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易,385,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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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榕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2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這案事情是向朋友借錢去移民署才知一定要罰款,向人借錢罵老婆要商量,移民署那麼多官員出來說不能罵,我也不認識他們,我那有罵誰呀,我們殘障人士是不得己才和大陸結婚,為何欺負我們呢?我小孩子二個都那麼小,我又殘障沒工作,老婆打工養家,我要照料二個小孩子上下課,生活都很困難,請法官給我除罪免刑,若是判決如此,小孩子怎樣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7年1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未具體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中已經敘明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其配偶居留證逾期遭裁罰,認該裁罰處分程序不合法,未思循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其本案僅以言詞辱罵公署,而未以其他具體行為或程度上相對激烈之手段對公署日常公務之進行造成重大危害之情狀,暨其國小畢業(見偵卷第12頁)、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0頁反面;

原審卷第39頁反面)、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家庭成員及經濟情況,請求除罪免刑,核不過係就原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重為評價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

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之上訴,既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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