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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雪梅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2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石雪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石雪梅(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咬傷告訴人,不知告訴人傷勢何來,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
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堂及社區保全李承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抱著蔡○謙以身體阻擋被告,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情事,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制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可按,而告訴人案發當日就醫後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前臂咬傷併瘀血,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考,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承勳所證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部位、情節相符,是前情堪以認定。
又證人李承勳僅證敘告訴人抱著蔡○謙擋開被告,並未提及告訴人有拉扯小孩或攻擊被告之舉動,則告訴人自無傷害被告或小孩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且告訴人因認被告未按約定時間將蔡○謙送回,欲抱孫子返家,乃人之常情,亦難謂係現在不法之侵害,是本件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猶執與上揭與原審辯解大致相同之陳詞否認犯行,殊非可採,此外,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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