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俊男(綽號:彭仔、LINE暱稱:藏金樓)前於民國91年間
- 二、彭俊男、簡君曲竟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三、彭俊男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四、簡君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
- 三、按被告彭俊男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 貳、實體部分:
- 一、關於事實欄二之㈠、㈡及㈥至犯行部分:
- 二、關於事實二之㈢、㈣犯行部分:
- 三、關於事實二之㈤犯行部分:
- 四、關於事實三及四犯行部分:
- 五、綜上各節,被告彭俊男、簡君曲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因
- 六、論罪理由:
- 七、上訴駁回理由:
- 八、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俊男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俊男上揭所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四、訊之被告彭俊男否認涉犯上揭犯嫌,辯稱並未販賣第一級毒
- 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俊男涉分別於105年11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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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男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君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5、16010、197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42、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俊男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參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俊男被訴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1次)、105年12月間某日(2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英傑各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彭俊男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彭俊男(綽號:彭仔、LINE暱稱:藏金樓)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②案)、5月(第③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4號裁定,將前開第①案至第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雖其遞為上訴,仍分別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④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⑤案),上開①案至第④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與第⑤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簡君曲前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通緝到案後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1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數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彭俊男、簡君曲竟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彭俊男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另與簡君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彭俊男於106年3月24日22時4分許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撥打林木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木翔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依約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統一超商與林木翔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林木翔,林木翔則給付3,000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㈡彭俊男於106年3月28日22時29分、43分許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撥打林木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木翔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林木翔至彭俊男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居所樓下與彭俊男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林木翔,林木翔則給付3,000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㈢王英傑於106年1月8日20時29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依約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立法院中部辦公室前與王英傑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王英傑,王英傑則給付1,000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㈣王英傑於106年5月2日20時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依約前往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肉品市場與王英傑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小包予王英傑,王英傑則給付2,000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㈤蔣學岳於106年3月29日12時38分、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簡君曲接聽,簡君曲與蔣學岳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由簡君曲持之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曾厝街口之土地公廟前與蔣學岳碰面,簡君曲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蔣學岳,蔣學岳則給付1,000元現金予簡君曲而完成交易,簡君曲隨後將價金1,000元交予彭俊男。
㈥蔣學岳於106年4月3日7時9分、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曾厝街口之土地公廟前與蔣學岳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蔣學岳,蔣學岳則給付800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㈦彭俊男於106年5月2日14時17分至17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藏金樓」傳送訊息聯繫蔣學岳,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曾厝街口之土地公廟前與蔣學岳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蔣學岳,蔣學岳則給付1,000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㈧蔣學岳於106年5月3日2時59分、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曾厝街口之土地公廟前與蔣學岳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蔣學岳,蔣學岳則給付1,000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㈨彭俊男於106年6月6日13時34分至20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藏金樓」傳送訊息聯繫蔣學岳,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曾厝街口之土地公廟前與蔣學岳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蔣學岳,蔣學岳則給付1,000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㈩洪慶益於106年3月27日19時51分、20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繫,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大買家量販店外與洪慶益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蔣學岳,洪慶益則給付海洛因價金2,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洪慶益於106年4月4日20時11分、106年4月5日12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繫,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四德路口與洪慶益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蔣學岳,洪慶益則給付海洛因價金2,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洪慶益於106年4月12日14時11分、14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繫,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與洪慶益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蔣學岳,洪慶益則給付海洛因價金2,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三、彭俊男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簡君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7日前1日,在彭俊男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6年6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彭俊男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4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監控數月後,員警於106年6月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彭俊男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注射針筒29支(其中1支含海洛因殘渣)、吸食器2組(其中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1批、磅秤1個、內含晶片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
另在彭俊男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居所,扣得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3支、生理食鹽水1批、磅秤1個:另在簡君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彭俊男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含有海洛因殘渣)、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手機1支;
彭俊男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簡君曲則於106年6月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後述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俊男、簡君曲(下均簡稱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113頁),且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無意見或提出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7至8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彭俊男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彭俊男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彭俊男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彭俊男關於事實欄二之㈢、㈣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3頁),惟被告彭俊男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詳後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本院所採用。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之㈠、㈡及㈥至犯行部分:㈠被告彭俊男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卷一第178、179頁,偵卷二第82頁,原審卷一第35至38、84至86、256至258頁,本院卷一第110至113頁、卷二第72至77頁),復經證人林木翔、蔣學岳、洪慶益(下均僅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參偵卷一第59至66、80、81頁【林木翔部分】,偵卷一第83至93、123至125頁、偵卷二第95、96、99、100頁【蔣學岳部分】,偵卷一第131至141、128、129頁、偵卷二第102至104、108、109頁【洪慶益部分】),核與被告彭俊男之自白相符。
㈡觀諸被告彭俊男與林木翔、蔣學岳、洪慶益之通話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或金額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附卷足佐(參偵卷一第61、62、87、94、96、97、100、152、154至156、213頁),益徵被告彭俊男與販賣對象林木翔、蔣學岳、洪慶益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㈢林木翔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蔣學岳於105年間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洪慶益則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亦有林木翔、蔣學岳、洪慶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214至218、234至242頁)。
以上各節,亦足認林木翔、蔣學岳確有施用海洛因,洪慶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對外有購毒之需求。
㈣被告彭俊男於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3、4、10所示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電子磅秤、夾鍊袋,編號5所示被告彭俊男用以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
由上各情,可認被告彭俊男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彭俊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犯罪事實二之㈠、㈡及㈥至所示之買受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彭俊男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且被告彭俊男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取自己施用部分,留取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以原價出售他人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8頁),被告彭俊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二之㈢、㈣犯行部分:㈠被告彭俊男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英傑(下僅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實在106年1月8日及5月2日20時許分別向被告彭俊男各以1,000元、2,000元分別購買海洛因1次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6頁、第207頁背面、第208頁背面),核與王英傑於106年5月3日、106年6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就聯絡方式、購買毒品種類、時間、地點及價額等均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一第214、215頁,偵卷一第55、56頁),應堪採信。
㈡至王英傑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護人行主詰問時,雖證稱:106年1月8日那次被告彭俊男並未到達約定地點,106年5月2日那次我是隨便講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3、204頁);
惟王英傑上揭所述,與前開經檢察官反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截然不同,尚非無疑;
且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事判例參照),又因時間歷時已久,或因受人情干擾,證人於不同時期、不同時空所為證言,時有出入,為司法審判實務所常見,至何部分證詞為可採信,何部分為不可採信,本得委由審判者依卷內事證而為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
經查:1.王英傑於106年1月8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俊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1月8日20時29分許起至106年1月8日23時57分許確有持續通話情形存在,且王英傑於通話開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在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20時29分),其後基地台即往大里區、霧峰區移動,至同日20時58分許到達霧峰區。
而王英傑到達霧峰區後,於同日21時12分即接獲被告彭俊男電話(王英傑受話地點仍在霧峰區),直至同日21時57分許王英傑始移動其受話地點至臺中市北區興進路附近,以上有卷附王英傑與被告彭俊男間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1月9日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參偵卷一第28頁);
是王英傑於是日確有前至雙方約定之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立法院中部辦公室無誤;
再被告彭俊男若確未於106年1月8日到達雙方約定地點(按即前述臺立法院中部辦公室),王英傑應無在該處枯等40餘分之理;
佐以王英傑首次供述向被告彭俊男購毒時間即為106年1月10日警詢時(參偵卷一第30至34頁;
警詢筆錄誤載為105年1月10日【此由筆錄所記載採尿日期可知】,另此警詢筆錄為彈劾王英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並未向被告彭俊男購毒證言之信憑性,並非用以證明被告彭俊男犯行),相距購毒時間僅相隔2日,其記憶應較鮮明;
而王英傑該次對於106年1月8日購毒情形證述甚詳,並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被告未到達約定地點之情形。
據上,本院認王英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曾於106年1月8日20時29分許與被告彭俊男電話聯絡後相約至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立法院中部辦公室大門口交易第一級海洛因1,000元無訛。
2.王英傑於106年5月2日20時20分在臺中市國強街住處附近,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當場扣得未使用過之針筒2支、香菸盒1個(內置放海洛因2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0.1478、0.1546公克)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407號王英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案卷可憑。
上揭客觀事實,核與王英傑上揭偵查及本院證述曾於106年5月2日20時許在興進路、東光路肉品市場購入第一級毒品之證述內容相吻合;
且觀諸王英傑約係在20時購入毒品,20時20分即在相近地點為警查獲,持有之針筒2支均尚未使用,毒品亦尚未及施用等情,亦堪認王英傑證述有關上揭時點向被告彭俊男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內容應合於真實,而堪採信。
3.此外,王英傑於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等情,亦有王英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在卷暨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407號全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219、220、225至233頁,及本院上揭調卷部分)。
以上亦足認王英傑確有施用海洛因,對外有購毒之需求。
4.王英傑上揭證述內容,核亦與被告彭俊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內容相吻合;
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彭俊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本院審酌王英傑上揭證詞、卷內相關證據暨調卷審閱結果,被告彭俊男此部分自白,尚難認有與客觀事實不相吻合之處,自足堪作為認定被告彭俊男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彭俊男於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3、4、10所示用以分裝海洛因以供販賣之電子磅秤、夾鍊袋,編號5所示被告彭俊男用以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行動電話。
由上各情,可認被告彭俊男確有販賣海洛因之工具。
㈣查海洛因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彭俊男販賣海洛因予王英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彭俊男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且被告彭俊男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販賣海洛因是賺取自己施用部分,留取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再以原價出售他人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8頁),被告彭俊男販賣海洛因確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二之㈤犯行部分: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
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彭俊男就事實欄二之㈤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此次交易價金並未收取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8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被告簡君曲固坦承於106年3月29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蔣學岳來電,並依被告彭俊男指示至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曾厝街口之土地公廟前,交付物品予蔣學岳,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彭俊男係要販賣海洛因予蔣學岳,我只是代彭俊男接聽電話,並交付物品予蔣學岳,但未向蔣學岳收取價金,也不知道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簡君曲辯護稱:簡君曲不清楚蔣學岳打電話予彭俊男之目的為何,簡君曲僅係因彭俊男在廁所,因而幫忙接聽電話,並依彭俊男指示去土地公廟將一個菸盒交予蔣學岳,被告彭俊男亦證稱,簡君曲不知道我與他人交易毒品,我將海洛因放在菸盒裡,是為掩飾其販賣毒品之犯行,簡君曲不清楚菸盒內之物品為何,也未向蔣學岳收取金錢等語,而蔣學岳就有無交付價金予簡君曲陳述前後不一,被告彭俊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簡君曲主觀上確實並未與彭俊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
㈢經查:1.蔣學岳於106年3月29日12時38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彭俊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簡君曲接聽,蔣學岳於電話中詢問被告簡君曲「有空嗎?」被告簡君曲答稱「有空啊,怎樣?」蔣學岳表示「那我要過去喔!」被告簡君曲隨即覆稱「好,你過來」,蔣學岳隨後於同日約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曾厝街口之土地公廟前,與被告簡君曲碰面等情,業據蔣學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卷一第124頁,偵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75頁),核與被告彭俊男供、證述內容相符(參原審卷一第38、8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參偵卷一第94頁),且為被告簡君曲所不爭執(參原審卷一第164、165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堪認定為真實。
2.蔣學岳確有施用海洛因,而有對外購毒之需求,已如前述;
又蔣學岳於106年6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是向彭俊男購買,之前彭俊男女友小曲介紹可以向彭俊男買毒品,我與小曲是朋友關係,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彭俊男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有時會用LINE與彭俊男及小曲聯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8之人為彭俊男,編號12(即簡君曲)是小曲,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都住在霧峰區曾厝街;
106年3月29日12時38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簡君曲之對話,我要過去買海洛因,我到霧峰區曾厝街簡君曲住處樓下,向簡君曲買1,000元海洛因,是簡君曲本人與我交易,0000000000號是彭俊男在使用,但簡君曲有時會幫他接聽,彭俊男、簡君曲一起賣毒品,這次全部都是簡君曲交易,我與彭俊男、簡君曲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沒有誣陷彭俊男、簡君曲等語(參偵卷一第123、124頁)。
蔣學岳於106年7月4日偵查時另結證稱:106年6月8日偵查時指稱106年3月29日12時38分電話聯絡是與簡君曲對話購買海洛因等語實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簡君曲對話,要去她那裡跟她拿海洛因,我到霧峰曾厝街彭俊男住處樓下附近之土地公廟買1,000元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交易所有過程都是與簡君曲一個人,彭俊男並未在場,我本來是要向彭俊男買毒品,我不知道該次彭俊男為何沒有下來,簡君曲沒有說毒品來源是彭俊男,但我大概都知道海洛因是彭俊男的等語(參偵卷二第99、100頁)。
蔣學岳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先認識簡君曲,經由簡君曲介紹認識彭俊男,簡君曲有在施用毒品,我叫簡君曲介紹,簡君曲說彭俊男那裡有海洛因,與其二人交情普通,沒有仇怨或糾紛,我於106年3月間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彭俊男使用,106年3月29日12時38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要找彭俊男買海洛因,電話由簡君曲接聽,我於電話中表示「我要過去」不一定過去買毒品,有時是要跟彭俊男聊天,如要購買毒品見面後再講細節,我當天有到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曾厝街口之土地公廟與簡君曲碰面,我拿1,000元給簡君曲,簡君曲將以夾鍊袋包裝放置於香菸盒內之海洛因1包交予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簡君曲一定會先向我拿錢才會給我東西,與彭俊男交易毒品時,有時會先讓我欠著,警詢時陳稱當日13時40分與簡君曲碰面正確,我交易海洛因前未再與彭俊男聯繫,我不清楚為何是簡君曲出來交易,也不清楚海洛因來源是否為彭俊男,1,000元之海洛因可以施用3次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7至275頁)。
3.被告彭俊男於原審法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蔣學岳打電話來時,因我正在忙,就叫簡君曲幫忙接聽電話,我有把海洛因用盒子裝起來交給簡君曲,叫簡君曲拿去給蔣學岳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8、86頁)。
被告彭俊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簡君曲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1年多,平時有住在一起,我於106年3月間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在忙的時候,會請簡君曲幫我接聽電話,蔣學岳說什麼,簡君曲會問我一下,我說「喔好」,簡君曲再幫我回覆,當日蔣學岳到曾厝街,我真的沒印象有無叫簡君曲去土地公廟與蔣學岳碰面,後來檢察官問我,我想說蔣學岳這樣講,就照蔣學岳的意思回答,(後改稱)我當時正在忙,就用香菸盒裝海洛因,交代簡君曲拿下去給蔣學岳,但沒有交代簡君曲向蔣學岳收錢,簡君曲沒有問香菸盒裡裝何東西,也不清楚我與蔣學岳間有毒品交易之情形,簡君曲回來後也沒有拿毒品價金給我,事後也沒有收到這筆價金,(後改稱)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後有收到錢正確,蔣學岳確實有給我錢;
偵查中陳稱是我自己下去與蔣學岳交易不正確,當時是為了維護簡君曲,怕牽涉到她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0至266頁)。
4.由上,本案關於蔣學岳106年3月29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君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臺中市霧峰區曾厝街被告彭俊男、簡君曲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將海洛因價金1,000元交予被告簡君曲,被告簡君曲則交付以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1小包予蔣學岳等情,業據蔣學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前後一致,核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29日12時38分、13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吻合(參偵卷一第94頁);
被告彭俊男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沒有印象當日有無叫被告簡君曲下樓把海洛因交予蔣學岳,惟隨後亦證陳確有將販賣之海洛因交予被告簡君曲,由被告簡君曲持之前往約定地點交予蔣學岳;
被告簡君曲亦坦認有接聽蔣學岳來電,並依被告彭俊男指示將香菸盒交予蔣學岳。
蔣學岳與被告簡君曲、彭俊男並無仇怨或糾紛,亦經蔣學岳證述如前,蔣學岳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蔣學岳前揭證述內容,應堪以採信。
5.被告簡君曲雖辯稱被告彭俊男交付之海洛因以小盒子盛裝,不知道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亦未向蔣學岳收錢等語。
而被告彭俊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海洛因用盒子裝起來交給簡君曲,簡君曲不知道交付的東西是什麼,蔣學岳也沒有將價金1,000元交給我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8、262頁)。
惟查:⑴蔣學岳本次交易,係與被告簡君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1,000元業已交予被告簡君曲,而被告簡君曲則交付以香菸盒包裝之海洛因1包予蔣學岳等情,業經蔣學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蔣學岳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彭俊男,簡君曲有施用海洛因,我叫簡君曲介紹,簡君曲就說彭俊男有海洛因,如果沒有簡君曲介紹,我跟本不知道要跟彭俊男拿海洛因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69、271頁)。
蔣學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彭俊男女友簡君曲介紹我可以向彭俊男買毒品,我與小曲是朋友關係;
106年4月3日、106年5月2日、3日、106年6月6日這幾次我在土地公廟向彭俊男購買海洛因,簡君曲都有在場等語(參偵卷一第123頁、偵卷二第100頁,原審卷一第274頁)。
洪慶益於106年6月8日警詢時證稱:106年4月5日1時許在臺中市林森路與四德路口,綽號「阿俊」之男子及他女友到場與我交易海洛因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阿俊」交付毒品給我,我將購買毒品之金額交給「阿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8(即彭俊男)就是「阿俊」,編號12(即簡君曲)就是「阿俊」之女友等語(參偵卷一第135、139頁);
洪慶益於同日偵查時結證稱:106年4月4日20時11分、106年4月5日0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彭俊男、簡君曲騎機車雙載一起到臺中市林森路與四德路口,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及海洛因2,000元,於106年4月5日13時完成交易,彭俊男拿毒品給我,我拿錢給彭俊男,簡君曲就坐在旁邊等語(參偵卷一第129頁)。
由上,蔣學岳係經被告簡君曲介紹始知被告彭俊男有海洛因可供販賣,蔣學岳與洪慶益多次與被告彭俊男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被告簡君曲均陪同被告彭俊男前往交易地點,在旁目擊被告彭俊男與蔣學岳、洪慶益交易之過程等客觀事實,業據蔣學岳、洪慶益於警詢(洪慶益部分)、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蔣學岳部分)證述歷歷(至蔣學岳、洪慶益等人所證述被告簡君曲主觀認知毒品交易部分,因屬證人推測之詞,本院不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予敘明),核與被告彭俊男於偵查時之陳述吻合;
據此,被告簡君曲於被告彭俊男進行毒品交易時多次陪同在場,再被告簡君曲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情形(如事實欄四部分),是其對於毒品交易流程等應非陌生,其與被告彭俊男同居期間既有上揭諸端跡證,則其就被告彭俊男販賣毒品予他人一事,顯係知之甚詳,並介紹蔣學岳向被告彭俊男購毒,被告彭俊男亦未對被告簡君曲掩飾其販毒行為,亦堪認定。
⑵蔣學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於電話中表示「我要過去」不一定過去買毒品,有時是要跟彭俊男聊天,如要購買毒品見面後再講細節,簡君曲一定會先向我拿錢才會給我東西,與彭俊男交易毒品時,有時會先讓我欠著;
我過去幾次都是跟彭俊男購毒,大部分都是買1,000元海洛因,也有買過2,000元,就有2包海洛因,我與彭俊男都是當場談價格,看我拿多少錢,彭俊男再決定要拿幾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8、273頁)。
被告彭俊男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蔣學岳與我為朋友關係,蔣學岳打電話來有時是要跟我購毒,我不確定每通電話找我的原因為何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1頁)。
另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29日10時10分至同日13時16分間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一第94頁),蔣學岳於通話中僅向被告彭俊男、簡君曲表示「那我再找時間過去」、「那我要過去喔」、「有空嗎?」,並未於通話中談及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被告彭俊男亦證稱,不確定蔣學岳每次撥打電話之原因為何,蔣學岳證稱,我向被告彭俊男購毒,均係到場後與被告彭俊男談論價格後,被告彭俊男再依其購買之價格交付海洛因乙節,堪以採信。
則蔣學岳於103年3月29日13時40分與被告簡君曲見面前,既未向被告彭俊男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之金額,被告彭俊男無從預知蔣學岳此次交付之價金為何,蔣學岳自當於到達約定地點後,與前來交易之被告簡君曲進行議價及確認購買價金後,被告彭俊男、簡君曲始能決定海洛因之交付數量。
從而,蔣學岳證稱被告簡君曲前來土地公廟後,交付1,000元價金予被告簡君曲,被告簡君曲因而交付裝有1小包海洛因之香菸盒予蔣學岳等語,應屬真實無訛。
⑶被告簡君曲雖辯稱:我不知道交付之香菸盒內裝有海洛因,也未向蔣學岳收取價金1,000元等語。
被告彭俊男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沒有交代簡君曲向蔣學岳收錢,簡君曲沒有問香菸盒裡裝何東西,也不清楚我與蔣學岳間有毒品交易之情形,簡君曲回來後也沒有拿毒品價金給我,事後也沒有收到這筆價金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2頁)。
惟查:①蔣學岳於106年3月29日13時40分交付被告簡君曲1,000元價金,被告簡君曲則交付以香菸盒包裝之海洛因1包予蔣學岳乙節,業經蔣學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已如前述。
而蔣學岳與被告簡君曲為朋友關係,自無攀誣被告簡君曲之可能。
另依被告彭俊男證述本次交易之海洛因係由被告彭俊男提供,價金最終亦係由被告彭俊男收取,被告簡君曲僅係代為交付海洛因,則被告彭俊男顯係本件海洛因交易之主導者,海洛因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是否同意蔣學岳賒帳暫緩交付價金,均係由被告彭俊男決定,亦堪認定。
而蔣學岳向被告彭俊男每次洽購海洛因之金額並非固定,蔣學岳於通話之過程中,亦未提及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及價額,欲待到場後再與前來交易之人商議。
則被告彭俊男當無可能預知蔣學岳欲賒欠此次交易價金,而命被告簡君曲僅交付海洛因予蔣學岳即可。
又被告簡君曲係依被告彭俊男前往約定地點與蔣學岳交易海洛因,則被告簡君曲未經徵詢被告彭俊男意見,自無可能在未收取價金之情況下,擅自決定先行交付海洛因予蔣學岳,故蔣學岳證稱交付1,000元予被告簡君曲後,被告簡君曲始交付海洛因予我等語,應堪採信。
②辯護人另為被告簡君曲辯護稱:被告彭俊男與蔣學岳其他交易海洛因之過程,被告彭俊男均係以夾鍊袋包裝海洛因直接交予蔣學岳,並未另以香菸盒夾藏海洛因,足見被告彭俊男不欲簡君曲知悉交付之物為海洛因等語。
然被告簡君曲就被告彭俊男販賣毒品一事知之甚詳,甚而介紹蔣學岳向被告彭俊男購毒,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當無於日正當午之時,雙方經由電話聯絡後,隨即由一方持一個普通香菸盒,至刻意約定之土地公廟交付予他方之可能;
再被告彭俊男亦多次偕同被告簡君曲前往約定地點與蔣學岳、洪慶益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彭俊男並未對被告簡君曲刻意隱瞞其販賣毒品之行為。
而被告彭俊男事先並未與蔣學岳確認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額,係委由被告簡君曲至約定地點與蔣學岳商議確定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如蔣學岳購毒之金額大於或小於1,000元,被告簡君曲自當依其購毒金額調整交付海洛因之數量,故被告簡君曲就其所交付之物品係海洛因,自無可能不知。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③被告彭俊男於偵查時陳稱:106年3月29日13時40分這次交易,我叫簡君曲幫忙接聽電話,但該次交易是我拿下去與蔣學岳交易的,蔣學岳吃藥吃到都亂講簡君曲拿毒品跟他交易等語(參偵卷二第82頁);
於106年8月3日原審訊問時則供稱:這次我把海洛因用盒子裝起來交給簡君曲,要簡君曲拿去給蔣學岳,蔣學岳沒有將錢交予我,簡君曲也不知道交付之物品為何,該次我與蔣學岳講好交易金額是1,000元,但蔣學岳並未將本次交易價金1,000元交予我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8頁);
於106年8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本次是簡君曲接聽蔣學岳來電,簡君曲依照我所述內容跟蔣學岳通電話,蔣學岳到了之後通知我,我用盒子裝海洛因交給簡君曲,叫簡君曲拿下去給蔣學岳,蔣學岳之後才把這次交易價金1,000元拿給我等語(參原審卷一第86頁);
然於原審107年3月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蔣學岳到曾厝街,我真的沒印象有無叫簡君曲去土地公廟與蔣學岳碰面,後來檢察官問我,我想說蔣學岳這樣講,就照蔣學岳的意思回答,(後改稱)我當時正在忙,就用香菸盒裝海洛因,交代簡君曲拿下去給蔣學岳,但沒有交代簡君曲向蔣學岳收錢,簡君曲回來後也沒有拿毒品價金給我,事後也沒有收到這筆價金,(後改稱)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後有收到錢正確,蔣學岳確實有給我錢;
偵查中陳稱是我自己下去與蔣學岳交易不正確,當時是為了迴護簡君曲,怕牽涉到她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6頁)。
則被告彭俊男就本次是被告簡君曲抑或其本人前往約定地點與蔣學岳交易?蔣學岳本次交易價金最終有無交付買賣價金1,000元等關鍵問題,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之內容前後不一,一再反覆,被告彭俊男與被告簡君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甚為密切,被告彭俊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係迴護被告簡君曲所述;
據上,堪認被告彭俊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簡君曲不知其交予蔣學岳之物為海洛因,亦未向蔣學岳收取價金,顯係迴護被告簡君曲所述,不足採信。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蔣學岳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磅秤、夾鍊袋、行動電話等,已堪認定被告簡君曲於106年3月29日12時38分接聽蔣學岳來電後,被告彭俊男將海洛因交予被告簡君曲前往約定地點,與蔣學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認定。
又本次犯行販毒所得價金1,000元最終係由被告彭俊男取得,業據被告彭俊男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參原審卷一第266頁反面)。
而本次交易之海洛因係由被告彭俊男提供,交易過程亦係由被告彭俊男主導,故被告彭俊男所稱交易價金最終由其取得,應屬真實無訛。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君曲有分得報酬,然被告簡君曲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交予蔣學岳,並向蔣學岳收取價金1,000元,業已參與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㈤綜上各節,被告彭俊男、簡君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蔣學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簡君曲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請求傳喚蔣學岳到庭詰問,以查明被告簡君曲是否確有收取蔣學岳交付之1,000元及蔣學岳是否為了減刑或緩起訴而誣指被告簡君曲等節,惟蔣學岳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被告簡君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捨棄此一證據請求(參本院卷二第58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本院認亦無再予訊問之必要,爰不再傳喚蔣學岳,附此敘明。
四、關於事實三及四犯行部分:被告彭俊男、簡君曲對於上揭時、地,各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參偵卷一第175頁,偵卷二第81頁、原審卷一第38、87、165頁,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77頁),而被告彭俊男、簡君曲分別於106年6月7日及翌日(即6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參毒偵卷二第57、82頁,毒偵卷一第33、52頁),足認被告彭俊男、簡君曲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俊男、簡君曲上揭各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彭俊男、簡君曲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彭俊男、簡君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㈠核被告彭俊男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㈨所為及被告簡君曲如事實欄二之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彭俊男如事實欄二之㈩至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彭俊男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簡君曲如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彭俊男、簡君曲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彭俊男、簡君曲二人就事實二之㈤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俊男如事實欄二之㈩至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各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彭俊男所犯上開14罪,被告簡君曲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彭俊男、簡君曲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57至75頁)。
被告彭俊男、簡君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上述各自犯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按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
本件被告彭俊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被告彭俊男就事實欄二之㈢、㈣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既曾自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自仍合於自白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彭俊男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彭俊男供稱其海洛因毒品來源係劉嘉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玲」、「志明」之人,甲基安非他命上手則為陳松宜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法鬥」、「美玲」之人,然經原審法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回覆稱:未因被告彭俊男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29日中檢宏道106偵16005字第98060號函文、107年2月14日中檢宏道106偵16005字第1079000656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9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6769號、107年2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6080號函文附卷可考(參原審卷一第99、115、211、249頁)。
故被告彭俊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1.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既為 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 。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不 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 參考)。
2.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為被告簡君曲係受被告彭俊男指示負責聯繫或交付海洛因予買受者並收取價金,所取得之價金均由被告彭俊男取得,並未分得任何利潤,參與之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被告彭俊男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有4人,販賣次數為1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林木翔、王英傑、蔣學岳、洪慶益原即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原審卷一第221至242頁),被告2人亦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被告2人所犯之罪質無論在客觀犯行上、主觀之惡性上,均顯然與一般之中、大盤有別,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為使此部分之量刑輕重與其行為之罪質間能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彭俊男、簡君曲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彭俊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之。
七、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彭俊男、簡君曲上揭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彭俊男、簡君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簡君曲、彭俊男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被告彭俊男、簡君曲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然其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被告彭俊男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簡君曲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簡君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簡君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14所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三罪之外,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彭俊男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事實欄二之㈢、㈣犯行,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另其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本於被告彭俊男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
至被告彭俊男所述家庭狀況,其情固值堪憐,然仍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如被告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彭俊男從輕量刑之依據。
㈢被告簡君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事實欄二之㈤犯行,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簡君曲辯以被告彭俊男販賣毒品次數甚多,原審僅定有期徒刑10年8月,而被告簡君曲僅有1次犯行,卻受有期徒刑15年3月之宣判刑,且定刑後達有期徒刑15年5月,與國民感情不合等語;
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彭俊男上揭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經依法遞減輕刑責後而為宣告及量定(被告彭俊男被起訴之部分犯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故其應執行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撤銷,詳後述),核與被告簡君曲否認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酌予減輕部分刑責,明顯不同(本案被告簡君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因販賣毒品數量無多所得微薄,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刑責),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且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
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本件被告彭俊男、簡君曲2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核被告彭俊男上訴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2、3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為有理由(詳如理由欄乙、無罪部分)外,其餘均無理由,是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彭俊男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6至16部分之上訴及被告簡君曲之上訴。
又原判決就被告彭俊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2、3所示部分既有違誤之處(詳後述乙、無罪部分),而屬無可維持,即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彭俊男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失所憑據,故應併予撤銷。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數量、所生危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本件本院就被告彭俊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3罪,審酌被告彭俊男明知第一、二級毒品足以危害人體,而其販賣行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甚至引薦同居女友簡君曲參與販賣行為,及其販賣毒品之目的、手段、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彭俊男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告彭俊男單獨或與簡君曲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各次分別實際取得之販毒所得最終均為被告彭俊男取得,業據被告彭俊男陳述屬實,已如前述,性質上屬於被告彭俊男之犯罪所得,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簡君曲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彭俊男供承在卷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君曲有分得前述以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10所示之磅秤係被告彭俊男所有,且供其購入並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俊男陳述明確(參原審卷一第2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鍊袋,亦為被告彭俊男所有,且供其預備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為販賣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彭俊男雖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於前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刑事組扣押(參原審卷一第284頁),惟南投分局於106年間查獲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並未查扣相關行動電話、晶片卡,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293頁),故被告彭俊男上開陳述難信為真。
則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亦為被告彭俊男所有,且供其聯繫購毒者林木翔、王英傑、蔣學岳、洪慶益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如事實欄之記載),亦為被告彭俊男供述屬實(參原審卷一第284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就被告簡君曲部分,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彭俊男用以聯繫王英傑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案發時插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注射針筒,經送請鑑定,其中2支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其中1組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412、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68、69頁),上開注射針筒、吸食器係被告彭俊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內所含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注射針筒41支、編號6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2、8所示之吸食器各1組、編號4、10所示之磅秤及編號9所示之生理食鹽水1批,均為被告彭俊男所有,且分別供其買入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彭俊男陳述在卷(參原審卷一第28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㈤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平板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彭俊男、簡君曲2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俊男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亦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105年11月間20時許,由王英傑先以公共電話與彭俊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等門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相約前往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肉品市場碰面,彭俊男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王英傑,並收取王英傑給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105年12月間2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等門號與王英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彭俊男前往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梅亭街口之全聯購物中心前碰面,彭俊男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王英傑,並收取王英傑給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㈢105年12月間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等門號與王英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碰面,彭俊男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王英傑,並收取王英傑給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彭俊男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意旨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彭俊男被訴上揭乙之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彭俊男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俊男上揭所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彭俊男於偵查中自白,王英傑於警、偵查時證述,暨指認照片、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彭俊男否認涉犯上揭犯嫌,辯稱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英傑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彭俊男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王英傑證述前後不一,與卷附證據資料亦不吻合,自不足認被告彭俊男確涉此部分犯嫌等語。
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彭俊男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承認犯罪之表示,惟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佐證,始得論以被告贓物罪之罪責。
況被告彭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涉犯本案上揭3次犯行,且有所辯解,是其亦非始終為一致之自白陳述。
而查:㈠本案王英傑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彭俊男購入第一級毒品等語(參偵卷一第20至27、30至34、55、56頁);
惟查:1.關於王英傑證述內容部分:⑴觀諸王英傑106年(年度誤載,有如前述)1月10日第一次警詢內容其內容僅謂,約在105年11月有2次約在20至21時許向被告彭俊男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有一次係在105年12月晚間21至22時許向被告彭俊男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有一次在105年12月間中午12時30分許向被告彭俊男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詳細時間均忘記了等語(參偵卷一第30至34頁);
據此,王英傑不僅在購毒時間上無法確定,甚且購毒次數,亦與檢察官起訴內容不全然相合(起訴書係稱11月份販賣1次海洛因,12月份販賣2次海洛因)。
⑵王英傑於106年5月2日本案第二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對於上揭公訴意旨所稱第一級毒品交易情事,均未見有何證述內容可憑(參偵卷一第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214、215頁)。
而王英傑於106年6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僅就106年1月10日之證述內容,再為重覆一次,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證述內容為真之證據。
其後王英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彭俊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參本院卷一第198至200頁)。
⑶據上,王英傑上揭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此部分購買第一級毒品情節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即堪置疑。
2.觀諸王英傑與被告彭俊男間之通聯紀錄(參偵卷一第28),僅顯示被告彭俊男與王英傑曾在105年12月14日、12月17日及12月23至25日間共有7次通話情形,惟通話內容並無法由此確知,且通訊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無法佐證王英傑證述之購毒地點為真實(以12月14、23至25日言,雙方各僅有1次通話,自難推認渠等間曾相約見面之事實,至12月17日雖有3次通話,惟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中市南屯區與北區,且移動方式為由南屯區至北區,核與王英傑證述係約在南屯區進行交易,亦不甚相符)。
3.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620號等卷核閱結果,該次監聽時間為106年3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亦無法為前揭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之佐證。
㈡至其餘被告彭俊男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生理食鹽水、磅秤及手機等物,均僅足證明被告彭俊男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其他如有罪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認被告彭俊男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英傑之犯行。
㈢查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彭俊男有前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英傑之犯行,最主要係依王英傑之證述,暨被告彭俊男與王英傑於通聯紀錄等為據。
然王英傑所述與客觀事證,明顯不一致,其證言之憑信性及真實程度,顯屬低微,實難遽予採信,已如前述;
再上揭被告彭俊男與王英傑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尚無從查知其間對話內容之情形,且該對話時間基地台所在位置,與王英傑證述之毒品交易地點,亦不完全吻合,是此部分之證據仍不足補強王英傑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證言之真實性,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亦即須有除證人本身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關聯,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心證之佐證存在。
而本院審酌王英傑之證述等,固能證明王英傑確有如事實欄二之㈢、㈣所示購毒情形,惟無法證明被告彭俊男曾於105年11、12月間許與王英傑為電話通話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及1次予王英傑之犯行。
且為擔保上開王英傑證言之真實,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惟本案除王英傑上開與客觀事證不相一致之證述,與無足推認被告彭俊男犯行之扣案施用毒品器具等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並未再查得其他任何具體事證可得補強王英傑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尚難單憑王英傑之唯一指證,而遽入被告彭俊男於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俊男涉分別於105年11月間20時許,105年12月間21時許,105年12月間12時許,各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英傑1次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俊男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彭俊男上揭部分均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彭俊男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係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該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彭俊男定執行刑部分,亦因此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已如前述),而為被告彭俊男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被告簡君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彭俊男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號│ │ │
├─┼─────┼─────────────────┤
│1 │如事實欄二│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㈠所載之│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二│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㈡所載之│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二│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㈢所載之│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 │犯行 │、10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如事實欄二│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㈣所載之│徒刑柒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二│彭俊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之㈤所載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
│ │犯行 │、4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簡君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3 、4 、5 、10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6 │如事實欄二│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㈥所載之│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欄二│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㈦所載之│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如事實欄二│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㈧所載之│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如事實欄二│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㈨所載之│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如事實欄二│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㈩所載之│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如事實欄二│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所載之│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2│如事實欄二│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所載之│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3│如事實欄三│彭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所載之犯行│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
│ │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 │ │各壹支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之注射針筒肆拾壹支、編號6 所示之注│
│ │ │射針筒壹支、附表二編號4 、9 、10所│
│ │ │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2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
│ │ │號2 所示之吸食器壹組、編號二編號4 │
│ │ │、8 、10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4│如事實欄四│簡君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所載之犯行│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
┌─┬────────────┬───────────┐
│編│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 備 註 │
│號│ │ │
├─┼────────────┼───────────┤
│1 │注射針筒42支 │1.被告彭俊男所有 │
│ │ │2.其中29支注射針筒於臺│
│ │ │ 中市○○區○○路00號│
│ │ │ 扣得,餘13支於臺市○○
○ ○ ○ ○區○○街00巷00號0 │
│ │ │ 樓之0 查扣 │
│ │ │3.經鑑定其中1 支注射針│
│ │ │ 筒檢出海洛因成分(參│
│ │ │ 原審卷一第69頁) │
├─┼────────────┼───────────┤
│2 │吸食器2 組 │1.被告彭俊男所有 │
│ │ │2.於臺中市○○區○○路│
│ │ │ 00號扣得 │
│ │ │3.經鑑定其中1 組吸食器│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參原審卷一第69頁)│
├─┼────────────┼───────────┤
│3 │夾鍊袋1批 │1.被告彭俊男所有 │
│ │ │2.於臺中市○○區○○路│
│ │ │ 00號扣得 │
├─┼────────────┼───────────┤
│4 │磅秤1個 │同上 │
├─┼────────────┼───────────┤
│5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同上 │
│ │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6 │注射針筒2 支 │1.被告彭俊男所有 │
│ │ │2.於臺中市○○區○○路│
│ │ │ 00號前在簡君曲隨身包│
│ │ │ 包內查扣 │
│ │ │3.經鑑定其中1 支注射針│
│ │ │ 筒檢出海洛因成分(參│
│ │ │ 原審卷一第68頁) │
├─┼────────────┼───────────┤
│7 │平板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1.被告簡君曲所有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2.於臺中市○○區○○路│
│ │ │ 00號前在簡君曲隨身包│
│ │ │ 包內查扣 │
├─┼────────────┼───────────┤
│8 │吸食器1組 │1.被告彭俊男所有 │
│ │ │2.於臺中市○○區○○街│
│ │ │ 00巷00號0樓之0查扣 │
├─┼────────────┼───────────┤
│9 │生理食鹽水1批 │同上 │
├─┼────────────┼───────────┤
│10│磅秤1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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