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益盛為律師,其於民國98年間,受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 二、案經蔡輔仁委由陳生全律師、陳鴻飛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代理東風公司與
- 二、經查,被告具有律師身分,於98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以東
- 三、次查,依卷附東風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偵
- (一)證人陳石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沒有在東風公司任職
- (二)證人黃逸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是東風公司負責人及
- (三)證人林馨燕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是東風公司股東,也
- (四)證人黃凱鈴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東風公司沒有任何
- 四、參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狀、陳報狀上所載東風公司、
- 五、至於被告下列辯解之詞,均非可採,理由論述如下:
- (一)被告辯稱其係東風公司之執行業務人,證人黃逸平、陳石琛
- (二)被告另辯稱其與東風公司之股東間有資金借貸關係,並提出
-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要與事實未合,尚難採信。是
- 七、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參、關於本院一部駁回上訴之說明(其餘一部撤銷詳後述肆之論
-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 (一)就罪刑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
- (二)並說明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之說
-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9月間,因知悉蔡輔仁仍需要車
-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 (一)被告於100年9月間,曾向蔡輔仁表示其取得債權人暨抵押權
- (二)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代理債權人東風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
- (三)證人蔡輔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被告有跟我解釋系
- (四)又稽諸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裁定、99年度執
- (五)又被告與蔡輔仁於107年3月13日成立和解,和解書內容係被
- (六)又被告固於蔡輔仁將200萬元匯入腓利門公司所設之兆豐銀
-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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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7、25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陳益盛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益盛為律師,其於民國98年間,受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遂於同年10月14日代理債權人東風公司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德雄等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6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拍賣標的為債務人施德雄等人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三層分別共有等部分(下稱系爭拍賣部分)。
因蔡輔仁知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欲向原審法院標得系爭拍賣部分作為停車位使用,亦於98年10月12日前某日,委任陳益盛處理系爭拍賣部分之投標事宜。
陳益盛明知未得東風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黃逸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12日前某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逸平」之印章(下稱東風公司大、小章)後,再於98年10月12日前某不詳時、地,冒充為東風公司之代理人,代理東風公司與蔡輔仁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由其於98年10月12日前某不詳時地,持偽刻之上開東風公司大、小章,在系爭委託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一)約款欄上及立契約書人之「甲方、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欄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再於98年10月12日前某不詳時地持以交付蔡輔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風公司、黃逸平之權益。
二、案經蔡輔仁委由陳生全律師、陳鴻飛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益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後於109年2月3日解除委任,見本院卷二第3頁)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代理東風公司與告訴人蔡輔仁(下稱蔡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並持用上開東風公司大、小章在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略以:其為投資不良債權,向金主即東風公司之股東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51萬元(實際僅借得1680萬元),其與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偕同上開金主各於98年1月6日、98年1月20日、98年3月16日簽定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將收購3件不良債權登記於東風公司名下,東風公司係上開金主指定之紙上操作公司,其與上開金主間之聯絡窗口為陳石琛,陳石琛實為東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東風公司之大、小章由東風公司自行保管,但行政及訴訟便章由其保管,其有取得陳石琛之授權、同意後,才以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代理東風公司與蔡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東風公司之股東黃凱鈴知悉此事,並委請會計林馨燕製作「代陳石琛轉交陳律師」之文件轉交予其收受。
其為順利標售本案所涉之不良債權,方以東風公司行政便章與蔡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招攬買主進場投標,俟其處分東風公司名下不良債權資產,其才可清償積欠東風公司股東之債務,東風公司可因此受領拍賣分配款,此對雙方均有利,並無足生損害於東風公司與黃逸平之虞,其確實有得到東風公司的授權,才可發動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偽造文書情事。
更何況,被告過去即代理東風公司向法院聲請對相關債務人強制執行,相關訴訟文書上皆有東風公司與黃逸平之訴訟專用章,而東風公司已受領清償約14,320,651元,顯然東風公司知悉被告有代理東風公司進行強制執行事件,從東風公司受領那些執行款項,就可以得知東風公司於本案有概括授權被告製作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等語。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綜合證人黃逸平、黃凱鈴、陳石琛之證述可知,東風公司業務係由陳石琛處理,而東風公司都是由被告代理訴訟。
再觀諸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執行卷內聲請狀上所蓋之東風公司及黃逸平印章,均非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東風公司及黃逸平之印章,而係「東風公司訴訟專用」與「黃逸平訴訟專用」,亦與證人陳石琛證述東風公司是由被告代理訴訟等情相符,且聚豐公司與東風公司、黃凱鈴等9人於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返還分配款等事件訴訟中,東風公司、黃凱鈴等9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就有關東風公司對債務人三五營造及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後,收回之分配款13,673,144元並不爭執,益徵被告若有委請刻印業者刻東風公司與黃逸平之印章,用以處理被告與黃凱鈴等人合資購買之不良債權、資產等情事,並非陳石琛等人所不知情。
況被告只是為處理不良債權,而招攬拍賣標的物之承買人,又有何故意偽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必要,被告認為此一作為係經東風公司之默示同意,應屬順理成章,縱係誤認,亦應屬於阻卻違法之誤認,難謂被告有偽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具有律師身分,於98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以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代理東風公司與蔡輔仁簽定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並持東風公司大、小章在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約定由蔡輔仁委託東風公司代理蔡輔仁在原審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標購系爭拍賣部分之事宜,同時自任為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7頁、第92頁反面),並經證人蔡輔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是我與被告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書,我當時認定被告是東風公司之委任律師,被告有給我名片,東風公司沒有人跟我接洽過,我簽約後,才於98年10月13日匯款177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6頁),亦有系爭甲買賣契約書、被告傳真匯款提示、被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蔡輔仁存摺內頁等影本存卷可考(見他52號卷第4頁至第7頁、偵940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堪認屬實。
三、次查,依卷附東風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偵9407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東風公司於98年1月17日設立登記起至104年4月13日變更登記時,東風公司負責人始終為黃逸平,並未變更過,而被告非東風公司之股東無疑;
且互核證人陳石琛、黃逸平、林馨燕、黃凱鈴下列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足認東風公司所有訴訟案件及對外簽約之行為均須先經東風公司同意,才會委任被告處理,且東風公司於98年成立迄今,公司之大章由黃凱玲保管,小章由黃逸平自行保管,陳石琛負責東風公司之聯繫工作而已;
東風公司或公司負責人黃逸平從未授權被告刻製東風公司之大、小章,也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理東風公司與蔡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甚明。
又被告自始並非東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被告於104、105年間在臺北監獄執行另案刑期時,始向陳石琛表示蔡輔仁對其提告本案,想買下東風公司而未果甚明。
故被告前揭辯稱東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石琛有授權或同意其以東風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蔡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乙節,顯與上揭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茲就證人陳石琛、黃逸平、林馨燕、黃凱鈴之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一)證人陳石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沒有在東風公司任職,但東風公司聯絡事務都由我處理。
被告應是東風公司之法律顧問,東風公司沒有作代標業務,本案係被告自己與蔡輔仁接觸的,被告並未告知我們;
東風公司並未委託被告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東風公司於98年才成立,東風公司負責人是黃逸平,東風公司對這種案件不熟悉,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的大章不是東風公司的,東風公司沒有參與或介入被告幫蔡輔仁標停車位之事;
東風公司如果有重大事情,我會召集股東向黃逸平報告,東風公司的大、小章都在我們這邊,簽約也是東風公司負責人直接簽約,每個案件都是負責人直接簽約等語(見偵940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正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東風公司所有案件是由被告處理,但要經過我們東風公司同意,不能自作主張,沒有授權被告刻章,不論是否法律章,對外合約就應該用公司章;
東風公司自98年成立至今之負責人是黃逸平,沒有變更過;
東風公司有三個董事、一個監察人,也沒有換過,被告不是東風公司之股東,也沒有任何職務,東風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都沒有將東風公司之大、小章授權給被告,東風公司之大章由黃凱鈴保管,小章由黃逸平保管,我有處理東風公司之聯繫工作,東風公司對外簽約時,由我帶去現場,小章由黃逸平處理,沒有委託他人處理;
東風公司沒有授權被告與蔡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大章不是東風公司的,小章也不是黃逸平的,我是在臺中地檢署才看到系爭甲買賣契約書;
104、105年間,被告在臺北監獄執行刑期時,我第一次去會面時,被告跟我提到過其與蔡輔仁簽約的事,當時蔡輔仁對被告提告,被告的律師跟我聯絡表示被告要買東風公司,要自行處分,後來我們有試算一表格(即原審卷一第52頁所示代陳石琛轉交陳律師及所附表格),由被告律師帶去臺北監獄給被告,之後就沒消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至第231頁正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過去在地檢署與原審已經說的很清楚,被告如果要出售債權或所有權,他可以自己去接洽,但如果要用東風公司訂約,一定要透過我們。
至於授權被告代理訴訟刻章的部分,如果是我們公司裡面操作的案件,要委任的話,一定是被告公司一位盧小姐出具委任書讓東風公司負責人蓋章、蓋委託書,這個案件我們根本沒有收到委任書跟簽名。
我們公司所有的案件都一樣,被告應該很清楚,我們是用公司來控管案件,不會任意委託人家去刻我們公司的印章,如果有對外簽約,我們每個案件都是帶公司大、小章親自到,不會委託人家去簽約。
而且如果我們在本件有授權被告代理訴訟事件而蓋委任書,根本不用我們公司的大、小章,被告自己用律師的身分就可以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便宜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6頁)。
(二)證人黃逸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是東風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有時候會擔任東風公司之律師,協助處理一些法律案件,系爭甲買賣契約書沒有委託被告去簽約,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之小章不是我的章,如我本人的章,我一定自己蓋章,東風公司之公司章一定是我們公司自己蓋章,未曾授權被告使用東風公司之大、小章,陳石琛負責事情前段聯繫與判斷決策,處理到最後階段,我才會參與;
且被告不是東風公司股東,其在東風公司沒有股份等語(見偵940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為:我在東風公司一直是董事長,沒有更換過;
東風公司之大章由公司顧問保管,小章由我自己保管,公司事務用印流程,小章我自己親自蓋章,大章由陳石琛處理,東風公司大、小章沒有同意他人自行刻印使用,或由他人來蓋章用印,更沒有授權其他人使用;
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之大、小章,與東風公司平時使用的大、小章不同,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刻印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之大、小章,東風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都是我用自己的小章用印,沒有委託他人,也沒有變更過公司大、小章;
我不認識蔡輔仁,在偵查時才第一次看到系爭甲買賣契約書,沒有授權他人簽訂停車位交易買賣事宜,被告也沒有跟我提到過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之事;
東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中,沒有提過公司大、小章授權事項,陳石琛對於東風公司事務,不能不經過我而獨自授權,正式對外合約一定要經過我同意,我沒有簽過東風公司讓與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背面)。
(三)證人林馨燕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是東風公司股東,也認識被告,沒有看過系爭甲買賣契約書;
陳石琛是富王建設的協理,會直接與被告聯絡,不會透過我轉交東西或聯絡被告等語(見偵9407號卷第85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為:我是東風公司之股東,黃凱鈴是我的上司,東風公司之大小章分開保管,大章由黃凱鈴保管,小章由黃逸平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正面、第227頁反面)。
(四)證人黃凱鈴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東風公司沒有任何職務,我沒有看過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9407號卷第86頁正面)。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富王建設、富王飯店的董事長,陳石琛是我公司協理,東風公司大章由我保管,小章是黃逸平保管,因我兒子是東風公司股東,由我出錢,他們尊重我就把東風公司大章放我這裡到現在;
東風公司對外簽約不是我主動用印,由我將大章交給陳石琛負責,從沒將大章交給陳石琛以外之其他人,小章是黃逸平自己負責,東風公司要對外簽約或訴訟,都會尊重給陳石琛全權處理,陳石琛對於重要事項也會打電話徵詢股東同意;
我都不認識蔡輔仁、陳滄霖、施德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正面至第225頁正面)。
四、參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狀、陳報狀上所載東風公司、黃逸平之印章,其形式、大小與字體為「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見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卷第2頁、第7頁所示),核與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逸平」(見他52號卷第7頁所示),兩者顯然迥異。
且被告於原審坦承其刻了二套章即行政章及法律章,其因為蔡輔仁才去蓋行政專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
據上,被告未經東風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黃逸平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刻東風公司之大、小章,冒充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代理東風公司與蔡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持上開偽刻東風公司之大、小章,在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而偽造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蔡輔仁行使,洵堪認定,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
五、至於被告下列辯解之詞,均非可採,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係東風公司之執行業務人,證人黃逸平、陳石琛曾授權其刻東風公司之便章,使其順利處理東風公司名下不良債權,其方與蔡輔仁簽約云云。
惟查,被告既身為律師,應知如非以自己名義而以他人名義與第三人為各種法律行為,每次法律行為均需要為該法律行為本人或渠代表人之委任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且被告既擔任過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則每一件訴訟案件,均須提出各案件之當事人委任狀,不可能只取得一件訴訟案件當事人之委任狀,即謂其他訴訟案件,其已取得委任授權或同意,此為被告所明知之情。
然被告從案發迄今,一直未能提出其於何時、何地及方式,取得東風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黃逸平之委任授權或同意?為何無任何委任狀或其他憑據?況且上開證人黃逸平等人均證實,被告並未獲得東風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黃逸平之委任授權或同意,而被告前揭刻印、簽約之方式,又與前述之東風公司用印、委任授權等作法迥異背離。
故被告上開空言無憑之辯詞,無可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其與東風公司之股東間有資金借貸關係,並提出其與東風公司之股東間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51頁),其需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東風公司名下不良債權資產,其便可清償其與東風公司之股東間債務,東風公司亦可獲利,由上,即可證明東風公司確實曾概括授權其代刻公司大、小章,且授權其與蔡輔仁簽署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云云。
然按公司大、小章,等同於個人印鑑章之重要,攸關公司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之法律關係,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理,豈能不慎;
從而,東風公司大、小章之用印設有一定流程手續,即東風公司大、小章分別由黃凱鈴、黃逸平保管,如需對外簽約用印時,由黃凱鈴將大章交由陳石琛,與黃逸平親自持小章分別用印,不假手於他人,業經上開證人證述詳明,彼等謹慎小心,不會隨意授權或同意(含默示)他人刻印或使用,乃當然之理,亦與社會常情相符。
又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渠等均與蔡輔仁素不相識,及證人陳石琛於104、105年間,才經由被告告知他與蔡輔仁簽約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等情,倘果如被告上揭所言,證人黃逸平、陳石琛豈會不認識蔡輔仁?證人黃逸平等人焉有不知東風公司簽約之對象(蔡輔仁)、簽約之內容及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文件?又東風公司既作為與蔡輔仁簽約之相對方,作為公司負責人之黃逸平豈會同意蔡輔仁所簽約之給付款項,匯至被告個人事務所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園區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內湖園區帳戶),有上開兆豐銀行105年5月3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2419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偵9407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卻不匯入東風公司帳戶內,而於日後可能承擔背信之虞?況被告前揭所為,亦與東風公司上開大、小章之保管、用印等流程手續,顯有齟齬之處。
縱使蔡輔仁欲投標拍賣標的,係債權受讓人東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施德雄等人所有之系爭拍賣部分,並由被告代理東風公司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惟被告可得代理東風公司之權限範圍,亦僅限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查封、拍賣及價金分配(即被告所述之拍賣價金分配款300多萬元)等事宜而已,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任何權限,自不能僅以上開強執案件之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另與蔡輔仁簽署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之法律行為,乃具有律師身分之被告,理當明知之事。
再者,被告於前揭所偽刻東風公司大、小章之形式、字體,與其代理東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施德雄等人所有系爭拍賣部分之案件所使用之東風公司、黃逸平之印章,顯然不同,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上揭所述,其、華利信公司與東風公司之股東間有前述之借貸關係,無論其所述虛實為何,均與獨立法人之東風公司無涉,而該等股東也無權代表東風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至明。
故被告此一辯解,純係砌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要與事實未合,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刻東風公司、黃逸平之印章在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冒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東風公司大、小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
參、關於本院一部駁回上訴之說明(其餘一部撤銷詳後述肆之論述)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一)就罪刑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前,即於91年間犯背信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明知其具律師身分,更應知法、守法,竟不知潔身自愛,反利用其曾代理東風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機會,知悉告訴人有停車位之需求,未再取得東風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印東風公司之大、小章,及冒用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約,應予相當非難;
徵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過之心,犯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並說明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刑法分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編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逸平」之印章各1枚,及未扣案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之約款第十條(一)上之偽造「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立契約書人欄上之偽造「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逸平」之印文各壹枚,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項下,均沒收。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執上訴理由各節均為本院詳予論駁如上,其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9月間,因知悉蔡輔仁仍需要車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蔡輔仁佯稱已取得施德雄之債權人暨抵押權人陳滄霖之同意,可以陳滄霖之名義聲請拍賣施德雄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號217號地下2層之分別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部分),再移轉予蔡輔仁標購,由蔡輔仁取得停車位,蔡輔仁因此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28日,由被告以腓利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腓利門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蔡輔仁(按同時代理林正明、蔡育勳)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書),蔡輔仁於100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腓利門公司所開立之兆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敦化帳戶),陳益盛在同年10月5日即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事後並未以陳滄霖名義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亦未依約返還前開200萬元,蔡輔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無庸再行論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輔仁偵查中指訴、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不動產筆錄、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被告陳益盛以腓利門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告訴人蔡輔仁簽訂之100年9月28日委託買賣契約書、北屯區北屯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屯區北屯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華南商業銀行100年10月3日匯款回條聯、腓利門公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證人施德雄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滄霖偵查中證述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對其於100年9月28日,以腓利門公司之代理人名義,代理腓利門公司與蔡輔仁簽署系爭乙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腓利門公司以債權人陳滄霖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施德雄所有系爭停車位部分,再移轉予蔡輔仁;
而蔡輔仁於100年10月3日,將約定款項200萬元匯入誹利門公司所設於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年10月3日、10月5日,將前開款項各轉入陳大唐、阿尼西母公司名下之帳戶;
其並未以陳滄霖名義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也未返還前開200萬元等情,固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雖然我沒有標到,但我的承辦人有去承受系爭停車位部分,共205萬元,我問蔡輔仁是要用他之前匯給我的170萬元去繳,還是要打官司,蔡輔仁說要打官司,我也沒有收錢,從第一審打到第三審上訴駁回,我把170萬元交給蔡輔仁,蔡輔仁叫我去把系爭停車位部分用200萬元買回來,我有去買,也讓蔡輔仁用到現在,我沒有詐欺蔡輔仁的故意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被告代理腓利門公司與蔡輔仁、林正明、蔡育勳簽訂之系爭乙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㈠㈡中,業經載明:「...甲方(指腓利門公司)應負責協助乙方(指蔡輔仁等三人)向抵押權人陳滄霖取得其對第三人施德雄之全部債權暨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元整之第一順序抵押權及其他從屬權利。」
「甲方並應負責以陳滄霖名義拍賣承受取得上開標的物(指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所有權,再由陳滄霖名義過戶予乙方等人名下。」
等語來看,即代表「...甲方應負責協助乙方向抵押權人陳滄霖取得同意讓與其對第三人施德雄之全部債權暨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元整之第一順序抵押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並應負責以陳滄霖名義拍賣承受取得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所有權,再由陳滄霖名義過戶予乙方等人名下。」
之意。
且所載「甲方應負責協助乙方向陳滄霖取得其對第三人施德雄之全部債權及抵押權」,核與「甲方已取得陳滄霖之同意,讓與其對第三人施德雄之全部債權及抵押權」乙情截然有別,上開契約書所用文字淺顯,簽署該契約書之蔡輔仁為高級知識份子之醫師,如何能推諉表示不知或未加理解契約內容即予簽署,此從蔡輔仁於原審之證述即可得知上開結論。
縱被告將蔡輔仁所匯入兆豐銀行敦化分行之200萬元加以轉帳領取一空,然該200萬原本非特定物,蔡輔仁亦未聲明僅限於供支付陳滄霖將系爭停車位部分過戶使用,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轉帳領取該200萬元,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系爭拍賣部分與系爭停車位部分,係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代理東風公司具狀聲請對債務人三五營造、施章秀、施德雄、黃桂芳等人強制執行,系爭拍賣部分,係於99年7月15日由第三人陳建廷等三人共同得標,系爭停車位部分,則於同日由債權人東風公司代理人請求承受,嗣又因未繳足價金放棄承受,以致再執行拍賣時,東風公司不得應買或承受,因此被告始於100年9月28日另以腓利門公司與蔡輔仁簽訂系爭乙買賣契約書,加上與黃凱鈴等人的投資借款糾紛,被告為黃凱鈴等人所牽制,以致腓利門公司未能順利完成協助蔡輔仁取得對三五營造之債權連同抵押權,以換取施德雄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所有權,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間,曾向蔡輔仁表示其取得債權人暨抵押權人陳滄霖同意,以陳滄霖名義聲請拍賣施德雄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部分,再移轉與蔡輔仁取得之情;
再於100年9月28日,被告以腓利門公司代理人名義代理腓利門公司與蔡輔仁簽定系爭乙買賣契約書後,蔡輔仁於同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腓利門公司所設之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後,隨即轉帳至他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8頁、第93頁),並經證人蔡輔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並有證人蔡輔仁提出系爭乙買賣契約書、腓利門公司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簿封面及20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可稽(見他52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0頁、第24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代理債權人東風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施德雄等人所有系爭拍賣部分之案件,即為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強制執行案件,而被告同時以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蔡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委由被告標購系爭拍賣部分作為蔡輔仁使用之停車場,已如前所述,亦堪認屬實。
另證人蔡輔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略為:被告與我有約定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一)之條款,即授權被告以我事前同意的投標總金額,於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一次拍賣或第二次拍賣程序,以我或由我指定第三人之名義標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拍賣部分),我們有這樣進行一拍、二拍,我授權被告投標的金額是無法得標,到99年7月15日是第三拍,第三拍拍賣底價是503萬元,記憶所及,在第三拍時,可以得標之機會較高。
99年7月15日第三拍是503萬元,被告的授權價是589萬元,被告有問我的意見要加多少,因第二標是602萬元,後來我跟被告就等第三拍,我對第三拍用多少錢請被告投標沒有印象,但我授權被告的投標金額應該高過底價。
99年7月15日投標時,被告彷彿有告訴我說他會授權一個人去投標,因為我不知道林育德是誰,我想不起來那個人是不是林育德,我也忘記當初委任狀是給誰,應該是委任被告團隊的人,也不記得林育德有無於99年7月16日上午打電話跟我確認要多少錢投標或是聲明應買的拍定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2頁)。
對照原審法院於99年7月15日進行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筆錄略載(詳見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投標方式公開拍賣,拍賣情形紀錄如下:...,債權人代理人請求承受標1(即系爭停車位部分),除繳納保證金新臺幣960000元外,其餘案款請求以債權抵償。
債權人欄:(蓋有林育德印章之印文)等情,及原審法院通知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施德雄函文載明,由被告代理東風公司另承受施德雄所有系爭停車位部分(系爭拍賣部分由案外人陳建廷等人標得),有原審法院99年7月21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四字第48108號函文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
依上,足認原審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時,被告雖未到場,但有委由林育德前往拍賣現場代為處理無訛。
又互佐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一)之約款與證人蔡輔仁上開之證述,被告於第一次拍賣或第二次拍賣程序中以蔡輔仁名義標購,而蔡輔仁授權投標金589萬元,均未達上開第一次或第二次拍賣底價,蔡輔仁對第一、二次拍賣程序時之投標價錢有意見,不願提高投標價金,被告亦只能放棄投標,而第三次拍賣時,被告當時未在現場,係由林育德進行投標事宜,由此足見系爭拍賣部分未能由蔡輔仁得標,自不得歸究於被告甚明。
(三)證人蔡輔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被告有跟我解釋系爭拍賣部分沒有得標的理由,也告訴我他要向法院主張標得系爭拍賣部分的人沒有資格得標,應該由我優先承買,後來失敗了,也就是100年9月15日最高法院判決下來,被告才說要將系爭停車位部分移轉給我的事情,並且把先前我給他的177萬元匯還給我,因為兩個車位價錢是不一樣的,我就用我跟其他兩位的名字,與被告簽訂系爭乙買賣契約書,要用我們的名字去標系爭停車位部分,並匯了200萬元給被告,匯錢給被告後,我有要求被告先將系爭停車位部分給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18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系爭停車位部分原本被告有去承受,被告問我說要不要繳剩下的價金約100萬元,但因為我還是比較喜歡系爭拍賣部分,所以我還是要被告去打官司看能不能我有機會拿到系爭拍賣部分,所以177萬元就由被告保管,不同意由被告拿去繳前面提到的剩下約100萬元價金,後來訴訟輸了,我就跟被告說去把系爭停車位部分買過來,177萬元被告就退還給我,所以系爭乙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沒有辦法標得系爭拍賣部分後才簽的,被告與我簽系爭乙買賣契約書時,有說他有把握怎麼樣轉到系爭停車位部分,而我最後可以拿到那些車位,所以我才匯款200萬元給被告。
至於為何施德雄會給我使用系爭停車位部分,是因為我要車位,施德雄要他建設公司一張重要的牌照,那個牌照的債權在被告手中,所以被告必須把牌照還給施德雄,施德雄就會把車位過戶給我。
我目前使用系爭停車位部分,是透過被告與施德雄接洽,因為施德雄發過2、3次存證信函給我要收回車位,原因是被告一直沒有把牌照給施德雄,我就會聯絡被告,繞一繞就沒事了,我就可以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
證人陳滄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略為:我於100年間是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抵押權人,我不認識被告,我透過施德雄知道被告要來買系爭停車位部分,我委由施德雄跟被告談,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也沒有簽字蓋章,沒有看到任何債權讓與文件等語(見他1184號卷第21頁)。
證人施德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是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所有權人,之前向陳滄霖借錢,就設定抵押權給陳滄霖。
被告以我的債權人東風公司之身分,代表東風公司跟我談,要用東風公司債權來換系爭停車位部分,於100年間我的債權人是陳滄霖,由我處理被告與陳滄霖間債權讓與協議,內容是200萬元給陳滄霖,由陳滄霖塗銷抵押權,此協議有文件,但沒有簽名,因被告無法取得東風公司的債權讓與,即沒能塗銷我欠東風公司的債權,後來系爭停車位部分,經陳滄霖聲請拍賣由崇越建設標走。
我於101年8月有跟被告簽協議書,約定先由被告塗銷東風公司的債權,我再把崇越建設標得的車位讓與腓利門公司。
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有跟崇越建設寫協議書,是談由我把陳滄霖的債權讓與崇越建設,再由崇越建設讓與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沒有履行,陳滄霖不是我的人頭,他是我公司的股東,如果被告照協議內容履行,我當然可以請陳滄霖塗銷抵押權。
系爭停車位部分後來有給蔡輔仁使用,因為被告於101年8月向蔡輔仁拿錢,蔡輔仁有告訴我說被告已經向他拿錢,是否可以先把車位給他用,我也希望被告能趕快把東風公司債權塗銷,本案後來未履行是因為東風公司關係,被告跟我說他是東風公司股東,東風公司要重組,他會將東風公司買過來,叫我等一下等語(見他118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00年至101年間是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先以腓利門公司名義,於101年1月至4月間,來跟我接洽,說其可以用東風公司對三五營造之債權來換系爭停車位部分所有權,當初被告有說原本由東風公司承受的系爭停車位部分,該標的之拍定價格是205萬元,因為沒有交割,所以蔡輔仁要用200萬元買這個標的。
被告有提出卷附之腓利門公司與陳滄霖之所有權買賣暨債權讓與擔保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下稱系爭A讓與契約),當時債權人是陳滄霖,他的債權要讓與腓利門公司,此份契約書是我跟被告談的,我沒有簽名,只是口頭同意,腓利門公司也沒有簽名,日期也空白,被告提不出可交割的東風公司對三五營造之債權相關證明,有此相關證明文件,我馬上簽名就生效,債權就讓與,因被告沒辦法來履行,說其是要與東風公司股東開會談,一直延宕,沒有成功,當時被告有說系爭停車位部分是要讓給蔡輔仁,說他已經跟蔡輔仁談過,蔡輔仁要把系爭停車位部分買過去,被告找我談時,有說其是東風公司的股東及律師。
我在偵訊中所說,101年8月有簽協議書,是我跟陳益盛談的,但我沒有找到正本,也沒有完成、履約,內容應當寫的同樣的事情。
就陳滄霖部分,被告是用腓利門名義與我談;
崇越部分,如我提出空白之東風公司與崇越建設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所示,下稱系爭B讓與契約),被告是用東風公司跟我談,當時被告說他是法律顧問,後來我逼被告後,被告說東風公司的股東還在開會,股東要把東風公司債權全部交給他,最後上開系爭B讓與契約沒有簽,如我手寫的圖表上時間(見他1184號卷第26頁)是101年11月5日。
而被告先以腓利門公司名義跟我談系爭停車位部分,是從100年初就開始談,他說是我的債權人東風公司的代表,我當時也有問這與腓利門公司有何關係,被告說是他們之間節稅問題;
到101年8月間達成條件,但沒有簽名,他與我約定的時間要拿出對三五營造的債權證明書來跟我換,我才同意簽字,腓利門公司與蔡輔仁於100年9月28日簽立的系爭乙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
被告最後在我追問之下,才把他向東風公司股東借錢與還錢的資料拿給我,我找我們會計單位替他整理,發現我們債務的部分都由被告替東風公司拍賣了,錢應該已經還清了,我才相信被告不是不守信用的人,是一個糊塗人。
於101年8月系爭A讓與契約談好前,陳滄霖沒有與陳益盛見過面,陳滄霖是於101年8月以後到法院去才見到被告,我與腓利門公司、三五營造並沒有債權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8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被告從100年間就開始以腓利門公司名義,與我談以東風公司對三五營造的債權換取系爭停車位部分,我是代表陳滄霖出面與被告談,被告是代表東風公司,我與被告就系爭A讓與契約有達成共識,但因為被告一直沒有提出東風公司對三五營造的債權憑證,所以沒有簽。
系爭B讓與契約從我們電腦資料的紀錄來看,應該是從101年4月25日就開始談,因為契約一直改來改去,後來也沒有簽成,但我還是讓蔡輔仁使用系爭停車位部分,因為蔡輔仁已經付了200萬元,蔡輔仁就說既然我已經跟被告談了,要求我讓他先使用系爭停車位部分,我想蔡輔仁是有身分地位的人,而且崇越建設、東風公司與腓利門公司都已經簽了草約,我就同意先讓蔡輔仁使用系爭停車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20頁反面)。
(四)又稽諸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9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可知(見98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卷第41頁至第64頁),直至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駁回蔡輔仁針對系爭拍賣部分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爭議之再抗告(被告為代理人)前,被告一直為使系爭拍賣部分能由蔡輔仁承購使用付出心力,並非毫無作為。
依此以觀,佐以證人蔡輔仁、陳滄霖、施德雄上開之證述與系爭A讓與契約、系爭B讓與契約,可以認定由於蔡輔仁先前不願意授權由被告以東風公司名義承受系爭停車位部分,希望被告以訴訟方式能購買系爭拍賣部分,因此被告方未以東風公司承受系爭停車位部分;
而被告於系爭拍賣部分無法從法律上救濟途徑,使蔡輔仁得以標購使用後,被告即將蔡輔仁所交付之177萬元返還,另與蔡輔仁商議購買系爭停車位部分,並積極與施德雄接洽並擬訂系爭A讓與契約、系爭B讓與契約草約,亦使蔡輔仁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部分,顯難認被告與蔡輔仁簽立系爭乙買賣契約書時,即無為蔡輔仁取得系爭停車位部分所有權之意,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又被告與蔡輔仁於107年3月13日成立和解,和解書內容係被告以腓利門公司代表人身分同意下列條件:「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返還分配款等事件就債權移轉部分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時,請求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庭車位(即系爭停車位部分)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蔡輔仁,下同)或其他指定之人。
就停車位之移轉所生之規費、契稅及增值稅等稅捐及代書費用均由甲方(即腓利門公司,下同)負擔。
㈡前開訴訟敗訴確定時,甲方仍應使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停車位移轉予乙方,如乙方因任何原因而無法取得停車位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停車位之現在市值新臺幣柒佰萬元。
㈢連帶保證人陳益盛同意就甲方之義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而蔡輔仁則不對被告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事後確有持續處理其與蔡輔仁簽立之系爭乙買賣契約書事宜,益見被告與蔡輔仁簽約時,其主觀上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意圖,不能令負詐欺取財罪責。
(六)又被告固於蔡輔仁將200萬元匯入腓利門公司所設之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後,隨即轉帳至他人帳戶,然金錢本非特定物,一旦匯入上開帳戶後,即與原本帳戶內之金錢混同,且從上開蔡輔仁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蔡輔仁原本就該200萬元沒有約定專款專用,是被告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先用於其他地方,尚與常情並無違背,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故被告辯稱其並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非無據。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當,被告執其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含沒收)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此部分既為無罪,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撤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書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一 │事實一所示犯行│陳益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偽造「東風置業股份│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有限公司」、「黃逸平」之印│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章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系│
│ │ │元折算壹日。 │爭甲買賣契約書之約款第十條│
│ │ │ │(一)上之偽造「東風置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立│
│ │ │ │契約書人欄上之偽造「東風置│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逸平│
│ │ │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二 │事實二所示犯行│陳益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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