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錫煌為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耕基營造有限公
- 二、陳錫煌明知依耕基公司與原民局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高度在
- 三、陳錫煌依工程進度,104年4月17日(週五)會同監工技師,
-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四、原審以被告陳錫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五、爰審酌被告陳錫煌為上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雖非職
- 六、再被告陳錫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耕基公司(其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錫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劉世章之配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陳錫煌之成罪事項
- 參、又耕基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2項之違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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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6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錫煌部分撤銷。
陳錫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支票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錫煌為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耕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耕基公司)之代表人。
耕基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向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下稱原民局)承攬位於南投縣仁愛鄉都達村之「103仁愛鄉都達村平靜吊橋改善工程」(下稱上開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22萬元,雙方約定工地安全由耕基公司負責,並由陳錫煌擔任上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係執行業務之人。
耕基公司復於104年1月27日起,將上開工程中之吊橋主索拆卸、除鏽並油漆、橋面板拆除、橋門架除鏽並油漆、吊橋主索、抗風索、抗風支索、止搖索、橋面板各單元組件、扶手纜與欄杆全組裝施工等工項(下稱吊橋組裝工程),分包予劉德標、劉世章父子施作(耕基公司並未送分包廠商名單予原民局審查,僅於提送之施工計畫書中將劉世章編納為施工組組長)。
劉德標、劉世章並僱用林宗民、傅進德、孫一郎、洪光明至上開工程工作場所從事吊橋組裝工程作業。
二、陳錫煌明知依耕基公司與原民局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
且耕基公司向原民局陳報之施工計畫內,列有每日的一般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裡面就有「高架作業時有妥當之防護措施?(安全帶、安全鎖及安全網)」一項,表示耕基公司應設置安全網。
陳錫煌亦明知若未設置防墜設施或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而上開工程耕基公司並未設置安全網之防墜設施,僅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
陳錫煌為耕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設置安全網之防墜設施,而依陳錫煌智識、工作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約定及規定,未依約設置安全網之防墜設施,在上述平靜橋工地現場已開工數月。
三、陳錫煌依工程進度,104年4月17日(週五)會同監工技師,在大里鋼構廠檢驗零件合格後,104年4月18日(週六)將鋼材零件等拖運到平靜橋工地現場。
104年4月19日(週日)即由分包商劉德標、劉世章父子進行組裝工作,當日(19日)14時45分許,因該工地並未設置安全網措施,劉德標、劉世章父子亦一時大意,身上未佩戴安全帶等設備,在距離地面約32公尺高之橋面實施新橋面板組裝作業之際,因上鋼索夾的細節未確實,致鋼索脫落,鋼板掉落,劉德標、劉世章父子身上沒有安全帶,底下又沒有安全網,以致跌落至溪床,劉德標因而受有胸部鈍力傷併血氣胸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劉世章則受有右側胸廓破裂合併血胸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錫煌(下稱被告陳錫煌)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3至76、94至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錫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1頁),並經證人林宗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相驗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67至185頁)、證人孫一郎、洪光明、傅進德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相驗卷第13至15、16至18、19至21、31至35、37至39頁)、證人蔡岳訓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安中心)承辦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3頁)、證人謝俊山即上開工程監造單位臺灣鑽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工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9至24頁)證述綦詳,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3至4頁)、照片(見相驗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一第202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9頁)、上開工程吊橋組裝及施工工程合約書(見相驗卷第4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23張,見相驗卷第52至66頁)、承攬原民局103仁愛鄉都達村平靜吊橋改善工程之事業單位耕基公司所僱勞工劉德標、劉世章等2人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6至101頁,下稱職災報告書)、上開工程契約書(見原民局工程契約書外放影卷)、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見原審一第241至242頁、第2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訪查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
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9條「施工管理」㈠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㈣施工計畫與報表:1.「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送請機關核定」,4.「廠商應繪製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㈤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1辦理。
㈧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2辦理(見外放影卷第14至16頁)。
又附錄1為工作安全與衛生,其中第1點載有:「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
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第3點載有:「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見外放影卷第39至41頁);
附錄2為工地管理,其中第1點載有:「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
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查核;
變更時亦同。
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見外放影卷第42至44頁)。
由上可知,本案業經透過契約附錄之約定方式,將工作場所相關安全法規之具體事項,轉化為契約當事人間之權義內容;
則無論分包或受僱之實際施做者與耕基公司間有否僱傭關係,被告陳錫煌根據前述契約之約定,依其工作場所負責人之執行業務人員身分,自有管理監督該工作場域安全、防止墜落災害發生之保證人義務。
⒉耕基公司曾於104年1月29日就上開工程提出「施工計畫書」,經原民局104年2月4日投府原建字第1040000741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0頁),該施工計畫書載有:「壹、工程概述-三、工程主要施工項目及數量:施工項目及數量表-四、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4.1/2"安全母索(數量35)、5.安全母索掛鉤(數量13)、6.背負式安全帶(數量15),7.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費(數量1)」(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7頁反面至158頁);
「貳、施工作業組織及主要設備-一、工作組織與其主要工作人員:工地負責人(陳錫煌)、施工組組長(劉世章)」(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8頁反面);
主要施工項目及順序:「…E.吊橋組裝工程,本施工程序如後:施工測量放樣→材料進場→止搖索錨錠座安裝→主索安裝→橋面版各構件安裝組合→護欄與扶手安裝→抗風索及支索安裝調整」,雜項工程部分:「…雜項工程部分:「…5.勞工工安全衛生設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0頁);
「陸、安全衛生執行計畫-二、安全衛生訓練:本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工地安全衛生實施要點辦理;
主要任務在於保障施工人員及周圍行人及居民之安全。
目標在預防災害之發生,使工程得進行順利,減少意外災害發生,以零災害為目的。
安全衛生訓練實施,依照訓練課表教導作業人員,如何採取正確安全的作業方法,及發現可能存在之危害因素,灌輸正確的安全觀念,以建立衛生安全的作業環境,相關訓練課表、照片、簽到簿等。
執行方式為:…㈢在職人員參加安全衛生訓練、㈤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理員訓練;
…三、個人防護具及安全措施:㈠個人防護具包括工作鞋、安全帽、安全帶、護目鏡、面盾、口罩、手套。」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4頁)。
並提出「一般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7.高架作業時有妥當之防護措施?(安全帶、安全索及安全網)」(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6頁),足認被告陳錫煌向南投縣政府提出之施工計畫內,就已經載明要準備「安全網」。
㈢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陳錫煌於104年4月20日所辯稱「施工過程要有何安全設備,這個是專責人員在施工,我們沒有要求施工人員一定要有安全設備,因為這是專責」等語詰問證人謝俊山時,證人謝俊山係證稱:「當然需要安全設備,我不清楚他為什麼這樣講」、「(問:《辯護人請求提示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原住民包商估價單第2頁》裡面並沒有設置安全網的細項的費用,所以本件是否需要設置安全網?)應該廠商自己要施作的,只是沒有編列進去。
本件工程是高空作業,應該要有這個設施」、「(問:安全網是否可以歸類到第七項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可以」(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
足認耕基公司就上開工程雖非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之僱主(理由詳後述),然就工地與工人安全,耕基公司應依上開約定負責。
而被告陳錫煌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故有監督耕基公司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
㈣又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定有明文。
觀之耕基公司於案發當時並未設置安全網之防墜設施(事發之後才有設置安全網),此有下列證人證言為憑:⒈證人林宗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在現場施工這17天,現場施工人員有無防止墜落的安全措施?)沒有」(見原審卷一第167頁)。
⒉證人謝俊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這個工程到底有沒有設置過安全網?)事故前應該是沒有,事故後才有」、「(問:這個安全網是誰要設置的?)工程都有相關規定,廠商要設置安全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
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說拆的過程,你確定他們沒有裝安全網?)是,那時候沒有裝安全網」、「(問:所以在掉下去前,這個平靜吊橋的現場,是沒有任何安全網設備在那裡,還是有設備,但大家不要用?)他們沒有還沒籌措」、「(問:根本沒有提供安全網?)是」、「(問:拆的過程都沒有安全網?)是」、「(問:你是打算4月21日才要叫他們帶安全網來?)是,工地有來做,還沒,還要間接邊組裝,邊推進,邊掛,邊組,用間接性的往前推」、「(問:4月20日叫他們帶安全網來,你應該要叫誰帶安全網來?)請廠商他們,請承包商」、「(問:是否請承包商即耕基營造帶安全網來?)是」、「(問:可是依照他們合約還要有安全網嗎?依照他們跟南投縣政府的合約,他們必須架設安全網,只有鎖而已,你是否知道?)知道」、「(問:可是你剛才講說3月到4月,你都沒有看網子在現場?)我是想說到正式要二組裝的時候,間接的推去那個安全網,才能夠掛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2、93頁反面、94頁)。
⒊證人吳明勳即斯時任職耕基公司負責處理工程文書業務人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這個案子從開工以來,已經進行了好幾個月了,這監造報表從12月開始寫,寫到4月,所以這個工地已經做了好幾個月?)是」、「(問:工地有無安全網?)有」、「(問:安全網是誰買的?你看到安全網,你剛才回答有?)我不記得工地有安全網,沒有」、「(問:所以你們工地根本沒有安全網?)這個我不確定,因為我很少在現場」、「(問:你們水里的辦公室裡,有無安全網?有無這個設置?)我們現場有安全網,我記得有照片,應該是有」、「(問:安全網誰會架?)我不知道,照講是施工的人會架」、「(問:施工的人,就是劉世章父子他們自己應該架?)是,應該是」、「(問:你剛才不是回答現場有安全網?)我不確定有沒有安全網,我不確定,可是我記得我後來有照片,是有安全網」、「(問:照片上有看到?)是,因為我有去,好像有照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⒋證人湯重宜即斯時任職耕基公司現場工作人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他們在拆的過程,有無使用安全網,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你們公司耕基營造在現場有無提供安全網?)安全網都有」、「(問:你們有提供這個設備?)設備有」、「(問:你們耕基的財產?)是,到最後是我去施工的,我就有動安全網的架設」、「(問:所以安全網是你架設的?)本來是他們要架設的」、「(問:你說本來劉氏父子他們要架設,後來你去架設?)是」、「(問:所以你去架設,是在本件意外已經發生後,你才去架設?)是」、「(問:意外發生後,你去架設,你剛才說安全網是你們公司的財產?)是」、「(問:這件案子事發的時候,有無安全網?)沒有」、「(問:在拆的過程有鋪安全網嗎?)拆的時候,我去的時候,安全網都在那裡,都在工地了」、「(問:是放在地上,還是在天空上?)放在旁邊」、「(問:拆的過程也不裝上?)他們有沒有裝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8至89頁反面)。
㈤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在案發當時實施新橋面板組裝作業之際,並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一節,業經證人林宗民於偵查中、訪談時、原審審理時(見相驗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171、242頁)及證人孫一郎、洪光明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相驗卷第14、18、35、38頁)證述明確;
又證人林宗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提供防止墜落的安全帽、安全帶之類物品?)有。
被告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
在主索上施工的我跟傅進德有使用,其餘的人沒有使用」、「(問:你剛剛說之前施工時,施工人員沒有帶安全帽、安全帶,陳錫煌看到這種情形也都沒有說什麼嗎?)沒有」、「(問:現場施工時除了你跟傅進德以外,其餘人員均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帶,被告及工地主任有去現場看過,所以他們都知道這件事?)對」、「(問:被告或工地主任有沒有曾經要求你們施工時要帶安全帽、安全帶?)沒聽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7、181、183頁)。
衡以被告陳錫煌於偵查中亦自承平時施工過程沒有要求施工人員一定要有安全設備,在合約書只講到要做何部分,但施作安全部分並沒有與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約定等語甚明(見相驗卷第40頁);
足認被告陳錫煌並未善盡上開契約約定之義務,確實監督耕基公司設置防墜設施,並確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已佩戴個人防護具,及於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墜設備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其等退避至安全場所。
㈥審之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程作業,若未設置防墜設施並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所產生之危險程度甚高,可能危及工人之身體或生命,而造成不可回復之後果,一般具有正常知識經驗及理智謹慎之人,理應知悉工地安全負責人應負有保護勞工身體生命安全之作為義務。
被告陳錫煌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依上開契約約定,於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在高度距離地面超過2公尺以上之橋面工作時,自應監督耕基公司設置防墜設施,並確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已佩戴個人防護具,及於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墜設備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其等退避至安全場所,以避免發生墜落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陳錫煌因契約約定,負有保證危險結果不發生之義務,應屬灼然。
㈦再者,證人謝俊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設置安全網可能要1、2個鐘頭就可架設完畢,如果是用推進的安全網要3、5,000元,事故發生後有設置安全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24頁);
又證人湯重宜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那個架設的技術很困難嗎?)不會」、「(問;
天空上沒有東西,要怎麼把這個網子吊起來?)它旁邊有安全鎖,綁在安全鎖,用推進的,還是直接綁整條安全鎖過去,對面放繩子,一直拉過去,這邊一直放,那邊一直拉過去」、「(問:對面安排一個繩子拉過來,網子就會整張過來?)是」、「(問:在一般做這種高山工程,這種網子是每天架、每天收,還是架一陣子,然後沒有用途,才收起來?)有推進,一直做,做到對面的,全部做好,才收起來」、「(問:所以通常會架一陣子?)是」等語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
是依現場狀況,並非不能架設前開安全設備,然耕基公司竟為節省時間、貪圖便利,即捨前開安全設備不用,且依被告陳錫煌智識、工作經驗,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陳錫煌顯有能力防止危險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墜落事故,自有業務上未盡其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不作為過失。
㈧復衡以上開工程契約書第11條之㈡載有「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
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
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
…」,第11條之㈥、3.載有「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
但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第11條之㈥、2.載有「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
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
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第11條之㈢載有「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
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見外放影卷第19至20頁)。
則:⒈參照下列證人證言,再比對契約書內容:⑴證人謝俊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4年4月17日(週五)那天我們技師就去鋼構場檢驗材料有無符合規定,已經檢驗合格,我們有通知廠商即耕基公司的吳先生,他應該是掛品管,大部分我都是跟他聯繫的,說材料已經檢驗合格了,我們技師跟耕基公司的人聯絡,耕基公司的人說星期六、日要先把材料運到工地盤點清楚,星期一才要組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
⑵證人陳進森即臺灣鑽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剛才所提示地院卷二第171頁104年4月17日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上有提到,到鋼構廠清點,吊橋平時就有數量。
你去鋼構廠現場清點嗎?)是,那天是我跟吳明勳到現場去清點,並且抽驗鍍鋅試片」、「(問:是你跟吳明勳去?)是。」
、「(問:《律師請求提示地院卷二第235頁照片供證人閱覽》這個是否是你去鋼構廠檢驗的照片?)是,那個人是我本人」、「(問:照片中的人是否是你?)藍色衣服的是我,黑色的是吳明勳」、「(問:你當天4月17日去鋼構廠現場檢驗什麼東西?)它的鋼橋的構建,然後運到工廠之後,要把鍍鋅試片取出來,檢驗它的鍍鋅量是不是符合設計規範,就這個動作」、「(問:你4月17日有無跟吳先生聯絡要怎麼進場?)現場抽驗的時候,我們的吊橋構件很多,所以必須要運到新廠之後,在現場做『假組裝』,我們有約定是禮拜一去現場做『假組裝』,還有瞭解它的安全設施跟施工人員的安全裝備,是後來又很不放心,又補一通電話去,說禮拜一務必要這樣處理」、「(問:就本件工程,你們在『假組裝』的時候,你們公司會到場,廠商方面有誰會到場?)廠商的人員,就是他們的工人,但是他們工人,我們不瞭解他到底是什麼樣的工人,所以我們必須要到場,看他工人的施作步驟,這樣我們才會放心」、「(問:你講說4月20日要到現場檢查安全設施等,這件合格以後,才能夠施工,這件事情被告陳錫煌是否知道?)知道」、「(問:所以他事前是否就知道了?)是,因為他們的業務有跟他講」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5至76頁反面、78頁反面至79頁)。
⑶證人吳明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律師請求提示地院卷二第231頁照片供證人閱覽》這個是不是你當時去現場拍照的照片?)是」、「(問:哪一個是你?穿藍色,還是黑色的是你?)那個黑色衣服是我,短袖的,就是右邊這一個」、「(問:所以你們當天去檢驗什麼材料,你是否還記得?)橫樑跟花板,就是吊橋底部結構的部分,H型鋼那一部分」、「(問:什麼時候要組裝?)我們是約星期一要做『假組裝』,就是吊橋要施工之前,要進場施作之前,我們要先在地面上做一次結構組裝,然後確認這個結構組裝的零件沒有問題,然後再進行吊橋的組裝」、「(問:就是你們約的時候,是約哪些人?)我們公司就是耕基營造的,就是我跟我們老闆,還有我們現場,然後監造就是技師也會到,然後他們還有一個現場的監造的人員,然後再來就是我們請的人,就是分包的廠商也要來」、「(問:你剛才有提到耕基跟鑽基有聯絡,聯絡好之後,你有無將這件事情告知被告?)有,我有告知我們陳錫煌陳先生」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0至81頁)。
⑷證人湯重宜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那時候禮拜六,我運送鋼構下去工地,跟老闆下去工地,鋼構放好的時候,上來到都達的那個派出所門口,遇到劉氏父子,老闆有跟他講說,現在鋼構運送下去,要等監造來檢驗過,還有安全設施檢驗過,才可以施作,要等到禮拜一」、「(問:當時你搬鋼構到這個現場的時候,在場有什麼人?)都沒有,他們那時候都沒有在做,只有跟我老闆在負責車上的東西搬下來」、「(問:搬下來是搬到哪裡?)搬在吊橋旁邊工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86頁反面至87頁)。
⒉就「假組裝」是否為必要程序之說明:從上開之監工人員謝俊山、土木技師陳進森之證言,可知於104年4月17日(週五)到大里的鋼構場檢驗材料,已經檢驗合格,符合上開契約第11條第2項「材料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之約定。
則材料檢驗合格,下一步就是組裝起來。
至於「在地面上先『假組裝』」是否必要一節,審之耕基公司提給原民局之施工計畫書裡係記載:┌──────────────────────────┐│E.吊橋組裝工程,本施工程序如後: ││施工測量放樣→材料進場→止搖索錨錠座安裝→主索安裝→││橋面版各構件安裝組合→護欄扶手安裝→抗風鎖及主索安裝││調整 │└──────────────────────────┘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0頁)可知在施工計畫書裡,只記載「橋面版各構件安裝組合」之程序,並沒有「假組裝」之程序。
而所謂「假組裝」之性質,依據證人陳進森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係證稱:「(問:一般通常我們的『假組裝』,是在路面上行使,或是在線上『假組裝』?)因為吊橋的構件大概有十多樣,包括橫樑、縱樑,還有吊的,跟很多的零件扣環,它都是螺絲的形式,所以螺絲必須在地面上先做一整塊的所有的構件都鎖好,確認沒有誤差,有誤差,到現場安裝會出問題,所以第一個做完沒有問題之後,所有後面程序都一樣,因為是工廠製造,所以一定是現在地面上,把所有的構件都組合,無誤差之後,才到現場的吊掛去組合,所以第一次的試裝是在地表面上」、「(問:『假組裝』的目的是要確保這個零件之間是沒有誤差嗎?你鎖下去不會鬆動嗎?)是」、「(問:可否直接線上可以試做,就是線上監工商他們已經組起來了,直接讓你看,絕對沒有誤差?)這樣會有風險」、「因為裝錯了,還要再下來」、「(問:地面『假組裝』是組一套給你看而已嗎?)是,一套而已,就是組一塊」、「(問:真的組起來,每一樣還是要在天空上面施工?)是,沒錯」、「(問:所以這個工程並不是在地面組好,吊上去,是否如此?)不是」(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7至78頁反面)。
由上可知,因為鋼索、橫樑、鋼板及各項小零件組合起來成為一套,而吊橋工程是很多套零件組合起來的,「假組裝」是要測試零件與零件之間是否緊密,也許不同零件的螺絲孔之間會有些微誤差,誤差可能會導致螺絲鎖不起來。
但縱使進行「假組裝」,亦僅做一套零件測試而已,然整個吊橋的完成需有幾十套組合起來,所以不是每一個零件都會在地面上先測試過才組裝,且即使在地面上進行一套「假組裝」,其他套零件也是直接在天空上組裝,而不需要先經過地面組裝的程序。
況且,在地面先為「假組裝」的這一套零件,最後還是會拆掉而在天空重新組裝,是堪認所謂「假組裝」,應是屬零件抽查而已,絕大部分的零件還是要在天空上組裝時,才知道零件與零件之間螺絲恐是否緊密,故若跳過抽查性質的「假組裝」測試,而直接在天空上組裝並確定每個零件都是緊密無縫,業主或監工單位未必不會接受。
⒊沒有經過「假組裝」程序,不能說是不合法:⑴證人謝俊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4年4月17日是星期五,那天所有要組裝的零件都已經檢驗合格了,但是因為材料很多,所以要利用星期六、日運到工地盤點清楚,組裝的時候才不會缺漏,耕基公司104年4月20日星期一假組裝,要讓我們先看過「假組裝」的流程,安全配備我們認為合格之後,耕基公司施工的人員才可以繼續組裝,我們要確認組裝,配備及器具是否足夠,這個關係到高危險,我們要注意到他們的安全,如果廠商沒有先通知我進行「假組裝」,這個施工不能說不合法,但是我們站在保護施工人員安全的立場,如果沒有按照規定的後果,我們可以要求停工,沒有「假組裝」,如果都依規定組裝的話就不會要求他們停工,最主要是要確定是否符合安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15至16、20頁)。
⑵證人謝俊山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在原審有講,沒有進行『假組裝』,你有簽公司,我們就進行『假組裝』,這個施工不能說不合法,但是我們站在保護工的立場,可以要求他停工,你說廠商沒有通知我們,施工不能說不合法,是什麼意思?)應該說他未經過審查、檢查合格,就先行施工,我們可以勒令停工,或是他所做的,我們也可以不承認」、「(問:你說不能算不合法,可是可以承認,也可以不承認,他沒有進行『假組裝』,就送上去了,你可以承認,也可以不承認,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因為沒有看到那個過程」、「(問:你說不能算不合法,你要經過我們的同意,不能說不合法的意思為何?)如果看不到,至少要提供施工的照片,來判定是不是都吻合我設計圖所要求的」、「(問:假如今天他們在天空上都讓你看OK了,你一定要拆到地面上重新再組?)是,要看到那個才可以」、「(問:看到什麼?)如果我現在沒有看到了,至少要舉證那個圖片,或是照片過程」、「(問:你在意的這個鋼板底下的螺絲有沒有少?)是,有沒有上鎖,有沒有鎖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5頁正反面、96頁反面)。
⑶是從證人謝俊山上開證詞觀之,以監工單位的角度,是希望多一個程序,來確定一套零件的各個螺絲孔之間是緊密吻合的,螺絲也是可以鎖得起來的。
如監工單位親自看到「假組裝」測試的過程,當然是最好的,但如沒有親自看到測試過程,也可以提出施工照片補正,確定零件之間都是吻合的。
但若沒有讓監工單位親眼看到假組裝過程,監工單位可以承認施工,也可以不承認;
而只要是按圖施工的話,監造單位不會要求停工處分。
所以依據監工單位的意見,縱沒有經過「假組裝」,亦不能說不合法。
⑷且被告陳錫煌於偵查中供稱:「(問:案發當時要施工何工程?)材料的分類及『假組裝』,『假組裝』是把一些配件先就定位,但還不能上橋面,要在陸地上先做零件的組裝」、「(問:為何案發當時死者他們會上橋面組裝?)如果臨時他們找到工人就直接開始正式組裝」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
故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於104年4月19日所為之正式組裝,雖未經監造單位到場下先進行「假組裝」測試,但「假組裝」只是抽查性質,並不是確定每一個零件都組合得起來,至於零件是否真的有無瑕疵,還是要到天空上組裝才知道答案。
足見縱跳過「假組裝」過程,尚非完全不可行。
⒋耕基公司不是如一般公務機關週日休息,如果為了趕工程進度,有時週日也會施做:⑴證人謝俊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們公司技師跟耕基公司的人聯絡,耕基公司的人說星期六、日要先把材料運到工地盤點清楚,星期一才要組裝,這個工程到出事之前,星期六、日你們是固定不施工嗎?還是照常施工,只是要看施工的狀況?)也可以施工,要看廠商的作業流程,這次是因為耕基公司說星期一才要組裝,所以星期六、日就沒有人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
⑵證人吳明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在現場的,你們星期天也不去嗎?)會看情形」、「(問:會看情形,要趕工就會去?)不一定,要看工作的進度」、「(問:看工作進度,有須要就要去?)是,可是當天是下雨,所以我記得是沒施工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反面)。
⑶觀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星期日」也並非均不計入工期,例如;
104年2月8日(週日)監造報表記載「A1、A2主索錨錠座補強基礎台開挖」(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所以為了施工進度,週日也可以施工。
⑷又證人林宗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案發當天施工時,有下雨嗎?)事情發生後才下雨,我們施工的過程沒有下雨」、「(問:案發當天施工工程內容為何?)組裝橋面。
從第一塊開始組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審之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父子承包組裝工程,若早一天完工,可早一天領到報酬,所以週日也趕著上工,且縱因週日趕進度產生員工加班費,亦是由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父子自行負責,故被告陳錫煌與根基公司,並不禁止其他分包商週日趕進度上工,堪認分包商劉德標、劉世章父子並非被禁止週日施工。
⒌況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9條之有關分包及禁止轉包等相關約定(見外放影卷第16頁),比對上開工程吊橋組裝及施工工程合約(見相驗卷第47頁)所列施工項目以觀,被害人劉世章僅分包承做其中部分工項,是被告陳錫煌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9條附錄1、2之約定,於其本件工作場所負責人業務範圍,既有管理監督該工作場域安全,防止人員墜落災害之作為義務,且根據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於104年1月25日監造事項已包括「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2.A1、A2主索錨錠座補強岩栓施作處整理」,於104年1月27日之監造事項亦含「1.A1、A2主索錨錠座補強岩栓施作」,於104年4月1、2日監造事項列明「舊橋面及購(構)件拆除施工」,自104年4月3日起監造事項復陸續列入「1.橋面版鋼構配件加工、2.止搖索錨錠座安裝」等本件分包工項(見原審卷二第90、92、156頁以下),可知早於本案案發前之上述工項施工期間,被告陳錫煌即因上開工程契約書內容,應注意設置安全網等防止墜落災害設施,而有作為義務,且無不能注意設置情事,顯有違反其作為義務之情形。
⒍據上可知,自開始高空作業的第一日起,即應架上安全網,且此高空安全網,係可以隨著工程進度變換位置。
但被告陳錫煌自施工時起數月來,卻沒有裝置安全網,苟被告陳錫煌有善盡上開契約約定之義務,而確實設置安全網之防墜設施,縱當日被告陳錫煌未到場無法監督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父子佩戴個人防護具,但以平日設置之安全網,當可減輕災害之結果,於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父子下墜瞬間,可由安全網先予以攔住而不至於直接墜地。
再者,本案案發時,雖現場農用搬運車搬運的材料【橫樑1根(重63.77公斤)、縱樑4根(1根重13.42公斤)極強面鍍鋅鋼板2片(1片重56.52公斤)共重230.49公斤】,連同農用搬運車,總重約380公斤,一起滑出橋面墜落溪床,然苟有架設安全網,對於上開一起滑出橋面之農用搬運車及其上搬運之材料,依安全網所可承受之重量,當可一併攔住。
由上益徵被告陳錫煌若履行其架設安全網之保證人義務,當可避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父子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陳錫煌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應令被告陳錫煌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
㈨另依職災報告書中有關災害發生時之附圖(見相驗卷第98頁),案發時證人林宗民是在主索左側,而證人傅進德是在主索右側,被害人劉世章是在其二人中間,即站在第19片鍍鋅鋼板上,而被害人劉德標則在前一片鋼板即站在第20片鍍鋅鋼板上,被害人劉世章之後則係農用搬運車,另依同卷第99頁所示,第1~7根(兩側)之垂吊索鋼索下端都鎖上4具鋼索夾,第100頁所示,左側第8、9、10、11根及右側第8、9、11根垂吊索鋼索下端都只鎖1具鋼索夾,第101頁所示,右側第10根垂吊索下端之鋼索夾已脫落,且垂吊索下端鋼索開放端已呈分叉變形。
且證人林宗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辯護人請求提示相卷第90頁》鋼索夾主要功能?)鎖緊橋面,不要讓橋面脫落」、「(問:照設計圖的規範是要鎖幾顆?)4顆」、「(問:你們一般都鎖幾顆?)4顆。
先在橋面將鋼索夾鎖好再拉上去,再鎖夾具」、「(問:鋼索夾是何人負責搭建?)劉德標、劉世章」、「(問:鋼索夾沒有鎖好會造成什麼後果?)橋面會脫落、坍塌」、「(問:《辯護人請求提示相卷第100頁》上開圖示鋼索夾有幾顆?)右側第7根垂吊索有4顆鋼索夾,其餘都只有1顆鋼索夾」、「(問:按照規範要鎖4顆,為何只有鎖1顆?)我不清楚」、「(問:鎖1顆和4顆的區別為何?)鎖4顆的載重量比較大」、「(問:當天劉德標、劉世章有無戴安全帽、掛安全索?)我有看到他們父子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帶」、「(問:你有問過他們為何不帶嗎?)他們說麻煩」、「我和傅進德有帶安全帽、安全索」、「(問:當天劉德標、劉世章掉落溪底的情況為何?)鋼索夾好像有1顆沒有鎖到,位在右邊上緣的那顆。
(證人指相卷第100頁右側第11根垂吊索右側那條已經鬆脫的垂吊索,他的鋼索夾沒有鎖好即相卷第101頁第10根垂吊索夾)」、「(問:鋼索夾照規範要鎖4個,為何只有鎖1顆?)我們先鎖1顆,垂吊索拉上去跟主索固定後,之後慢慢再補上其餘3顆鋼索夾,就是一直搭出去,一直補。
我們全部的作業模式都是這樣」、「(問:你剛說造成第10號鋼索斷裂,是鋼索夾未夾好而不是夾具沒鎖好,你是如何判斷?)我做吊橋20年了,從垂吊索斷裂的位置我可以判斷因為鋼索夾沒有鎖好,鋼索才會脫落」(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4、182頁)。
又證人謝俊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隔天看到現場的情形,你認為主要發生意外的情形為何?)主要是沒有佩戴安全帶」、「(問:按照施工規範,每一根垂吊索夾是否都要鎖4個?)對」、「(問:主要功用是什麼?)禁止滑脫,沒有鎖緊會鬆脫,一個一定不行,載重不足就一定會脫落」、「(問:脫落會有什麼結果?)橋面會掉下去,靠垂吊索拉住橫樑」(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
由上可知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二人未依圖面施工,僅鎖1具鋼索夾,及輕忽未帶安全帽、安全帶是發生墜落橋下之主要因素。
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橋面實施新橋面板組裝作業之際,危險性顯較地面工作為大,本應注意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以防不測,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穿戴安全帽、安全帶,對於自己摔落地面因而死亡之結果,亦應負過失責任,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陳錫煌過失責任之成立。
㈩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父子均係因自高處墜落而死亡,已如上述,被告陳錫煌若能善盡其契約上之作為義務,確實設置防墜設施,當可避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父子死亡之結果,應無疑義。
被告陳錫煌為耕基公司負責人,依據工程合約及施工計畫書,應設置安全網防墜設施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於104年1月27日被告陳錫煌與被害人劉世章簽訂之分包契約書,是約定「以上工程均需責任施工,配合業主與監造查驗合格」(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此應係指若被業主原民局挑出瑕疵,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父子必須補做到驗收合格為止,當無轉嫁安全設施義務之意,併此敘明。
證人陳進森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現場的主管是誰?現場耕基營造最大的主管是誰?)負責人是陳錫煌。」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8頁),且被告陳錫煌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有指派工地負責人?)是我」、「(問:你是否要負責整個工地的施工安全?)是」等語無訛(見相驗卷第39頁),足見被告陳錫煌亦坦承其有監督及注意施工安全之義務。
從而,被告陳錫煌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本有於施工場所確實設置防墜設施,當無疑義。
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錫煌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陳錫煌為耕基公司之代表人,復擔任耕基公司向原民局承攬上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陳錫煌因業務上之過失不作為致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錫煌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2人死亡,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同時觸犯2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陳錫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2人未依圖面施工,僅鎖1具鋼索夾,及輕忽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是發生墜落危害之主要因素,被告陳錫煌未設置安全網,為次要因素,是原審對被告陳錫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略顯過重,尚有未洽。
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既經被告陳錫煌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陳錫煌為上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雖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然依前開說明,具有維護工地所有現場人員之安全責任,應確實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設置防墜設施及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然其為求便利,疏未注意及此,致工地客觀環境之危險性升高,導致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因墜落溪床死亡之不幸結果,更使其等之家屬需承受喪失親人錐心之痛,另考量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為災害發生之主要因素之情節。
被告陳錫煌為本件工程,有投保東京新安、國泰世紀二家保險,目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最高法院卷第14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7至79頁),兼衡被告陳錫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1至53頁),素行尚稱良好,犯後終能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其職業為工,學歷是二專畢業,已婚,家裡有太太、二個小孩,太太有在上班,小孩都在唸大學,現在負債累累(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0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再被告陳錫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1至53頁),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詳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寬恕被告陳錫煌,並請求給予被告陳錫煌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107年2月刑事陳報狀、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149、179至181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7至79頁),且被告陳錫煌目前只剩如附件所示之最後一期支票票款30萬元待於108年1月20日屆期履行(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9頁),是本院認被告陳錫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陳錫煌確實履行上開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錫煌應依如附件所示支票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陳錫煌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家屬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耕基公司(其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2項之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陳錫煌疏未注意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於104年4月19日14時45分許,在平靜吊橋橋面施工組裝新橋面板時,因橋面板上放置超出負荷強度之物料,且橋面板開口周圍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致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不慎因橋面傾斜而墜落高約32公尺之溪床,因而造成被害人劉德標受有胸部鈍力傷併血氣胸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害人劉世章則受有右側胸廓破裂合併血胸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陳錫煌此部分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錫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劉世章之配偶沈琦萍及被害人劉德標之配偶劉張箱、證人孫一郎、洪光明、傅進德、林宗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供述,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工程契約書各1份、保險單2份、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8條第2項第1款(按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6條第1項第6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係就雇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為規定,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上訴人既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已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
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無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即無從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加以處罰之餘地。
㈡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
以下即分別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之規定等面向,加以觀察、分析、判斷被告陳錫煌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是否為同法所稱之勞工:⒈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依上開工程吊橋組裝及施工工程合約書(見相驗卷第47頁)以觀,被害人劉世章負責主索拆卸、除鏽並油漆、橋面板拆除、橋門架除鏽並油漆、主索、抗風索、抗風支索、止搖索、橋面板各單元組件、扶手纜與欄杆全組裝施工等項目,耕基公司則負責主索夾具拆卸,夾具熱浸鍍鋅項目,第7條並約定工程總價為75萬元,採總價承攬方式,且有獨立工作項目。
又被告陳錫煌之妻蕭淑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訪查時稱:104年1月27日劉世章承攬該項工程之吊橋組裝,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款計75萬元,無在職期間出勤、領薪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2頁)。
顯見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就耕基公司招攬之上開工程之吊橋組裝工程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且可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並無服從耕基公司權威,更難認有何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為耕基公司提供之勞務,顯欠缺勞動契約「人格上之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依上開合約書第7條約定,付款方式:工程總價75萬元。
採總價承攬方式。
又蕭淑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訪查時稱:104年1月27日劉世章承攬該項工程之吊橋組裝,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施工人員由劉世章負責找人,並將施工人員回報本公司辦理工程意外險,104年3月6日劉世章曾向本公司預借工程款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2頁),並有現金支借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足見耕基公司並非按月給付報酬,且每次給付之報酬金額亦非固定,核屬不定時、不定額之給付,此乃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不定期為耕基公司承攬吊橋組裝工程之報酬,並非按月給付之經常性給付,是耕基公司給付報酬之方式與承攬契約關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性質較為相近甚明。
另證人林宗民於偵查中及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時證述:另因工作需要,4月19日劉德標另請傅進德、孫一郎及洪光明等3名臨時工,日薪2000元,預計請3天可將橋面板完成等語(見相驗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一第241頁);
復於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時稱:本人工資1天2500元,包含先前拆除作業共工作13天,劉德標之妻於5月29日已支付給本人3萬2500元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薪資是算天數的,1天2500元,現場工人的工資是劉世章約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172頁)。
被害人劉德標之配偶劉張箱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訪查時稱:我確實於劉世章過世後以現金支付工資3萬2500元予林宗民,該筆款項係之前拆舊橋工程之工資,而由劉世章先向耕基公司請領工程款20萬元支付,當時拆橋工作計有6位工人(含劉德標、劉世章及林宗民),除了林宗民係於劉世章過世後,由本人支付該款項外,餘3位工人已經於劉世章未過世前即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
證人孫一郎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劉德標於4月15日或16日在吊橋附近作業的地方遇到我,他問我這邊有沒有工人可以找,我說我1個人可以去做,他希望我再找1個,我就找洪光明,我與洪光明是於4月19日第1天上工,他請我們搬橋樑組裝的零件,我們會搬到橋樑他們要施作的地方,橋樑是由他們父子自己施作,我們只負責搬運,薪資是1天2000元等語(見相驗卷第14、31至32頁)。
證人洪光明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劉德標於104年4月16日左右找孫一郎幫忙工作,孫一郎約我一同去工作,我與孫一郎是於4月19日第1天上工,他請我和孫一郎搬運橋樑組裝的零件,到橋樑他們要施作的地方,橋樑是由他們父子自己組裝,我們只負責搬運,薪資是1天2000元等語(見相驗卷第17、33至34頁)。
證人傅進德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這件工程是劉德標找我去做的,請我去幫忙幾天,我是4月19日第1天上工等語(見相驗卷第20、38頁)。
足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非為耕基公司之目的而勞動,亦難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證人林宗民於中區職安中心談話中稱:工程材料及大型施工機具(如怪手)為耕基公司提供,其他手工具、小金剛、搬運車由劉德標、劉世章自行準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244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前後總共施作過應該有10幾座吊橋,施工該有的機具都是劉世章自己準備的,吊橋施工部分都是劉世章要求應該施工到什麼程度,我們平常上不上班及工作內容都是受劉世章指揮,跟業主沒有關係,陳錫煌、工地主任去現場時,只是去看我們施工的狀況,如果他們對於施工有任何問題,都是問劉世章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83頁)。
被告陳錫煌於警詢時供稱:劉德標也曾向本公司承包過吊橋組裝工程,信譽良好,並具專業水準,我與劉世章配合工程前後大約4年了等語(見相驗卷第7至8頁);
復於偵查中供述:橋面組裝的流程比較專業,我不過問下游承包商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劉德標、劉世章他們父子,在吊橋組裝方面是我們南投縣內非常知名的團隊,之前我們公司也曾給他們承包過類似的工程,還有很多同業也都是請他們承包施作,所以本案本公司也是請他們承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
顯見上開工程之施作皆聽從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之指示,無須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之教導,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乃師傅等級,具有獨立指揮作業能力,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對於是否承接耕基公司所交付之吊橋組裝工程、如何組裝及施工均有相當自主性,在組裝及施工過程中均非完全受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之指揮監督,顯難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已納入耕基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難認有何「組織上之從屬性」。
至耕基公司向職業安全衛生署提送施工計畫書之施工作業組織圖表,將被害人劉世章編納為施工組組長一節,雖有工作組織圖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7頁),然此應係耕基公司基於工程承攬人對於上開工程整體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將其分包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並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之依法作為,尚難憑以認定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為耕基公司所僱勞工,其間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
是職災報告書及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雖與耕基公司簽訂吊橋組裝及施工工程合約書,然並非耕基公司之員工,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無固定出勤時間,自無服從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權威,並接受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又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對於是否接受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所交付之工作有主動權,且對於工作之報酬有議價權,顯見渠等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自己營業完成工作;
另者,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乃自行準備組裝及施工所需設備,且在組裝及施工之過程中,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均無從完全指揮監督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則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非必須與同僚分工,亦非納入組織,始得看出其價值,顯見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與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間既未見有何僱傭或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或組織從屬性等關係存在,且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須完成工作始可領取報酬,是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與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間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於約定時間完成該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故其等間應係承攬契約關係,故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亦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與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間,係承攬關係,自不能對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相繩,行政院105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50157318號決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亦同此認定。
至耕基公司於上開工程負有設置防墜設施之義務,係依耕基公司與原民局契約之約定,業如前敘,並非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僱主」所為之規範責任,二者不可不辨,附此敘明。
㈣另證人蔡岳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認為耕基公司提供工程材料,劉世章負責拆卸的勞務給付,所以我們認為這是明顯的帶工不帶料的合約,所以不算是承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被告陳錫煌固於偵訊時供稱:他們只負責合約書上的事項,我們負責提供材料及擋土牆加固,鑽地錨加固等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
證人林宗民於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時亦稱:工程材料及大型施工機具為耕基公司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組裝的這些器材,如鋼索、夾具、鋼索夾、橋面鋼板、橫樑、縱樑等材料都是被告提供的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且上開工程吊橋組裝及施工工程合約書第7條亦約定:耕基公司提供工程機械支援,工程材料均運送至工地交與劉世章施工。
有上開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7頁)。
然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
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
復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工程施工材料係耕基公司提供,無法作為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與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就上開工程承攬關係存否之認定。
㈤職災報告書另以被害人配偶劉張箱、沈琦萍所述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平日務農為生,於南投縣信義鄉種植約1.5甲梅樹,農閒時出外幫人打工,即非以承攬工程為業乙節;
然審之被告陳錫煌於警詢時供稱:劉德標也曾向本公司承包過吊橋組裝工程,信譽良好,並具專業水準,我與劉世章配合工程前後大約4年了等語(見相驗卷第7至8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劉德標、劉世章他們父子,在吊橋組裝方面是我們南投縣內非常知名的團隊,之前我們公司也曾給他們承包過類似的工程,還有很多同業也都是請他們承包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
證人林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劉德標、劉世章前後總共施作過應該有10幾座吊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足見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非僅係農閒時出外幫人打工。
是職災報告書此部分之認定,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陳錫煌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陳錫煌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錫煌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罪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又耕基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2項之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提起上訴,已先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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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水裡坑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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