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易,868,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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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浩鳴及江連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4. 二、案經何正榮及配偶呂秀英告訴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貳、實體方面
  8. 一、訊據被告許浩鳴固不否認於103年12月23日在臺中港區31號
  9.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何正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10. ㈡、被害人何正榮於103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受傷昏迷後,
  11. ㈢、徵之本件案發當時唯一之目擊證人,係當時在吉鷺輪輪船上
  12. ㈣、另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4月22日勞職中5字第104
  13. ㈤、依卷內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所製作之「堆高機自動檢查
  14. ㈥、再查,證人即被害人何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開
  15. ㈦、另依臺中市船舶理貨職業工會104年8月17日104理工字第8
  16. ㈧、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17. ㈨、被告許浩鳴之辯護人一再質疑被害人何正榮不應進入紙漿貨
  18. ㈩、綜上所述,被告許浩鳴對於被害人何正榮所受之重傷害確有
  19.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20. ㈠、被告許浩鳴任職於建新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以從事駕駛
  21. ㈡、原審認被告許浩鳴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耿維係三九行(登記負責人為唐玉鈴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耿維、林秋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25. ㈠、證人即被害人何正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為何會到台中
  26. ㈡、再依證人何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22、23日是
  27.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28. ㈣、基上說明,被告張耿維、林秋萍雖是被害人何正榮之雇主及
  29.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耿維、林秋萍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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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浩鳴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許涪閔律師
黃啟翔律師
被 告 張耿維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林秋萍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復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浩鳴及江連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均受雇於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下稱建新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以駕駛操作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何正榮經由夏德財介紹至三九理貨行(下稱三九行)擔任臨時理貨人員,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8時許在臺中港區31號碼頭岸邊,負責將吉鷺輪輪船(115航次)卸在碼頭上之紙漿貨物進行編號註記(即以粉筆在紙漿貨物包裝上畫上編號阿拉伯數字,俗稱畫嘜頭),再由許浩鳴及江連金操作堆高機將紙漿貨物以貨叉從地面提起,依不同編號註記之紙漿貨物搬運到不同的板車上面。

當時之作業情形是先由輪船上的作業人員,以吊桿一次將十六件紙漿貨物由輪船上卸貨至碼頭岸邊,許浩鳴駕駛之堆高機在卸貨的紙漿堆南側等待,江連金駕駛之堆高機在卸貨的紙漿堆北側等待,許浩鳴、江連金必須等何正榮在紙漿貨物上註記編號完成且已確實遠離紙漿貨物,始能由南北兩側將堆高機開近紙漿貨物以貨叉提取,每部堆高機一次提取四件紙漿貨物(一件紙漿重約2噸,四件紙漿重達8噸)。

何正榮因聽從夏德財之教導於紙漿貨物之東、西、南、北四面均畫上數字,有時會進入紙漿貨物堆之夾縫中畫嘜頭。

嗣該等工作進行至當天14時10分許,許浩鳴、江連金明知其操作堆高機一次提取之四件紙漿重量達8噸,且一次將四件紙漿同時提取時,紙漿貨物之體積相當龐大,將擋住其前方視線,更應注意紙漿貨物前有無其他人在場,以防止其操作堆高機發生意外而受有傷害,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浩鳴、江連金因急於將搬運工作在限定時間內完成,而未確認何正榮是否已完成在紙漿貨物上註記編號且已遠離紙漿貨物,二人均由紙漿貨物之南北兩側開近並以貨叉提取紙漿貨物,致使當時仍站立在紙漿貨物堆夾縫中間畫嘜頭之何正榮,遭許浩鳴、江連金同時提取之各重達8噸的紙漿貨物夾撞成傷並昏倒在地,許浩鳴、江連金渾然不知何正榮已遭夾撞仍繼續操作堆高機,當時在吉鷺輪輪船上之菲律賓籍船員SAMBRANO,EUGENE LIGONES看到何正榮遭夾撞倒地之情景而大聲呼喊制止,許浩鳴、江連金始停止操作堆高機將提取之紙漿貨物放下,江連金後退速度較快已退至遠處,許浩鳴後退速度較慢尚未遠離,致許浩鳴放下之紙漿貨物並壓住倒地之何正榮左腳腳踝,何正榮因此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一肋骨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八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雙側恥骨骨折、陰莖尿道外傷併血尿、尿道斷裂及右側臂神經叢病變等傷害,何正榮隨即被救護車送往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救治,經治療後迄今仍有因尿道斷裂致排尿功能障礙、因右側臂神經叢病變致右手指、手腕肌力下降側手掌及肌肉萎縮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正榮及配偶呂秀英告訴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浩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浩鳴固不否認於103年12月23日在臺中港區31號碼頭岸邊,與江連金同時段操作堆高機,負責將何正榮完成編號註記之紙漿貨物搬運到板車上面,而何正榮於同日14時10分許遭紙漿撞擊而受傷送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何正榮沒有經過職前教育訓練才會發生這個事情,我沒有過失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何正榮雖遭被告許浩鳴操作之堆高機在搬運紙漿貨物時撞擊受傷,惟究其原因應係何正榮未接受完整正確之教育訓練,何正榮若要使堆高機人員知道貨物運往何處,僅需於堆高機人員可以看到的一面填寫編號,無需於四面重複填寫編號,致進入危險的貨堆當中,被告許浩鳴完全無法知悉何正榮擅入貨堆當中,被告許浩鳴並無過失等語。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何正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童綜合醫院103年12月29日、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5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2月15日一般診斷書各1份、案發現場繪製圖1份、現場模擬照片6張、何正榮受傷現場照片2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4月22日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份、被害人何正榮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99、47至50、74至93、166頁;

偵二卷第261、266、410頁),復有31號碼頭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置於復偵卷證物袋內)。

且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36至248頁)。

㈡、被害人何正榮於103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受傷昏迷後,隨即送往童綜合醫院入住加護病房接受雙側胸管置放、氣管內管置放、呼吸器使用等急救措施;

於103年12月30日接受膀胱鏡及尿管置入尿道重組手術,104年1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治療;

之後再於104年3月31日接受膀胱鏡及直視尿道切開手術,104年4月1日出院;

之後又於104年5月6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24日接受膀胱鏡及尿道擴張手術,於104年8月21日接受膀胱鏡及直視尿道切開手術等。

另被害人何正榮所受之傷勢,依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為:①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一肋骨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②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八肋骨及左側血胸、③雙側恥骨骨折、④陰莖及尿道外傷併血尿、⑤尿道斷裂、⑥外傷後尿道狹窄及急性尿瀦留、⑦右側臂神經叢病變,並於104年6月22日經鑑定取得第7類輕度障礙證明,此有童綜合醫院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29日、104年4月19日、104年6月5日、104年8月28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及何正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80、99、166頁,偵二卷第261、266頁)。

觀諸被害人何正榮於103年12月23日所受之傷勢,何正榮於受傷當下即發生胸腔左右兩側第一肋骨至第七肋骨骨折並造成血胸,及雙側恥骨骨折並造成尿道斷裂,足見何正榮受傷當下,何正榮的身體兩側均受到相同的外力嚴重之撞擊,且兩邊均受到大面積物體的撞擊,而非僅有身體之一側遭受到重力撞擊,否則何正榮所受之傷勢不會呈現出左右對稱且受力相當之情形。

㈢、徵之本件案發當時唯一之目擊證人,係當時在吉鷺輪輪船上菲律賓籍船員SAMBRANO,EUGENE LIGONES(以下稱SAMBRANO),證人SAMBRANO於103年12月23日(筆錄誤為103年4月23日)19時45分至20時53分在臺中港務警察局中突堤中隊之警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目擊公共安全案?請詳述?)我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時間14時10分,在臺中港區31號碼頭吉鷺輪船上當班時發現該事件發生,我發現兩臺堆高機正在執行紙漿卸貨工作時,因未即時發現該傷者在現場工作造成該事件發生,當時兩台堆高機方向為面對面作業,而傷者當時位置是站在兩台堆高機中間執行紙漿理貨工作,當時因堆高機同時將紙漿同時提起造成紙漿晃動而夾撞到傷者,造成該傷者倒地,我當時發現時大聲制止堆高機司機,該兩位司機聽見後馬上將該貨物放下,結果靠船頭南邊駕駛堆高機司機把貨物放下時壓到傷者左腳,然後我就對壓到傷者左腳的堆高機司機大叫,可是他聽不懂我在說什麼,我就用手往傷者方向比,司機才發現他壓到人。」

、「(案發時你的位置為何?距離案發現場有多少距離?)我當時位置在船上第10艙的位置,距離案發現場約20公尺。」

、「(你與傷者何正榮是何關係?)我與傷者不認識,沒有關係。」

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及反面)。

又證人江連金於103年12月25日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中證稱:「(請問你擔任何種職務?是否認識罹災著?災害發生時你是否在現場?正從事何種工作?當時有哪些人與罹災者一同工作?)我是當天堆高機駕駛,災害發生我在現場操作堆高機,我和另一位堆高機駕駛許浩鳴一起作業。」

、「(請問災害發生的時間與地點?請詳細說明災害發生經過?)103年12月23日下午在台中港31號碼頭,我和許浩鳴操作堆高機,何正榮(三九行)負責理貨將紙漿編號,約14時10分,我和許浩鳴同時將紙漿抬起後,後退至裝貨地點,忽然船上人員大叫,我趕緊停止作業,發現何正榮左腳板被壓在未作業未抬起的紙漿,何正榮倒地受傷。」

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

上開證人SAMBRANO之筆錄係於案發當日即刻製作,證人江連金之筆錄亦於事發二日後製作,其等證詞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猶新,印象深刻,理當不會有因經過時日而記憶不清之情形,是其二人關於被害人何正榮受傷過程之證詞應為真實【證人江連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與被告許浩鳴並未在同一吊紙漿貨物堆作業,惟經原審當庭勘驗31號碼頭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二第32頁),因輪船吊桿卸下的紙漿貨物仍集中在同一區域,證人江連金與被告許浩鳴仍在同一區域搬運紙漿貨物】,且何正榮如依上述證人SAMBRANO描述是遭兩側同時提起晃動之紙漿貨堆夾撞成傷,比對何正榮之傷勢情形亦合情合理,因何正榮身體左右兩側同時均有多處肋骨骨折造成血胸、雙側恥骨骨折造成尿道斷裂,若僅遭被告許浩鳴一人操作堆高機所提取之紙漿貨物撞擊,何正榮之傷勢不會表現出如此左右受力平均之情形。

㈣、另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4月22日勞職中5字第1040404398號函檢送之何正榮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中指出之案發經過:「103年12月23日三九行勞工何正榮於台中港區31號碼頭進行紙漿理貨作業(作業內容為註明分送給不同貨主之號碼),14時10分許何正榮進入2排紙漿堆中間(紙漿堆高約180公分,何正榮身高約165公分),建新公司堆高機操作人員江連金與許浩鳴分別操作二部堆高機於二排紙漿堆外側作業,因未察何正榮於紙漿堆中間,堆高機堆舉紙漿堆時何正榮遭紙漿堆撞擊,致何正榮於二排紙漿堆中間被擠壓受傷,經送童綜合醫院治療,診斷為雙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雙側恥骨骨折及尿道斷裂,104年1月12日已轉入一般病房住院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

並擬定災害改善對策:「增訂堆高機與理貨人員紙漿裝卸安全作業標準相關規定:作業前確認堆高機作業動線並指定安全點之位置,理貨人員完成編號後退至指定之安全點並吹哨,堆高機始可作業。」

(見偵一卷第74至75頁)。

而建新公司亦於104年2月12日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監督改善通知書,制定紙漿裝卸調派作業辦法,其中規範5.7部分亦明定「堆高機(夾抱機)叉舉貨物前,務必確認理貨人員依照嘜頭分貨後且已離開堆高機作業動線並利於安全定點,始可作業」(見偵一卷第78頁)。

是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災檢查報告表,亦認定何正榮係遭被告許浩鳴及證人江連金同時操作堆高機提取之紙漿貨物夾撞成傷(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何正榮係遭被告許浩鳴一人操作之堆高機所叉取之紙漿貨物所撞擊,應與真實情形不符)。

㈤、依卷內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所製作之「堆高機自動檢查及事故預防」講義(見偵一卷第126至151頁),其中第三節「堆高機事故預防」關於「堆高機之安全駕駛」,第十六點即提到「啟動前注意周圍沒有人員障礙,操作中注意行進方向,接近工作人員須鳴喇叭」(見偵一卷第138頁);

依卷內堆高機操作安全準則之「行駛中安全規定」5.3.2中提到「堆高機行駛前面之視線不佳,不但要注意前後左右,同時載貨大而顯著妨礙視野時,需下車查看周圍之安全、按喇叭示警慢行」(見偵一卷第152頁反面);

依卷內高市勞檢處102年6月7日工安快訊中亦提到「堆高機應設倒車燈及車輛發動中自動警報燈及警報音響,警報燈號及聲量需使作業範圍人員清悉得知」(見偵一卷第154頁);

再依卷內建新公司本身所製作之「堆高機災害預防教育訓練」課程講義中亦提到,堆高機之災害類型有「被撞、物體倒塌、墜落、被夾、衝撞」(見偵一卷第105頁),堆高機操作有關法規中亦提到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章第116條中亦明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下列事項: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啟動。」

(見偵一卷第106頁)。

而被告許浩鳴有參加103年5月28日建新公司舉辦之員工教育訓練,證人江連金亦有參加103年7月25日建新公司舉辦之員工教育訓練課程,有員工教育訓練課程簽到表可稽(見偵一卷第103頁、復偵卷第51頁)。

本件被告許浩鳴自承駕駛堆高機已有10年(見原審卷一第77頁)、證人江連金自承駕駛堆高機約25年(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對於上揭駕駛操作堆高機預防事故發生之安全準則應有相當之認識及概念。

㈥、再查,證人即被害人何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開聯結車的司機,跑碼頭快20年,所以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我從來沒有做過理貨員的工作,103年12月22日是夏德財帶我去臺中港碼頭做理貨工作,第一天做的工作內容是在木材貨物上噴漆英文字,第一天還有一個另外一個男子跟我一起做理貨,第二天只剩我一個人做理貨,第二天早上8點上工,是用粉筆在紙漿貨物上寫阿拉伯數字,當天上午我都是用粉筆在貨物堆的四面畫上數字,是夏德財跟我講說看到的每個面都要寫,沒有人跟我說只要在堆高機司機可以看到的那一面寫上數字就好,駕駛堆高機的人也沒有跟我講說不用畫那麼多面,我一個早上都是這樣,先寫外圍三面,再走進縫裡面寫內側那一面,除非那個縫很窄,我就不畫裡面了。

做到中午有休息1個小時,下午1點開始工作,下午開始我也是每一個面都寫,寫完堆高機過來載走,但才剛寫好一堆,船上的貨就又下來,我就一直跑過來跑過去;

我在寫編號時,堆高機司機有在旁邊等我寫完離開貨物堆,他們才開進去搬貨。

我畫完嘜頭之後,會退到一個讓堆高機的司機可以看到我的位置,我常年在碼頭工作,也開過堆高機,知道這個安全規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第236頁及反面、第238至240頁反面、第242頁及反面、第244頁、第248頁及反面、第250頁、第25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

而被告許浩鳴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何正榮說他那天從早上就開始跟你們配合畫嘜頭,你們把貨物推走,你有無發現何正榮在畫嘜頭的時候畫了四面,除了外面之外,何正榮裡面也進去畫?)早上何正榮畫四面,但是我有跟何正榮講畫正面就好,因為畫裡面我們根本看不到。」

、「(你早上跟何正榮作業的時候,就有發現何正榮畫很多面?)對,何正榮都一直鑽到裡面,我有跟何正榮講,他如果要進去要跟我們講,才知道他在裡面,因為何正榮是臨時工、新來的,他不知道。」

、「(你發現何正榮畫那麼多面,有無跟何正榮說不要這樣畫、很危險?)有,當時紙箱從船上吊下來,何正榮還在下面寫,我們都一直叫何正榮趕快離開,不要在船邊。」

、「(何正榮為何沒有聽從你的建議?)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也要工作,不可能一直顧著何正榮。」

、「(你們之前遇到的理貨人員有無人這樣畫?)沒有,兩堆貨物如果理貨人員要進去的時候,一定要先跟我們講,我們就是在外面等,不能動,等他出來說可以動我們才可以動,因為紙箱比人高,不講我們不知道你人在裡面。」

、「(後來何正榮還是堅持要每面都畫的時候,何正榮進去裡面有無跟你們講他要進去了?)沒有。」

、「(這樣根本不知道何正榮人在何處,你們怎麼還敢作業?)我有看何正榮把外側寫好了,他人已經離開。」

、「(所以你還是有注意何正榮把外側寫好,而且人已經站出來紙箱的外面?)對,寫完,紙箱已經有寫編號了,何正榮人離開,沒有在那裡,我們可以進行作業了。」

、「(如果你有注意到何正榮這種畫嘜頭的習慣的話,為何後來你堆的貨物會撞到何正榮?)我根本就不曉得,那時候紙箱下來不是一堆,是很多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

又證人江連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照你看,何正榮在跟你們配合畫嘜頭的時候,貨物他是畫幾面?)何正榮有時不用畫他也在畫,前面一定要畫,旁邊還好。」

、「(是否你們堆高機看得到的那面他一定要畫?)對,一定要畫。」

、「(另外三面他有沒有畫?)他旁邊有畫,後面他也在寫,我說旁邊都不用寫,後面寫也看不到。」

、「(所以你有發現何正榮除了你們堆高機可以看到那面有畫之外,另外旁邊還有後面也都有在寫?)對,都有在寫。」

、「(你當時有無跟何正榮說,其實不用寫那麼多面,寫你們看得到的那一面就好?)有,我們都有跟何正榮講,何正榮也是寫,也沒有辦法。」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

依上開證人何正榮、江連金之證述及被告許浩鳴之供述,其等三人之理貨及搬貨模式自103年12月23日上午延續至下午,被告許浩鳴及證人江連金均知悉何正榮之理貨方式係於紙漿貨物四面均要寫上數字,甚至於為了要在紙漿貨物四面均寫上數字,會進入貨物堆夾縫中作業。

㈦、另依臺中市船舶理貨職業工會104年8月17日104理工字第801號函覆主旨:「貴署要本會提供理貨作業規範,因貨物種類不同,其理貨作業方式需經船公司與貨主等單位主協調,故本會無法提供相關規範依據。」

(見偵一卷第170頁),及依臺中市船舶理貨職業工會104年9月1日104理工字第0901號函覆主旨:「貴署要本會提供理貨作業規範,因該船貨物種類、尺寸、重量、嘜頭之不同,其理貨作業方式亦不同,需經船公司與貨主協調,故無法提供相關規範依據。」

(見偵一卷第226頁);

又依證人即台中市碼頭倉儲裝卸職業工會常務理事陳志隆於原審結證稱:「(你們有無規定理貨人員在畫嘜頭的時候只能畫一面,或是要畫幾面都可以,反正只要讓堆高機司機看得到就好?)原則上實務都是只要理貨員做的記號能讓堆高機操作人員看得到為原則,理貨人員要寫幾面並沒有硬性規定,因為裝卸業者的堆高機操作人員及理貨人員是共同作業,沒有承攬關係,只有二個人能夠配合,重點是要讓堆高機駕駛知道他要叉取的是什麼貨號就好。」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

依上開函文及證人陳志隆所述,理貨人員之作業方式目前尚無作業規範可為依循,亦即畫嘜頭幾面?並無標準之作業規範,僅需堆高機操作人員及理貨人員之工作模式互相配合即可。

且不論畫嘜頭幾面,堆高機操作人員在每次操作堆高機前,均應注意確認貨物堆區有無人員在內後始得作業,倘有違反此注意義務,即應負過失責任。

而依前段所述,姑不論被害人何正榮畫嘜頭之方式是否經濟必要,惟被告許浩鳴及證人江連金均明知何正榮此種作業方式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性,且若在一再提醒何正榮後,何正榮仍堅持以此種方式畫嘜頭,被告許浩鳴及證人江連金更應該隨時提高注意義務,在每一次操作堆高機前進時,須先確認何正榮是否已離開貨物堆,且已站在安全之位置,始能操作堆高機靠近貨物,而非以已有口頭警告過何正榮,即免除自己之注意義務。

是被告許浩鳴及證人江連金均應有此注意義務,依二人之陳述亦有該注意義務之認識,卻仍因未盡到注意義務而讓何正榮遭紙漿貨物夾撞成傷,被告許浩鳴及證人江連金於案發當時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江連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㈧、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

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

又所謂「嚴重減損」,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界限為何,法則未明文規範,有待於具體個案中綜合各項事證以資認定。

茲依上開被害人何正榮之傷勢是否構成重傷,經檢察官及原審向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有下列說明:(一)童綜合醫院104年12月29日(104)童醫字第1992號函覆:「病患因外傷造成尿道完全斷裂,會有反覆性尿道狹窄及需後續手術治療之情形。

是否會有生殖機能之減損,需檢查精液來做分析,並曾跟病患說明需要做精液分析,但病患未能配合,故生殖機能無法評估,另勃起功能為主觀描述之狀況,臨床上沒法作客觀之評估。」

(見偵二卷第409頁);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3360號函覆:「病患何正榮係由工安造成排尿功能障礙及生殖功能受損,由此判斷有『重傷』之傷害。

然病患長期於外院治療追蹤,故需佐以外院之病歷資料;

建議病患何正榮回診評估肌力,以確定其肌力障礙程度。」

(見偵二卷第411頁);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014號函覆:「病人何正榮105年11月24日於本院泌尿外科就醫,主訴排尿困難,經檢查為尿道狹窄,無法評估性功能;

是否有功能減損及是否為重大不治之症,無法評估。」

(見原審卷一第97頁);

(四)童綜合醫院106年1月4日(106)童醫字第0004號函覆:「病人因外傷造成尿道完全斷裂,會有反覆性尿道狹窄造成排尿功能障礙之情形,經治療至今已兩年時間,仍有需要定期追蹤及接受尿道擴張之需要,實為難治。

另是否有生殖機能之減損或勃起功能之障礙,病人主訴未能勃起及射精,但這方面沒有客觀之檢查可測定,故無法評估。」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五)台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409號函覆:「病人何正榮於106年9月5日及10月31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10月20日上肢神經傳導和肌電波報告為右臂神經叢損傷,依病人自述右手無力已持續一年,目前右手指、手腕肌力下降,肌肉明顯痿縮,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見原審卷二第84頁);

(六)童綜合醫院107年3月15日童醫字第1070000311號函覆:「右側臂神經叢創傷性神經病變之診斷,是因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發現有右側臂神經叢病變,再加上此一病變是2014年12月23日外傷後發生。

臂神經叢病變常見於外力撞擊或拉扯之後,職業駕駛並不會造成臂神經叢病變。

如診斷書所言,右側上肢肌肉萎縮,肌力下降是臂神經叢神經病變的典型症狀,且其程度符合殘障標準。」

(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等情。

依上開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函覆說明可知,何正榮因尿道斷裂造成排尿功能之障礙,確屬難治之傷害,另因右側臂神經叢病變造成右手指、手腕肌力下降,肌肉明顯痿縮,亦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上開排尿功能之障礙及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且何正榮所受重傷害結果,顯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何正榮之生殖機能嚴重減損部分,因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均認為此部分目前於臨床上尚無法檢測評估,是無法認定何正榮有此重傷害,併予敘明。

㈨、被告許浩鳴之辯護人一再質疑被害人何正榮不應進入紙漿貨物堆夾縫中進行畫嘜頭等語,然被告許浩鳴於操作堆高機時確有前揭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目前理貨人員之作業方式尚無硬性規定,已如前述,則縱使何正榮之作業方式有其風險存在,亦可能不符合堆高機作業之效率要求,惟被告許浩鳴及證人江連金在每次操作堆高機前,均應注意確認貨物堆區有無人員在內後始得作業,其等違反注意義務致被害人何正榮受有重傷害,其等自有過失甚明,尚難逕謂被害人何正榮係自陷風險而認被告許浩鳴並無過失責任。

㈩、綜上所述,被告許浩鳴對於被害人何正榮所受之重傷害確有過失責任,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許浩鳴任職於建新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以從事駕駛堆高機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堆高機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堆高機載運紙漿貨物,因過失致被害人何正榮受有前揭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原審認被告許浩鳴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許浩鳴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浩鳴自承已有10年之堆高機駕駛資歷,其駕駛堆高機之經驗豐富,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應較常人為高,其注意能力亦應較一般人為高,明知被害人何正榮畫嘜頭之方式有潛在之危險,更應該提高注意義務,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事故而致被害人何正榮受有前開所述之重傷害,又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推卸其責,且未能與何正榮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何正榮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許浩鳴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並育有兩名就讀小學之子女,目前仍擔任堆高機司機(見被告許浩鳴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及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許浩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耿維係三九行(登記負責人為唐玉鈴)之股東,係三九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秋萍係三九行所僱用之員工,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害人何正榮自103年12月22日起透過夏德財介紹受三九行僱用至臺中港擔任理貨人員,並於103年12月23日1時許前往臺中港區31號碼頭就自船舶卸貨之紙漿貨物進行理貨。

被告張耿維為三九行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害人何正榮之雇主,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又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再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本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等事項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且在陸上裝卸作業時,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

又被告林秋萍既係綜理現場之指揮調度等相關事務,於勞工執行業務前,原應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耿維、林秋萍均疏未注意執行上開事項。

因何正榮於執行理貨業務前未接受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其於堆高機行駛過程中,仍站立在上開紙漿貨物旁理貨、書寫貨物編號,適被告許浩鳴駕駛堆高機搬運由何正榮理貨後之紙漿貨物時,未注意被害人何正榮因理貨站立在堆高機前方,未退至安全位置,即起動堆高機叉取紙漿貨物,致正站立在貨物旁之被害人何正榮夾於堆高機叉取貨物中間,當場受傷倒地,並因此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一肋骨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八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雙側恥骨骨折、陰莖及尿道外傷併血尿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造成排尿功能障礙及生殖功能受損之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耿維、林秋萍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耿維、林秋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行,無非係以被告張耿維、林秋萍之供述及證人何正榮、夏德財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耿維、林秋萍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被告張耿維辯稱:三九行和何正榮並沒有僱傭關係存在,何正榮算是臨時工,何正榮真正的雇主是夏德財,是現場職員林秋萍向夏德財以口頭的方式叫點工,三九行與夏德財已經配合過一段時間,三九行也有正職的理貨人員,但他們的工作都是在船上作業,如果在碼頭邊的理貨人員,三九行都叫臨時工,因為不需要講英文,也不需要技術,103年12月23日是第一次碰到何正榮,103年12月23日當天我沒有在現場,我人在臺北等語;

被告林秋萍則辯稱:我是三九行的正式員工,我在公司的職稱是倉管人員,如果有船到碼頭,我要到現場教導理貨人員,還要發反光背心、安全帽、飲用水、嘜頭,103年12月22日何正榮已經開始工作了,也是做理貨人員,103年12月22日我有口頭教何正榮如何畫嘜頭,我發安全帽及反光背心給何正榮,還有提醒他聽到堆高機的蜂鳴聲要遠離,也不要站在船上吊桿的下面,我沒有跟何正榮說要遠離多少距離,只有說不能靠很近,我在三九行做16年了,我的工作就是要教導臨時的理貨人員,三九行碼頭的理貨人員都是臨時工,三九行的臨時工都是向夏德財叫的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何正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為何會到台中港31號碼頭工作?)我朋友介紹我去工作的,我是在103年12月22日到台中港31號碼頭工作的,工作第二天時才發生傷害。」

、「(你在台中港31號碼頭做何工作?)我做理貨,船上的紙漿卸到碼頭後,我再寫上編號。」

、「(你是否是去台中港31號碼頭當臨時工?)是。」

、「(那家公司請你當臨時工理貨?)是我朋友介紹我去三九行做理貨臨時工。

」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反面),依證人何正榮所述是經人介紹至三九行工作,是其認知應係受三九行僱用;

徵之被告林秋萍於103年12月25日16時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中供承:「(請問災害發生時罹災者何正榮從事何項工程或作業?工程或作業開始時間?)何正榮從事吉鷺輪理貨工作,從事紙漿編號,作業時間是從22日13時開始預計28小時。」

、「(請問貴單位僱用勞工人數?罹災者為何人所僱用?有無投勞保?)僱用勞工11人,為三九行所僱用,何正榮因已領勞保年金,且自行投農保,公司有投團險300萬元。」

、「(罹災者何正榮如何計薪?)他是時薪人員,1小時170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是被告林秋萍於第一時間亦承認三九行與何正榮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三九行亦以雇主身分為何正榮投保意外險,此有南山人壽保險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加退保知書、保險金簽收回執聯及理賠支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6頁、偵二卷第321至325頁)。

㈡、再依證人何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22、23日是夏德財介紹我去臺中港碼頭工作,夏德財也有跟我一起進去碼頭,我開車載葉文生,夏德財自己騎機車,進到碼頭以後是林秋萍指示我要做什麼工作,我受傷住院後,是夏德財拿薪水給我,夏德財說我是領日薪1千多元,事後我有聽我老婆說,夏德財從我的時薪裡面有抽20元。

第一天我是做在木材上噴漆英文字,第二天才是做用粉筆在紙漿貨物上寫數字,夏德財之前就有大概跟我說如何做理貨工作,林秋萍有發工帽、反光背心給我,並且叮嚀我不要在吊車下工作,聽到堆高機的蜂鳴聲要遠離,有教我怎麼畫嘜頭,但沒有說要畫幾面,也沒有說只要畫一面就好,是夏德財跟我說每個面都要寫,夏德財在現場有教我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41頁);

證人夏德財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介紹何正榮去三九行上班,你有無跟他說薪水怎麼算?)我跟他說時薪,剛開始是150元,後來才多20元變是170元。」

、「(你有無跟何正榮說三九行交給你的薪水裡面,你已經有直接扣除1小時20元的費用?)沒有,因為當初我說的就是1個小時150元,我沒有說其他的。」

、「(所以何正榮領多少薪水的標準都是由你所決定的?)我跟他講150元。」

、「(不是他跟三九行約定的?)對,三九行多給我的那是補貼給我聯絡人還有車馬費。」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

依證人夏德財所述,其自三九行給付何正榮之時薪170元中賺取20元,應係仲介何正榮至三九行工作之報酬,只是夏德財並未向何正榮明說,而僅與三九行有此默契,三九行才會將夏德財所引介之臨時工報酬交付夏德財自行分配,並讓夏德財從中先抽取個人佣金,此有三九行之現金支出傳票可稽(見偵一卷第70頁),是真正給付薪資予何正榮之雇主仍是三九行,尚難因夏德財轉介何正榮至三九行擔任臨時工,而遽認夏德財為何正榮之雇主。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

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

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從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有無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

經查:⒈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2月6日中市勞資字第1040006001號函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筆錄中關於調查事實結果之記載:「①依據勞資雙方陳述,勞方103年12月23日於工作中遭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堆高機撞傷,勞方係經由夏德財聘請至三九行負責照料貨物。

就本件事件職災部份勞方之請求應向三九行及夏德財請求相關職災補償。

②就發生堆高機車禍請求損害賠償部份,應向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等語(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再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4月22日勞職中5字第1040404398號函檢送三九行所僱勞工何正榮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中指出災害改善對策:「增訂堆高機與理貨人員紙漿裝卸安全作業標準相關規定:作業前確認堆高機作業動線,並指定安全點之位置,理貨人員完成編號後退至指定之安全點並吹哨,堆高機始可作業。」

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

則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調查結果,均認定本件被害人何正榮受傷之原因係因堆高機司機操作不當所致,僅建新公司須擔負事故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三九行則須對何正榮負起職災補償之雇主責任。

⒉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8月31日勞職中5字第1040409113號函覆說明:「二、本案理貨人員於碼頭整理貨物時,其填寫編號之位置與人員應站立於何處作業,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並無明定,……」(見偵一卷第223頁);

再依臺中市船舶理貨職業工會104年9月1日104理工字第0901號函覆主旨:「貴署要本會提供理貨作業規範,因該船貨物種類、尺寸、重量、嘜頭之不同,其理貨作業方式亦不同,需經船公司與貨主協調,故無法提供相關規範依據。」

(見偵一卷第226頁);

又依證人即台中市碼頭倉儲裝卸職業工會常務理事陳志隆於原審證稱:「(你們有無規定理貨人員在畫嘜頭的時候只能畫一面,或是要畫幾面都可以,反正只要讓堆高機司機看得到就好?)原則上實務都是只要理貨員做的記號能讓堆高機操作人員看得到為原則,理貨人員要寫幾面並沒有硬性規定,因為裝卸業者的堆高機操作人員及理貨人員是共同作業,沒有承攬關係,只有二個人能夠配合,重點是要讓堆高機駕駛知道他要叉取的是什麼貨號就好。」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

是理貨人員畫嘜頭之作業方式目前並無SOP流程,亦無硬性規定,被害人何正榮因聽從夏德財之教導而認定貨物四面均要畫嘜頭,僅是何正榮與一般人畫嘜頭之作業習慣不同。

況被告許浩鳴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你早上跟何正榮作業的時候,就有發現何正榮畫很多面?)對,何正榮都一直鑽到裡面,我有跟何正榮講,他如果要進去要跟我們講,才知道他在裡面,因為何正榮是臨時工、新來的,他不知道。」

、「(你發現何正榮畫那麼多面,有無跟何正榮說不要這樣畫、很危險?)有,當時紙箱從船上吊下來,何正榮還在下面寫,我們都一直叫何正榮趕快離開,不要在船邊。」

、「(你們之前遇到的理貨人員有無人這樣畫?)沒有,兩堆貨物如果理貨人員要進去的時候,一定要先跟我們講,我們就是在外面等,不能動,等他出來說可以動我們才可以動,因為紙箱比人高,不講我們不知道你人在裡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依被告許浩鳴所供承,何正榮畫嘜頭之方式,堆高機駕駛並非完全無法配合,僅要求何正榮須主動告知其位置,是若如此,何正榮如何畫嘜頭即與其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何正榮亦不會自103年12月23日8時許開始即以此方式作業,遲至當日14時10分許始會發生本件過失致重傷害事件。

⒊再者,本件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發生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5年5月9日召開「105年度台中港區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高階主管座談會」,討論事項中之說明:「1.鑒於碼頭散貨裝卸作業災害,如『103年12月23日三九行勞工於台中港31號碼頭進行紙漿理貨作業,遭建新國際公司所僱勞工操作堆高機夾擠重傷災害案』及『104年8月26日台中港14號碼頭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所僱勞工於曳引車上裝卸原木,載運業者古○聲遭車上載貨台原木掉落擊中受傷案』,可知港區碼頭裝卸作業需指定現場最高指揮監督人員,統一協調各上下游作業關係之事業單位調度運作。

2.港區碼頭裝卸作業為同一時間及同一工作地點內,由數家業者(如報關行、運輸公司、理貨行等)同時進行之作業型態,且船舶靠港時間有限,故業者彼此間之相互配合甚為重要,又裝卸過程中大多使用起重機或堆高機穿梭及往來各作業勞工及貨物堆中,業者彼此間常因作業配合不慎、認知不一,發生個別業者所僱勞工之職業災害,為使進入港區從事碼頭裝卸之相關業者遵守本作業規範並釐清責任歸屬,提升港區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訂定『港區散雜貨裝卸共同作業規範』確有其必要。」

決議中亦記載:「1.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函文各裝卸公司說明於港區碼頭裝卸作業,須設立適當之境界線,執行場域營理(如進場管制、隔離措施),以落實防災作為。

2.請建新國際公司會同德隆倉儲裝卸公司、台中港倉儲裝卸公司訂定「港區散雜質裝卸共同作業規範」,以建立裝卸公司對碼頭裝卸作業之統籌管理責任,統一協調各上下游作業關係之事業單位調度運作(含進場作業時機及管制作為)。」

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

再經原審向交通部查詢關於「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3條條文中「使用起重機具或吊索由艙口裝卸貨物者,雇主應指派人員擔任指揮作業」是否為裝卸公司應負責執行之事項,經交通部航港局107年4月2日航港字第1071810355號函覆說明:「(一)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裝卸作業:指在港區之船上或陸上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業』。

爰使用起重機具或吊索由艙口裝卸貨物之指揮作業,屬該裝卸作業之一部分。

(二)至貴院所詢前開指揮作業是否屬『裝卸公司所應負責執行之事項』乙節,裝卸公司如使所僱勞工使用起重機具或吊索由艙口裝卸貨物,自應依旨揭標準弟53條規定辦理。」

此有交通部航港局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1頁)。

是無論依倉儲裝卸業者或主管機關交通部均認定在港口進行裝卸貨物使用堆高機時,維護現場相關作業人員安全之指揮作業,應由倉儲裝卸業者負責執行。

本件案發當時有被告許浩鳴及證人江連金在現場同時使用堆高機裝卸貨物,建新公司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堆高機駕駛之動線,致使被告許浩鳴疏於察覺何正榮之站立位置是否安全,而致本件過失重傷害事件發生。

⒋被告張耿維為三九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秋萍則係三九行在現場綜理指揮調度等相關事務之人,而被害人何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夏德財之前就有大概跟我說如何做理貨工作,林秋萍有發工帽、反光背心給我,並且叮嚀我不要在吊車下工作,聽到堆高機的蜂鳴聲要遠離,有教我怎麼畫嘜頭,但沒有說要畫幾面,也沒有說只要畫一面就好,是夏德財跟我說每個面都要寫,夏德財在現場有教我半小時等語,足見被告林秋萍已提供工作所需之安全配備,並教導何正榮如何畫嘜頭,且提醒何正榮安全注意事項。

雖被告林秋萍未告知畫嘜頭應畫幾面,惟如何畫嘜頭並無標準作業流程,而何正榮畫嘜頭4面之行為並非直接造成本件工安事故之原因,被告許浩鳴及證人江連金操作堆高機不當方是本件工安事故之主因,已如前述,是尚難據被告林秋萍有無告知何正榮應畫幾面嘜頭,而判斷被告林秋萍及張耿維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⒌至於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對三九行所發之監督改善通知書中提及應改善事項:「1.未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未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2.新僱勞工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僱用勞工11人,未依規定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4.未有訂定理貨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5.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且未實施自動檢查。」

(見偵一卷第76頁),而上開應改善事項之法規依據分別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1第1項、第79條。

惟觀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或第38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

是三九行若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執行,僅受行政主管機關監督並限期改善,若未改善始受行政罰鍰之處罰。

縱然三九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後發現有上述缺失,亦非本件被害人何正榮發生傷害結果之原因,要難以三九行有上述管理缺失即認定與何正榮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基上說明,被告張耿維、林秋萍雖是被害人何正榮之雇主及現場工作負責人,縱然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所指之管理疏失,但究非本件被害人何正榮發生傷害結果之直接原因。

自難令被告張耿維、林秋萍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耿維、林秋萍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張耿維、林秋萍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耿維、林秋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張耿維、林秋萍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耿維、林秋萍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張耿維、林秋萍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張耿維、林秋萍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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