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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正雄上訴理由略以:查被告賴正雄坦承自首吸食,並非現行犯逮捕,應予減輕刑責,以達刑罰規範輕重罪體系之平衡,因受裁判上罪之判決,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難以令被告折服,就此上訴給予被告較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判決,以符合內部界限之意義,並符合被告對司法公平性之期待,以彰法紀、以維公義,是斗膽伏乞鈞院法內施仁,重新寬減徒刑,俾勵被告啟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42、43、46、4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白天某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處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事證明確。
因而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論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以及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處遇,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與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本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心狀況等情狀一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量刑堪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坦承自首吸食,並非現行犯逮捕,應予減輕刑責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其於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並辯稱:104年6月出獄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我沒有施用,所以沒有購買來源可提供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16頁),嗣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又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予以通緝後到案,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42頁),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檢察官早已由前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據以移送偵查起訴,堪認被告向原審自白有本案犯行前,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檢、警已知悉、掌握被告犯罪事實,被告當無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後坦承犯行乙節,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自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有如何之錯誤,或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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