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1293,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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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梓庭
選任辯護人 楊淳淯 律師
沈泰基 律師
被 告 姜翰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22號、第18696號、第19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昱(106年12月15日死亡,業據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間加入「茶湯會」、「二刀流」等由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跨境詐欺集團,並出資在臺中市○○區○○○○路0號10樓之1成立代號「好市多」之匯款轉帳機房(俗稱水房,下稱「好市多」水房),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略為:由跨境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待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由水房所屬成年成員檢驗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及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配合之車手集團指示旗下成年成員擔任車手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

俟陳○昱於105年5月間經由「茶湯會」集團之介紹而取得跨境詐欺集團所交辦之大量轉匯款項業務後,復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僱用黃梓庭擔任「好市多」水房之員工,並指示黃梓庭在「好市多」水房內負責操作電腦連結至網路銀行,檢驗附有U盾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正常可轉帳(俗稱驗車)、檢驗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是否可正常轉帳及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內(俗稱脫水),而陳○昱、黃梓庭遂與配合之「茶湯會」、「二刀流」等其他跨境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5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由跨境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快遞公司、公安局人員、檢察官致電大陸地區人民俞幼胡,並以俞幼胡涉嫌洗錢案件為由,要求俞幼胡必須將銀行款項悉數交付保管云云,致使俞幼胡誤信為真,於同年月14日依其指示將人民幣1萬1601元轉帳至附件二序號321號所示帳戶、將人民幣15萬700元匯款至附件二序號315號所示帳戶,並於翌(15)日將人民幣2萬6700元匯款至附件二序號307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該集團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昱、黃梓庭所屬之「好市多」水房將前揭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㈡於105年5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由跨境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致電大陸地區人民丁輝華,並以丁輝華涉嫌色情案件為由,要求丁輝華必須將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開立證明云云,致使丁輝華誤信為真,於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人民幣3330.85元匯款至附件二序號294所示帳戶,再由陳○昱、黃梓庭所屬之「好市多」水房將前揭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二、嗣員警於105年7月5日20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好市多」水房執行搜索,復於翌(6)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之陳○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按,本判決附件二所示銀聯卡為附件一查扣銀聯卡送鑑定之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移審效力仍及於全部,若屬數罪併罰案件,僅就其中一罪聲明上訴,因與未經上訴部分,不生無從分剖之問題,未經上訴部分即非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自不得逕予審判。

而有否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整體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66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昱、黃梓庭、姜翰廷等3人「明知渠等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水房之成員,負責將被害人受騙款項層層轉帳至指定帳戶,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茶湯會』、『二刀流』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昱利用扣案之信用卡燒錄器偽造銀聯卡,並由渠等3人操作電腦連結網路,分工轉帳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車手持偽造之偽卡及正卡至各縣市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賺取報酬,渠等3人顯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核渠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渠等3人所犯上開偽造金融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兩罪間,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嫌部分均不能證明,且參酌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明確表示「偽造金融卡與特定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是數罪關係,應該分論併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嗣就被告姜翰廷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只針對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就所起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無罪部分,未有隻字片語,參以檢察官就被告黃梓庭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無罪部分,亦未上訴,是該部分應認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梓庭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梓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俞幼胡、丁輝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7422號卷一第167-172頁、第196-197頁),並有大陸地區受案登記表(同上偵卷第198頁反面)、「好市多」水房現場照片5張及平面位置圖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26-127頁),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梓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梓庭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部分核被告黃梓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梓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

是被告黃梓庭、陳○昱及「茶湯會」、「二刀流」等其他跨境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梓庭所犯前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沒收部分:⑴被告黃梓庭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⑵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不含銀聯卡,銀聯卡部分如後述),均屬共犯陳○昱所有供被告黃梓庭及所屬集團用以聯繫或實際層轉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梓庭及陳○昱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銀聯卡部分,其中如附件二序號1至27、30、31、34、35、37、60至86、103至158、161至191、196、197、200至210、215至222、225至227、229至235、243至259、261至264、267、268、278至282、386至425、452至461、474至495、516至541、574至612、732至738、747、749、769、770、792、863至1680、1683、1684、1689、1690、1705、1706、1717至1735、1740至1783、1821至1838、1859、1863至1865部分,均為偽造之銀聯卡,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3月30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325號函、106年10月31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1201號函、106年12月28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1686號函暨各函文檢附之銀聯卡卡號讀取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9-210頁,原審卷二第48-82頁、第114-115頁),且經鑑定人張宏仁於原審審理時說明甚詳(本院卷二第129-13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銀聯卡雖非偽造之銀聯卡,然均屬共犯陳○昱所有供被告黃梓庭及所屬集團用以層轉、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經陳○昱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梓庭係於104年11月起加入「好市多」水房,並因此獲得8個月薪資共計24萬元云云,然證人陳○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梓庭一開始是陪我租房子,我是104年10月間以黃梓庭的名義去承租水房那間房子,因為房東不希望是一個人租房子,他希望合租或租給有家庭的,我就跟房東說我們是朋友,要合租這間房子,黃梓庭一開始不知道我租這間房子的用途,我是跟他說我要自己住,當時沒有生意,還沒有開始詐騙,是後來黃梓庭在105年4、5月間回國,我才找他來做詐騙工作,我一個月付他3萬元,只付過2個月,沒有其他獎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核與被告黃梓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4年是因為陳○昱說房東不要讓他一個人租房子,所以找我和他一起去租房子,他是說他要租來自己住,我是105年5月間才去當陳○昱做轉帳的工作,陳○昱一個月給我3萬元,只領了2個月,7月份還沒有領錢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而被告黃梓庭確與陳○昱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號10樓之1之房屋,且於105年2至5月間頻繁入出境臺灣地區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可佐(聲拘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17頁),足徵證人陳○昱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是被告黃梓庭自105年5月加入「好市多」水房迄遭員警查獲為止,應僅獲取2個月薪資共計6萬元,此部分報酬屬被告黃梓庭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姜翰廷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陳○昱自任「好市多」水房之經營者,分別自104年11月起、105年6月起,以月薪3萬元僱用被告黃梓庭及姜翰廷擔任「好市多」水房之員工,負責操作電腦連結至網路銀行,檢驗附有U盾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正常可轉帳(俗稱驗車)、檢驗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是否可正常轉帳及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內(俗稱脫水)。

渠等3人與其他「茶湯會」、「二刀流」等共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5年5月14日、28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俞幼胡、丁輝華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俞幼胡、丁輝華陷於錯誤,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陳○昱及被告黃梓庭、姜翰廷在上址「好市多」水房操作電腦,以網路銀行進行網路轉帳,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告知陳○昱,或交付大陸銀聯卡正卡予陳○昱,由陳○昱在「好市多」水房內,利用信用卡燒錄機在空白之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燒錄偽造大陸銀聯卡後,由陳○昱將偽造之大陸銀聯卡或大陸銀聯卡正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下游車手,供車手持偽卡或正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領贓款等語。

因認被告姜翰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起訴之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姜翰廷分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昱於偵訊中之證述、「好市多」水房之現場照片及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姜翰廷堅詞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105年6月中旬才加入「好市多」水房工作,從事作轉帳工作;

並未參與105年5月間詐騙俞幼胡、丁輝華等語。

㈣經查:⒈被害人俞幼胡、丁輝華係分別於105年5月14日、同年月28日經陳○昱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手段騙得款項一節,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欄一既已明確記載「陳○昱自任好市多水房之經營者,自105年6月起,以月薪3萬元僱用姜翰廷擔任好市多水房之員工,負責操作電腦連結至網路銀行,檢驗附有U盾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正常可轉帳、檢驗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是否可正常轉帳及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內」等語,則被害人俞幼胡、丁輝華遭詐騙之際,被告姜翰廷既尚未加入「好市多」水房,在事理上,就被害人俞幼胡、丁輝華部分,自無可能與被告陳○昱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⒉證人陳○昱於偵訊中證稱:姜翰廷每天上班的工作是先測試每張銀聯卡還能不能轉帳,測試就是轉帳人民幣1元,如果可以轉帳就表示該卡可以使用,我要他驗的車每天都會放在他桌上,驗完可以使用轉帳的車他會再還給我,車就是銀聯卡,我請他驗的車都是正卡,沒有我自己燒錄的偽卡,因為偽卡只能用來交給車手領錢。

姜翰廷驗完車後我會教他轉帳,我會操作給他看,接下來由他自己轉帳,他只進來學習一、兩週,都是每天早上幫我驗車,只有讓他練習轉帳過幾次,他幾乎沒有轉過帳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7422號卷一第128頁);

而證人黃梓庭於警詢中亦證稱:警方提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6號是姜翰廷,他是105年6月中旬左右才進來學習轉帳的,他也是陳○昱召募的等語(105年度偵字第卷第19469號卷第1-4頁),益見被告姜翰廷確係於105年6月中旬始加入「好市多」水房從事檢驗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及將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陳○昱所屬之詐欺集團既係於105年5月14日、同年月28日以前揭手段向被害人俞幼胡、丁輝華詐得款項,被告姜翰廷就此部分犯行顯然無從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難認被告姜翰廷與被訴詐欺被害人俞幼胡、丁輝華之犯行有何關聯。

四、上訴之准駁㈠被告黃梓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困苦,又有小孩即將出生,需謀生糊口而受僱於共犯陳○昱,依其指示操作電腦連結至網路銀行,對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行詐術及提領贓款等均不知悉,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分工合作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從附件所示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足見其規模甚大,應無情輕法重或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事由,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⒉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而被告黃梓庭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水房』,負責將詐騙所得款項層轉至人頭帳戶避免追查,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實應予嚴懲,然被告黃梓庭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黃梓庭並非集團之核心份子,並參酌被告黃梓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序及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依法就前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梓庭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就被告姜翰廷所涉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①被害人俞幼胡、丁輝華之被害時間始於105年5月間,且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入如判決書附件二所示之帳戶,均存於被告用以進行「驗車」、「脫水」之電腦中,且本件查獲時所查扣被告以電腦用以「脫水」時所需之U盾,均仍由被告持用等事證,顯係在本案尚未追查出全部被害人時,為脫免部分罪責,而為卸責之詞。

②且被害人俞幼胡、丁輝華受詐騙而匯款時,其所匯之款項均混同於該等帳戶之中,無法區分為何被害人之款項,轉帳匯入該詐騙集團所得支配管領之其他帳戶內。

是上開被害人僅係已查獲被害人之舉例,並非限縮起訴之被害人,乃係以被告姜翰廷等人共同經營之水房犯行,實質上確有被害人多人陸續被騙而匯款,皆是藉由此水房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後,再由在台之不詳車手取出該等詐欺贓款,被告姜翰廷所為於構成要件至少已明顯證明至符合詐欺取財未遂之程度。

何況前、後均陸續有被詐騙人匯入受騙款項,各該人頭帳戶均仍未結清,是被告姜翰廷於上開水房之犯罪行為中,顯然仍有上開被害人被騙款項混同在其中,且復有其他被害人等人被騙之款項混同其內,所為明顯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取款之共同正犯犯行等語。

然查:⒈被害人俞幼胡、丁輝華係分別於105年5月14日、同年月28日經陳○昱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手段騙得款項既遂,而被告姜翰廷係於事後即自105年6月起,始受僱於陳○昱擔任好市多水房之員工,負責操作電腦連結至網路銀行,檢驗附有U盾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正常可轉帳、檢驗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是否可正常轉帳及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內等情,已見前述,刑法既未有處罰學理上所稱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公訴人除被害人俞幼胡、丁輝華外,既查無其他被害人具體身分、被害情節等具體內容,原審依前揭說明,以不能證明被告姜翰廷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姜翰廷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姜翰廷外,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就姜翰廷上訴,受速審法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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