戲所有玩家等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直播節目中,接續以「白目」、「心理變態」、「思想有問題」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陳楷諭在該遊戲中使用暱稱「VALENTINEDAY」之角色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每次開直播時,「VALENTINEDAY」就會一直殺伊,所以就在直播中稱「VALENTINEDAY」之人「白目」、「心理變態」、「思想有問題」之言詞;

又伊所開設之直播節目並沒有限制特定人才可以看到,只要在YOUTUBE網路直播平台搜尋「天堂M」或搜尋「捨情LIVE」就會看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頁、第16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楷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5頁反面),另有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楷諭提出之直播錄影畫面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3頁、偵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

再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

又現代人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彼此可能並不知悉其現實世界之姓名、相貌、性別、年籍、職業、嗜好等足以形塑其真實身分之資訊,但對於該些網際網路上之暱稱、別名或帳號,背後均係由現實世界之人進行運作並賦予意義乙節,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現實世界之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帳號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與其他亦由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合作等互動交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建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於該化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

蓋現代社會中,個人所從事之各項活動,包括家庭、職場、公共事務等,像是多個僅有部分重疊甚或毫無交集之圓圈,在不同之生活場域,個人扮演不同角色,可能展現完全不同之形象與特質,而不同生活場域之其他個體,也可能全然不知該人在其他場域之人格形貌,對於足以勾勒該人真實身分之前揭各項資訊,更未必全然知曉,惟此並不影響該人在各個生活場域之評價均應予保護,以確保人際交往之可能性。

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既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到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影響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

查: 1、告訴人陳楷諭在「天堂M」遊戲中之註冊資料、對外公開資料係以「VALENTINEDAY」表現自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4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172181號函檢附之「天堂M」遊戲ID申設基本資料1份可參(見核交卷第3頁至5頁),足見告訴人陳楷諭確係透過「VALENTINEDAY」之暱稱經營角色,並與其他玩家競爭,逐漸累積等級,建立該暱稱之人際網路與聲譽評價,甚為明確。

2、又酌以被告係在YOUTUBE網路直播平台直播「天堂M」遊戲中稱告訴人陳楷諭「白目」、「心理變態」、「思想有問題」之言詞,已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而前揭文字,並未指定具體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

再「心理變態」、「思想有問題」有指摘告訴人陳楷諭心理、思想與一般正常人不同之意。

而臺語「白目」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除係指對方不識相、搞不清楚狀況外,「白目」之詞所代表之意涵且帶有輕蔑、貶低他人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

雖基於語言之不確定性與多義性,白目或有作為口頭禪或開玩笑用語之例,故仍需衡酌說話當時之對像、時機、態度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方得判斷「白目」是否作為侮辱之詞。

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論是否在遊戲中均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要以上開辱罵他人之言語侮辱他人,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既自承其係因告訴人陳楷諭在「天堂M」遊戲中一直對伊攻擊,乃有情緒性之字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18頁),則被告係在該遊戲直播節目中,針對告訴人陳楷諭在上開遊戲中攻擊其之行為而心生不滿,始接續執前揭言詞予以非價污衊,致使告訴人陳楷諭難堪,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不特定聽聞前述言詞之多數人,對告訴人陳楷諭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其話語確已逾越營造遊戲情境或經營角色性格所必須,足以貶抑遊戲玩家間對於「VALENT INEDAY」之評價,實可認定。

被告在網路為上揭言詞,自具公然侮辱犯意亦明,被告上揭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

被告執前詞辯稱:伊無公然侮辱之行為,且未指名針對告訴人陳楷諭,且所為係可受公評而阻卻違法云云,及以自述之暱稱「VALENTINEDAY」之告訴人陳楷諭經常於遊戲內無故攻擊被告等人,應不可能因伊隨口評論而產生被告傷害其名譽情感之結果,而遊戲為工作之餘之消遣,尚難以期待嚴格節制言行云云,均無可採。

3、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犯行,既足認定,且係被告對告訴人陳楷諭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在先,則告訴人陳楷諭就民事部分對被告求償,實屬告訴人陳楷諭依民法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被告徒以告訴人陳楷諭於原審準備程序曾表示要求賠償3萬元,即出於一己之臆測反推告訴人陳楷諭刑事部分之提告目的不單純,並據以主張不應對其處罰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在「天堂M」遊戲直播節目中,發表侮辱告訴人陳楷諭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僅因不滿同為「天堂M」遊戲玩家之告訴人陳楷諭在遊戲中攻擊之行為,即透過上開遊戲直播節目,辱罵告訴人陳楷諭,況依被告之歲齡,已屬社會生活經驗深厚之成年人,且身為高中電腦教師,理應以善意為合理評論,惟其竟率爾為侮辱言詞,致貶損告訴人陳楷諭之社會評價,殊非妥當;

惟念及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於原審自陳碩士畢業、職業為高中電腦教師、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等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林泰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

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而以原判決已審酌為量刑事由之被告之職業、動機、目的、犯罪情狀之手段、犯罪後態度,或其餘尚不足以動搖本案原判決量刑基礎之被告疑另有於案發以外之其餘時間辱罵告訴人陳楷諭(此部分應屬被告倘另案成立犯罪之量刑事由)及被告上開已未可採之部分辯詞等內容,各立於一己之立場而分別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及過重,希依己方之請求而為量刑,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均非有理由。

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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