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嵩澤(綽號胖胖、大胖)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
- 二、陳嵩澤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嵩澤(下稱被告)於警
-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 (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
-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王雷享之友人,真
- (五)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
-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1號移送併辦部
-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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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嵩澤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嵩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陳嵩澤(綽號胖胖、大胖)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各販賣海洛因1小包暨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依德,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
二、陳嵩澤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士豪,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價金。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嵩澤(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依德(見他卷第40頁正反面、第14至16頁反面)、簡士豪(見偵卷第146至147、133至134頁反面)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曾依德】、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見他卷第26至28、30、34頁)、原審法院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陳嵩澤】、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
且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原審法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得悉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購毒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曾依德、簡士豪有任何特殊之情誼,願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曾依德、簡士豪。
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於本案轉讓給證人曾依德之甲基安非他命,依證人曾依德所述每次均為1小包、價值約300元,僅能吸食2、3口等語(見他卷第40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見解相同)。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各3 罪);
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至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同此看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而於此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3692號判決見解相同)。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卷附資料所示,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迄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時,原審當庭提示起訴書與被告確認,被告隨即坦承此部分犯行,堪認本案係因檢察官未能於偵查終結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訊問,致使被告對此部分無從於偵查中辯明及為自白之供述,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原審106年8月29日初次訊問時即已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之後亦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毒品罪犯行,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對象僅曾依德、簡士豪2人,且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獲利非豐,較諸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本院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王雷享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男子,「國仔」都是王雷享在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王雷享之友人,對方沒有綽號,我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王雷享的友人可以跟對方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於本院供稱:沒有辦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尚難認被告有提供其毒品來源供檢、警人員查緝,且本案被告並未供出上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5日中檢宏闕106偵19712字第101224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
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
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一名被告犯一罪,而有數被告或一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
…從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即應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
乃第一審判決主文不予區分,而於主文第二項就上開之物,籠統為宣告沒收,即屬對於諭知之二罪,均為對上開之物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仍予維持,同非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5罪,原判決不予區分各罪應予沒收之物,而於主文第二項就上開之物籠統為宣告沒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係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共計1萬6,000元),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於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參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8行至第6行),惟於附表一各欄,則未載明各該次犯罪部分所得之沒收,亦有矛盾。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一眼失明,工作不穩定,一時誤罹刑章,且於警偵訊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其有二個妹妹均患病,亦有母親須照顧,而其亦僅賺取量差施用,並未賺得差價,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關於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原審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所述其自己一眼失明及其家人情況固值同情,惟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原審之量刑顯然過重,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使購毒者施用後之身心均受影響,亦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並衡諸其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健在、右眼因受傷安裝義眼、先前從事工地綁鐵工作、因眼睛受傷工作受到影響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106年5至6月間、且對象僅曾依德、簡士豪等2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前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依證人曾依德、簡士豪前揭證述及上揭譯文,堪認係供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主 文 │
│號│ │ │ │(新臺幣)│ │
├─┼───┼──────┼──────┼─────┼─────────────┤
│1│曾依德│106 年5 月6 │臺中市梧棲區│ 3,000元│陳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8 時30分許│自強路某統一│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 │便利超商前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曾依德│106 年5 月9 │同上 │ 3,000元│陳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12時52分許│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曾依德│106 年6 月17│同上 │ 3,000元│陳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15時40分許│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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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簡士豪│106 年6 月14│臺中市梧棲區│ 3,500元│陳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2 時49分許│中央路1 段海│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 │興宮附近某處│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叄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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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簡士豪│106 年6 月15│同上 │ 3,500元│陳嵩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23時許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叄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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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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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與曾依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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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 基地台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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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5 月│【曾依德撥打電話予陳嵩澤】 │臺中市梧棲區自│
│ │6 日7 時32│陳嵩澤(0000000000):喂 │強路98號(福壽│
│ │分27秒 │曾依德(0000000000):喂…大胖喔 │實業股份有限公│
│ │ │陳嵩澤(0000000000):你誰? │司) │
│ │ │曾依德(0000000000):我阿德啦 │ │
│ │ │陳嵩澤(0000000000):怎? │ │
│ │ │曾依德(0000000000):你有空嗎?現在 │ │
│ │ │陳嵩澤(0000000000):沒有 │ │
│ │ │曾依德(0000000000):要帶你 │ │
│ │ │陳嵩澤(0000000000):啥? │ │
│ │ │曾依德(0000000000):東西當你那啦 │ │
│ │ │陳嵩澤(0000000000):沒啦 │ │
│ │ │曾依德(0000000000):我金子給你…讓你│ │
│ │ │ 去典當啦 │ │
│ │ │陳嵩澤(0000000000):你人在那? │ │
│ │ │曾依德(0000000000):大肚啦 │ │
│ │ │陳嵩澤(0000000000):你到梧棲在跟我說│ │
│ │ │ 啦 │ │
│ │ │曾依德(0000000000):好啦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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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5 月│【曾依德撥打電話予陳嵩澤】 │臺中市梧棲區自│
│ │6 日8 時5 │曾依德(0000000000):喂 │強路98號(福壽│
│ │分23秒 │陳嵩澤(0000000000):喂-7-11啦 │實業股份有限公│
│ │ │曾依德(0000000000):喔 │司) │
│ ├─────┼───────────────────┼───────┤
│ │106 年5 月│【曾依德撥打電話予陳嵩澤】 │臺中市梧棲區自│
│ │6 日8 時19│陳嵩澤(0000000000):喂 │強路98號(福壽│
│ │分49秒 │曾依德(0000000000):喂…我到了阿 │實業股份有限公│
│ │ │陳嵩澤(0000000000):好啦…等我一下 │司) │
│ │ │曾依德(0000000000):好一點啦 │ │
│ │ │陳嵩澤(0000000000):好啦 │ │
│ ├─────┼───────────────────┼───────┤
│ │106 年5 月│【曾依德撥打電話予陳嵩澤】 │臺中市梧棲區自│
│ │6 日8 時34│陳嵩澤(0000000000):喂 │強路98號(福壽│
│ │分47秒 │曾依德(0000000000):喂…你出門沒? │實業股份有限公│
│ │ │陳嵩澤(0000000000):有啦…出門了…等│司) │
│ │ │ 一下就到了 │ │
│ │ │曾依德(0000000000):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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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5 月│【陳嵩澤撥打電話予曾依德】 │臺中市梧棲區自│
│ │9 日12時32│陳嵩澤(0000000000):嗯 │強路98號(福壽│
│ │分19秒 │曾依德(0000000000):喂…我要拿錢給你│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也一樣啦 │司) │
│ │ │陳嵩澤(0000000000):拿錢給我喔…嗯 │ │
│ │ │曾依德(0000000000):我現在騎機車過去│ │
│ │ │ 啦 │ │
│ │ │陳嵩澤(0000000000):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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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6 月│【曾依德撥打電話予陳嵩澤】 │臺中市梧棲區自│
│ │17日13時39│陳嵩澤(0000000000):喂 │強路98號(福壽│
│ │分43秒 │曾依德(0000000000):喂 │實業股份有限公│
│ │ │陳嵩澤(0000000000):你誰? │司) │
│ │ │曾依德(0000000000):我德阿…我去找你│ │
│ │ │ 啦 │ │
│ │ │陳嵩澤(0000000000):在吃飯等一下啦 │ │
│ │ │曾依德(0000000000):嗯…我現在要從這│ │
│ │ │ 出發 │ │
│ │ │陳嵩澤(0000000000):嗯…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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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與簡士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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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6 月│【簡士豪撥打電話予陳嵩澤】 │臺中市沙鹿區沙│
│ │14日1 時56│陳嵩澤(0000000000):喂 │田路45號樓頂 │
│ │分45秒 │簡士豪(0000000000):在做啥? │ │
│ │ │陳嵩澤(0000000000):你誰? │ │
│ │ │簡士豪(0000000000):我阿呆啦 │ │
│ │ │陳嵩澤(0000000000):啥? │ │
│ │ │簡士豪(0000000000):我阿呆啦 │ │
│ │ │陳嵩澤(0000000000):阿呆…恩怎呢? │ │
│ │ │簡士豪(0000000000):啊你在那? │ │
│ │ │陳嵩澤(0000000000):要回家 │ │
│ │ │簡士豪(0000000000):要回家喔 │ │
│ │ │陳嵩澤(0000000000):嗯 │ │
│ │ │簡士豪(0000000000):我過去找你喔? │ │
│ │ │陳嵩澤(0000000000):啥 │ │
│ │ │簡士豪(0000000000):我過去找你 │ │
│ │ │陳嵩澤(0000000000):你到了再打給我 │ │
│ │ │簡士豪(0000000000):啥? │ │
│ │ │陳嵩澤(0000000000):你到了再打給我 │ │
│ │ │簡士豪(0000000000):到了再打給你喔 │ │
│ │ │陳嵩澤(0000000000):嗯 │ │
│ │ │簡士豪(0000000000):好好 │ │
│ ├─────┼───────────────────┼───────┤
│ │106 年6 月│【簡士豪撥打電話予陳嵩澤】 │臺中市梧棲區自│
│ │14日2 時49│陳嵩澤(0000000000):喂 │強路98號(福壽│
│ │分35秒 │簡士豪(0000000000):喂…我到了 │實業股份有限公│
│ │ │陳嵩澤(0000000000):嗯 │司) │
│ │ │簡士豪(0000000000):我進去喔 │ │
│ │ │陳嵩澤(0000000000):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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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6 月│【簡士豪撥打電話予陳嵩澤】 │彰化縣彰化市彰│
│ │15日19時55│陳嵩澤(0000000000):喂 │美路1段186號13│
│ │分31秒 │簡士豪(0000000000):胖胖…我阿呆…你│樓頂 │
│ │ │ 有在家嗎? │ │
│ │ │陳嵩澤(0000000000):沒勒 │ │
│ │ │簡士豪(0000000000):你在那? │ │
│ │ │陳嵩澤(0000000000):外地 │ │
│ │ │簡士豪(0000000000):在外地喔 │ │
│ │ │陳嵩澤(0000000000):我等一下要回去在│ │
│ │ │ 打給 │ │
│ │ │簡士豪(0000000000):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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