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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詹耀華
詹素瑛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鍾昆峰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到院於上訴狀上訴人簽章欄簽名蓋章及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分別有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92年9 月1 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
總則編第4 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
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則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
二、本件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自訴被告鍾昆峰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並未於上訴狀末上訴人簽章欄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等有提起上訴之意思,且本院卷內並無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委任李震華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自無從認定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有委任李震華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本院自應定期命為補正。
爰命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於上訴狀上訴人簽章欄簽名或蓋章,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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