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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55號)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廖振堂被訴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31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另有被訴於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31日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告訴人之指述,欠缺與構成要件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綦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惟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31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廖振堂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與其前妻王鈺婷共同出資,由王鈺婷於105年6月16日頂讓梁徐倫原經營設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安倫美髮」理髮店,雙方簽立店舖讓渡合約書,約定梁徐倫將生財器具全數讓渡予王鈺婷,王鈺婷須承接梁徐倫開店時未使用完成之洗髮卡、護髮卡等債務,且梁徐倫於105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6日需在王鈺婷承接之店內擔任員工,不得藉故離職,嗣王鈺婷更改店名為「髮朵美髮沙龍」理髮店。
而因梁徐倫另與游阿美約定將至游阿美出資開立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街色美髮沙龍」理髮店擔任店長,未先告知王鈺婷、廖振堂其欲離職,即於105年10月1日下午之上班時間至「街色美髮沙龍」查看店面裝潢情形,廖振堂經在「街色美髮沙龍」上址對店從事服飾店之岳母廖寶珠告知得悉梁徐倫於上班時間前往「街色美髮沙龍」上址店面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街色美髮沙龍」上址店面質問梁徐倫,梁徐倫因此於同日晚間,與王鈺婷簽署離職協議,簽立本票承諾分期清償積欠王鈺婷之債務,並搬離王鈺婷所提供位於「髮朵美髮沙龍」上址2樓之宿舍,惟梁徐倫將清理後打包之物品及垃圾仍置於該宿舍內,未搬離或處理丟棄,王鈺婷幾經聯絡梁徐倫將清理後之物品搬離,梁徐倫置之未理。
廖振堂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9分許,將該些物品及垃圾載至「街色美髮沙龍」上址店面並往店內丟,並對梁徐倫恫嚇稱:「裡面有屎有尿,我會載過來」、「順便我一些兄弟會過來捧場」、「好啊,這小菜而已」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梁徐倫,致生危害於梁徐倫之安全。
二、案經梁徐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振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廖振堂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街色美髮沙龍」,將垃圾往店裡丟,及對告訴人梁徐倫稱「裡面有屎有尿,我會載過來」、「順便我一些兄弟會過來捧場」、「好啊,這小菜而已」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有恐嚇,梁徐倫本來住在我們「髮朵美髮沙龍」2樓,105年10月2日搬走,離開時東西沒有全部搬走,垃圾一包一包的放在那邊,有的有流湯,王鈺婷有電話通知梁徐倫來把垃圾清掉,也有請「街色美髮沙龍」老闆的先生劉淵財轉告梁徐倫,但梁徐倫都不來清理,所以我105年10月7日就把那些垃圾拿去「街色美髮沙龍」,我的意思是如果不來清,開幕那天我會把所有垃圾拿來他們店裡,兄弟是指我的兄弟姊妹,俗稱兄弟,朋友也是一樣俗稱兄弟,當天我去「街色美髮沙龍」時,外面已經有紅布條,王鈺婷也有上梁徐倫他們的FB,我知道開幕時間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梁徐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髮朵美髮沙龍」的前身是「安倫美髮」,是由我經營,我本來要把「安倫美髮」結束營業,被告的前妻王鈺婷跟我洽談後,簽頂讓書,我把「安倫美髮」的東西頂讓給新店家「髮朵美髮沙龍」,王鈺婷說我持有40%的紅利,她則持有60%,她後來把店吃下來,她沒有給我任何的頂讓金額,她只有叫我留在那邊工作,簽2年的約,她承接我那些舊的洗髮卡之類的東西,當時約定我在「髮朵美髮沙龍」任職105年6月16日到107年6月16日,不能夠離職,若有違約的話,要賠償15萬元。
105年10月1日被告來太平路找我,當天晚上我有回去中平路那邊,跟王鈺婷談條件離開,當天晚上跟王鈺婷談條件之前,我沒有正式離職,早上我還有在那邊做客人。
105年10月7日,被告是為了要討簽本票的錢,丟垃圾之外也順便跟我討,他把之前我住在中平路樓上宿舍的東西丟過來到我那時在太平路498號工作的地方,被告進來時,尤博元有在現場,因為我們監視器還沒裝好,所以尤博元就用手機錄影。
被告當時有說裡面有屎有尿,我會載過來,順便我一些兄弟會過來捧場,好啊,這小菜而已,我聽到這些話時會害怕,因為被告說這個只是小菜,代表後面還有很多,就是後續的動作,那時候我就有去看醫生,那時候我就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至45頁);
證人尤博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7日被告第2次到「街色美髮沙龍」店裡,當時就我和梁徐倫、一個裝冷氣的師傅在場,被告過來後一樣又是講臺語,但是我有錄影,就是被告丟垃圾,說什麼會找兄弟來捧場時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衡諸告訴人梁徐倫、證人尤博元就上開案發經過及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梁徐倫之重要基本事實,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 (見警卷第6頁、第9頁、他字卷第4頁、偵查卷第20頁)前後大體一致,且其2人所述情節互核亦屬相符,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其2人何能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其2人所述,應非虛言;
且被告亦坦認其於上揭時間確有將告訴人梁徐倫留在「髮朵美髮沙龍」宿舍之物品及垃圾至「街色美髮沙龍」店內丟,並對告訴人梁徐倫稱「裡面有屎有尿,我會載過來」、「順便我一些兄弟會過來捧場」、「好啊,這小菜而已」等語,復有被告提出之店鋪讓渡合約書影本、離職協議書影本各1張 (見偵查卷第32頁、第35頁)、告訴人梁徐倫搬出「髮朵美髮沙龍」宿舍後之現場照片影本4張(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存卷可參、105年10月7日「街色美髮沙龍」現場譯文1份(見警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2月2日勘驗內容(見偵查卷第19頁)、告訴人梁徐倫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5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稽,益見告訴人、證人尤博元所述,應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及其前妻王鈺婷與告訴人梁徐倫原就「髮朵美髮沙龍」頂讓後之債務承接、告訴人梁徐倫無故離職而有糾紛,告訴人梁徐倫於搬離「髮朵美髮沙龍」宿舍後,仍將清理後打包之物品及垃圾置於宿舍內,未搬離或處理丟棄,且經被告前妻王鈺婷多次聯絡,仍置之未理,被告因此將該些物品及垃圾載至「街色美髮沙龍」上址店面往店內丟,並向告訴人梁徐倫為上開言語,觀其言語內容,尤以其中對告訴人梁徐倫稱「順便我一些兄弟會過來捧場」之字眼,依一般人之通念判斷,應可理解被告是指開幕時,干擾阻礙「街色美髮沙龍」之開幕營業,且要找黑道兄弟至現場,客觀上自足使人因此心生畏懼,已屬將加害於身體、自由之事通知對方,而令受通知者有將受不法侵害而心生畏怖之感,被告主觀上動機及目的已非良善,對於其向告訴人梁徐倫所為之言語為惡害通知乙節應有所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言語之通知無疑,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梁徐倫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梁徐倫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恐嚇言語,顯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梁徐倫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廖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方式與尋求適法解決與告訴人梁徐倫間之糾紛,率然恐嚇告訴人梁徐倫,使告訴人梁徐倫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做油漆工作,月入新臺幣4、5萬元,離婚,需扶養小孩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梁徐倫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梁徐倫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振堂於105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街色美髮沙龍」理髮店,對告訴人梁徐倫恐嚇稱:我在太平區有認識一些黑道等語,並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梁徐倫,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梁徐倫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街色美髮沙龍」之員工尤博元見狀遂過去擋住被告。
(二)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前往「街色美髮沙龍」理髮店,要求告訴人梁徐倫到外面洽談,告訴人梁徐倫予以拒絕。
被告對告訴人梁徐倫恐嚇稱:「如果你走出這個門,就自己小心一點,兄弟會找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梁徐倫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廖振堂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振堂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乃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梁徐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二)證人尤博元、游阿美、劉淵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公訴意旨(一)、(二)所載之時間,其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街色美髮沙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105年10月1日當時梁徐倫還在「髮朵美髮沙龍」上班,他是蹺班去「街色美髮沙龍」看店面,我丈母娘在「街色美髮沙龍」對面賣衣服,看到後通知我,我是去問「街色美髮沙龍」為何上班時間到那邊看房子。
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沒有說我在太平區有認識一些黑道這些話,也沒有作勢要打「街色美髮沙龍」,而且我進去沒有多久,他們就說這是他們的房子,我就出去外面;
公訴意旨(二)部分,105年10月31日因為梁徐倫簽立的本票到期沒有還款,所以我拿本票去跟梁徐倫拿錢,當天去的時候梁徐倫有客人,我請「街色美髮沙龍」老闆娘叫梁徐倫出來,但是梁徐倫不理我,後來我請老闆娘出來,老闆娘有出來,我請老闆娘跟梁徐倫講,請他處理一下,我再請梁徐倫出來,但是梁徐倫不肯,因為有客人我不好意思當面講,所以我就走了。
我並沒有說「如果你走出這個門,就自己小心一點,兄弟會找你」等語。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4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二)就公訴意旨(一)部分:
1.查告訴人梁徐倫原為「髮朵美髮沙龍」員工,於105年10月1日下午之上班時間,未經告知被告及被告前妻王鈺婷
,即自行前往「街色美髮沙龍」上址店面,查看店面裝潢
情形,被告得悉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街色美髮沙
龍」上址店面質問告訴人梁徐倫此事,因與告訴人梁徐倫
言語不合,而有舉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梁徐倫之動作,為
在場之證人尤博元上前阻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且與證人尤博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證人游阿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50頁)、證人劉淵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情節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舉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梁徐倫
之動作一事,應堪信實。至證人廖寶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街色美髮沙龍」對面服飾店賣衣服,2家店面
是正對面,隔一條馬路,我從服飾店櫃臺沒有辦法聽到「
街色美髮沙龍」店內的談話內容,但可以清清楚楚看到「
街色美髮沙龍」,被告進去門口,其他人在裡面,我是看
到被告背影,沒有看到被告手有舉起來的動作,沒有看到
尤博元有出來擋在梁徐倫前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
然證人廖寶珠係被告前妻王鈺婷之母親,與被告原有姻親關係,本案係證人廖寶珠發現告訴人梁徐倫
在「街色美髮沙龍」店面後通知被告到場,衡情其自無可
能會刻意從事與被告利益相反之行為,且依證人廖寶珠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開「髮朵美髮沙龍」的錢是王鈺婷跟我
拿的,一間店人花了多少錢,(指梁徐倫)把錢帶走,洗個頭,承擔不到3個月,契約2年要賠15萬元,完全都沒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其對於告訴人梁徐倫離開「髮朵美髮沙龍」一事顯有怨懟,其證述內容難期客觀、真實
,所述尚難憑採。
2.告訴人梁徐倫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於105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街色美髮沙龍」,作勢毆打其之前,有說他在太平區有認識一些黑道等語 (見警
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
然本案發生時在場之:⑴證人尤博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5年10月1日被告到「街色美髮沙龍」時,因被告講臺語,其聽不懂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⑵證人游阿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街色美髮
沙龍」後對梁徐倫大小聲,講完後作勢要打梁徐倫,尤博
元上前擋,然後被告咆哮後即離開等語 (見警卷第10至11頁);
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0月1日下午6時左右被告到「街色美髮沙龍」,當時店內在裝潢,被告一進去就對梁徐
倫很凶,作勢要打梁徐倫,但沒有打到,因為尤博元有稍
微擋一下。我記不起來被告對梁徐倫講哪些話等語 (見偵
查卷第2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1日被告到「街色美髮沙龍」,被告當時有無說什麼話,我忘記了等
語 (見本院卷第52頁);
⑶證人劉淵財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街色美髮沙龍」,當時他進入後就對梁徐倫大小聲,講
完後他就作勢要打梁徐倫,當時尤博元衝上去擋被告,然
後被告在場咆哮後即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被告來「街色美髮沙龍」,被告過去跟梁徐倫大小聲,被告說要解決以前的
事,叫梁徐倫回去解決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1日被告到「街色美髮沙龍」時,我在場看裝潢,被告衝進來說要梁徐倫跟他回去那邊解決
掉,才能過來這裡來開店,梁徐倫說這邊處理完再過去,
被告就開始大小聲,被告作勢要打他,被告說話內容我不
是很在意,時隔太久也忘記了,只記得被告想要動手要打
梁徐倫,尤博元就擋在中間。被告有無講他在太平區有認
識一些黑道這樣的話,時隔太久我不記得,只記得被告要
打梁徐倫的動作,我印象最深的就一句話,叫梁徐倫回去
那邊跟他解決問題,我有告訴梁徐倫要回去解決掉,其他
的時隔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是綜觀本案發生時在場之證人尤博元、游阿美、劉淵財所述
,其等均未證稱當場有聽聞被告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梁
徐倫,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一)所載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梁徐倫之行為,於本案而言,除告訴人梁徐倫之指
述外,要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其所述為真,告訴人梁徐倫
之證述既欠缺客觀事證足佐,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
言語恐嚇之犯行。
3.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雖有舉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梁徐倫之動作一事,然觀之告訴人梁徐倫於105年10月1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僅陳稱被告於105年10月7日下午5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街色美髮沙龍」對其為恐嚇之犯行,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4頁),於該署檢察官發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後,於105年11月14日警詢時始陳稱被告有於105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至「街色美髮沙龍」上址店內對其為恐嚇行為,告訴人梁徐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距其指稱被告
於105年10月1日恐嚇之時間,已相距約1個半月時間,倘被告於105年10月1日確有對告訴人梁徐倫為恐嚇行為,告訴人梁徐倫確有因此心生畏怖,豈有於105年10月18日申告時未表示對被告此部分行為提告恐嚇乙事,而遲至1個
半月後才表示,是告訴人究有無心生畏怖,即有可疑;參
以告訴人梁徐倫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後,以證人
身分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的狀況,被告到來時有無
對你講了恐嚇的話?)他來問我說什麼時候要給本票錢,
因為我們是10月1日的晚上去中平路的店裡簽名,所以下午來質問我說人為什麼在那邊,叫我要小心。」、「(檢
察官問:說被告有恐嚇你,是哪句話認為說是恐嚇你?)
他是第二次(指105年10月7日)才有恐嚇我,就是說要找黑道對我怎麼樣的。」
、「(檢察官問:被告第一次〈指105年10月7日〉有無說什麼話來恐嚇你?)第一次是叫我回去中平路那邊,跟他老婆談。」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益見告訴人梁徐倫並無因被告105年10月1日至「街色美髮沙龍」後之行止而心生畏懼之情形,告訴人梁徐倫指稱其因
被告上揭行止而心生畏懼,自難採信。則本案客觀上既未
見告訴人梁徐倫有因此而心生退縮、畏懼之情事,自與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以該罪相繩。
(三)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1.告訴人梁徐倫於警詢陳稱:105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被告獨自1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入後即對我說,你現在跟我一起去外面談,當時我拒絕並稱要報警,他
就對我說如果你走出這個門,就自己小心一點,兄弟會找
你,然後他就駕車離去,他造成我心裡恐懼,需就醫治療
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5年10月31日被告到街色美髮店是來要本票的錢,因為我對被告老婆已經走司法程序提告,我說交給司法處理,被告
那天是要把我請出去,我那時在店裡工作服務客人,被告
說如果不出去的話,黑道會對我怎樣,我說我沒有要出去
,好像後來游阿美有來,被告把游阿美請出去,跟她講話
。這次被告有說什麼我出去被黑道怎樣的,提黑道並對我
恐嚇就對了,都是講關於黑道的事情,時間隔太久,忘記
被告當時具體的說法,那時我連騎車都要看後面有沒有人
跟蹤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告訴人梁徐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有至「街色美髮沙龍」對其為言語恐嚇之情,然告訴人梁徐倫
與被告間既有糾紛衝突,其指述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仍
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與其指述相互印證以為判斷,尚不得以
其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2.而本案發生時在場之證人尤博元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被告獨自1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入後即要梁徐倫跟他一起去外面談,當時我拒絕
並稱要報警,他就對梁徐倫說如果你走出這個門,就自己
小心一點,兄弟會找他,然後他就駕車離去等語(見警卷
第9頁);
證人游阿美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被告獨自1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入後即要梁徐倫跟他一起去外面談,當時我拒絕並稱要報警,
他就對梁徐倫說如果你走出這個門,就自己小心一點,兄
弟會找他,然後他就駕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證人尤博元、游阿美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完全一
致,且與告訴人梁徐倫警詢筆錄就此部分記載內容亦幾近
相同,其等警詢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確為其2人在場見聞之
真實情況,即有可疑。參之:⑴證人尤博元於偵訊時證稱
:105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到「街色美髮沙龍」,沒有做什麼動作,當天的事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
稱:你警詢時稱當時被告對梁徐倫稱你假如走出去這個門
,就自己小心一點,兄弟會找你,有無此事後,則改稱:
有,我現在想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31日被告第3次到「街色美髮沙龍」店裡,我有在場,那天在營業,被告有進來,但是他說了什麼
及做了什麼,我忘記了,我記得好像是叫梁徐倫出去,梁
徐倫拒絕說他不要,之後被告就在外面,我就沒有注意,
忙我自己的。
我比較記得第1次跟第2次,第3次好像沒有很嚴重,所以沒有特別去記。警詢時我說被告有跟梁徐倫
說如果你走出這個門,就自己小心一點,兄弟會找他這些
話是梁徐倫跟我講的,(嗣改稱)我忘記了,時間隔太久了,我比較注意的是第1次及第2次被告來「街色美髮沙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
⑵證人游阿美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0月31日被告到街色美髮店,他有跟梁徐倫講一些話,我沒有聽到,當時被告對我不會很
生氣,他請我出去講一些話,他有說他要請人來跟梁徐倫
要錢,說有簽本票,說要請兄弟來討錢。被告有無對梁徐
倫說如果梁徐倫走出這個門,就自己小心一點,兄弟會找
他這些話我不知道,但是他在外面時有跟我說會找兄弟來
討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31日為被告第3次到「街色美髮沙龍」店,被告有請梁徐倫出去,梁徐倫不要,被告叫我出去,我就跟被告講
說憑什麼我要出去,然後被告就說麻煩妳出來一下,我就
出去跟他談,被告說梁徐倫有欠他錢,我就說那不關我的
事,你不要到我的店裡來鬧,講完後被告就走了,被告沒
有對我說比較恐嚇的話,被告好像有跟我講說叫梁徐倫注
意一點,因為他們之前聽說有頂讓糾紛,有簽約,簽了一
張票,算是收據之類的,所以被告的意思是要梁徐倫注意
,要還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顯然不同,均證稱並未當場聽聞被告有以上揭言
語恐嚇告訴人梁徐倫,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載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梁徐倫之行為,於本案而言,除告
訴人梁徐倫之指述外,要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其所述為真
,告訴人梁徐倫之證述既欠缺客觀事證足佐,自難據以認
定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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