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易,41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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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中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3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7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9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復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三、上訴人即被告楊中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伊無主觀之詐欺犯意,亦無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難令伊信服;

伊係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存摺、帳號、密碼無償交付,致陷於訟累,廣義解釋亦為詐欺案之受害人,爰請求念及伊無不良素行、無不當得利,且需扛家計,予伊自新機會,重新裁判並減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雖以其開情詞提起上訴,然就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二)且原審已於判決書理由二、㈡詳敘,一般人對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會慎重保管,而被告卻未經查證即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輕易交予未曾謀面,自稱為「江哲榮」之人,已有違常情;

參以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非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他人使用,新聞報章雜誌對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查緝等案例亦多所報導,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收集者不自己申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可能係欲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被告既自承:伊為高中畢業,曾任職業軍人、在CNC車床、IC封裝組裝、腳踏車零件工廠工作過,曾任職倉管與送貨過工作,經歷約8年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155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看過反詐騙宣導,伊不會把帳戶密碼交給不認識之人,因要開店急需用錢而將帳戶資料交給自稱「江哲榮」之人等語(原審卷第26頁至反面、第54頁反面);

參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均為較少使用,且餘額均為不足千元、甚至為0元、3元之金融帳戶資料,顯不足以為有利其債信徵信之證明,益徵被告應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用途核與貸款之債信審核無關;

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伊當時亟需用錢,但信用額度較低,無法向銀行申貸成功,將帳戶寄交給「江哲榮」時,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如果帳戶還有錢,伊就不敢把帳戶資料寄給「江哲榮」,因為不信任對方,也怕對方將錢拿走,伊也知道詐騙集團可能拿人頭帳戶去詐騙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156反面至157頁),足徵被告將帳金融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江哲榮」之人,已可預見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施行詐術,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況本案被害人高達14人,被告均未與之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無過重之情事;

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是原審量刑亦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以其無不良素行、有家計負擔等情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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