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易,28,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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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育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王育文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育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第一次犯竊盜罪,因一時起貪婪之心,臨時起意,也未翻越城牆,請求從輕量刑,並希望取得對方諒解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及同案被告石進賢迭自警偵訊及原審所為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義之證述內容,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遭鋸斷龍柏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現場採獲菸蒂1枚經送檢驗,該菸蒂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同案被告石進賢之DNA-STR型別相符,有鑑定書及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參,以上均已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一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被告於原審業已表示認罪坦承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入內竊盜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石進賢所述相符,被害人李進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機關晚上有門禁,被告他們是從小門翻牆進去,比女兒牆高一點而已,女兒牆旁邊有一條水溝,我們整個園區有一條排水溝圍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翻越城牆行竊一節,尚非可採。

四、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兼衡以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案被告原為己私利,竟率爾邀集石進賢共同為之,被告就本案而言,更因邀同石進賢而創造石進賢之不法犯意,且其本案以鋸子鋸斷他人種植之龍柏而為竊取後,再以低價轉賣朋分,除造成被害人客觀上損失該株龍柏樹,更罔顧被害人原栽種該龍柏樹之時間、勞力、費用等不計其數之付出,犯罪情節非輕,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暨被告王育文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況且,被告於本案前之105年10月15日已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鋸子1把,鋸斷龍柏樹得逞之加重竊盜犯行,嗣該案並經原審法院另以106年度易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1、14至15頁)可參,足見被告本案並非首次犯案,而係屢以相同方式犯加重竊盜罪名,所竊取之標的復均為價值不斐之龍柏樹,自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第一次犯案,況且,其本案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經被害人李進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79頁;

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始終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而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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