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易,27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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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4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應予維持;

除其「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於民國105年8月8日前某時」,宜補充為「於自民國105年2、3月間起至同年8月8日18時許止之該期間內某時」【依被告林雅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最後1次看到其申設之本案星展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書載密碼之紙條)之時間為民國105年2、3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0頁反面),可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應為自105年2、3月間起至同年8月8日18時許(即被害人陳滿喜遭詐騙之時間)止之該期間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係於105年2、3月間搬家時,遺失本案之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依原判決認定該帳戶於101年11月8日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800元後,並無任何提款轉帳紀錄,於105年8月8日始有5筆轉帳紀錄,可認伊所稱該帳戶長期未使用,應為真實;

又原判決僅衡以一般人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警機關等調查之訟累,理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然被告確係遺失帳戶存摺等物,因不知已遺失而無從掛失止付;

再縱認伊有罪,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且被告並無前科,雖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之量刑亦有過重之情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有關被告辯稱本案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云云,何以未可採信之理由,已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中,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而詳為說明其心證取捨之理由,且未有違於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

而有關被告之辯解部分,原判決主要係以:1、細繹前揭星展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所示,被告於94年5月16日申辦上開星展銀行帳戶,於101年11月8日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800元後,並無任何存提款、轉帳之交易往來紀錄,且該結存餘額僅有73元,直至其後之105年8月8日,始有5筆以跨行轉帳之5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依檢察官偵查所舉之現有卷證,尚乏前開金額為遭詐騙者匯入之款項)及被害人陳滿喜匯入之1萬2988元等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年4月24日(106)星展帳發(明)字第342號函暨檢附之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62頁正、反面)在卷足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數額或自己已無使用帳戶之需求,再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之情形相合;

2、而被告於原審既供陳:伊將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其他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均放在小箱子內,且將前開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該提款卡密碼即為伊之生日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於原審同時又稱:上開小箱子內除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華南銀行核發之提款卡遺失外,其餘帳戶資料均未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然倘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資料係併同置放在同一小箱子內,既為遺失,本應全部帳戶資料均同脫離被告本人之持有,又豈有部分金融帳戶資料遺失,而現時持用之其餘帳戶資料仍得繼續持用之理,此顯與常情相悖,則被告前述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有如其所辯稱之遺失乙情,已非無疑;

3、又詐欺正犯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詐欺之正犯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本案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4、再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所持有前揭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等情,乃認被告所辯本案星展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係遺失云云,並非可信,且堪認被告係將本案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辯稱:伊申辦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伊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以憑採。

(二)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二中,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說明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竟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陳滿喜受有匯入前開星展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損及被害人陳滿喜之財產法益,復酌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陳滿喜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正犯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在上開法定範圍內而為量刑,核係屬在適法範圍內所為之量刑,經核與法相合。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已斟酌為量刑事由之伊縱屬有罪,亦僅為幫助犯,且未有前科之素行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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