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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以勤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容萱(原名林瑜珊)
郭弘榮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人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嚴選二手傢俱店(下稱嚴選傢俱店)」之負責人,乙○○(原名林瑜珊,以下均稱新名)為其當時同居女友,戊○○為嚴選傢俱店前員工。
緣丁○○因缺錢曾向丙○○女友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屆期未返還,於民國104年11月間,委由丙○○代為出售店內傢俱變現,丙○○於104年12月8日凌晨,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車友、經營傢俱生意之庚○○前往嚴選傢俱店評估店內全部傢俱之價格,庚○○評估為25萬元,未獲同意出售,庚○○就現場擺放之柚木書桌組出價2500元,丙○○表示要考慮,隨即各自離開該店。
嗣因丁○○前揭2萬元債務未依約還款,丙○○擬以變賣嚴選傢俱店傢俱抵債,於同日1時6分許,未經丁○○同意,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庚○○,同意以2500元出賣柚木書桌組,庚○○遂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嚴選傢俱店,由丙○○、戊○○(渠等2人所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同庚○○自該店後門進入,庚○○當場給付2500元予丙○○,隨即駕車載運上開書桌組離開。
丙○○復未經丁○○之同意,再於104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庚○○欲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嚴選傢俱店之柚木茶几8件組予庚○○,庚○○於同日3時40分許駕車抵達該店,由丙○○、戊○○帶同庚○○進入,庚○○當場給付5000元予丙○○,隨即駕車載運上開茶几8件組離開該店。
嗣於104年12月10日20時許,丁○○前往嚴選傢俱店,發覺短少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傢俱,得知丙○○、戊○○載走上開傢俱,即要求丙○○、戊○○前來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代傢俱短少原因,並聯絡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未成年人)前來協助處理傢俱事宜,丙○○、戊○○乃應約前至丁○○住處說明,期間丁○○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持鍵盤、螢幕、木棒等物對戊○○毆打,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不明棍狀物對丙○○毆打(以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丁○○即轉而詢問丙○○,丙○○見狀即告知丁○○其未經丁○○同意分別將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各以2500元、5000元販售與庚○○等情,丁○○不滿丙○○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售上開傢俱,要求丙○○聯絡庚○○前來丁○○住處處理傢俱事宜,丙○○惟恐再遭毆打,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上情,丁○○並於通話中接過電話要求庚○○前往其住處處理傢俱事宜。
丁○○復聯絡黃沅蓬等6、7名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未成年人)前來協助處理傢俱事宜,除黃沅蓬及己○○外,其餘4、5名男子先行抵達丁○○上開住處,乙○○亦因聽聞樓下吵雜聲音,而於此時由二樓前至一樓現場。
二、嗣庚○○於104年12月11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丁○○住處,丁○○經由對丙○○、戊○○為前述詢答後,已明知庚○○並未竊盜上揭傢俱,其對於庚○○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即無取得庚○○財產或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竟與其聯絡前來協助處理傢俱事宜之5、6名男子(不包括之後抵達該處之己○○及黃沅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庚○○抵達住處後,指示其中2名男子將庚○○銬上手銬,並命令庚○○跪下,又自抽屜拿出真偽不明,外觀上似真槍,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枝(保管字號:本院107年度保字第9769號)置放桌上,並持之指著庚○○,恫嚇庚○○其未經同意搬走其傢俱,要怎麼處理傢俱問題,庚○○表示係向丙○○購買而取得上開傢俱,該等傢俱仍置放其倉庫內,願意返還之,丁○○拒絕,表示庚○○已犯竊盜罪,返還傢俱沒用,要求庚○○簽立本票、借據作為賠償費用,庚○○稍有遲疑未從,丁○○即命在場男子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鐵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腦震盪、左手第2第3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而乙○○雖係在丁○○詢明丙○○、戊○○有關出售傢俱事宜後,方由上址二樓前至一樓現場,並不知悉庚○○並無竊取丁○○傢俱情事,惟已見丁○○等人對庚○○施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且明知庚○○並無在此等遭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下,賠償10倍賠償金之義務,仍與丁○○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對庚○○出言恫嚇稱,偷東西要罰10倍等語;
庚○○因遭此強暴、脅迫,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只得簽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面額各13萬元、39萬元之本票各1紙(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效力,惟其上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具有債權憑證性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為債務人乙方庚○○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2日止共積欠債權人甲方13萬元債務之借據1張(惟僅有乙方庚○○簽立,甲方部分尚未簽立,仍係空白而未完成)後交付予丁○○收執。
己○○應黃沅蓬要求,與黃沅蓬相偕前往丁○○住處協助丁○○處理傢俱事宜,渠等於庚○○遭銬上手銬,跪於地上簽立本票之際抵達丁○○上開住處,已目睹庚○○遭銬上手銬、跪於地上,行動自由遭剝奪,丁○○並命在場男子分持鐵棍、電擊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庚○○,以此強暴方式令庚○○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行為持續進行中,與丁○○及與上開5、6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5、6名男子分持鐵棍、電擊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庚○○時,在場助長聲勢,並聽候丁○○差遣,丁○○於庚○○簽立上揭本票及借據後,另命庚○○手握上開手槍,告知庚○○手槍上有庚○○指紋後收入塑膠袋內,以此恫嚇庚○○,對其產生心理壓力,確保庚○○將來履行前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債務,不致變卦,並命己○○、黃沅蓬及另1男子駕車搭載庚○○返家拿取身分證後返回該處,以核對庚○○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庚○○因甫遭丁○○等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狀態仍持續情形下,未敢反抗,而坐上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黃沅蓬及另1男子則坐於庚○○兩側看守庚○○,途中庚○○因手指受傷嚴重,己○○遂於某7-11便利商店停車購買冰塊讓庚○○冰敷,己○○、黃沅蓬及另1男子均下車看守庚○○,迨於同日3時30分許,己○○駕車行經臺中市水湳派出所附近,庚○○佯以找朋友拿鑰匙為由下車,趁隙逃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簡稱水湳派出所)後報警處理始脫離丁○○等人掌控,恢復行動自由,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時40分。
嗣丁○○於104年12月15日接受警方約談時,主動交付逼迫庚○○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供警方扣押,嗣並於105年8月4日經丁○○同意後,經員警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丁○○居住處扣得上揭玩具手槍(保管字號:本院107年度保字第9769號),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庚○○(下僅稱姓名)、證人丙○○、戊○○3人(下均僅稱姓名)於警詢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丁○○、被告乙○○、己○○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丁○○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丁○○等人辯護人均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05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庚○○、丙○○、戊○○3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上述一以外部分),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丁○○、己○○及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05頁),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參本院卷第171至181、194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等人辯詞暨各辯護人辯護意旨部分:㈠被告丁○○部分:1.被告丁○○辯稱:我當初沒有委託他人代售我店裡的傢俱,後來丙○○說他是受我委託的,那個價錢我要委託他,不如賣給我同行,價格還比較高,他們兩次交易的時間都是在凌晨4點,如果我委託他的話,他可以正大光明在白天來,不需要那麼晚。
我傢俱不見了,我只想把我13萬元的傢俱找回來,才會聯絡戊○○到我家說明,後來又請他們聯絡庚○○,電話中我就請他們把傢俱順便載來還我,他們口頭上答應,庚○○來了後,卻沒有帶上傢俱,一氣之下問他情形,當然會動手打人,傷害部分我認罪,我很後悔一開始沒有報警,我是想東西還我,大事化小的想法,我問庚○○東西沒還我要怎麼辦,他說給他兩天,我有問戊○○他們,但我跟他並不認識,庚○○就說要開本票給我,問我本票內容要開多少,我就說傢俱賣13萬元,就開13萬元給我,如果要強盜對方的話,不可能請他來我住的地方,也不可能沒拿他身上的任何財物,沒想到會演變成這樣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會被起訴強盜有兩個關鍵,第一、被告丁○○曾經委託丙○○出售傢俱,還有被告藉由委託出售傢俱的事情,臨機強盜庚○○,表示符合強盜罪要件。
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所有刑案犯罪都是不法,但強盜罪不法意圖重點在「不法所有」,而非僅「不法」,被告丁○○是否有委託丙○○幫忙出售傢俱一事,丙○○講得很清楚,是因為被告丁○○欠他錢,才會在未經許可情形下出售給庚○○,且沒有告知被告丁○○,因為他覺得還錢這件事情比較重要,104年12月8日至11日這段時間的通聯紀錄,丙○○、戊○○都沒有與丁○○的通聯,可見本件是丙○○自己盜賣丁○○的傢俱,並沒有經授權、委任,只有偵訊時丙○○才講委託這麼一次。
至於是否有藉由委託而起意強盜這件事情,委託這件事情就已經不存在了,8號至10號丙○○、戊○○做的事情被告丁○○都不知情,是11號到倉庫,打開門發現傢俱不見了,跑去隔壁金子店調監視器,金子店老闆說看到戊○○來搬傢俱,丁○○才叫戊○○來解釋,甚至他打的是戊○○,如果知道是丙○○搞鬼的話,應該是打電話給丙○○,事實卻是戊○○去找丙○○的,由此可知被告丁○○對於丙○○盜賣傢俱的事情一無所知,本案又怎會是強盜案件。
而偵查報告書或檢警提問方向,原本是丙○○、戊○○配合被告丁○○,結果丙○○、戊○○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說因為被告丁○○有委託,藉故強盜的時間點就變成104年12月11日被告丁○○打電話給丙○○、戊○○的時候,並不符合常情。
丙○○是在偵查中才改口說是受委託,這麼重要的一件事為何他在警詢不解釋。
庚○○收傢俱的部分,若從贓物罪來看,他與丙○○是馬自達三群組的車友,他證述104年12月8日前他與丙○○沒有私交,第一次見面是在104年12月8日凌晨,到傢俱行搬了人家的家俱,初次見面就跑去人家家裡搬傢俱,實在非常奇怪,價錢部分,用2500元買那麼大張的柚木書桌明顯不合理,網路上動輒3、5萬元,庚○○應該知道2500元的價格很誇張,另5000元買受茶几組部分也不合理,結果庚○○作證時說2500元、5000元就是他開的,如果對方接受、願意賣,他就收,他還說沒有收受贓物的故意,如果真是這樣,以後收受贓物很多都會無罪了。
被告丁○○看到傢俱不見,想要拿回傢俱,丙○○、戊○○這樣的行為嚴重叫竊盜,不嚴重叫無權處分,民法就盜贓遺失物的取回,沒有善意取得的例外,也有很多自力救濟的規定,只是今天被告丁○○的手段過於激烈,但重傷會像本案判個8年、10年嗎?庚○○就簽了多少本票、借據的部分也陳述不一,39萬本票至今下落不明。
而究竟傢俱如何被偷,鑰匙如何來的,至今被告丁○○都不知道,104年12月10日看不到任何基地台相符的情形,庚○○確實受到相當驚嚇,被告修養不好,做了傷害犯行,被告也知道,但最過份的是丙○○、戊○○,如果他們不把錯推給庚○○的話,也不會這樣,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是因為發現傢俱被盜,太生氣了,但本案絕非強盜案件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1.被告乙○○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妨害自由或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有講竊盜要賠償10倍金額,因為在網路上、便利商店有看到賠償都這樣寫,也不是真的要這樣,對開本票部分沒有意見,但金額不是我決定的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一開始都不了解傢俱是誰拿去的,而非如丙○○所說有委託的事情,主觀上被告丁○○就是認為是竊盜行為,可以佐證被告乙○○當然更不瞭解實際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也不會瞭解是否有委託丙○○等情。
被告乙○○雖全程在場,但她是丙○○、戊○○先被被告丁○○毆打後才在場的,她會在場是因為她21歲就認識被告丁○○,是他多年的同居女友。
本案被告丁○○是否事先跟被告乙○○講說要藉故栽贓庚○○、叫他簽本票等?事後是否要跟乙○○來分紅?是否有叫被告乙○○上銬?庚○○失去抵抗能力後,被告乙○○是否有去拿本票給被害人,或簽完是否叫乙○○拿去放?通通都沒有,唯一證據只有被告乙○○有講竊盜要賠償10倍,但乙○○不懂法律,只是認為庚○○是竊盜,用了常常看到的標語說出那樣的話,不能僅憑她承認有說要賠償10倍金額就認定其有強盜犯意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其次,被告乙○○就算不構成強盜罪,是否有構成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或幫助的行為,除剛剛說被告乙○○有承認竊盜要賠償10倍之外,她沒有用行動拿出繩子、手銬等,也沒有用言語叫庚○○庚○○跪下等,所以沒有幫助的問題,只是遇人不淑而已等語。
㈢被告己○○部分:1.被告己○○坦承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加重強盜及傷害行為,辯稱:我只有在場而已,我沒有講話,上銬也不是我上銬的,我也沒有動手,其他動手的人我不認識,我進去庚○○就已經受傷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一開始都不了解傢俱是誰拿去的,而非如丙○○所說有委託的事情,主觀上被告丁○○就是認為是竊盜行為,可以佐證被告己○○當然更不瞭解實際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也不會瞭解是否有委託丙○○等,甚至被告己○○是中途才加入,到的時候庚○○已經被上銬,是否為強盜案件已經有疑問。
被告己○○是應證人黃沅蓬(下僅稱姓名)之約到場,黃沅蓬是被告丁○○叫他來的,己○○當然不會知道是什麼情形,且他抵達現場時,已經目睹庚○○被上銬、正在簽本票,他站在旁邊、也沒有毆打庚○○,唯一參與就是和黃沅蓬及另名男子載庚○○回家拿身分證回來核對年籍而已,被告己○○固構成剝奪行動自由,檢察官上訴強調被告己○○在現場助長聲勢,與經驗法則不符,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判決,另請審酌被告己○○還讓庚○○去買冰塊冰敷,就犯行坦承不諱,請為量刑參考等語。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丁○○為嚴選傢俱店之負責人,丙○○未經被告丁○○同意,分別於上揭時、地將被告丁○○所有嚴選傢俱店內之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各以2500元、5000元價格販售與庚○○,庚○○已將上揭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載走,並給付價金與丙○○,嗣被告丁○○發覺嚴選傢俱店內短少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傢俱,得知丙○○、戊○○載走上開傢俱,要求丙○○、戊○○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代傢俱短少原因,丙○○、戊○○隨即應約前至被告丁○○住處說明,丙○○告知被告丁○○分別將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以2500元、5000元販售與庚○○,庚○○已將上開傢俱載走,被告丁○○不滿,要求丙○○聯絡庚○○前來被告丁○○住處處理傢俱事宜,丙○○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上情,被告丁○○並於通話中接過電話要求庚○○前往其住處處理傢俱事宜,之後庚○○於104年12月11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丁○○住處,庚○○在該處簽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13萬元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3萬元借據各1張後交付予被告丁○○收執,被告丁○○為核對庚○○所簽立之本票、借據上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要求被告己○○、案外人黃沅蓬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搭載庚○○返家拿取身分證後返回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參他卷第18、19、205、206、224、225頁;
本院卷第200至204頁)、乙○○(參他卷第20、21、188、189、203、204頁;
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己○○(參他卷第16、17頁;
原審卷一第101、102頁、卷二第98、99、136、137頁;
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坦承不諱,且渠等此部分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經庚○○(參他卷第136、137頁;
原審卷一第176至180頁;
本院卷第174至180頁)、丙○○(參他卷第165、166頁;
原審卷一第122至133、135、卷三第53頁)、戊○○(參他卷第184、185頁;
原審卷一第149至155頁、卷三第55、56頁)、黃沅蓬(參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證述明確,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6份(參他卷第12至14、127、128、149、150、170、171、190、191、208、2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參他卷第25頁)、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參他卷第64、73頁)、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參他卷第67、78至81頁)、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各1份(參他卷第70、82頁)、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參他卷第69、83頁)、嚴選傢俱店照片6張(參他卷第103、104頁)、庚○○向丙○○購買之傢俱照片4張(參他卷第141、142頁)、被告丁○○所提出之嚴選傢俱生活館臉書上刊登商品之賣價翻拍照片2張(參原審卷一第55、56頁)、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參偵卷第134、1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丁○○等人有否對庚○○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及庚○○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本票及借據之認定:1.庚○○經丙○○、被告丁○○聯絡後,駕車前往被告丁○○住處處理傢俱事宜,庚○○駕車抵達被告丁○○住處後,被告丁○○即指示其中2名男子將庚○○銬上手銬,命令庚○○跪下,又自抽屜取出外觀上似真槍,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之槍枝1枝置放桌上,並持之指著庚○○,恫嚇庚○○其未經同意搬走其傢俱,要怎麼處理傢俱問題,庚○○表示其係向丙○○購買而取得上開傢俱,該等傢俱仍置放其倉庫內,願意返還上開傢俱,惟被告丁○○拒絕,表示庚○○已犯竊盜罪,返還傢俱沒用,命庚○○簽立本票、借據作為賠償費用,庚○○稍有遲疑未從,被告丁○○即命在場男子分持木棍、鐵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庚○○,庚○○因此強暴、脅迫行為,而簽立本票及借據,被告丁○○於庚○○簽立本票及借據後,另命庚○○手握上開槍枝留下指紋後收入塑膠袋內,以此脅迫方式令庚○○心生畏懼不敢逃避本票及借據債務,嗣為核對庚○○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確保順利行使對庚○○之本票及借據權利,遂命被告己○○、黃沅蓬及另1男子搭載庚○○返家拿取身分證後返回被告丁○○住處,被告己○○遂駕車搭載庚○○、黃沅蓬及另1男子離開該處,迨被告己○○駕車行經水湳派出所附近,庚○○佯以找朋友拿鑰匙為由下車,趁隙逃入水湳派出所後報警處理,始脫離被告丁○○等人掌控,重獲自由等情,迭據庚○○於偵查(參他卷第136、137頁)、原審(參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卷三第32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74至180頁)證述綦詳,且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
至庚○○於偵訊時固證稱係曾啟亮搭載其離開被告丁○○住處返家拿取身分證,然事實上係被告己○○搭載庚○○離開被告丁○○住處返家拿取身分證,此據被告己○○自承於前及黃沅蓬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三第36頁),是庚○○此部分證述固與事實不符,然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
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
是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前後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查庚○○前往被告丁○○住處欲處理傢俱事宜,現場除丙○○、戊○○外,庚○○與其餘在場之人均未曾謀面,又在場人數甚多,面對被告丁○○上揭強暴、脅迫行為,始料未及,內心自甚為驚恐,本難期待其熟記搭載其離開之人之面孔,其於偵訊時誤認搭載其離開之人為曾啟亮,而未正確指認被告己○○,實與常情無違,況庚○○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被告己○○搭載其離開被告丁○○住處,返家拿取身分證,則庚○○此部分證述乃記憶有誤所致,自難據此全盤否認庚○○其餘證述之真實性。
2.其他在場證人證述情節:⑴丙○○證述內容:①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11日凌晨丁○○打電話給我,叫我與戊○○一起到環太東路,因為戊○○在我賣書桌、客廳8件組時都有在場,我跟戊○○到了之後,丁○○叫2名小弟用桌上的鍵盤、螢幕打戊○○,丁○○也有拿1支木棒打戊○○,後來要打我,但丁○○叫我先聯絡庚○○,說如果庚○○不來就換我被打,要我想盡辦法將庚○○叫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庚○○,要庚○○到環太東路,之後庚○○就自己過來,有另外2名小弟出去帶庚○○進來,庚○○進來後就有4至5名小弟又進來,門關起來後,丁○○問庚○○為什麼要偷他傢俱,庚○○說是我賣他的,丁○○又問賣什麼東西,庚○○就說椅子跟茶具組,丁○○問賣多少錢,庚○○就說買的價格,講出來後丁○○聽到就很生氣,說值幾十萬元的東西只賣幾千元,4名我不認識的小弟拿棍棒、電擊棒共同毆打庚○○,其中1名小弟就拿手銬將庚○○的雙手反銬在背後,丁○○就開始問庚○○要怎麼賠償、東西在哪裡?庚○○說現在拿來還也可以,但丁○○拒絕,說東西都已經被你偷了,面子要往哪裡擺,所以叫庚○○簽2張面額分別為10幾萬元及另l張2、30萬元的本票,小弟將庚○○押進那些小弟的車子車裡面去,之後就開車離開,好像是去庚○○家拿錢,但半途中庚○○就跑掉了,15分鐘後小弟打電話給丁○○,丁○○有跟我講電話內容是回報庚○○跑了,之後就各自解散了;
「(問:對於庚○○稱他一進去後就有1名小弟將他銬上,丁○○叫他跪下,丁○○從書桌上拿出1把手槍蹬在桌上,說你敢動我的東西,並拉槍機,再拿槍口指著庚○○說『敢動我的東西最好給我交代』?)是事實,我現在回想確實有這些事情。」
、「(問:對於庚○○稱丁○○有叫他握槍,並說手槍上有他的指紋,有無此事?)有這件事。」
、「(問:丁○○那把槍是真槍還是假槍?)假槍,因為有玩過、看過,握起來確實會像真槍,因為槍身是金屬的,只是滑套內部沒有改而已,子彈也是一樣的,只是沒有填裝火藥而已。」
等語(參他卷第165、166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傢俱搬完之後的第二天,丁○○叫我去,應該是先說有事要找我商量,我問戊○○說丁○○有無找他,戊○○說他也有,所以我們就一起過去丁○○家,我們到丁○○住處時,現場還有其他2、3個男生,都在透天的1樓客廳,丁○○有先問我說處理的怎麼樣,我回丁○○說只有帶人家去看這樣而已,再來丁○○有問到傢俱有少,丁○○很像知道,因為隔壁有攝影機,當下的時候有照到、有錄影,丁○○有提出來跟我、戊○○講,我有跟丁○○說是庚○○買走的,丁○○就很生氣,我們就被打,一開始被打的時候是戊○○被打比較慘,所以我必須要去阻擋,阻擋過程當中我也會被打到。
是我打電話給庚○○說,這間傢俱店的老闆要跟你講話討論這些傢俱,叫庚○○過來,如果我不聯絡、不通知,我無法離開那個地方,丁○○又有找6、7個男生過來,在庚○○到現場之前,屋內包含我和戊○○差不多十初個人。
庚○○進到丁○○住處時沒有受傷,丁○○跟庚○○說「你偷我傢俱」,要庚○○把事情交代清楚,庚○○說因為是跟我配合、跟我合作,庚○○說傢俱他先放在倉庫,丁○○是跟庚○○說,要告庚○○之類的,還是叫庚○○簽本票,先打庚○○再叫他簽,然後再上銬,先口頭跟庚○○說為什麼要偷他傢俱、搬他傢俱,然後就講到我,之後我有跟庚○○說,是丁○○要請我處理,但丁○○沒有叫我直接私底下把傢俱賣掉沒錯,沒多久丁○○直接講話說「你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你現在搬我傢俱沒有經過我同意」,其他旁邊的小弟就打庚○○,旁邊的小弟看情勢不對就打庚○○,當一個老大在講話的時候,如果口氣不對、態度不對的時候,小弟自然而然就會去打那個人,差不多5、6個人手持電擊棒、木棍、鐵棍打庚○○,我跟戊○○在旁邊看想阻止,但是我們不想要被打,所以我們只能用嘴巴說好啦好啦,這樣的情況大概持續1至2分鐘,因為有發出聲音來,聽得到,我肯定那個東西是電擊棒,他們是拿電擊棒毆打庚○○,再拿電擊棒電擊庚○○,庚○○倒在地上的時候才停手的,庚○○倒了之後,丁○○就喊住手、不要再打了,所以就讓庚○○坐起來,把事情處理好、講完,其他人就坐在旁邊,庚○○倒在地上,起來就被上銬了,庚○○跪在地上,雙手被上銬在後面,丁○○問庚○○怎麼處理,看要賠償多少,庚○○說可以把傢俱還丁○○,因為他還沒賣掉,錢也可以還丁○○,丁○○不同意,就說要叫庚○○簽本票,還有借據還是借條,說什麼要賠償幾倍、幾倍,可以告庚○○什麼的,庚○○當然是不簽,因為傢俱而已,拜託有值這個價錢嗎?但是庚○○如果不簽的話就是被打,在當下的話,不想死就只能簽而已。
在現場整個過程中有看到手槍,從抽屜裡面拿出來,放在桌上,丁○○拿出來要示威這樣,簽完本票、借據之後,很像丁○○請小弟開車載庚○○去庚○○的住處,應該是搬傢俱或是要去拿現金之類的,加上庚○○差不多3個人左右,還是4個人吧,當然是不可能讓庚○○自己開車,所以是那3至4個帶著庚○○一起開車離開的,我們還是繼續在那邊等,因為要等庚○○消息,拿到錢或是拿到傢俱之類的,後來有人打電話回來跟丁○○說庚○○逃走了我跟戊○○聽到,我們就集體討論,說庚○○逃走了我們要離開了,因為怕庚○○會報警還是怎麼樣,所有人就都離開了。
我看到的那把槍是真槍,還是假槍,坦白講我沒有開過,我不知道,裡面構造我也不清楚,因為我也不是警察,我也沒有在賣槍,我也沒有開過,所以我不清楚是否是真槍,我只知道它的彈匣能夠放進去真正的子彈的大小,對槍不瞭解的人應該會認為是真槍,因為彈匣有改過,可以放子彈。
現場有拿出1把槍,丁○○有握過、庚○○有握過,庚○○被打完之後,要簽本票之前,丁○○叫庚○○握的,旁觀者的我來看,應該是要威脅庚○○說那把槍上面有庚○○的指紋,所以這把槍是庚○○的,當時有聽到丁○○說這些話,庚○○握完那把槍之後,丁○○就叫其他小弟去拿那把槍包在塑膠袋還是紙袋裡面,要當證據之類的,怕庚○○反來告他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27至140、143至145頁)。
③據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丁○○聯絡多名男子前來其住處協助其處理傢俱事宜;
丙○○應約到達被告丁○○住處時即說明傢俱出售與庚○○之情形,嗣庚○○經電話要求前至被告丁○○上開住處時並無受傷情形,被告丁○○質問庚○○為何載走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傢俱,庚○○表示係向丙○○購買,該批傢俱尚未售出,放在其倉庫內,願意返還傢俱,惟遭被告丁○○拒絕,表示庚○○已犯竊盜罪,要求庚○○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賠償費用;
庚○○確曾遭上手銬,現場有自抽屜取出,外觀上似真槍之槍枝1枝置放桌上,被告丁○○並持之示威;
庚○○於被告丁○○質問其為何載走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傢俱過程中及庚○○未依被告丁○○要求簽立本票時,遭在場之5、6名男子分持鐵棍、木棍、電擊棒毆打、電擊,庚○○若要活命,只能簽立本票及借據;
庚○○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被告丁○○指示3、4名男子駕車搭載庚○○返家取錢或傢俱等事實。
⑵戊○○證述內容:①於偵查時證稱:丁○○應該是不開心丙○○賣的價格太低,因為賣價違背二手傢俱市場行情。
丁○○強迫丙○○叫庚○○過來,庚○○過來以後,丁○○問庚○○為什麼要偷他東西,後來丁○○拿1把槍出來拍在桌上,跟丙○○、庚○○說為什麼要私下偷他傢俱,庚○○講不清楚,後面的3、4名小弟就拿棍棒、電擊棒上前圍毆庚○○,目的就是類似要恐嚇庚○○,當天庚○○有簽2張本票,面額我不清楚,還有1張字據,內容我沒有看。
庚○○到的時候,丁○○的小弟將庚○○的雙手以手銬反銬在背後,手銬應該在丁○○那邊,槍是丁○○的,棍棒、電擊棒都是小弟自己帶來的,走的時候都各自帶走了,丁○○拿出來的槍是我跟丁○○去豐原生存遊戲店買的,材質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碰等語(參他卷第184、185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有打電話給庚○○,有叫庚○○來環太東路,就是講傢俱買賣的問題,在庚○○到現場之前,我跑到3樓去擦藥,我沒有看到庚○○進來,但是我擦完藥下去的時候庚○○已經在樓下,我下去的時候現場還蠻多人的,我認識、不認識的加起來總共十幾個人,丁○○有叫小弟在庚○○手後面捆膠帶還是什麼,綁在後面,丁○○叫庚○○先跪在那邊,丁○○問庚○○一些事情,都是問傢俱的事情,問傢俱現在在哪裡,因為庚○○那時候都不講話,丁○○就是用恐嚇的手段,把庚○○的手綁在身體的後面,接下來小弟毆打庚○○,應該有4、5個人用鐵棒、電擊棒打、電擊庚○○,因為電擊棒有聲音,他們有電擊庚○○腰、手,斷斷續續應該有10幾分鐘,跟詢問一些事情,庚○○還未被打之前,庚○○外觀上看起來沒有受傷,庚○○去丁○○住處的時候人是好的,丁○○叫庚○○簽本票、借據,我有看到庚○○簽名,但內容我沒有看過,我有在本票後面背書,庚○○簽本票跟借據的時候,庚○○有鬆綁,丁○○叫人家去把膠帶弄開,讓庚○○寫字,那時庚○○的手已經被打到斷掉了,好像是右手,庚○○一直哀號,哀號一陣子還是有打,後來才停,庚○○有一直喊手斷掉了,我也沒有印象為何會停,只是知道庚○○有哀號說手斷掉了,庚○○還是一樣有簽字,簽完本票後丁○○從茶几的抽屜拿槍出來,然後拍在桌上恐嚇,說什麼我忘記,但後續丁○○有叫庚○○手去摸那手槍,代表說手槍上有庚○○的指紋,庚○○摸完那把手槍之後,庚○○自己丟進去垃圾袋裡面,現場小弟是聽命於丁○○。
一開始在警察局那邊我是要講真的,又怕被丁○○打,後來有一些地方是講不一樣的,審理講的才實在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2至158、164頁);
③據上,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丁○○於丙○○說明後已知悉傢俱出售情形,僅係不滿出售價格過低,而現場小弟聽命於被告丁○○,庚○○抵達被告丁○○上開住處時並無受傷情形,庚○○進入被告丁○○住處即遭被告丁○○小弟用恐嚇手段將雙手束縛在背後,在場4、5名小弟並分持鐵棒、電擊棒毆打、電擊庚○○,致庚○○手斷掉,被告丁○○要求庚○○簽本票及借據等事實。
⑶被告己○○證述內容:①於106年6月13日原審訊問時證稱:丁○○他說他的東西被偷,所以我才過去,是丁○○打庚○○的,也是丁○○把手銬銬上庚○○的,我去丁○○的住處的時候,庚○○的手已經被手銬銬住,我到現場有看到槍及木棍,我當時在現場的時候有看到丁○○及其他女友乙○○在還有其他人,大概是3個成年人在現場,都是丁○○的人,當時丁○○說庚○○偷東西,所以我只有看到丁○○說叫庚○○他簽本票,庚○○受傷太嚴重,丁○○叫我先載庚○○去看醫生,當時我是跟我的朋友黃沅蓬帶庚○○去看醫生的,結果後來庚○○說要拿鑰匙之後,他進去警察局報警,我就跑了,那時候我並沒有押他上車,因為庚○○當時已經受傷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01、102頁)。
②於106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11日我有前往北屯區環太東路689號丁○○的住處,是黃沅蓬邀我過去,我跟黃沅蓬進去裡面時,現場好幾個人,有7、8個人,我看到被害人被銬手銬,銬在桌子旁邊,庚○○是雙手被手銬銬在身後,他有被打,現場有看到手銬、槍、電擊棒,槍就攤在桌上,我只有看到丁○○拿槍起來而已,電擊棒黑色的,長長的,也是放在桌上,跟槍放在一起排一排,我有看到庚○○簽2、3張本票,手銬有被解開,然後才去簽本票的,丁○○叫我們載庚○○去拿雙證件,所以我才載庚○○離開,途中庚○○騙我說他要拿鑰匙,結果跑去派出所報案,我們有跟丁○○說庚○○已經去報案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6至175頁)。
③於107年1月15日原審訊問時證稱:丁○○打電話給我朋友黃沅蓬,黃沅蓬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去黃沅蓬家載他到丁○○的住處,丁○○說庚○○偷他東西,說要我們處理,當下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庚○○就已經被打了,我看到庚○○被打的時候,我並沒有動手,我只有在旁邊看,丁○○叫庚○○回家拿證件,我那時候開三菱車子載庚○○,我有問庚○○是否有去看醫生,庚○○說好,那時候我看庚○○手痛,我就去超商買冰塊,後來庚○○到水湳派出所的時候,庚○○就衝進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8頁)。
④於107年2月26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有跟黃沅蓬去丁○○家,我一進入丁○○家就看到庚○○手被上銬,我在那裡有看到槍、鐵棍、電擊棒、手銬等,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我是聽丁○○與庚○○之間的對話,我才知道庚○○偷丁○○的傢俱,我有聽到庚○○當下有否認偷東西,庚○○好像傢俱已經賣掉,丁○○押著庚○○簽立本票,庚○○當下有簽立2或3張本票、借據1張,我有看到其中本票面額大概30幾萬元,其餘我沒有注意看,借據我只有看到甲方、乙方,是否有自白書我就不清楚。
我一進入丁○○家裡的時候,就看到庚○○被押著,雙手反手在背後被上銬、被周圍的人用鐵棍毆打、電擊棒電擊,槍放在桌上,周圍的人我不認識。
庚○○是簽立本票、借據之前就被打,簽完本票、借據之後也被打,好像是庚○○字寫太醜所以丁○○打他,庚○○簽本票、借據都是被強迫的。
後來丁○○叫跟黃沅蓬和我帶庚○○回家去拿庚○○的身分證,庚○○上我的車之後,我想庚○○手有受傷,我有問庚○○是否要去看醫生,庚○○說不要,我說是否去7-11買冰給他冰敷,後來庚○○說他要去他朋友那裡拿鑰匙,才可以回家拿他的身分證去給丁○○核對,後來車開到到水湳時,庚○○就衝下車到水湳派出所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36、137頁)。
⑤據上,被告己○○亦明確證述其與黃沅蓬一同前往被告丁○○住處協助被告丁○○處理傢俱事宜,庚○○雙手反手在背後被銬上手銬,被周圍的人用鐵棍毆打、電擊棒電擊;
槍放在桌上,被告丁○○有拿槍起來;
被告丁○○強迫庚○○簽立本票、借據等事實。
⑷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丁○○拿1把槍出來?)有看到丁○○拿生存遊戲的槍出來放在桌上。」
、「(問:為何丁○○要拿這把槍出來?)要嚇庚○○。」
等語(參他卷第203、204頁)。
是被告乙○○亦證稱,當天被告丁○○確實有拿出生存遊戲之槍枝恐嚇庚○○之事實。
3.綜據上述,庚○○確曾遭上手銬,現場亦有被告丁○○自抽屜取出外觀上似真槍之槍枝1枝置放桌上、持之示威,且於被告丁○○質問其為何載走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傢俱過程中及庚○○未依被告丁○○要求簽立本票時,遭在場之5、6名男子分持鐵棍、木棍、電擊棒毆打、電擊,庚○○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行為,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下所為,應堪認定。
4.被告丁○○原審辯護人,雖以丙○○於偵訊時未提及曾遭毆打、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庚○○如何遭上手銬、毆打、被告丁○○持槍恐嚇之情形與其於警詢、偵訊不一致,亦與庚○○證述不符;
丙○○、戊○○關於庚○○所簽立本票之張數、金額、現場人數亦不相同,且戊○○證稱於警詢時並未證述遭毆打,與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不符,庚○○到底是被繩子、膠帶、還是手銬銬住,戊○○證述不一,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啟亮在場,亦與事實不符,丙○○、戊○○證述不足採信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8頁、卷三第158、159、107至110頁)。
惟按證人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庚○○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次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前後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經查:⑴丙○○於偵查時雖僅證稱,戊○○遭被告丁○○及小弟毆打,並未提及其遭毆打(參他卷第165頁),於原審審理時始證稱戊○○遭被告丁○○小弟毆打時,其去阻擋,阻擋過程被打到,應該只是手揮打到我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29、130頁)。
然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到丁○○屋內,丁○○2個小弟就拿木棒、電腦螢幕、養魚的蓋子打我,丙○○沒有被打,但有幫我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2、153頁),經核與丙○○於審理時證述相符,是可認丙○○於戊○○遭被告丁○○小弟毆打時,因幫忙阻擋而遭揮打一情屬實;
從而,丙○○僅係幫忙阻擋而遭揮打,亦無追究被告丁○○傷害犯行之意,其於偵訊時未提及此部分事實,難認有何刻意隱瞞之情,自無礙其證述之憑信性。
⑵丙○○關於庚○○遭上手銬、毆打、被告丁○○持槍恐嚇庚○○之先後順序,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有不符,與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略有出入。
然依庚○○、丙○○、戊○○、被告己○○前開證述可知當時現場人數眾多,又依丙○○證述,當時現場有點混亂,事情整件很吵雜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3、148頁);
再依庚○○於偵查中所證述其進入被告丁○○住處直至離開,期間長達2小時左右(參他卷第137頁),依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1個小時多(參原審卷一第137頁),且依丙○○前開證述庚○○於被告丁○○質問其為何載走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傢俱過程中及庚○○未依被告丁○○要求簽立本票時,均遭毆打,及被告己○○上揭證述庚○○於簽本票前後均遭毆打,且丙○○偵查、原審審理時已分別距離案發7月餘、1年半,記憶不復鮮明,又因當時庚○○遭多人毆打多次、場面混亂、人數眾多,且丙○○於此2小時或1個小時餘期間,注意力自無可能全神貫注集中於庚○○1人,其因上述因素致己身前後證述略有不符,及與庚○○證述略有出入,均與常情無違;
況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庚○○已向被告丁○○表示其係向丙○○購買而取得傢俱,傢俱仍在其倉庫內,願意返還傢俱,惟遭被告丁○○拒絕,表示庚○○已犯竊盜罪,要求庚○○簽立本票作為賠償費用;
庚○○確曾遭上手銬、遭被告丁○○持槍恐嚇、遭在場男子分持鐵棍、木棍、電擊棒毆打、電擊;
庚○○被迫簽立本票及借據等情,可見其關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前後並無歧異,丙○○上揭證述之瑕疵,無礙於其主要情節證述之真實性,反益徵其證述並非子虛,堪以憑採。
⑶戊○○於警詢時證述未遭被告丁○○或小弟毆打(參他卷第172頁),固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
然對於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證述不一之原因,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係因怕遭被告丁○○毆打所致(參原審卷一第164頁);
稽之,戊○○目睹庚○○所遭受之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心生畏懼,為保全自身,致未於警詢時揭露遭被告丁○○及其小弟毆打之事實,合乎常理。
另關於庚○○究係遭手銬抑或係膠帶束縛雙手一節,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固有出入,然庚○○確實遭銬上手銬一情,業據庚○○、丙○○、被告己○○及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距離案發1年半,戊○○證述庚○○遭膠帶束縛雙手,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與常情無違。
至戊○○於偵查時證述庚○○遭毆打時曾啟亮在旁觀看等語(參他卷第184頁),此節為曾啟亮所否認(參原審卷三第50、第51頁),亦與被告丁○○(參他卷第225頁)、乙○○(參他卷第204頁)所供、丙○○(參他卷第166頁)證述不符;
然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啟亮跟丁○○住在一起,我被打完上去樓上,下來時有看到曾啟亮,後來他好像有上樓,最後我離開的時候,曾啟亮的車子就已經不在了,應該是出門了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62頁),又曾啟亮當時確實居住被告丁○○住處,僅當時外出一情,業據被告乙○○(參他卷第204頁)及曾啟亮(參原審卷三第49頁)證述明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完全虛妄,難認與事實不符,其於偵查時證述曾啟亮在場固難認與事實相符,然應非刻意虛偽證述所致,其此部分證述之瑕疵,無礙於其主要情節證述之真實性。
⑷關於在場之人數一節,丙○○於偵查時證述其與戊○○前往被告丁○○住處,該處已有2名被告丁○○之小弟,之後又有另2名小弟帶庚○○進入被告丁○○住處,之後復有4、5名小弟進來被告丁○○住處(參他卷第165頁),則加上丙○○與戊○○、被告丁○○等3人,則人數約13、14人,此與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前來被告丁○○住處時該處約有10初個人(參原審卷一第131、132頁)相符。
又戊○○於偵訊時證述其與丙○○前往被告丁○○住處,在該處遭2名被告丁○○小弟毆打,庚○○在該處遭3、4名小弟毆打(參他卷第184頁),然戊○○係謂參與毆打之人數,並非在場之人數,難認與丙○○前揭證述歧異;
況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在場約有10幾個人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4頁),與丙○○上揭證述相符。
是被告丁○○辯護人以丙○○、戊○○2人關於在場人數證述歧異為由,認渠等證述憑信性不足,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⑸丙○○於偵訊之初固證稱,庚○○簽立2張面額分別為10幾萬及另1張2、30萬元之本票等語,惟後已改口證稱,庚○○簽2張本票是正確的等語(參他卷第16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庚○○簽立2、3張本票,面額都幾十萬元,都是有寫國字的數字,十位數(參原審卷一第135頁),此與戊○○偵查時證述,庚○○簽2張本票,金額不清楚(參他卷第184頁)並無歧異;
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庚○○簽立1張本票、金額8、9萬元(參原審卷一第156頁),然戊○○於原審審理時已距離案發1年半,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時證述歧異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與常情無違,其於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與丙○○及庚○○證述相符,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
5.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傢俱好像拿不回來,丁○○叫庚○○簽本票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6頁);
被告己○○供稱: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我是聽丁○○與庚○○之間的對話我才知道,庚○○偷丁○○的傢俱,我有聽到庚○○當下有否認偷東西,庚○○好像傢俱已經賣掉,丁○○押著庚○○簽立本票,庚○○當下有簽立2或3張本票、借據1張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36頁)。
然庚○○前往被告丁○○住處時處理傢俱事宜時,其向丙○○所購買之傢俱尚未出賣仍在倉庫,此據庚○○證述如上,並有上開傢俱照片4張在卷可佐(參他卷第141、142頁)。
稽之,本案係肇因於丙○○擅自處分被告丁○○所有上開傢俱所致,庚○○前往該處既已知悉丙○○未經被告丁○○同意而擅自出賣被告丁○○所有傢俱,且庚○○在該處遭被告丁○○及在場男子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並受有嚴重傷害(詳後敘述),其豈有未告知被告丁○○上開傢俱仍在倉庫,願意返還,反欺瞞被告丁○○,表示傢俱已經出賣之理,令己身處於更不利境地之理?況被告丁○○亦坦承庚○○向其表示願意返還上開傢俱,傢俱在其倉庫內,明天可以返還等語屬實(參他卷第206頁),是戊○○及被告己○○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6.關於庚○○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被告丁○○指示被告己○○、黃沅蓬及另1男子搭載庚○○離開其住處之原因一節,被告己○○固曾證述,因庚○○受傷太嚴重,被告丁○○叫我與黃沅蓬先載庚○○去看醫生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02、170、171頁),然此為庚○○所否認(參原審卷一第31頁),且查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係因被告丁○○命其與黃沅蓬搭載庚○○返家拿取身分證以供核對庚○○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屬實(參原審卷一第171、175頁、卷二第99、137頁;
本院卷第105、204頁);
衡以,設若被告丁○○係命被告己○○、黃沅蓬及另1男子搭載庚○○就醫,庚○○豈有可能於途中佯稱欲拿向友人拿鑰匙,而藉機下車,趁隙進入水湳派出所報警之理?是被告己○○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好像是1、2個人先載庚○○去看醫生,是我問丙○○,丙○○告訴我,我才知道庚○○要去醫院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8頁);
然依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證述庚○○似係因為要返家拿錢或傢俱,始由在場男子駕車搭載離開,業如前敘,是戊○○證述因丙○○告知,始知悉庚○○由在場男子駕車搭載離開就醫一節即與事實不符,戊○○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
至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證述庚○○似係因要返家拿錢或傢俱,始由在場男子駕車搭載離開一節,與庚○○所證述不符,然如前所敘,本案現場場面混亂、人數眾多,丙○○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乃無悖於常情,應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職是,關於庚○○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被告丁○○指示被告己○○、黃沅蓬及另1男子搭載庚○○離開其住處係為返回庚○○住處拿取身分證以核對庚○○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以免影響將來本票及借據權利之行使始為事實。
7.綜上,庚○○上揭證述內容,經核與丙○○、戊○○、被告己○○關於本案主要情節之證述均相符,亦與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吻合;
稽之,庚○○於104年12月11日4時46分許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果受有腦震盪、左手第2第3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參他卷第22頁),且庚○○所受左手第2第3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導致其左手第2第3指骨關節活動受限,接近僵硬狀態,抓握力減低百分之20一情,有同院107年4月2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參原審卷三第93至135頁),可見庚○○所受傷害甚為嚴重;
衡以,被告己○○駕車搭載庚○○返家拿取身分證以供核對其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年籍資料是否正確途中,庚○○對被告己○○等佯稱欲向其友人拿鑰匙返家拿取身分證,趁隙下車逃入水湳派出所一情,已經庚○○、丙○○、戊○○證述如上,復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衡情,倘庚○○未遭強暴、脅迫,其豈會藉機下車逃入水湳派出所報警處理?益徵庚○○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從而,庚○○前往被告丁○○上開住處處理傢俱事宜時,被告丁○○命在場男子將庚○○銬上手銬、令庚○○跪下、分持木棍、鐵棍、徒手毆打庚○○,持電擊棒電擊庚○○,持外觀上似真槍之槍枝恐嚇庚○○,庚○○因此強暴﹑脅迫行為始簽立本票及借據,庚○○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被告丁○○復命庚○○握住槍枝留下指紋,被告丁○○另指示被告己○○及另1男子搭載庚○○返家拿取身分證核對庚○○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之年籍是否正確等事實,均堪認定。
故被告丁○○辯稱,庚○○進入其住處前已受傷、其身上所受傷害非其及在場之人所造成、未指揮在場之人對庚○○上銬、毆打庚○○、持槍恐嚇、要求庚○○握住槍枝,庚○○係自願簽立本票及借據,因庚○○進入其住處前即有受傷,故請被告己○○及黃沅蓬搭載庚○○前往就醫等語,均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等人對庚○○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之認定:1.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
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丁○○用以恫嚇庚○○之槍枝,外觀上似真槍,金屬材質所製成一情,業據庚○○、丙○○證述如上;
再本案於105年8月4日員警經被告丁○○同意後,在被告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居住處查扣其所有玩具手槍1枝及彈匣1個,此有槍枝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他卷第212、216至219頁),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7年8月23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37904號函送本院辦理入庫在案,此亦有該函暨本院贓物暫行保管單清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19、120頁,保號107年度保字第9769號),被告丁○○於警詢時亦坦承該玩具槍(含彈匣)為其所有,案發當時該槍枝即係置放於案發現場當展示品等語(參他卷第210頁);
衡情,該槍枝既係金屬材質所製,質地自屬堅硬,倘用以襲擊人體,可能造成傷亡之結果,該槍枝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另被告丁○○等人對庚○○施以強暴行為所用之木棍、鐵棍及電擊棒,衡情,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情灼無疑。
從而,庚○○前往被告丁○○住處處理傢俱事宜,一進入被告丁○○住處即遭被告丁○○命在場男子將其銬上手銬、令其跪下,人身自由遭限制,被告丁○○並自抽屜取出真偽不明,一般人極易誤認係真槍,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槍置放桌上,持之指著庚○○,向庚○○稱其未經同意搬走其傢俱,要怎麼處理傢俱問題,另命在場男子分持木棍、鐵棍或徒手毆打庚○○,持電擊棒電擊庚○○,致庚○○受有腦震盪、左手第2第3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庚○○所受左手第2第3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已導致其左手第2第3指骨關節活動受限,接近僵硬狀態,抓握力減低百分之20,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已如前述,被告丁○○等人所為核屬強暴、脅迫行為無疑;
再酌以庚○○隻身一人,手無寸鐵,身處被告丁○○完全掌控之處所,一進入即遭銬上手銬,人身自由受限制,復遭被告丁○○及多名男子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害,且在無人可予即時救援之際,心中恐懼不言可喻,堪認其自由意思已遭壓制而完全喪失,此自庚○○所證述:一個人被打,一定會寫,當時人很多,不簽不行啊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81、182頁),及丙○○所證,在當下的話,不想死就只能簽而已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5頁),即可知悉庚○○當時心中驚恐萬分,且一般人處此相同情境下,不喪失自由意思者幾希,客觀上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已因此受到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丁○○等人所為自已該當強盜罪「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
此外,本案被告丁○○用以恫嚇庚○○之槍枝並非另經員警查扣之不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參偵卷第139至141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05163號鑑定書),此據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三第32頁),且本件公訴意旨已指明本案被告丁○○所用槍枝係警方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查扣之手槍1枝及彈匣1個(參起訴書第155頁),附此敘明。
3.至庚○○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被告丁○○復命庚○○握住槍枝以留下指紋之用意,依庚○○上揭證述:丁○○就叫我握那把手槍,並說手槍上有我的指紋,我也逃不了等語;
及丙○○上揭證述:旁觀者來看,應該是要威脅庚○○說那把槍上面有庚○○的指紋,所以這把槍是庚○○的等語,是可認被告丁○○此舉顯係在藉由在庚○○誤認係真正槍枝上留下庚○○指紋,作為不利庚○○之證據,以此恫嚇庚○○,對其產生心理壓力,確保庚○○將來履行前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債務,不致變卦,此同為被告丁○○脅迫手段之一,附此敘明。
㈣庚○○因被告丁○○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張數及內容之認定: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13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各1紙,均係庚○○於上揭時、地所簽立,此部分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2.庚○○是否另外簽立其餘本票一節,細譯庚○○於偵查中證稱:丁○○說除了賠39萬元外還要賠貨物的錢,要我開立面額13萬、39萬元的本票各1張,又寫了3張單子,第1張內容是「本人向丁○○商借13萬元、39萬元」,第2張內容是要我寫電話、地址、聯絡方式,如果歸還13萬元的話就會返還13萬元本票,第3張是要我寫電話、地址、聯絡方式,如果歸還39萬元的話就會返還39萬元本票等語(參他卷第137頁);
於106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叫我簽2張本票,1張13萬元,1張26萬元,加起來39萬元,還有一些看不懂的東西,什麼借據,什麼跟嚴選傢俱店借了什麼東西,好幾張借條,就是我有跟丁○○借什麼東西,拿丁○○的東西,賠償他,類似這樣的借條,借條是A4紙張,有打字,我簽名這樣,這樣的紙張大概有3張,丁○○叫我寫金額上去,每張都寫39萬元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
於107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上次你於本院審理時,你說丁○○後來讓你簽2張本票,13萬元跟26萬元共兩張,加起來是39萬元,但根據你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張13萬元、39萬元本票以及一張13萬元的借條,還有一張偷丁○○傢俱的自白書。
是以警詢、偵查中所述正確?還是你在審理時所述正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正確,因為那時候一開始印象最深刻,到審理時因為經過比較久的時間,記憶模糊。」
等語(參原審卷三第32頁);
於107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要求我簽2張本票,各13萬元、39萬元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49頁),是庚○○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簽立2張本票,金額雖供述前後有所歧異;
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查庚○○於106年6月15日審理時距離案發已1年半,因記憶模糊致陳述不一,與常情無違,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況庚○○於偵查時與警詢時(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僅作為佐證偵訊之憑信性)證述均一致,且距離案發較接近,記憶自較清晰,可信性較高。
稽之,丙○○於偵查時稱:庚○○簽2張面額分別為10幾萬元及另1張2、30萬元的本票等語(參他卷第166頁);
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害人庚○○簽本票的過程?)有啊,有看到。
」、「(問:是否知道他們簽本票的金額?)30幾萬元有吧。」
、「(問:你怎麼知道是30幾萬元?)我看到數字啊。
」、「(問:你不是站在旁邊,你有過去看那張本票?)我就站在旁邊,被害人在旁邊簽。」
、「(問:所以你有看到被害人簽的金額?)有。」
、「(問:被害人總共簽幾張本票,你站在旁邊你應該看得很清楚?)2、3張有吧。」
、「(問:你剛剛說的30幾萬元是每1張30幾萬元,還是全部加起來?)我就沒有看清楚,我只有看到被害人簽本票,有簽金額,但實際簽了幾張我不知道。」
、「(問:金額你也不知道?)金額我有看到壹張,第1張是30幾萬元的。」
、「(問:你有看到其中1張本票的金額是30幾萬元?)對。」
、「(問:被害人有無簽其他借據或讓渡書等等?)後面我就沒有看到,我就站去旁邊了。」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9、170頁);
是依庚○○、丙○○、被告己○○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庚○○所證述簽立2張本票一節與丙○○、被告己○○上開所證相符,堪以採信,是庚○○所簽立之本票應認不只扣案之面額13萬元本票1張,尚有另1張本票未扣案應堪認定。
再者,依庚○○、丙○○、被告己○○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庚○○所證述另1張本票金額係39萬元一節與丙○○證述另1張本票金額係2、30萬元及被告己○○前開所證述其中1張係30幾萬元亦可認相符,衡以,被告己○○尚且證述其因庚○○簽立本票之際,其適站在庚○○身旁,故看到庚○○所簽立本票之金額,衡情,倘被告己○○若未親身見聞,應無可能將其當時身處之位置證述歷歷之理,被告己○○證述可信性極高,堪以憑採,職是,被告己○○既於庚○○簽立本票之際,適站在庚○○身旁,其所證述之金額可認接近事實,益徵庚○○證述簽立1張39萬元本票確屬事實。
堪認庚○○因被告丁○○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所簽立之本票應係2張,面額各為13萬元、39萬元。
3.至庚○○除扣案之借據外,是否另簽立字據一節,庚○○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證述另簽立3張字據,丙○○固於偵訊時供稱:「(問:對於庚○○稱丁○○還有給他簽3張寫有他電話、地址、聯絡方式、商借金額內容的字據,是否有此事?)有這件事,所以庚○○簽2張本票、3張字據是正確的。」
等語(價他卷第166頁),惟此與庚○○於警詢證述:丁○○還叫我寫自白書,內容大概是我向嚴選傢俱店借貸39萬元等語(參他卷第6頁),僅提及簽立1張自白書等語已有出入;
參以,細譯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字據內容所供亦有不一之情,是庚○○證述簽立3張字據,非無瑕疵,已難遽信。
又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除了本票以外,有無簽其他的東西?)借據還是借條,不是很清楚,印象中很像有,但說真的我不是很清楚,事情隔太久。
」、「(問:有無印象當時除了叫庚○○簽本票、借據,有無簽什麼傢俱讓渡書?)沒有。」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
戊○○於偵查稱:「(問:當天庚○○有無簽字據?)有簽1張字據,內容我沒有看。」
等語(參他卷第184、1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除本票之外有無簽借據等其他的?)有簽借據。」
、「(問:簽幾張?)這我忘記了。」
、「(問:本票及借據的內容你有無看到?)我是有看到,但實際上幾張我忘記了。」
、「(問:庚○○簽的時候的內容你有無看到?)沒有,我有看到庚○○簽名,但內容我沒有看過。」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6頁);
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問:被害人有無簽其他借據或讓渡書等等?)後面我就沒有看到,我就站去旁邊了。」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70頁),是依丙○○、戊○○、被告己○○上揭所供均無從證明除扣案之借據外,庚○○尚有簽立其他字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僅憑庚○○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4.從而,堪認庚○○因被告丁○○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簽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3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及另1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額39萬元之本票1張。
是被告丁○○辯稱庚○○僅簽立扣案之本票1張,並非事實,委無足採。
5.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13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發票人欄已經庚○○簽名且按捺指印,本票上並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文字,惟並未記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有扣案之本票1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4頁),另佐以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2張本票都沒有記載日期,丁○○只有叫我先寫好金額、姓名、身分證,叫我不要押日期,我不清楚原因為何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49頁),是足認庚○○簽立之2張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上揭規定,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屬無效之票據。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為債務人乙方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2日止共積欠債權人甲方13萬元債務之借據各1紙,其上僅有庚○○於債務人乙方欄位簽名且按捺指印,惟債權人甲方欄位仍屬空白,是該借據為未完成之借據。
㈤關於被告乙○○參與犯行部分之認定:1.查被告乙○○對於其目睹庚○○於案發現場遭被告丁○○等人毆打、持玩具手槍恫嚇及嗣後簽發如上述之本票、借據,期間其亦曾對庚○○出言稱偷東西要賠10倍等主要情節,並不爭執,且經被告丁○○(參他卷第225頁;
原審卷三第43頁)、庚○○(參他卷第137頁;
原審卷一第185、187頁)、丙○○(參他卷165頁;
原審卷一第143頁)、戊○○(參他卷第184頁;
原審卷一第163頁)等人證述詳實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固未親自對庚○○實行強暴行為,惟被告乙○○在場時,已見被告丁○○等人對庚○○施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過程中庚○○亦曾辯以其並無竊盜傢俱行為等語,以被告乙○○在場見聞過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高職肄業,案發時已24歲有餘),要無不能辯明是非之可能,然被告乙○○於是時仍假意查詢網路資訊,對已受有傷害之庚○○出言恫嚇稱,偷東西要賠10倍等語,實足以加深對庚○○心理脅迫程度,且被告乙○○對被告丁○○等人施加暴力於庚○○之過程,暨有認識,顯然有相互利用被告丁○○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以達使庚○○榮簽下本票、借據之目的,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人間,就以強暴、脅迫行為,使用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㈥被告己○○有無對庚○○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認定:1.依被告己○○於107年1月15日原審訊問時辯稱:丁○○打電話給我朋友黃沅蓬,黃沅蓬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去黃沅蓬家載他到丁○○的住處,丁○○說庚○○偷他東西,說要我們處理,當下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庚○○就已經被打了,我看到庚○○被打的時候,我並沒有動手,我只有在旁邊看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8頁);
於107年2月26日原審訊問時辯稱:我有跟黃沅蓬去丁○○家,我一進入丁○○家就看到庚○○被押著,雙手反手在背後被上銬、被周圍的人用鐵棍毆打、電擊棒電擊,槍放在桌上,庚○○是簽立本票、借據之前就被打,簽完本票、借據之後也被打,好像是庚○○字寫太醜所以丁○○打他,庚○○簽本票、借據都是被強迫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36、137頁),足見被告己○○係於庚○○遭上手銬、跪於地上時,尚未完成簽立本票及借據前即進入被告丁○○住處,其始會目睹庚○○遭在場之人分持鐵棍毆打、電擊棒電擊,被迫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情景,而證述歷歷。
至庚○○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問:【請提示本院卷㈠第191頁,即106年6月15日證人庚○○審理筆錄】受命法官問證人你剛才說郭洪榮是後來才出現的,郭洪榮是何時出現?你答我進去跪地,在簽本票、借據的時候,己○○才出現,己○○是在我跪地在地上,後面走進來的那一個。
你的意思是說己○○是在你簽完本票、借據之後才出現?)對,之前都沒出現。」
、「(問:你在警詢跟審判中都有證稱你一開始就被三個人架進去,就被上銬,所以你被上銬跟恐嚇簽本票、借據之前,己○○都還沒出現?)對,我進去簽本票的時候,己○○後面才進來。」
等語(參原審卷三第30頁),被告己○○辯護人雖謂庚○○上揭證述堪認被告己○○係於庚○○簽立本票及借據完後才進入被告丁○○住處等語,然細譯庚○○上揭證述前後語意,及於同日所證述:「(問:己○○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你當時處於什麼狀況?)被7、8個人挾持跪在地上。」
等語(參原審卷三第30頁),並與庚○○於106年6月15日審理時證述稱:「(問:證人你剛才說己○○是後來才出現的,己○○是何時出現?)我進去跪地,在簽本票、借據的時候,己○○才出現,己○○是在我跪在地上,後面走進來的那一個。」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91頁)相互勾稽,足見庚○○前後均係一致證述被告己○○係於其遭銬上手銬,跪於地上簽立本票及借據時進入被告丁○○住處,其上揭證述:「(問:【請提示本院卷㈠第191頁,即106年6月15日證人庚○○審理筆錄】受命法官問證人你剛才說郭洪榮是後來才出現的,郭洪榮世何時出現?你答我進去跪地,在簽本票、借據的時候,己○○才出現,己○○是在我跪地在地上,後面走進來的那一個。
你的意思是說己○○是在你簽完本票、借據之後才出現?)對,之前都沒出現。」
等語,應係未聽清楚詰問者問題所為之應答,此自庚○○於其後仍均證述:我進去簽本票的時候,己○○後面才進來、己○○進來時,我被7、8個人挾持跪在地上等語,即可自明,被告己○○此部分辯護,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2.被告丁○○於偵查時固證稱:黃沅蓬及黃沅蓬叫來的人(即被告己○○)有打庚○○等語(參他卷第224頁);
庚○○亦於偵查時證稱:己○○、曾啟亮及另4名男子共6人打我等語(參他卷第137頁),惟庚○○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己○○當天沒有恐嚇我,我印象中己○○沒有打我,黃沅蓬有打我等語(參原審卷三第30、32頁);
是被告己○○有無毆打庚○○,尚非無疑,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做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是本院採信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己○○並無毆打、恐嚇庚○○之行為,即無對庚○○施強暴、脅迫行為。
3.被告己○○雖無庚○○施強暴、脅迫行為,然依被告己○○於庚○○遭銬上手銬、跪於地上簽立本票及借據之際進入被告丁○○住處,及被告己○○上揭供述,堪認被告己○○對於庚○○遭銬上手銬、跪於地上,遭在場男子分持木棍、鐵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被迫簽立本票及借據,及庚○○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被告丁○○命庚○○手握外觀上似真槍,以留下庚○○指紋等強暴、脅迫行為在場見聞而知之甚詳,對於被告丁○○及在場之5、6名男子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具有認識。
㈦被告丁○○於庚○○簽立本票及借據後,為核對庚○○所簽立本票及借據年籍資料是否正確,指示被告己○○、黃沅蓬及及另1男子駕車搭載庚○○返家拿取身分證後返回被告丁○○住處核對庚○○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之認定:1.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除被告己○○及庚○○黃沅蓬外尚有另1名男子搭載其返家拿取身分證(參他卷第137頁;
原審卷一第184頁);
經核與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丁○○請誰或是幾個人帶庚○○回去?)差不多3個人左右,還是4個人吧。」
、「(問:3個或4個人,再加上庚○○?)對。」
、「(問:他們是開一台車還是各自開車?)當然是不可能讓庚○○自己開車,所以是那3至4個帶著庚○○一起開車離開的。」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7頁)相符,此復為被告己○○於警詢所自承(參他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己○○嗣於原審訊問時(參原審卷一第171頁、卷二第99、137頁)及黃沅蓬(參原審卷三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尚有另名男子搭載庚○○返家拿取身分證,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2.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另證述2名男子一左一右架住其手,將其押入車內返家拿取身分證(參他卷第137頁);
又丙○○於偵查中證稱:小弟將庚○○押進小弟車子裡面,之後開車離開等語(參他卷第166頁),然丙○○並未細述庚○○如何遭小弟押進車內之情形,究否係如庚○○上揭所證係一左一右架住其手,將其押入車內,仍有疑義;
再者,庚○○及丙○○於審理時關於此節亦未進一步證述,而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並沒有押庚○○上車,因為庚○○當時已經受傷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02頁),黃沅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庚○○是自己走上車,不是我跟己○○押上車等語(參原審卷三第38頁),是庚○○此部分證述難認已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尚難憑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做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丁○○命庚○○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返家拿取身分證時,庚○○並未反抗,係自行走入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
3.然庚○○自行走入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前已甫遭被告丁○○及在場5、6名男子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其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庚○○處此情境,於被告丁○○命其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返家拿取身分證,其豈敢反抗,其未加反抗,而自行走進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離開,乃係其意思自由因上開強暴、脅迫行為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狀態仍持續之故,並非其同意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返家拿取身分證;
是以,黃沅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我覺得庚○○同意上車等語(參原審卷三第38、39頁),並非事實,要無足採。
再依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黃沅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庚○○上車後係與黃沅蓬及另1男子坐於後座(參他卷第137頁;
原審卷一第184頁、卷三第37頁),稽之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己○○看我手受傷,有停在7-11買冰塊給我冰敷,全部的人都有下車,另外2個站在我旁邊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85頁)及被告己○○於審理時證述稱:因為庚○○手斷掉了、瘀青,我問他要不要先買冰塊冰敷,庚○○說要,我有載庚○○去7-11買冰塊給庚○○冰敷,我們全部都下車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72頁),是既被告丁○○命庚○○返家拿取身分證後尚需返回被告丁○○住處核對庚○○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衡情由被告己○○駕車搭載返家拿取身分證即可,豈需另由黃沅蓬及另1男子坐於後座陪同前往,且於途中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冰塊時全數下車,此舉顯係為看守庚○○行蹤,避免庚○○脫逃之故,庚○○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至為灼然。
至黃沅蓬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車輛在等紅燈時可以隨時開鎖離開,我們在車上並無用手銬或其他行為去限制庚○○的行動自由等語(參原審卷三第39頁),惟如前所敘,庚○○係於遭被告丁○○及在場5、6名男子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有嚴重傷害,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程度之狀態仍持續情形下,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返家拿取身分證,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庚○○於車上縱未遭銬上手銬,然仍有黃沅蓬及另1男子同坐於後座看守,下車購買冰塊亦有被告己○○、黃沅蓬及另1男子陪同下車看守,庚○○處此情境,其豈敢於停等紅燈時開啟車輛門鎖逃離?甚者,設若庚○○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處於隨時可離開之狀態,其豈會藉機佯稱欲下車向友人拿取鑰匙,趁隙前往水湳派出所報警處理之理,益證庚○○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甚明,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庚○○行動自由未遭剝奪等語,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㈧被告丁○○、乙○○、己○○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1.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丁○○部分:①查被告丁○○因缺錢,於104年11月間,委由丙○○代為出售嚴選傢俱店傢俱變現,並交付嚴選傢俱店鑰匙與丙○○一節,業據丙○○於偵查(參他卷第165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參原審卷一第123頁、第125頁),經核與戊○○於偵查(參他卷第184頁)及原審審理時(參原審卷一第149、150頁)證述情節相符。
稽之,丙○○於104年12月8日凌晨,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兼營傢俱生意之庚○○前往嚴選傢俱店評估店內全部傢俱之價格一情,亦據庚○○於偵查(參他卷第136頁)、原審審理時(參原審卷一第177頁)證述屬實;
設若被告丁○○未委託丙○○代為出售嚴選傢俱店傢俱變現,丙○○當無聯絡庚○○前來評估店內全部傢俱價格之可能,是丙○○、戊○○此部分證述顯較為可採,被告丁○○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舉證人乙○○之證詞以證明嚴選傢俱店鑰匙係遭丙○○等人盜取乙節,惟乙○○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鑰匙通常是放在被告丁○○身上,或者放在車上,其他地點則不清楚,丙○○等人在104年12月8日前曾向被告丁○○借車等語(參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證人乙○○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丁○○前揭所述鑰匙遭竊乙節為真,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請求傳喚丙○○、戊○○到庭詰問,以查明被告丁○○是否確有委託丙○○出售傢俱及傢俱店鑰匙是否遭渠竊取等節,惟丙○○二人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捨棄此一證據請求【參本院卷第194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本院認亦無再予訊問之必要,爰不再傳喚證人丙○○二人,附此敘明)。
②丙○○就嚴選傢俱店個別之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固未經被告丁○○同意,擅自以低價出售與庚○○,而堪認被告丁○○與庚○○確有因丙○○擅自出賣傢俱所衍生之糾紛。
惟查,被告丁○○發現上開傢俱短少後已先行聯絡丙○○、戊○○,再由丙○○聯絡庚○○先後前來其住處,而被告丁○○在丙○○、戊○○二人到達現場後,已明確告知本案出售傢俱予庚○○之過程,嗣於庚○○到場後亦再次告知係經丙○○同意而價購上揭傢俱,並非竊取等情。
是本案糾紛係丙○○擅自出賣被告丁○○所有傢俱所致,侵害其財產權者為丙○○,並非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既然知道庚○○是跟丙○○、戊○○買傢俱,是否應該追究丙○○跟戊○○的責任?)對。」
等語(參原審卷三第46頁),足見被告丁○○亦知悉本件肇責之人為丙○○跟戊○○,而與庚○○無關,庚○○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丁○○對庚○○顯難認有何民事請求權利存在。
③至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庚○○雖稱欲返還傢俱,其不知庚○○是否依約返還傢俱,為保障其權利,故經庚○○同意,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
然依被告丁○○所提供之嚴選傢俱店於臉書上刊登商品照片2張(參原審卷一第55、56頁),柚木書桌所刊登之售價為6萬元,另茶几13件組底價為6萬元,參以,庚○○向丙○○所購得之柚木書桌組與上開臉書刊登之柚木書桌商品相同,惟茶几8件組件數少於上開臉書刊登之茶几13件組,是庚○○向丙○○所購得之柚木書桌組及茶几8件組市價應低於12萬元(6萬+6萬),倘被告丁○○為確保庚○○依約返還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傢俱,要求庚○○簽立返還該等傢俱之字據即可保障其財產權利,被告丁○○捨此不為,反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庚○○不能抗拒而簽立面額各13萬元、39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13萬元之借據1張,金額已遠高於12萬元甚多,其辯稱其係為確保庚○○返還傢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難採信。
甚者,庚○○知悉丙○○擅自處分被告丁○○所有上開傢俱後,已向被告丁○○明確表示上開傢俱仍在其倉庫內,願意返還傢俱,然被告丁○○拒絕庚○○返還傢俱,要求庚○○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賠償等情,已經庚○○、丙○○證述於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丁○○亦自承:庚○○表示願意還我傢俱,傢俱在他倉庫內,等到明天可以還我等語(參他卷第206頁);
參以,丙○○於原審審理亦證述稱:「(問:為何丁○○會針對只有買幾仟元傢俱的庚○○出手?)丁○○覺得當下如果沒錢的話,用恐嚇還是威脅的時候可以得到其他的金錢來源。」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2頁),益徵被告丁○○實無取回上開傢俱之意,其拒絕庚○○返還傢俱,對庚○○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庚○○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及借據,意在藉丙○○擅自處分傢俱之機會向庚○○取得不法財產或利益昭然若揭。
④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辯以,庚○○所為不無涉犯贓物罪嫌可能,被告丁○○為取回盜贓物等,不應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參照)。
而查,本件丙○○等人係獲被告丁○○委託出清嚴選傢俱店內全部二手傢俱,而嗣後丙○○為求個人債務得獲清償,僅出售其中本案二組傢俱與庚○○等情,業如前述,即認丙○○就本案系爭二組傢俱之出售價格低於市價(惟本件丙○○出售與庚○○乃二手傢俱,於二手市場上本即無所謂固定價格,商品價格高低,端看買賣雙方就商品價值認知,暨對於出售價格同意與否,此為一般國民所週知,且經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76、177頁);
是丙○○等人上揭出售二手傢俱行為,核與竊盜、詐欺,侵占各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庚○○之購買行為,亦不該當於贓物罪;
從而,被告丁○○於本案自亦無取回盜贓物之情事可言。
且按關於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物之取回,依民法第949至951條等規定,俱有其各該法定要件,且需循民事救濟途逕為之,債權人即使依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規定,亦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而本案依前述認定事實及我國現有法制及政府機關運作機制,均難認被告丁○○針對本案有何不及受法院或政府機關援助之情狀。
本件被告丁○○逕自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庚○○為上揭行為,實難認與前揭法規要件相合。
據上,辯護人上揭各辯詞,核與事實不符,亦與法律規定相悖,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⑤據上,被告丁○○明知其對於庚○○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並無取得庚○○財產或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至庚○○不能抗拒而取得庚○○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丁○○自認其係被害人,對於庚○○有索賠等相關權利,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均無可採。
⑵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係在被告丁○○詢明丙○○、戊○○有關出售傢俱事宜後,方由上址二樓前至一樓現場,並不知悉庚○○並無竊取丁○○傢俱情事,已如前述;
是被告乙○○對於庚○○係因向丙○○購買而取得被告丁○○所有傢俱,並非竊取而取得,被告丁○○對於庚○○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並無取得庚○○財產或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一節,應不能確知。
是被告乙○○因誤認庚○○涉嫌竊取被告丁○○所有傢俱,誤信被告丁○○對於庚○○有取得財產或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協助被告丁○○而為出言恫嚇庚○○等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採信。
⑶被告己○○部分:查被告己○○係與黃沅蓬一同前往被告丁○○住處協助被告丁○○處理傢俱事宜一情,已經被告己○○自承在卷,然被告己○○係於庚○○遭銬上手銬、跪於地上簽立本票之際始進入被告丁○○住處,且依庚○○於審理時證述稱:己○○進來之後,丁○○、丙○○及我3人已經沒有談論到我為何載走丁○○嚴選傢俱店傢俱的問題等語(參原審卷三第32頁),是被告己○○對於庚○○係因向丙○○購買而取得被告丁○○所有傢俱,並非竊取而取得,被告丁○○對於庚○○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並無取得庚○○財產或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一節應無所知悉,其辯稱其認知係庚○○竊取被告丁○○傢俱一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是被告己○○因誤認庚○○涉嫌竊取被告丁○○所有傢俱,誤信被告丁○○對於庚○○有取得財產或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協助被告丁○○處理傢俱事宜,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採信。
㈨被告丁○○及在場參與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行為之共犯人數之認定:1.按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犯意亦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2.庚○○前往被告丁○○住處處理傢俱事宜前,被告丁○○即已聯絡2名男子到場,嗣於聯絡庚○○前來其住處處理傢俱事宜後,復聯絡黃沅蓬等6、7名男子前來協助處理傢俱事宜,除庚○○黃沅蓬及被告己○○外,其餘4、5名男子已於庚○○前來被告丁○○住處前即先行抵達被告丁○○住處一情,業經庚○○及丙○○、戊○○證述於前,自堪認定,佐以,庚○○及丙○○前開所證有5、6名男子分持木棍、鐵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庚○○,是此參與毆打庚○○之5、6名男子於庚○○前來被告丁○○住處前即已抵達被告丁○○住處,對於本案肇因於丙○○未經被告丁○○同意,擅自將被告丁○○所有嚴選傢俱店之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出賣與庚○○,庚○○已向被告丁○○明確表示上開傢俱仍在其倉庫內,願意返還傢俱,然被告丁○○拒絕庚○○返還傢俱,要求庚○○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賠償等情應可知悉,渠等明知庚○○並未竊盜被告丁○○所有傢俱,被告丁○○對於庚○○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仍分別依被告丁○○指示將庚○○上手銬,分持木棍、鐵棍或徒手毆打庚○○,持電擊棒電擊庚○○,另由被告丁○○持槍恐嚇,以此強暴、脅迫行為,壓制庚○○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及借據,渠等應具有意圖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有分擔對庚○○施以強暴行為,渠等與被告丁○○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至為明顯。
㈩被告乙○○與被告丁○○及在場5、6名男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之認定:被告乙○○於被告丁○○住處目睹庚○○遭銬上手銬、跪於地上,人身自由遭限制,遭在場男子分持木棍、鐵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庚○○已因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而仍出言要求庚○○賠償,致庚○○簽立前述本票及借據,被告乙○○對於被告丁○○等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已具有認識,惟被告乙○○並未出言制止或離去現場,反於上揭犯行持續進行中時在旁觀看,且適時出言恫嚇,顯然係在場助長聲勢,給予庚○○心理壓力,其對於被告丁○○及在場5、6名男子上揭以強暴、脅迫行為使人行無義務犯行,彼此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亦堪認定。
被告己○○與被告丁○○及在場5、6名男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之認定:被告己○○於前往被告丁○○住處係為協助被告丁○○處理傢俱事宜,目睹庚○○遭銬上手銬、跪於地上,人身自由遭限制,遭在場男子分持木棍、鐵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庚○○已因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及借據,及庚○○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被告丁○○命庚○○手握真偽不明,外觀上似真槍,以留下庚○○指紋之行為,對於渠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應具有認識,被告己○○並未離去,反於上揭犯行持續進行中時在旁觀看,顯然係在場助長聲勢,給予庚○○心理壓力,並聽候被告丁○○差遣,嗣依被告丁○○命令而駕車搭載庚○○返家拿取身分證,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庚○○藉機佯稱欲向友人拿鑰匙,趁隙逃入水湳派出所報警處理始脫離被告丁○○等人掌控,恢復自由,其對於被告丁○○及在場5、6名男子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彼此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己○○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己○○抵達現場之前,被告丁○○等之傷害、恐嚇、強制等前行為已既遂,被告己○○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丁○○、乙○○及己○○暨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丁○○、乙○○及己○○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案庚○○所簽立之本票2張,均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發票人欄已簽名且按捺指印,復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文字,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意,依前揭判決意旨,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不法利益。
是被告丁○○及在場5、6名男子共同以上揭強暴、脅迫行為至庚○○不能抗拒而簽立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2張及未完成之借據1張,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未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之不法利益,渠等施以強暴、脅迫之槍枝、木棍、鐵棍、電擊棒核屬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犯行,應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踐行告知罪名(參原審卷三第15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庚○○進入其住處時即命在場之男子將庚○○銬上手銬,剝奪其行動自由,繼持槍恐嚇、命在場男子分持木棍、鐵棍或徒手毆打庚○○,持電擊棒電擊庚○○,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庚○○自由意思完全喪失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及借據,過程雖有限制庚○○之行動自由,對庚○○施以恐嚇,傷害庚○○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及命庚○○簽立本票及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惟依上開說明,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丁○○於庚○○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而命庚○○握住槍枝,以留下指紋,再命被告己○○及黃沅蓬搭載庚○○拿取身分證以供核對庚○○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均係為達遂行取得本票及債權之不法利益之目的,乃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強制行為之接續,此部分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行為亦應認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參起訴書第9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如施行強暴、脅迫手段私行拘禁,而以剝奪人身自由方式奪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主觀上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手段違法,應係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均參照)。
再按刑法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經查:1.被告乙○○於被告丁○○住處已見庚○○遭銬上手銬、跪於地上,人身自由遭限制,遭在場男子分持木棍、鐵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庚○○已因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而仍出言要求庚○○賠償,致庚○○簽立前述本票及借據,被告乙○○對於被告丁○○等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已具有認識,惟被告乙○○並未出言制止或離去現場,反於上揭犯行持續進行中時在旁觀看,且適時出言恫嚇,顯然係在場助長聲勢,給予庚○○心理壓力,並致庚○○是否同意簽發本票、借據等意思決定之自由喪失,惟因被告乙○○主觀認知其所為係以協助被告丁○○向庚○○索取竊盜傢俱賠償為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己○○對於被告丁○○及在場5、6名男子之上開將庚○○銬上手銬、持木惃、鐵惃、電擊棒毆打,以此強暴方式使庚○○簽立本票及借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傷害等犯行具有認識,仍與渠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渠等為上揭犯行持續進行中時在旁觀看,在場助長聲勢,給予庚○○心理壓力,嗣並依被告丁○○命令而駕車搭載庚○○返家拿取身分證,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因被告己○○主觀認知其所為係以協助被告丁○○向庚○○索取竊盜傢俱之賠償為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本案過程中雖有對庚○○施以恐嚇,傷害庚○○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及命庚○○簽立本票、借據及返家拿取身分證而行無義務之事,惟依上開說明,已包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以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此部分犯行,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加重強盜犯行所為,應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取財罪,及應另論以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踐行告知罪名(參本院卷第19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與在場5、6名男子間就上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乙○○就上開強制罪犯行,與被告丁○○、己○○、黃沅蓬及在場5、6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丁○○、乙○○、黃沅蓬及在場5、6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刑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已於100年1月7日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丁○○、己○○分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乙○○於本案涉犯強制罪,且與被告丁○○、己○○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前述,原審逕予諭知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丁○○、己○○既就渠等犯行中之一部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以共同正犯諭,同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乙○○、己○○應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暨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經核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1.被告丁○○前已有強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及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藉由丙○○擅自處分其所有傢俱機會,對庚○○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至其不能抗拒而簽立面額分別為未記載發票日期,屬債權憑證性質之13萬元、39萬元本票各1張及未完成之13萬元借據1張,被告丁○○手段殘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於庚○○人身安全及財產權益侵害甚大,造成庚○○無法抹滅之身心創傷,且庚○○因受有上揭嚴重傷害,影響其就業甚鉅,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應予嚴懲,迄今仍未賠償庚○○所受損害,兼衡庚○○以被告丁○○毫無憐憫之心請求從重量刑(參原審卷三第151頁)。
2.被告乙○○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年,對於被告丁○○等對庚○○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等犯行持續進行中,為協助被告丁○○處理傢俱事宜,在旁出言恫嚇、助長聲勢,給予庚○○心理壓力,侵害庚○○自由法益,於本案居於輔助地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未賠償庚○○所受損害。
3.被告己○○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年,對於被告丁○○等對庚○○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持續進行中,為協助被告丁○○處理傢俱事宜,在旁觀看,助長聲勢,給予庚○○心理壓力,並聽候被告丁○○差遣,嗣聽命被告丁○○而駕車搭載庚○○返家拿取身分證,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侵害庚○○自由法益,於本案居於輔助地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賠償庚○○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己○○因庚○○所受傷害嚴重,心生憐憫而搭載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冰塊給予冰敷,惻隱之心及善良本性仍存,惡性尚非重大。
4.被告丁○○高中肄業、經營二手傢俱店、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高職肄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高中肄業、臨時工、未婚、父親中風、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己○○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丁○○、乙○○、己○○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庚○○所簽立之面額13萬元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各1張,均屬被告丁○○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庚○○所簽發之面額39萬元本票1張,亦係被告丁○○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用以恐嚇庚○○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玩具槍,屬被告丁○○所有,業據戊○○證述在卷(參他卷第185頁),並經被告乙○○供述確係被告丁○○持以恐嚇庚○○之槍枝無誤(參他卷第203頁),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7年8月23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37904號函送本院辦理入庫在案,此亦有該函暨本院贓物暫行保管單清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19、120頁,保號107年度保字第9769號),係供被告丁○○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所用,及供被告己○○與被告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案供被告丁○○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所用之手銬、木棍、鐵棍、電擊棒等物現已丟棄等情,業經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一第138頁),本院衡酌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又已滅失,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另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黑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庚○○證稱並非被告丁○○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所用,業如前敘,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面額13萬元、票號CH0000000號 │1張 │被告丁○○犯結夥攜帶兇│
│ │、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 │ │器強盜得利罪所得 │
├─┼──────────────┼───┼───────────┤
│2 │內容為債務人乙方(庚○○)自│1張 │被告丁○○犯結夥攜帶兇│
│ │104年12月11日起至12日止共積 │ │器強盜得利罪所得 │
│ │欠債權人甲方(空白,尚未填寫│ │ │
│ │完成)13萬元債務之借據 │ │ │
├─┼──────────────┼───┼───────────┤
│3 │面額39萬元、未記載發票日期之│1張 │被告丁○○犯結夥攜帶兇│
│ │本票 │ │器強盜得罪所得 │
├─┼──────────────┼───┼───────────┤
│4 │扣案玩具槍枝(含彈匣)(本院│1枝 │供被告丁○○犯結夥攜帶│
│ │107年度保字第9769號) │ │兇器強盜得利罪及被告郭│
│ │ │ │弘榮與被告丁○○共同犯│
│ │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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