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旻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以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智鴻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三興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海洛因予陳國龍部分:
- 四、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雯盛部分:
- 五、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貴仕部分: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與事實相悖,不值採信。本案
- 參、論罪及沒收之說明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四、未扣案之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
- 五、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
-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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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旻浩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6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旻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智鴻及洪三興各1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國龍1次。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雯盛2次及邱貴仕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黃旻浩及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徐智鴻、陳國龍、邱貴仕、林雯盛在司法警察前供述之證據能力。
查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及至原審審理時翻供否認,前後供述具有實質差異,而有前後不符之情。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105年4月間接受警詢,係104年9月至12月案發後半年之內,記憶力無虞;
證人具體指證被告行為時間、地點及態樣,能從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指認與辨別被告涉案之部分,觀察、理解及表達能力並無異常;
查無證據可認證人係受外力干擾而為陳述等情,足認其等警詢陳述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是該等證人警詢時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以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智鴻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徐智鴻間曾有如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通話後未與徐智鴻見面,遑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㈡查證人徐智鴻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9月1日下午8時5分50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後騎車到被告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4樓26號房居所樓下,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親手從口袋拿錢,被告親手將握著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等語(他卷一第74-75頁。
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詳附表四,下同);
偵訊中證稱:其於104年9月1日下午8時5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通話中說「我一樣我跟上次一樣,每次找你調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去到被告新東街居所時,因沒等到被告,又再傳簡訊跟撥電話給被告,之後過沒多久,其在樓下以1千元向被告買到重量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過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一第97-97反面頁)。
其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先後陳述一致。
㈢證人徐智鴻曾於104年9月1日下午8時5分50秒、8時48分19秒、8時53分26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發簡訊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及簡訊內容,有卷附通信監察譯文可憑(偵卷第65頁,通訊監察書見偵緝卷第90-91頁),且為被告及證人所是認(偵緝卷第202反面頁,他卷一第74頁)。
被告與證人均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亦為證人坦認在卷(他卷一第71頁),二人對於毒品交易所慣用之隱晦用語,難謂不知。
證人徐智鴻於8時5分通話中表明:「我一樣我跟上次一樣每次拿的」,被告答稱「好啦好啦」;
8時48分發簡訊予被告,表示將到「油桐花」之地點等候被告;
8時53分再次致電被告,表示已到目的地,被告答以「好啦好啦」。
細繹雙方通信及簡訊內容,證人向被告表示「我一樣跟上次一樣每次拿的」,使用隱晦用語要求物品,實與毒品交易為避免監聽查緝使用暗語雷同;
被告答以「好啦好啦」,未有任何疑問或詢問即予應允,除得證明證人以暗語企求者確為毒品外,亦顯示被告就毒品標的物達成合意;
接下來證人向被告表示欲前往特定地點等候被告,嗣後再以電話告知已到達特定地點,之後未有任何放棄計畫或遇到阻礙之通話或簡訊,足見二人最後順利見面並完成交易,均得補強證人徐智鴻所述交易情節屬實。
㈣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智鴻,難以查悉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
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徐智鴻原本好好的,後來徐智鴻認識一名女子,想追求該女子,但我勸該女子不要跟他在一起,結果徐智鴻跟我吵架,我們就開始不好等語(偵緝卷第203),證人徐智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曉得被告平日從事何工作,不清楚其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一第144反面-145頁),二人間顯無特殊之親屬關係或朋友情誼可言,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卻毫無利得之理,是被告交付毒品予徐智鴻並向其收取金錢間具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㈤雖被告辯稱當天未與證人徐智鴻見面,然查,依被告與證人徐智鴻間通話與簡訊內容,證人係在期待毒品交易下出發並抵達約定地點,倘未有見面,企求毒品之證人理應去電詢問或質問,被告亦應給予合理交代,始合情理,但實情卻是二人並無後續通話,之後更未見齬齟,有104年9月1日、9月14日譯文可參(他卷一第74、75頁),顯見被告所辯悖於情理。
另證人徐智鴻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有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收錢,是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3-143反面、152-152反面、155反面-156頁)。
按毒品物稀價昂,為眾所皆知之事,非有特殊情誼或關係,當不致慷慨贈與毒品,此異於一般人情之事應係有跡可循,證人改稱被告提供毒品但未收錢乙節,全無證據可供稽考,所言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況且,證人於電話中逕對被告陳稱「每次找你調的」,其間未有任何乞求免費提供毒品之隻字片語,要無贈送毒品之意思可言。
是證人翻異前詞,違背常情,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
㈥至辯護人指稱證人徐智鴻於105年4月19日有重作警詢筆錄情事,而為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證人於本案之陳述,自不可信等語。
經查:被告另涉於104年12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智鴻,為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無罪,該案中證人徐智鴻曾於警詢指證被告販毒,惟為判決認定無證據能力,固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0-87反面頁)。
細繹該判決所指摘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係證人徐智鴻105年4月19日18時33分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7頁),與本案之證人徐智鴻105年4月19日17時13分警詢筆錄(他卷一第70頁),先後有別,分屬不同時間製作之筆錄。
而另案原審判決所質疑者,厥為18時33分警詢筆錄之製作方式,亦即,是否警方先行擬妥問答內容,證人照本宣科完成筆錄;
另行製作筆錄之必要,亦即,警方既於17時13分製作證人指證被告販毒之筆錄,是否有必要於18時33分再行製作指證相同被告販毒之筆錄;
移送過程有無異常,亦即,18時33分筆錄製作完成後,該份筆錄未移送檢察官進行複訊等(本院卷第85-86反面頁)。
惟相對於此,本案之17時13分警詢筆錄係先行製作完成,證人當晚即就筆錄內容接受檢察官複訊,證人於複訊過程中亦為相同指證(他卷一第96頁),要無18時33分警詢筆錄之瑕疵可言,辯護人之比附援引,難謂有理。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三興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洪三興間曾有如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通話當晚亦曾與洪三興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未販賣毒品予洪三興,相反是洪三興剛好有1千元毒品要請其施用等語。
㈡查證人洪三興於105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10月7日與被告通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弘大醫院附近的新東街見面,二人碰面後,當場交付被告3千元購買「1個」即重量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給的重量不足,其要求被告補足,後來又約在後龍的中油加油站,被告始補足不足的量,買到後有施用,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他卷一第220頁)。
復於同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10月7日凌晨0時49分許與被告通話相約見面,通話結束後二人在大山交流道碰面,其拿3千元給被告,被告就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到弘大醫院附近的新東街交付毒品,其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打給被告,反應有重量不足情形等語,二人就約在後龍的中油加油站見面,被告再予補足等語(偵緝卷第210反面-211頁)。
其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先後陳述一致。
㈢證人洪三興曾於104年10月7日凌晨0時49分31秒、1時18分56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有卷附通信監察譯文可憑(偵卷第112-113頁,通訊監察書見偵緝卷第93-94頁),且為被告及證人所是認(偵緝卷第202反面頁,原審卷一第76頁,他卷一第220頁)。
被告與證人均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亦為證人坦認在卷(他卷一第188頁),二人對於毒品交易所慣用之隱晦用語,難謂不知。
被告於0時49分通話中向證人洪三興表示:「我現在一下下去了」,證人立刻答以:「好啊我在交流道,交流道下來往大山方向喔」,二人相約見面,甚為明確。
證人嗣於1時18分致電被告,先詢問「你現在有,對嗎?」,再質問「我那個這個才1個而已」,被告答以「1個對啊」,證人立刻質疑「啊9而已呢」,被告對此回以懷疑之「哦對嗎?」,證人再次以「嘿呀」,被告始稱「哦我拿,你現在馬上過來」,二人再次約在後龍見面。
被告與證人於通話中以「1個」、「那個」、「這個」、「9」指稱某物,全然不提物品名稱,顯與毒品交易為避免監聽查緝使用暗語之情形相當。
被告與證人於第1通電話中約定見面,過了半個小時後,證人再致電被告而有第2通電話,電話中證人詢問、質問及質疑某物,從未提及金錢,顯然證人已從被告取得物品,得以證明第1通電話後二人確有見面交易之事實。
而第2通電話中被告面對證人質疑某物,先是懷疑證人所言,證人再予確認後,始應允攜帶物品與證人見面,顯與買賣雙方,一方抱怨物品數量不足,雙方確認瑕疵存在,他方再行補足等交易情節相當。
而上開通話所顯示之相約見面交易及事後補足物品等,皆與證人洪三興之證言相符,堪予補強。
㈣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三興,難以查悉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
惟被告與洪三興之通話中,洪三興反應毒品數量不足,被告立刻應允補足,已如前述,實與一般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各自計算利益之情形無異,是被告交付毒品予洪三興並向其收取金錢間具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㈤雖被告辯稱,當時係證人洪三興手上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被告所言顯與其電話中所稱「我拿,你現在馬上過來」之被告手中有物品而要求證人前來之內容,全然矛盾。
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此點時沈默不答,其當次應訊時從無表示行使緘默權之意,對於每一涉案事實均有提出答辯,及至檢察官突然提示上開對話之通信監察譯文時始告語塞,整體觀察其陳述之始末,顯係心虛不語。
另證人洪三興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10月7日沒有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26頁),惟查,證人於原審106年9月27日審理時,面對辯護人主詰問,先稱偵查庭時「在退藥,頭暈暈的,我想說要趕快回去,所以我講的,我也不太記得我在講什麼」(原審卷一第225反面頁),繼稱10月7日未與被告見面(原審卷一第226頁)。
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偵查中指證被告之筆錄質問,卻改稱不記得偵查中所言(原審卷一第226反面頁),面對檢察官再度詰問,又稱確曾指證被告(原審卷一第227頁),證人反反覆覆,前後矛盾,支吾其詞,所為翻異之詞,難認真誠無偽。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海洛因予陳國龍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陳國龍曾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係陳國龍及他太太來探望腳部受傷之被告,陳國龍趁被告受傷精神恍惚時,未經同意,自行取用海洛因等語。
㈡查證人陳國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9月2日下午8時51分32秒許,因其毒癮發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欲請被告提供一點海洛因以供施打,之後於下午9時許至被告新東街居所,被告交付一點海洛因,沒有收取對價,其就把毒品放入自行攜帶之針筒內,再加少許水後施打於手臂等語(他卷一第185頁);
復於偵查中結證:其於104年9月2日下午8時51分許打電話找被告,當時毒癮發作,要被告請海洛因,其到被告弘大醫院旁巷內4樓居所,被告拿出1包海洛因,以吸管沾一些海洛因後放入針筒,其再注射,因為其從10多歲起就認識被告之弟,搬家時也有去幫忙,所以被告沒收錢等語(偵卷第200反面頁)。
其就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先後陳述一致。
㈢證人陳國龍曾於104年9月2日下午8時51分32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有卷附通信監察譯文可憑(偵卷第134頁,通訊監察書見偵緝卷第90-91頁),且為被告及證人所是認(偵緝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76頁,他卷一第185頁)。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顯示,陳國龍當時已至被告家樓下,被告在家並請陳國龍按電鈴上樓,足徵證人所述二人見面情節屬實。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時自承,當時有見面,其腳受傷,精神恍惚,陳國龍未經同意,自行取用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得以佐證其與陳國龍確有見面,二人見面時陳國龍所施用海洛因確為被告所有。
而被告與證人通話後,旋於104年9月2日下午10時43分40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智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中徐智鴻詢問被告「你在睡覺嗎」,被告答以「沒」,有卷附之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得參(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當時精神良好,堪予證明證人所稱提供毒品情節,應係被告精神良好下發生,而得補強證人所稱被告免費提供毒品供證人施打為真。
㈣雖被告辯稱,當時被告腳部受傷,陳國龍跟他太太一起來探望,陳國龍係趁被告精神恍惚,未經被告同意,拿取被告毒品施打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
而證人陳國龍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當時聽說被告因車禍腳斷掉,就獨自去探望,並無他人陪同,也順便請被告幫忙詢問他朋友的園藝工作還有無缺人手,其上樓與被告聊一聊後向他借廁所,出來後看到被告靠躺在床上昏睡著,手臂上還插了1支針筒,又看到被告床上有1包東西,就拿起說「浩哥給你請一下」,但被告沒理會,其便自行倒入針筒施打,之後就離開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因在退藥,人不舒服,才會說被告有轉讓等語(原審卷一第159反面-164反面頁)。
惟查,被告與證人所稱被告精神不濟之事,與案發當晚通話內容所顯示精神狀態不符,已如前述。
又被告與證人關於證人當時是否有人陪同前往,被告稱證人由其太太陪同,證人稱係獨自探望,已互有矛盾。
再證人陳國龍係於105年4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轉讓海洛因,其當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業經筆錄記載明確(他卷一第182頁),所稱退藥狀態,顯與事實有違。
四、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雯盛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林雯盛曾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係林雯盛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並提供被告施用,被告未交付毒品等語。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證人林雯盛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10月4日致電被告後,按被告居所大門號碼鎖並上樓找被告,之後於聊天時看到吸食器,就問被告說吸食器裡面有沒有毒品,可不可以吸食,被告回說可以拿來吸,其便拿起來施用,裡面大約有重量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被告請其施用等語(偵卷第146-147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10月4日下午1時50分、53分許與被告通話,當時其在新東街居所樓下,後來按門鎖上去4樓找被告,被告便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未收取費用等語(偵卷第196反面頁)。
其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先後陳述一致。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證人林雯盛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10月5日上午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再於同日下午約11時許,獨自走到被告居所,按被告居所大門號碼鎖並上樓找被告,之後於聊天時看到吸食器,就問被告吸食器裡面有沒有毒品,可不可以吸食,被告回說可以拿來吸,其便拿起來施用,裡面大約有重量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也是被告請其施用等語(偵卷第149-151頁)。
繼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5日上午再度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到被告居所找被告,被告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其便拿起來施用,被告沒收錢,因為被告等都會這樣請,其也曾帶東西過去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97頁)。
其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先後陳述一致。
㈣證人林雯盛曾於104年10月4日下午1時50分59秒、1時53分53秒,以及104年10月5日上午9時29分53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附表三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有卷附通信監察譯文可憑(偵卷第160、161-162頁,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30-31頁),且為被告及證人所是認(原審卷一第76頁,偵卷第147、150頁)。
附表三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均顯示,林雯盛已至被告家樓下,被告在家並請林雯盛按「#26」號碼開鎖上樓。
而二人104年10月4日至10月7日間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偵卷第160-166頁),林雯盛經常至被告住處。
二人見面頻繁,得以補強證人所述10月4日下午、10月5日晚上見面情節,應係屬實。
另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何林雯盛說你曾經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吸食?)那也是因為林雯盛來找我,吸食器我放在桌子上,是林雯盛自己拿起來吸食,我並沒有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雯盛吸食」(原審卷一第48頁),除得證明被告與林雯盛確有見面,更可佐證二人見面時林雯盛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
而被告從未於電話中提及或抱怨證人不告而取,則證人所述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自屬合理有據之事。
㈤被告審理時係辯稱:「(有無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林雯盛見面?當天有無交毒品給他?)有見面,是他來找我,是他拿安非他命來給我用。
我沒有交毒品給他」(原審卷一第75反面頁),與其警詢時自承,係林雯盛未經同意,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明顯扞格不一。
而證人林雯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浩哥那時候他人受傷,躺在床上,而且那一天那個東西是我帶過去的安非他命,我有問浩哥說有沒有吸食器,他那時候是躺在床上,結果我看到桌底下有,我就直接拿來用了..4號我不是說我有帶安非他命過去嗎?那就5號再過去的時候,那是我4號遺留在那邊,沒帶走的,那時候我誤以為說是浩哥的」(原審卷一第194、195反面-196頁),不唯與警偵訊所稱,係至被告住處看到吸食器,經被告同意後,拿起來吸食等節相悖,亦與被告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取用有違。
證人林雯盛對於上開不一致雖解釋係「當初也好幾天沒睡覺,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就那3、4天吧,我大概都沒什麼在睡覺」(原審卷一第194、194反面頁),繼稱「那個刑大的來所方跟我借提做筆錄的時候,他們的態度那些真的會嚇死人,因為是略帶恐嚇的口氣」(原審卷一第196反面頁),前後反覆不一。
甚且,證人林雯盛係於105年4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及105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訊問時間為上午10時,均經筆錄記載明確(偵卷第143、196頁),所云數日未睡精神不濟,顯與事實有違。
五、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貴仕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邱貴仕曾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係邱貴仕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並提供被告施用,被告未交付毒品等語。
㈡證人邱貴仕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4年12月7日,因為想要施用毒品,就致電被告,並於通話結束後之隔日上午0時多到被告新東街居所,被告拿1包重量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拿到後就當場施用,這次是被告請的等語(偵卷第178頁)。
後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104年12月7日與被告通話後,有去找被告聊天,並在被告那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請其施用約0.2公克的量,沒有向其收錢,因為是老朋友了,被告知道其沒錢,而且久久才讓被告請,其有時也會請被告吃飯、吃宵夜等語(偵卷第203反面頁)。
其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先後陳述一致。
㈢證人邱貴仕曾於104年12月7日晚上11時8分34秒、同月8日凌晨0時29分15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附表三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有卷附通信監察譯文可憑(偵卷第180頁,偵緝卷第196頁,通訊監察書見偵緝卷第96-97頁),且為被告及證人所是認(原審卷一第76頁,偵卷第203反面頁)。
附表三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顯示,邱貴仕欲找被告見面,被告人在後龍,正要回去居處,雙方約在被告居處見面,其後,被告表示已回到居處,邱貴仕亦稱人已在樓下,得以補強證人所述12月8日凌晨見面情節,應係屬實。
另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有無提供安非他命給邱貴仕)我放在桌子下面,他沒問過我,就自己拿出來吸食,時間我忘記了,是在我新東街住處」(偵緝卷第203反面-204頁),除得證明被告與邱貴仕確有見面外,更可佐證二人見面時邱貴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
而被告與證人邱貴仕於上開通話大約4小時之後,繼於104年12月8日上午4時58分18秒再度持用相同行動電話通話,有卷附之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足參(偵卷第180頁),被告與證人於該次通話中全然未提不告而取之事,則證人所述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自屬合理有據之事。
㈣被告審理時辯稱:「(有無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邱貴仕見面?當天有無交毒品給他?)有在所載時間地點見面。
他來家裡看我,有帶安非他命過來問我要不要用。
我沒有交毒品給他」(原審卷一第75反面頁),與其警詢時自承:「可能是他要跟我借錢,我沒借他,心裡不服,才會說我提供給他吸食毒品」(原審卷一第48頁),偵查中所稱:「我放在桌子下面,他沒問過我,就自己拿出來吸食」等語(偵緝卷第203反面頁),明顯扞格不一。
而證人邱貴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見面後,要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茫茫的,沒有吸,其自己施用掉,警詢前警方有說要弄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85反面-192反面頁),不唯與警偵訊所稱,其至被告居處,被告拿出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吸食完畢,係被告請其施用毒品等節相悖,亦與被告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取用有違。
證人邱貴仕對於上開不一致雖解釋係警方要弄被告,依照警方指示陳述(原審卷一第191反面),惟證人於105年4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繼於同年7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偵訊一開始表示毒品來源是「在肯尼士遊藝場買的」,檢察官以「警詢時為何說是被告給你的」質疑,證人則回答:「我說的是我跟被告一起去拿的」(偵卷第203-203反面頁),並未依照警詢照本宣科,顯係基於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倘證人警詢時係依據警方指示而誣指被告,其既得自由陳述,理當於檢察官質疑時指明警方不當行為,但實情卻是證人於檢察官提示相關譯文後,再次供稱被告提供毒品,足徵證人係迴護而翻供。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與事實相悖,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及沒收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1、2轉讓禁藥予林雯盛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經修正,104年12月4日生效。
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非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自102年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見上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查無證據得認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皆非未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他卷一第150頁,偵卷第174頁),應無上開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禁藥予林雯盛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禁藥予邱貴仕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判決第17頁贅載「修正前」)。
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間,時間地點對象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亦未供出毒品來源,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
四、未扣案之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原審判決第18頁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於該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該具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禁藥予林雯盛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於該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禁藥予邱貴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以販賣及轉讓方式散布毒品及禁藥,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各次販賣或轉讓數量非多,犯罪所得非多,兼衡國中畢業,曾從事園藝及中古汽車買賣,否認犯行、推卸責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考量本案犯行均為毒品犯罪,各次犯行所涉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徒刑9年6月。
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犯罪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編號│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欄 │
│ ├──────┤ │ │ │
│ │時間 │ │ │ │
│ ├──────┤ │ │ │
│ │地點 │ │ │ │
├──┼──────┼──────────────┼────────────┼────────────┤
│1 │徐智鴻 │104年9月1日20:05:50 │徐智鴻於104年9月1日下午8│黃旻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黃指黃旻浩;徐指徐智鴻) │時5分50秒、8時48分19秒、│,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04年9月1日 │黃:喂? │8時53分26秒許,持用09818│未扣案iPhone 6型號行動電│
│ │20:53:26後某│徐:哎。 │14036號行動電話與黃旻浩 │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時許 │黃:怎樣?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 │
│ ├──────┤徐:我一樣我跟上次一樣每次拿│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苗栗縣苗栗市│ 的。 │宜後(聯絡內容如左),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新東街141巷 │黃:嘖。 │由黃旻浩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號4樓26號 │徐:每次找你調的,喂? │,將重量0.2公克、價值1千│ │
│ │房黃旻浩居所│黃:ㄟ怎樣,實在很雞掰你真的│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
│ │樓下 │ 。 │予徐智鴻並收受徐智鴻交付│ │
│ │ │徐:我每次我上次竹北回來找你│之價金1千元。 │ │
│ │ │ 的。 │ │ │
│ │ │黃:嘿幹嘛。 │ │ │
│ │ │徐:你你,我等一下馬上會過去│ │ │
│ │ │ 你家,你知道嗎,好好我去│ │ │
│ │ │ 到你那裡再講還是怎樣? │ │ │
│ │ │黃:嘿哪。 │ │ │
│ │ │徐:好啦好啦。 │ │ │
│ │ │黃:你就雞掰。 │ │ │
│ │ │徐:好啦好啦。 │ │ │
│ │ ├──────────────┤ │ │
│ │ │104年9月1日20:48:19(簡訊) │ │ │
│ │ │徐:我到油桐花那裡等你比較快│ │ │
│ │ │ 吧? │ │ │
│ │ ├──────────────┤ │ │
│ │ │104年9月1日20:53:26 │ │ │
│ │ │徐:喂? │ │ │
│ │ │黃:幹什麼? │ │ │
│ │ │徐:我現在在。 │ │ │
│ │ │黃:(語音模糊)好雞掰。 │ │ │
│ │ │徐:好啦好啦。 │ │ │
├──┼──────┼──────────────┼────────────┼────────────┤
│2 │洪三興 │①104年10月7日00:49:31 │洪三興於104年10月7日上午│黃旻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洪指洪三興;黃指黃旻浩) │0時49分31秒許,持用09386│,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104年10月7日│洪:喂喂? │03572號行動電話與黃旻浩 │未扣案iPhone 6型號行動電│
│ │00:49:31 │黃:喂?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01:18:56間 │洪:喂嗯? │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 │
│ │某時許 │黃:我現在一下下去了。 │命事宜後(聯絡內容如左①│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洪:好啊我在交流道,交流道下│),其等在苗栗縣後龍鎮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黃旻浩上址居│ 來往大山方向喔。 │山交流道見面,由洪三興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 │黃:好好好。 │付3千元予黃旻浩,欲向其 │ │
│ │ │洪:嗯好好。 │購買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黃:往…(聲音模糊)路口那邊│他命,嗣黃旻浩於左列①時│ │
│ │ │ 嗎? │間、地點,將重量不足1公 │ │
│ │ │洪:對。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
│ │ │黃:好好。 │予洪三興,並收受洪三興交│ │
│ │ ├──────────────┤付之價金3千元。其後,洪 │ │
│ │ │②104年10月7日01:18:56 │三興與黃旻浩於同日凌晨1 │ │
│ │ │黃:喂? │時18分56秒許持用上開門號│ │
│ │ │洪:喂? │行動電話聯絡,洪三興表示│ │
│ │ │黃:嗯。 │黃旻浩所交付毒品數量不足│ │
│ │ │洪:你現在有,對嗎? │(聯絡內容如左②),黃旻│ │
│ │ │黃:什麼對嗎? │浩繼於左列②時間、地點,│ │
│ │ │洪:我那個這個才1個而已。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黃:1個對啊。 │交付予洪三興以為補足。 │ │
│ │ │洪:啊9 而已呢。 │ │ │
│ │ │黃:哦對嗎? │ │ │
│ │ │洪:嘿呀。 │ │ │
│ │ │黃:哦我拿你現在馬上過來。 │ │ │
│ │ │洪:好,你在哪裡? │ │ │
│ │ │黃:你馬上過來馬上過來。 │ │ │
│ │ │洪:看你在哪裡。 │ │ │
│ │ │黃:就那個牌啊。 │ │ │
│ │ │洪:哈好好好,等會。 │ │ │
│ │ │黃:後龍啊。 │ │ │
│ │ │洪:好,我知道,好好。 │ │ │
│ │ │ │ │ │
└──┴──────┴──────────────┴────────────┴────────────┘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編號6)
┌──┬──────┬──────────────┬────────────┬────────────┐
│編號│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 │轉讓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欄 │
│ ├──────┤ │ │ │
│ │時間 │ │ │ │
│ ├──────┤ │ │ │
│ │地點 │ │ │ │
├──┼──────┼──────────────┼────────────┼────────────┤
│1 │陳國龍 │104年9月2日20:51:32 │陳國龍於104年9月2日下午8│黃旻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黃指黃旻浩;陳指陳國龍) │時51分32秒許,持用096358│,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04年9月2日 │黃:喂? │3464號行動電話與黃旻浩持│未扣案iPhone 6型號行動電│
│ │下午9時許 │陳:喂?浩哥。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黃:嗯。 │聯絡後(聯絡內容如左),│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
│ │ │陳:你有在家嗎?我在樓下,我│嗣由黃旻浩於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找你一下好嗎?(台語) │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苗栗縣苗栗市│黃:按電鈴啊。 │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陳國龍│ │
│ │新東街141巷 │陳:蛤? │施用。 │ │
│ │11號4樓26號 │黃:按電鈴啊。 │ │ │
│ │房黃旻浩居所│陳:哦好。 │ │ │
└──┴──────┴──────────────┴────────────┴────────────┘
※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四,起訴書附表編號7、8、9)┌──┬──────┬──────────────┬────────────┬────────────┐
│編號│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 │轉讓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欄 │
│ ├──────┤ │ │ │
│ │時間 │ │ │ │
│ ├──────┤ │ │ │
│ │地點 │ │ │ │
├──┼──────┼──────────────┼────────────┼────────────┤
│1 │林雯盛 │104年10月4日13:50:59 │林雯盛於104年10月4日下午│黃旻浩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 ├──────┤(黃指黃旻浩;林指林雯盛) │1時50分59秒、1時53分53秒│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104年10月4日│黃:喂? │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3:53:53後某│林:嗯我快要到你的樓下了。 │電話與黃旻浩持用之097126│未扣案iPhone 6型號行動電│
│ │時許 │黃:好。 │165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聯│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林:好。 │絡內容如左),嗣由黃旻浩│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
│ │苗栗縣苗栗市├──────────────┤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新東街141巷 │104年10月4日13:53:53 │0.2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號4樓26號 │林:喂? │命無償轉讓予林雯盛施用。│ │
│ │房黃旻浩居所│黃:喂? │ │ │
│ │ │林:樓下。 │ │ │
│ │ │黃:你按開啊。 │ │ │
│ │ │林:ㄟ多少。 │ │ │
│ │ │黃:# 26? │ │ │
│ │ │林:多少啊? │ │ │
│ │ │黃:# 26。 │ │ │
│ │ │林:# 26是嗎? │ │ │
├──┼──────┼──────────────┼────────────┼────────────┤
│2 │林雯盛 │104年10月5日09:29:53 │林雯盛於104年10月5日上午│黃旻浩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 ├──────┤林:喂? │9時29分53秒許,持用09096│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104年10月5日│黃:喂? │54114號行動電話與黃旻浩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下午11時許 │林:哎。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iPhone 6型號行動電│
│ ├──────┤黃:怎樣? │話聯絡後(聯絡內容如左)│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黃旻浩上址居│林:你有在嗎? │,嗣由黃旻浩於左列時間、│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
│ │所 │黃:有啊,怎樣? │地點,將重量0.2公克之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林:有在我請教你一個問題,ㄟ│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我一個朋友住在八德路1號 │林雯盛施用。 │ │
│ │ │ 你知道嗎? │ │ │
│ │ │黃:嗯。 │ │ │
│ │ │林:你有興趣嗎? │ │ │
│ │ │黃:嗯,怎樣? │ │ │
│ │ │林:要嗎,要的話我叫我朋友找│ │ │
│ │ │ 你喔,找你聊喔。 │ │ │
│ │ │黃:嗯他自己來嗎? │ │ │
│ │ │林:嗯住在八德路1號的啊,這 │ │ │
│ │ │ 樣你有了解嗎? │ │ │
│ │ │黃:嗯,我知道。 │ │ │
│ │ │林:你要嗎?要我叫小安過去啊│ │ │
│ │ │ 。 │ │ │
│ │ │黃:呵好。 │ │ │
│ │ │林:好是嗎?。 │ │ │
│ │ │黃:是啦。 │ │ │
│ │ │林:ㄟ他現在從四維街過去很快│ │ │
│ │ │ ,齁。 │ │ │
│ │ │黃:嗯。 │ │ │
│ │ │林:到的話…你電話又不能打是│ │ │
│ │ │ 嗎?你抓他5分鐘到你那裡 │ │ │
│ │ │ 。 │ │ │
│ │ │黃:嗯。 │ │ │
│ │ │林:5分鐘知道嗎? │ │ │
│ │ │黃:你你你你叫他按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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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貴仕 │104年12月7日23:08:34 │邱貴仕於104年12月7日下午│黃旻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邱指邱貴仕;黃指黃旻浩) │11時8分34秒、8日上午0時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104年12月8日│邱: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在哪?│29分15秒許,持用00000000│期徒刑柒月。 │
│ │00:29:15後某│黃:我在後龍。 │27號行動電話與黃旻浩持用│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時許 │邱:後龍喔。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黃:怎樣? │絡後(聯絡內容如左),嗣│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黃旻浩上址居│邱:要找你。 │由黃旻浩於左列時間、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所 │黃:我現在要回去。 │,將重量0.2公克之禁藥甲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邱:要哪邊等你? │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 │ │
│ │ │黃:家裡。 │邱貴仕施用。 │ │
│ │ │邱:新東街啊。 │ │ │
│ │ │黃:是啊。 │ │ │
│ │ │邱:我去那等你。 │ │ │
│ │ ├──────────────┤ │ │
│ │ │104年12月8日00:29:15 │ │ │
│ │ │邱:到了沒? │ │ │
│ │ │黃:到了,你在哪? │ │ │
│ │ │邱:樓下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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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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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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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17號卷一 │他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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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17號卷二 │他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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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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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 │偵緝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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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一 │原審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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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卷二 │原審卷二 │
├─────────────────┼────────┤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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