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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燁
邱盛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48號、104年度偵字第5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若被告上訴理由未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舉出該案相關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難謂有具體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俊燁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謂:據原審判決書所載,同案被告洪志明為主謀本次傷害案件,然被告林俊燁於案發現場只踹被害人黃璿成一腳,與同案被告洪志明判處拘役五十日,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另被告林俊燁對本案深具悔意,而本件傷害案係屬告訴乃論罪,被告林俊燁案發後積極欲賠償被害人黃璿成,以達成和解來撤回告訴,惟多次聯繫被害人均無其下落,因本件傷害案為被害人涉嫌竊盜罪所延伸,誠請鈞院查詢被害人黃璿成是否在監所羈押、執行,讓被告林俊燁得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
嗣又補提上訴理由一狀略謂:被告林俊燁雖有傷害被害人黃璿成,然被告林俊燁係因被害人黃璿成涉嫌偷竊,遭被告等人發現,被告林俊燁為避免被害人逃跑,才出腳阻止,踢被害人一腳,其惡性並非重大,對於被害人傷害亦屬輕微。
相較之下,被告洪志明在此過程中,多次出手毆打被害人黃璿成,此有共同被告邱盛東、許明峰筆錄可參。
顯見,被告洪志明就本案而言,惡性遠較被告林俊燁重大,對於被害人造成較大之傷害。
再者,被告林俊燁一再透過委任之辯護人,希望能與被害人黃璿成取得聯繫達成和解,無奈黃璿成不願接聽電話,以至於無法和解成功,足見被告林俊燁犯後態度良好。
然原審判決被告林俊燁拘役五十五日,卻僅判決被告洪志明拘役五十日,兩相比較起來,被告林俊燁刑度竟高於被告洪志明。
且原審判決量刑時,亦未考量被告林俊燁犯後態度良好,減輕被告林俊燁之刑。
顯見,原審判決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被告林俊燁係因受僱於被告洪志明,而被告洪志明工具遭告訴人黃璿成竊取,故被告林俊燁才會於查獲黃璿成後,為制止黃璿成逃跑而出腳阻止。
然被告林俊燁就上開行為外,並無任何毆打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其餘受傷,均非被告林俊燁所致,而係其他被告所為。
但原審判決卻逕量處被告林俊燁拘役五十五日,為四位被告中刑度最高,顯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揭諸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不符,實有違背法令之情。
準此,請撤銷原判決,依照被告犯罪事實輕重予以從輕量刑,以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云云。
被告邱盛東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謂:查被告邱盛東固不否認與同案被告洪志明、林俊燁、許明峰等人,因懷疑工人黃璿成竊取工具經對質後發生口角,即共同徒手毆打黃璿成,致黃璿成受有頭、臉多部分處挫擦傷之事實。
惟查洪志明係聘僱被告邱盛東與黃璿成等人到工地工作之雇主,而被告邱盛東與洪志明有僱傭之情份,又與黃璿成有同事之誼,故發生黃璿成竊取工具之事,被告邱盛東當然是想以中立的立場化解此事,才會輕打黃璿成胸口,並說如果有偷拿,就把工具拿回來還就好了‥‥。
被告邱盛東此意造成黃璿成之傷害,被告邱盛東亦曾多次試圖尋找黃璿成,想誠心與其道歉和解,但均聯絡不到黃璿成,實非被告邱盛東無誠意和解。
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邱盛東、林俊燁各拘役五十五日,而洪志明、許明峰各拘役五十日。
若非被告邱盛東為累犯加重其刑判決,上述四同案被告所處之刑恐將相同。
又如上開陳述,被告邱盛東與洪志明有僱傭之情份關係,與黃璿成有共同工作之同事之誼,所竊取之工具又不是被告邱盛東財產,本案各被告間犯罪情節應有輕重之分,惟原判決量處相同刑責,顯有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被告林俊燁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7年1月1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復於107年1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一狀敘明上訴理由;
被告邱盛東於107年1月1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提出上訴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林俊燁、邱盛東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舉出該案相關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量刑失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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