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雖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
- 二、案經戊○○、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
-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
- 三、經查,被告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
-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被告另涉犯前揭詐欺取財案
- 貳、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 參、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理由:
-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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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慷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661、33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雖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應係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詎於民國106年10月上旬某日,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阿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
後乙○○、「阿平」等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持「阿平」所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予「阿平」。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636、320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號審理中,該案起訴範圍為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同於107年10月間詐欺被害人,並認被告擔任車手,所為詐欺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且係基於接續犯之犯意,而應論以一罪。
本案起訴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逕為實體判決,容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636、32003號)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20日持「阿平」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沈書如、陳思源、張巍瀚、李慈雯等人遭詐騙款項後轉交予「阿平」,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至13頁);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起訴書所示各犯行,其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詐欺時間、方式亦有差異,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所為上揭犯行與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其犯罪行為可分,時間亦明顯有所區隔,難認屬密接,各次詐騙所得財物,亦不完全相同,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之單次行為,自難認係接續犯而論之實質一罪。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與另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為同一案件,另案起訴在先,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自難為本院所採。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被告另涉犯前揭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爰請求鈞院就兩案予以合併審理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
惟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規定之案件(即: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而言,該相牽案件均係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是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而另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故原審法院就檢察官另行起訴之上開案件,分受新案而為審理,自難謂為有何不當之處。
又上開案件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因該他案並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之被告其他犯行,且非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無從對之加以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64、122至12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0至12頁,他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31、32、34至37頁,本院卷第64、125、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37、38、47、53、54頁),復有卷附員警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舒琪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宸豪所申辦士林社新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合計為5萬21元,惟該金額係包含銀行所收取之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尚難認全係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應將該15元手續費予以扣除並更正為1萬8009元、9988元、2萬2009元,合計5萬6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106年10月上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符,且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原審卷第32頁),本院無庸再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與「阿平」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身分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戊○○,致戊○○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詐欺之時間、方式亦有差異,應認被告與共犯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63頁),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1.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丙○○均已達成和解,惟尚未開始履行和解條件等犯後態度;
及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
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揭),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決部分:1.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未為上開之認定,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應屬適當,被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原審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依其依據,均應撤銷改判。
2.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領取金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如前所述之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㈢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
另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案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不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其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況被告另涉犯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現仍分別由其他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尚難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另每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故無法以他案有類似情形而宣告緩刑之例,即遽認本案亦應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宣告刑 │
│號│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提領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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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①106年10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萬8009元 │106年10月17 │①2萬元 │乙○○三人以上共│
│ │ │ 17日晚間7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②9988元 │日晚間8時29 │②2萬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時56分許 │成員冒稱係網路商│③2萬2009元 │至31分許 │③1萬2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②106年10月 │店客服人員及郵局│(起訴書誤載├──────┤ 元 │ │
│ │ │ 17日晚間8 │員工,以電話向陳│總額為5萬21 │臺中市北屯區│(前2筆為 │ │
│ │ │ 時1分許 │雅薪佯稱其於網路│元,應扣除手│崇德二路276 │不詳被害人│ │
│ │ │③106年10月 │購物遭詐欺之款項│續費15元) │號「全家便利│所匯入,與│ │
│ │ │ 17日晚間8 │可退還,須先將陳│ │商店臺中崇大│本案無關)│ │
│ │ │ 時24分許 │雅薪所有帳戶內金│ │店」 │ │ │
│ │ ├──────┤額轉入左列帳戶內│ │ │ │ │
│ │ │楊舒琪所申辦│云云,致戊○○陷│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銀行楠梓分行│於左列時間接續匯│ │ │ │ │
│ │ │帳號00000000│入右列金額。 │ │ │ │ │
│ │ │330 號帳戶(│ │ │ │ │ │
│ │ │楊舒琪另由臺│ │ │ │ │ │
│ │ │灣橋頭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 │官以107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060號│ │ │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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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106年10月18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萬5000元 │106年10月18 │1萬5000元 │乙○○三人以上共│
│ │ │日下午2時45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日下午3時2分│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分許 │年成員冒稱係網路│ │許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購物賣家,在臉書│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蔡宸豪所申辦│張貼不實之販賣冰│ │臺中市北屯區│ │壹年。 │
│ │ │士林社新里郵│箱廣告,致丁○○│ │昌平路1段264│ │ │
│ │ │局帳號000226│陷於錯誤,而依照│ │號「統一便利│ │ │
│ │ │00000000號帳│指示於左列時間匯│ │商店昌陽店」│ │ │
│ │ │戶【下稱士林│入右列金額。 │ │ │ │ │
│ │ │社新里郵局帳│ │ │ │ │ │
│ │ │戶,帳戶提供│ │ │ │ │ │
│ │ │者由檢察官另│ │ │ │ │ │
│ │ │行偵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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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106年10月18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萬2500元 │106年10月18 │1萬2000元 │乙○○三人以上共│
│ │ │日下午4時8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日下午4時30 │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許 │年成員冒稱係網路│ │分許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購物賣家,在臉書│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士林社新里郵│張貼不實之販賣筆│ │臺中市北屯區│ │壹年。 │
│ │ │局帳戶 │記型電腦廣告,致│ │東山路1段146│ │ │
│ │ │ │丙○○陷於錯誤,│ │號「萊爾富便│ │ │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 │利商店東山二│ │ │
│ │ │ │員聯繫後,而依照│ │店」 │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匯│ │ │ │ │
│ │ │ │入右列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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