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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08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受僱於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邦公司),派駐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佳茂學士會館社區」(下稱佳茂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職司佳茂社區財務管理,彙整社區住戶繳交與保全、櫃檯秘書之管理費後,將之轉交財務秘書製作財務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內,於收受保全、櫃檯秘書交付之管理費後,將部分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接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再將剩餘款項交付與財務秘書,侵占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718,668 元。
嗣因陳建良向社區住戶李自強反應社區活期存款不敷使用,欲解除社區之定期存款,李自強察覺有異,通知虹邦公司查帳,佳茂社區委託會計師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發及虹邦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洪宜君、陳志榮及李自強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佳茂學士會館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鴻海物業人員基本資料表、勤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5 月至105 年5 月財務收支報告表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管理費收據、佳茂社區帳戶存摺、虹邦公司匯款與佳茂社區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切結書及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受僱於佳茂公司派駐佳茂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負責彙整社區住戶繳交與保全、櫃檯秘書之管理費,再將之轉交財務秘書,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部分應轉交與財務秘書之管理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利用擔任社區經理,須轉交住戶管理費與財務秘書之同一機會,歷次將應轉交之管理費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及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利用擔任社區經理之機會,侵占應轉交與財務秘書之住戶管理費,致使虹邦公司蒙受損失,侵占金額高達1,718,668 元,情節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且說明被告之金額合計1,718,668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其父親年已80歲,身體狀況不佳,女兒今年15歲,甫考上高雄餐旅大學五專部,學費、生活費及租屋費均由伊與配偶打工所得共同支撐,伊願每月清償5,000 元為由提起上訴。
然查,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虹邦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虹邦公司之諒解,且告訴人虹邦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在今天開庭前跟公司確認,公司的意思是不接受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虹邦公司達成和解,且無任何其他足以宣告較原審更輕之刑或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則其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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