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1375,2018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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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皓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智及涂皓鈞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雅智(下稱被告張雅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雅智於一審審理時,已積極與告訴人江柳易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此外,被告張雅智於一審107年3月8 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向審判長請求與告訴人彭○凱、凌○晟等人協商和解。

經一審移送調解後,已順利與告訴人彭○凱達成調解,並將調解款項匯予彭○凱。

至於告訴人凌○晟部分,雖未達成調解,但過程中,其不斷向凌○晟表達歉意,亦獲得原諒。

另外關於告訴人江柳易家屬部分,僅向被告張雅智請求5 萬元賠償,惟其等並未拋棄對其他被告之請求權,故其等損害,仍非不得向其他共同被告求償。

因此,其等當庭向審判長表達願意給被告張雅智從輕量刑機會。

(二)然原審判決不察,竟僅以:「上訴人賠償金額亦僅5 萬元,遠不及被害人江柳易所遭受之損害云云」即駁回被告張雅智上訴。

惟同前所述,被告張雅智除與告訴人江柳易家屬達成和解外,亦已積極和告訴人彭○凱達成調解,此有其與彭○凱之調解筆錄可資佐證。

更何況,告訴人江柳易家屬並未拋棄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民事請求權,何來其等所受損害遠不及被告張雅智之賠償金額?此外,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被告張雅智係本案中唯一主動且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人,也充分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否則告訴人江柳易家屬,為何會於一審審理時,主動請求審判長給予其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對於其積極與告訴人彭○凱和解及告訴人江柳易家屬請求從輕量刑之訴求,竟隻字未提、恝置不論。

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又被告張雅智於一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凌○晟達成和解,因此上訴二審後,即主動向原審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凌○晟協商和解之意願,惟原審並未傳喚告訴人凌○晟到庭,並給予雙方協商和解機會,即逕予駁回被告張雅智上訴,且就其主動尋求和解之意願,於判決中完全未加說明。

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難謂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廢棄。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廢棄。

尚祈鈞院明察,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另為適法之判決,以免冤抑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涂皓鈞(下稱被告涂皓鈞)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涂皓鈞確實完全無涉詐欺犯行,該犯行係同案被告張雅智招募旗下車手後自行與卦兄聯繫並配合機房犯罪,其並未參與任何的詐欺分工,也未與他們共犯本案,本案發生時,其並不知情,而係直到錢遭到黑吃黑,上手為追討不見的款項,因而通知其到場,其未分得任何酬勞,亦沒收取該案任何款項,懇請貴院明察,並發回更審,以示公正之無罪判決等語【詳細內容參被告涂皓鈞107 年10月12日所撰刑事補充上訴理由書狀暨同年11月1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二)狀】。

三、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四、查本案被告張雅智、涂皓鈞分別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及「共同強制」,暨「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及「共同強制」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其等並未聲明就何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惟其等所犯本院判決之共同強制罪部分(刑法第304條第1項),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準此,被告張雅智、涂皓鈞各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張雅智、涂皓鈞各自所涉前揭其餘2罪部分,均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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