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 二、嗣於104年6月15日23時15分許,陳豊彬持上開青銅劍1把
-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到現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結夥3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證明
- 五、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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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6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其與蔡奕松、陳豊彬因得知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倉庫內存有古董,遂於104 年1 月13日某時至翌(14)日凌晨0 時33分許前某時,在陳豊彬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住處,謀議由蔡奕松、陳豊彬進入甲○○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平等六街83巷8 號之倉庫內竊取古董,並由丁○○負責銷贓,得款後朋分花用。
謀議既定,陳豊彬乃另通知李庭鈞一同前往行竊,蔡奕松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陳豊彬、丁○○及紀東霖,李庭鈞則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歐育忠,分別前往上開倉庫會合。
眾人抵達現場後,丁○○與蔡奕松、陳豊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4日凌晨0 時33分許,由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在外把風,蔡奕松、陳豊彬則開啟與上開倉庫相連之隔壁空屋(即平等六街83巷6 號)大門後,進入空屋之2 樓,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倉庫2 樓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鐵窗及窗戶進入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屋內之青銅劍1把、佛像石碑1 座、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1 組(含1 大圓桌及4 張椅子)、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1 組(含1 小圓桌及4 張椅子)、小鼓2 座、古珊瑚雕飾品1 件、獵椅2 張、虎頭造型銅雕2 個、金魚造型銅雕8 隻、銅製老鷹擺飾1 個。
經丁○○確認其有能力銷贓之後,蔡奕松、陳豊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隨即將上開竊得之古董搬運至貨車上載離而得手(蔡奕松、陳豊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所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蔡奕松、陳豊彬均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判處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均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丁○○復於同日清晨,至陳豊彬上開住處,協議分配贓物藏放地點,且銷贓得款將朋分花用,之後丁○○等人再於104 年1 月14日至同年6 月15日間某不詳時間,將渠等所竊得之上開古董寄藏在羅金富(其寄藏贓物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
二、嗣於104 年6 月15日23時15分許,陳豊彬持上開青銅劍1 把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七星玉石館」兜售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佛像石碑1 座、青銅劍1 把等物(均已合法發還甲○○之父乙○○)。
另於104 年7 月6 日16時50分許,經丁○○帶同警方前往陳文通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5 段225 巷之居處內取贓,當場扣得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椅子3 張、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小圓桌1張及椅子3 張等物(均已合法發還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到現場時,古董都已經放在空地上,伊不知道那些古董是誰的,且伊沒有參與搬東西,又因半夜太暗,伊沒有挑選古董就離開了,隔天早上陳豊彬把古董載過去豐原找伊,伊就挑了木頭圓桌1 張及羊頭椅子6 張,放到朋友陳文通那裡,打算去找買家把東西賣掉,這時候伊還不知道東西是偷來的,是後來陳豊彬和蔡奕松一直向伊要錢,伊才覺得東西是偷來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本案竊盜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陳豊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等人於偵訊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6476號卷卷〈下稱偵16476 號卷〉第33頁正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及證人蔡奕松、陳豊彬、紀東霖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9 至21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扣現場照片7 張、扣案佛像石碑、青銅劍照片各1 張、案發現場照片7 張(見中市警清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2至44頁、第46至47頁、第48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8至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竊盜案初步勘查表、現場圖各1 份(見核交字第828 號卷第46至49頁、第53至6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3521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2、139 頁)在卷可稽。
㈡就本案遭竊之古董部分,起訴書固僅記載佛像石碑1 座、青銅劍1 把、木頭圓桌1 張、羊頭椅子6 張。
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問:損失物品為何?價值多少?)獵椅1 對、羊造型木雕桌椅2 組(1 圓桌+4張椅子)、佛像石雕、古珊瑚雕飾品、銅製老鷹擺飾1 件等未明列之小型古董藝術品1 批等語(見警卷一第9 頁反面);
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遭竊之古董為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1 組(1 大圓桌及4 張椅子)、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1組(1 小圓桌及4 張椅子)、獵椅2 張(造型和太師椅一樣)、青銅劍1 把、佛像石碑1 座、小鼓2 座、虎頭造型銅雕(含木頭底座)2 個、金魚造型銅雕8 隻、銅製老鷹擺飾1件、古珊瑚雕飾品1 件;
而警方只尋回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的3 張椅子、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的小圓桌1 張及3 張椅子、青銅劍1 把,以及佛像石碑1 座;
我只有遭竊過1 次,就是本案遭入侵租屋處這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並提出失竊物品清單1 張及部分失竊古董照片數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7頁;
警卷二第130 至138 頁)。
⒉經相互比對①被告於警詢供稱:大型古董桌椅如太師椅及羊頭椅等物是載運到陳文通處所寄放,其他銅製品、鼓等物是寄放在羅金富處所;
當時羅金富位於公館路之住所係放置本案銅雕的動物頭及古董鼓等語(見警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
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庭鈞於警詢證稱:我只負責搬運2 張太師椅、6 張羊頭椅、1 個古董鼓、2 張桌子、1 個類似琥珀的古董(按應為告訴人所稱之古珊瑚雕飾品)等語(見警卷二第76頁);
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歐育忠於警詢證稱:我和李庭鈞是負責把2 張太師椅、6張羊頭椅、1 張桌子搬運上貨車,並載送到陳豊彬家等語(見核交卷第86頁);
④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奕松於警詢證稱:大部分古董都由貨車載運,載到陳豊彬大甲國寶住處,因為當時貨車已開走,我就載了羊頭椅1 張、黑檀木桌子回家等語(見警卷二第8 至9 頁);
⑤綜上,足認告訴人本案遭竊之古董,並非僅有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告訴人前揭指訴其所失竊之古董,並非虛捏,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告訴人遭竊之古董應為:青銅劍1 把、佛像石碑1 座、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1 組(含1 大圓桌及4 張椅子)、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1 組(含1 小圓桌及4 張椅子)、小鼓2 座、古珊瑚雕飾品1 件、獵椅2 張(即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所稱之太師椅)、虎頭造型銅雕2 個、金魚造型銅雕8 隻、銅製老鷹擺飾1 個(後3 種即被告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所稱之銅製品)。
⒊至告訴人於失竊物品清單上固另記載木製方型矮桌1 張、豬槽造型木雕刻1 座,然因告訴人前於警詢並未提及此部分物品,且卷內復無該等物品之照片,再本案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亦無人供稱竊得該等物品或看過該等贓物,尚難認被告等人亦有竊得此部分物品,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陳豊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奕松有去過失竊地點看過,說那裡有東西可偷,後來丁○○到我住處找我,蔡奕松正好提到要去行竊的事情,我就跟丁○○、蔡奕松說要去拿東西,當時丁○○說他有辦法銷贓,我就跟他說好來去看;
因為丁○○說要看是什麼東西,他才有辦法銷贓,我們才會叫丁○○一起去行竊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反面、第201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本案發生前,在原審同案被告陳豊彬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住處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豊彬、蔡奕松碰面,並前往行竊現場乙節,僅辯稱:陳豊彬等人只是要我過去看古董,希望賣給我換取現金,我不知道古董是偷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
然由證人陳豊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丁○○到現場說他沒辦法銷贓的話,我們就不會去偷了;
去的時候,丁○○是在屋外等我們把東西搬出來,丁○○先看了搬出去的物品之後說他有辦法銷贓,我們才會繼續搬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與陳豊彬於偵訊供稱:丁○○綽號「鴻明」,蔡奕松綽號「黑松」;
蔡奕松不知道什麼東西有價值,什麼東西沒有價值,但是丁○○知道,如果他有參與馬上就可以竊取比較有價值的古董,所以丁○○就一起去等語(見偵16476 號卷第32頁反面),前後一致且明確,核與證人蔡奕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有在屋外看東西有沒有價值,看完後他說這些他都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相互吻合。
況被告亦於警詢自承:當時參與的人有綽號「黑松」即蔡奕松、「黑仔」即歐育忠、「阿林」即紀東霖、「阿彬」即陳豊彬及我等人;
是蔡奕松、陳豊彬、紀東霖等人進入該住宅行竊古董,我是在屋外負責鑑定這些古董物品等語(見警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由上足認,被告係於竊盜現場負責判斷古董之價值及銷贓之難易度,以利陳豊彬等人決定偷竊何等物品,至為明確。
⒉再被告於警詢自承:案發後,約清晨5 點多,我有到陳豊彬大甲國寶大廈住處談論古董要如何處置,大型古董例如桌椅是載運到我朋友陳文通處所寄放,其他銅製品、鼓、香爐等物則是寄放在羅進富處所;
是陳豊彬主意要這樣分配,因為陳豊彬知道我對古董很知道,且有門路,所以比較大型的物品交由我處置等語(見警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尚有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豊彬等人討論如何處置本案竊得之古董,並由其負責較為大型古董之銷贓。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陳豊彬一開始是說賣多少的價格要讓他知道,他們說可以賣,我才可以賣,我就是負責去找買家,然後跟陳豊彬講價錢,他說可以,我才可以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第27頁),可知被告於出售竊得之古董前,尚須得原審同案被告陳豊彬之同意,此與一般故買贓物者向行竊者購入贓物後,即由購贓者自行訂定價格並任意出售、處理其所購入之贓物,行竊者即不得再干涉購贓者之後如何處分該贓物,迥不相同。
足認被告辯稱:我只是故買贓物,是陳豊彬等人要賣給我,但我還沒付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我不知本案古董為他人之物,是陳豊彬說倉庫有古董要賣給我,我才到現場云云。
然而,衡以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且為下雨天,倘本案遭竊之古董確為原審同案被告陳豊彬等人所有,則其等豈會選擇如此異常之時間,邀約被告前來挑選古董,又任憑古董在屋外淋雨,而不請被告入內挑選。
更何況被告業於偵訊自承:我當時在廣場看時,就可以猜到東西是他們偷的等語(見偵字第16476 號卷第77頁反面),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古董並非原審同案被告陳豊彬等人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之物,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豊彬、蔡奕松,在原審同案被告陳豊彬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住處,謀議本案竊盜分工事宜,復於行竊現場負責判斷古董之價值及銷贓之難易度,又於案發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豊彬討論如何分配竊得古董之藏放地點,並由被告負責較為大型古董之銷贓,且銷售金額需得原審同案被告陳豊彬之同意,而與原審同案被告蔡奕松、陳豊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各自分擔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
是以,被告就所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⒌至於被告請求本院於夜間至案發現場勘驗,以證明案發現場即放置古董之屋後草皮沒有半點光,且當時下雨沒有月光,所以根本無法看出、細看、分辨該古董是否具有價值,也沒有辦法看到他們在做什麼。
惟查,本案案發時間係凌晨,且為下雨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行竊之案發現場雖非視線良好,惟原審同案被告陳豊彬、蔡奕松等人亦可在此視線不良之情況下,順利竊得本案相當多且體積不小之古董,足認現場顯非完全無法看到眼前任何物品。
又被告判斷本案青銅劍、佛像石碑、大型及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獵椅、小鼓、古珊瑚雕飾品、虎頭造型銅雕、金魚造型銅雕、銅製老鷹擺飾等古董是否有銷售管道,僅係初略為爾後該等古董是否有脫售管道而有竊取實益之判斷,而非當場即須鑑定該古董之價值,並出價購買,且該等古董亦不須如古董陶器、瓷器,須藉由儀器、良好燈光及經驗等始得詳加鑑識始得以判斷該古董之真正製造年代及價值,是以縱行竊現場相當暗,而無法細看、分辨該古董真正之價值及售價,亦無礙於被告初略為爾後該等古董是否有脫售管道而有竊取實益之判斷,是以本院認無再於雨夜凌晨零時時分至竊案現場勘驗,以查明被告於該時在竊案現場是否得以看出、細看、分辨該古董是否具有價值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原審同案被告蔡奕松、陳豊彬係先破壞上開倉庫之鐵窗後,踰越該鐵窗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足認其等所為乃「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蔡奕松、陳豊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所為僅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容有未洽。
又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係供存放古董之用,並未有人居住於該處,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二第107 頁反面),顯見上址房屋非屬住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前述原審同案被告所為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顯有誤會,惟此均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仍適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起訴書雖未就被告等人於同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之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大圓桌1 張及椅子1 張、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椅子1 張、小鼓2 座、古珊瑚雕飾品1 件、獵椅2 張、虎頭造型銅雕2 個、金魚造型銅雕8 隻、銅製老鷹擺飾1 個等古董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蔡奕松、陳豊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結夥3 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為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自陳為國中畢業、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太太照顧、無須撫養父母親、曾在梨山果園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1 百多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並敘明: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竊得之古董贓物,係依被告及陳豊彬之協議,分別寄藏於原審同案被告羅金富住處及借放在原審同案被告陳文通住處,待銷贓後得款朋分花用,足認該等古董贓物為被告及陳豊彬所有之犯罪所得。
是以,未扣案之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大圓桌1 張及椅子1 張、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椅子1 張、小鼓2 座、古珊瑚雕飾品1 件、獵椅2 張、虎頭造型銅雕2 個、金魚造型銅雕8隻、銅製老鷹擺飾1 個等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失竊之青銅劍1 把、佛像石碑1座、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椅子3 張、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小圓桌1 張及椅子3 張等物,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其父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47、56頁;
警卷二第112 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陳豊彬證述被告與陳豊彬、蔡奕松於案發前有謀議由被告負責銷贓之事與事實不符,且蔡奕松並無證述及此,顯係證人陳豊彬片面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實係被告去找證人陳豊彬時,證人陳豊彬說有些古董要賣給被告,換取現金,並說等一下會帶被告去看物品,所以證人陳豊彬當時並沒有說要被告負責幫他銷贓,而被告也未確定要向證人陳豊彬購買任何物品,且證人陳豊彬當時並沒有說要去偷東西來賣被告,只說要帶被告去看物品而已,是以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參與行竊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陳豊彬、蔡奕松所陳述亦與事實有所出入,因被告去到現場時,該等物品均已搬出來屋後草皮空地上,有些已放在車上了,且當時正在下雨,天色昏暗,沒有月光及燈源,根本無法鑑定該等古董是否有價值,是以被告自不可能會跟證人陳豊彬、蔡奕松說要跟他們購買全部的贓物,應係證人陳豊彬、蔡奕松事後推托之詞。
且運送贓物的車子係竊得的,被告到場時有些物品已放在車上,就算被告不打算買,陳豊彬、蔡奕松也會偷才是,可見陳豊彬、蔡奕松說被告要買,他們才會偷等語,應係事後推托之詞,而與事實顯有出入。
綜上,足認被告並無事先與陳豊彬、蔡奕松謀議幫忙銷贓之情事,請撤銷原判決。
㈡本院查:⒈古董有其特殊之銷售管道,並非如一般可秤斤論兩賣或算件賣之物品般容易脫售,對不懂古董之人,其係不會認為古董收藏家視為稀世珍寶之古董有何價值,是以竊取古董之人若無保握可以找到有銷售古董門路之人願意購買,則其冒然竊取此等無法馬上脫售且又無法隨意丟棄之古董,反而增加其因持有古董贓物而為警查獲之風險,而人贓俱獲此係行竊者所最不願意見到之事,是以被告上訴指稱:就算被告不打算買,陳豊彬、蔡奕松他們也會偷才是,可見陳豊彬、蔡奕松說被告要買,他們才會偷應係事後推托之詞,而與事實顯有出入等語,顯無足採。
⒉被告與證人陳豊彬約定由欲購買贓物之被告至行竊現場鑑定該等古董可否銷贓,若被告認為該等古董可銷贓,即由證人陳豊彬等人竊取該等古董後交由被告銷贓,之後再朋分贓款;
若被告認為該等古董無法銷贓,則證人陳豊彬等人即放棄竊取該等古董,以免到時所竊得之古董無銷贓管道,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
又若證人陳豊彬欲隱瞞被告該物品係贓物之情,則證人陳豊彬即不可能要被告在凌晨天色昏暗、下雨且路況不佳之情形下,一起至行竊現場挑選其所欲購買之古董,以免被告查覺該古董之來源可疑。
再證人陳豊彬既已帶被告至行竊現場,則其當無對被告行竊古董之犯罪之事有何隱瞞可言,可見雙方均已對行竊古董及銷贓之事開誠佈公,而無任何隱瞞。
⒊又陳豊彬、蔡奕松至現場行竊時間係凌晨0 時33分左右,若非陳豊彬、蔡奕松等人於行竊當時即欲藉重被告鑑別該古董有行銷管道之能力,以分辨何古董有竊取之實益,以免除竊取無法脫售之古董之麻煩,則被告於待陳豊彬、蔡奕松等人竊得該等古董後,再於上午光線充足、場地舒適之情況下,前往挑選其願收購之古董即可,何需冒雨於凌晨零時光線不佳之情形下,親自至行竊現場挑選其所欲購買之古董,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參與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認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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