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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林○緒(民國8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1日22時48分許,劉俊辰先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國溶(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國溶知悉劉俊辰缺乏購毒來源,遂以通訊軟體LINE將劉俊辰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林○緒,林○緒收到訊息後,隨即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俊辰之行動電話約定好交易地點,林○緒即駕車搭載甲○○於同日23時5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由林○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俊辰,並向劉俊辰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得逞,林○緒事後分得500元。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何國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俊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林○緒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贅載林○緒於偵查中之證述)、林○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劉俊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乘坐林○緒所駕駛車輛至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惟堅決否認有何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當天是林○緒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劉俊辰等語。
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跟林○緒湊約5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由林○緒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劉俊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5頁;
原審訴緝卷第47頁);
林○緒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被告從身上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俊辰,劉俊辰將價金2,000元交給我,我再將2,000元轉交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
原審卷第72頁反面),惟揆諸上揭說明,必共犯林○緒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始得以其自白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共犯林○緒之自白是否確無瑕疵可指,且有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經查:⒈林○緒先於105年5月23日警詢時稱:案發前我去被告家聊天,被告先向我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然後被告又叫我載被告去找別人,我就駕駛我哥哥所有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先載被告去南投市內轆地區某處,沒見到被告要找的人,被告又向我借電話撥打電話給別人,接著被告要我駕車至南投市中興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被告在車上與車外一名男子談話,說完我就載被告回家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嗣於同年6月17日警詢時稱:是被告叫我用LINE聯絡被告的舅舅何國溶,然後何國溶就用LINE傳1支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並叫我撥打電話給對方,然後去對方說的地點碰面,結果沒碰到,就再打一通電話,然後約去南投市中興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見面、交易,當時毒品是被告從身上拿出來交給我,我交給劉俊辰,劉俊辰將2,000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稱:是由何國溶用LINE將劉俊辰之電話號碼傳給我,並打電話跟我說劉俊辰要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要我跟劉俊辰聯絡,然後是由我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劉俊辰,與劉俊辰約定交易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觀諸林○緒上開證述,其就係何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
且林○緒雖於105年6月17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交易前係由其撥打電話予劉俊辰,然究竟是否係被告先叫其用LINE聯絡何國溶,何國溶始將劉俊辰持用之門號以LINE傳送給其,林○緒前後所述仍有不符。
又證人林○緒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國溶於案發前與我聯絡係要找被告,案發當日是因為被告的行動電話無法使用,何國溶才會打電話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75頁),然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其於105年5月26日警詢時向員警陳述之電話號碼相符(見警卷第16頁),而該門號於本案發生之105年2月21日並無作任何撥出或接聽之業務限制,有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107年4月11日投服字第107000002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是林○緒此部分證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綜上,林○緒之部分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有部分供述與客觀事證未合,已難謂無瑕疵可指。
⒉所謂之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其若祇針對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尚非不可,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或份量,即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證人即購毒者劉俊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係於105年2月21日22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國溶,詢問何國溶能否幫我調得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有一男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我,該男子與我約在南投市中興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交易,我不確定電話中之男子是被告或林○緒,因為本案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或林○緒。
同日23時5分許,對方開1臺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超商,我將1,000元或2,000元交給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坐駕駛座之人,並由坐駕駛座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至3、28至29頁;
偵字卷第21至22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5年2月21日在南投市中興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認識跟我交易的賣家,對方是2人開1臺自用小客車到場的,其中一人坐駕駛座,一人坐副駕駛座,當時是其中一人收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但我不記得是坐駕駛座之人或坐副駕駛座之人,我並未看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我之人係自何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未看到收取我毒品價金之人當場係如何處理所收取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
綜上,證人即購毒者劉俊辰於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與林○緒,不知當日是何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其並向其收取價金,亦不知當日是何人以電話與其約定交易地點。
是證人劉俊辰所為證述,尚無從補強林○緒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⒊證人何國溶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其有於本案毒品交易前有以LINE將劉俊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林○緒,惟證人何國溶於警詢時係證稱:「因為甲○○要向我借錢,但我沒錢,所以我用line把劉俊辰的手機號碼給林○緒去借錢。」
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外甥甲○○沒有錢,所以我叫甲○○去找劉俊辰要錢,因為劉俊辰有欠我錢。」
等語,其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亦與毒品交易無關,是證人何國溶上開證述亦難作為林○緒前述自白之補強證據。
另何國溶雖於其自身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姪子即被告在路上遇到我,被告跟我說身上沒錢,我說我身上也沒有錢,我再幫被告想辦法。
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劉俊辰,跟劉俊辰說被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問劉俊辰要不要,劉俊辰說好,我就將劉俊辰的電話給林○緒,因為我知道林○緒跟被告在一起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庭期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
然何國溶上開於原審之供述內容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已有不符,亦與證人劉俊辰證稱係其主動撥打電話予何國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且何國溶既僅有居中聯絡之行為,自無親眼目睹105年2月21日劉俊辰在南投市中興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自被告身上取出且為被告所有,是證人何國溶所述,亦無從佐證林○緒自白之真實性。
⒋至林○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劉俊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照片1張(見警卷第4、5頁),亦僅能證明劉俊辰於105年2月21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國溶聯絡後,確有與林○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而無法佐證林○緒所自白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又林○緒與何國溶曾經是做鷹架的同事,(偵卷第16頁;
原審卷第75頁),核與何國溶之供述相符(警卷第25頁;
偵卷第29頁),則何國溶與林○緒之間有所聯繫,即符合經驗常情,自難憑此聯絡紀錄而謂係被告及何國溶透過林○緒之居間聯絡前開與劉俊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⒌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有就部分問題思考良久甚至最終保持緘默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4頁),然揆諸上揭規定,尚不得以此逕為其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林○緒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亦無從補強、佐證林○緒之自白至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以林○緒之自白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此外,本案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亦無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是本案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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