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 二、甲○○、己○○、潘○、楊○杰、林○竣、吳○及詐騙機
- 三、甲○○、己○○、潘○、楊○杰、王○翔及詐騙機房成員
- 四、甲○○、己○○、潘○、吳○、陳○錡及詐騙機房成員(
- 五、甲○○、己○○、楊○杰、癸○○及詐騙機房成員(無證據
- 六、甲○○、己○○、潘○、楊○杰及詐騙機房成員(無證據
- 七、案經丙○○、丁○○、辛○○、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固坦承有參與犯罪事
- 二、論罪科刑:
- 三、原審以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四、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前科、被告己○○前有強制性交前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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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嘉鴻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6年度偵字第3953、4445、4652、4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己○○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民國106 年5、6月間,邀集己○○參與後,由己○○邀集潘○、癸○○(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參與,再由潘○邀集楊○杰、林○竣、王○翔(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少年吳○、陳○錡(分別為90年11月、8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甲○○、己○○明知或可預見其等為少年;
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另行審結)參與,並由己○○、潘○、癸○○、楊○杰、林○竣、王○翔、吳○、陳○錡負責提領向受機房詐騙者之款項,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所提領款項原則上經交予潘○後,再由潘○交予己○○,己○○再交予甲○○;
甲○○、己○○各分別可獲得其經手款項5%之報酬,潘○、癸○○、楊○杰、林○竣、王○翔、吳○、陳○錡則共可獲得其等經手款項5%之報酬。
甲○○、己○○分別以此方法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二、甲○○、己○○、潘○、楊○杰、林○竣、吳○及詐騙機房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成員於106年6月8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許,冒用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丙○○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提款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299巷巷口,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丙○○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冒用公務員即「陳宗原專員」名義之林○竣,並由林○竣交付先前在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及「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予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再由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人,於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內後鍵入密碼,冒充為丙○○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而取得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6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625,500元【3,825,500+800,000】;
另其中附表一編號78至90部分係不詳之人所提領,甲○○、己○○均未經手),並於扣除上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依序由潘○、己○○交付予甲○○(惟106年6月8日係林○竣直接交付予甲○○、同年月19日則係潘○直接交付予甲○○);
甲○○於扣除其上開報酬後,其餘再交付上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三、甲○○、己○○、潘○、楊○杰、王○翔及詐騙機房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成員於106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冒用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丁○○佯稱:其因成立空頭公司,涉嫌違法吸金而遭通緝,需調查資金流向,並監管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國民中學前,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土銀帳戶)、其妻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王○翔,並由王○翔交付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予丁○○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再由附表二所示提領人,於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內後鍵入密碼,冒充為丁○○、戊○○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而取得所示金額,共計1,024,100元,並於扣除上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依序由潘○、己○○交付予甲○○;
甲○○於扣除其上開報酬後,其餘再交付上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四、甲○○、己○○、潘○、吳○、陳○錡及詐騙機房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成員於106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冒用公務員即檢察官名義,致電乙○○佯稱:其因涉嫌詐騙案件,要去坐牢,若交出財產供扣押就不用被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斜對面,將現金2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吳○,並由吳○交付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予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再由附表三所示提領人,於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內後鍵入密碼,冒充為乙○○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而取得所示金額,共計417,000元(其中附表三編號14、15部分係不詳之人所提領,甲○○、己○○均未經手),並於扣除上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依序由潘○、己○○交付予甲○○;
甲○○於扣除其上開報酬後,其餘再交付上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五、甲○○、己○○、楊○杰、癸○○及詐騙機房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成員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時間,冒用公務員即「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辛○○佯稱:其因涉嫌詐領醫療補助款、健保費及洗錢案件,需監管資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所示金額(共計820萬元)至楊○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己○○、癸○○陪同楊○杰於如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共計810萬元),並於扣除上開報酬後,由己○○在桃園市中壢區馬卡龍汽車旅館或同市龍潭區凱虹汽車旅館房內,將剩餘款項交付予甲○○;
甲○○於扣除其上開報酬後,其餘再交付上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六、甲○○、己○○、潘○、楊○杰及詐騙機房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成員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詐欺時間,冒用公務員即「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庚○○佯稱:其因涉嫌涉嫌吸金案件而遭通緝,需監管財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所示金額(共計420萬元)至楊○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楊○杰於如附表五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共計415萬元),並於扣除上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依序由潘○、己○○交付予甲○○;
甲○○於扣除其上開報酬後,其餘再交付上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七、案經丙○○、丁○○、辛○○、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固坦承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另稱:本案車手集團與甲○○無關,因為他打過我,才亂咬他云云;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做這些事,不認識潘○、癸○○、楊○杰、吳○等人,不清楚他們為何會指證我云云。
經查:㈠被告己○○參與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31、434頁、原審卷二第85、183至186頁、本院卷第100、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辛○○、證人即被害人戊○○、乙○○、證人潘○、癸○○、楊○杰、林○竣、王○翔、吳○、陳○錡、黃○龍(告訴人庚○○之代理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至8、102至104、125至172、213、215至224、240至242頁;
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至4、19至22、61至62、91至95、105至112、128至129、136至137、142至144、150至153、159至163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122至125、127至129、145至149、151至153、165至169、192至199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二【下稱少偵卷二】第7、25至26、31、35至36、43至44頁、106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98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收付處、頭份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語音電話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資料、電子發票存根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06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64426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9至34、37至101、他卷二第7至17、88至90頁、少偵卷二第9至12、24、27、32至33、37至42、47至48、62至69、72至95、97至111、113至123、125至126、128至131頁)。
足認被告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犯罪事實欄二提領之金額共計4,665,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90所示),起訴書誤載為4,625,500元【3,825,500+800,000】有誤,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業已證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刺青館,經由李孟仁介紹而認識甲○○,其後甲○○於106年5、6月間,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因我有欠債,想要賺快錢來還債,所以就加入;
甲○○說是要做現場的,就是跟被害人面交當車手,他並要我擔任車手頭,要我去找車手,他會給我金融卡,讓我去領錢,等我找到車手後,就開始給其他人領,他們把領到的錢拿給我後,我再上交給甲○○,我的上手只有他1人;
我底下有潘○,他再找了王○翔、楊○杰,潘○負責把他底下車手領到的錢收齊後再轉交給我;
癸○○是我好兄弟,我有找他加入,他是負責幫忙替我向潘○收錢;
大陸機房會指示車手去哪裡取款,我知道甲○○跟機房都是用檢察官等公務人員的名義行騙;
丙○○的提款卡跟密碼是甲○○跟我說的,我除了自己有領錢外,也有拿給潘○、楊○杰,讓他們自己再找人去領錢;
潘○、楊○杰、王○翔提領丁○○跟戊○○帳戶內的錢後,我再交給甲○○,幾乎都是在汽車旅館內交付的;
乙○○面交給吳○的錢及她帳戶內被提領的錢,也是由我交給甲○○的;
辛○○的部分,我於106年6月30日有陪同楊○杰去領錢,同年7月11日、21日則是叫癸○○陪他,因為怕他黑吃黑,之後我再把錢拿去桃園市中壢區馬卡龍汽車旅館(106年6月30日、7月3日、6日、7日)及龍潭區凱虹汽車旅館(106年7月10日、11日、21日)交給甲○○,我會跟他用Facetime聯絡後,他就會到房間來找我,我可以拿到5%的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55至57、138至142頁)。
⒉證人即共同正犯潘○於偵訊中證稱:是己○○介紹我當車手的,他也有介紹甲○○給我認識,我的上手就是他們2人;
己○○要我找人,我就找了8到10位車手,有吳○、楊○杰、王○翔、陳○錡等人,並負責收水,運作模式就是指示車手去取款,將車手領回的錢收回,再拿給己○○,己○○再拿給甲○○,但如果己○○不在的時候,我就會直接拿給甲○○;
楊○杰於106年6月19日提領丙○○帳戶的錢後,他拿到凱虹汽車旅館給我,我就直接拿給甲○○,因為當時己○○不在;
丁○○、戊○○、乙○○及楊○杰中國信託帳戶內的錢,我都有交給己○○等語(見他卷二第19至22、150至153頁)。
復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6月多,有次本來是要將錢交給己○○,但己○○說他走不開,要我直接交給甲○○,我就在凱虹汽車旅館房內將錢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75頁)。
⒊證人即共同正犯楊○杰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6年6月加入甲○○為首的詐欺集團,分工是甲○○接洽工作後找己○○,己○○再交給潘○,潘○可以拿5%的報酬,他再找其他的車手取款,並看心情給車手3千元到5千元,最多可以到3%。
我是擔任領錢的車手,將領到的錢交給潘○,潘○再交給己○○,己○○再交給甲○○,我曾見過甲○○8、9次;
我於106年6月19日領錢後,有將錢拿給潘○,但當時己○○失蹤,潘○就直接交錢給甲○○,我有看到;
被害人匯到我郵局跟中國信託帳戶內的錢,我領出來後都有交給己○○,己○○再交給甲○○,他們是在汽車旅館內交錢的,我曾看過幾次等語(見他卷二第107至112、159至163頁)。
復於審理中證稱:甲○○有參與本案犯行,因為我跟潘○曾經將領到的錢拿給他過,當時是106年6月多某日,己○○不見了,但他指示說直接將錢拿給甲○○等語,我就在凱虹汽車旅館房內,看到潘○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0至481、483至484頁)。
⒋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竣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陳○錡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於106年6月8日拿到提款卡跟領錢後,有去中壢某汽車旅館內,將3張卡片及錢交給甲○○,己○○當時不在場等語(見他卷二第105至106、136至137頁)。
⒌證人即共同正犯癸○○於偵訊中證稱:己○○於106年7月11日、21日叫我陪楊○杰去領錢,因為他怕楊○杰領完錢後跑掉,領完後就跟楊○杰一起去汽車旅館交給己○○,11日當天有看到己○○再打電話把甲○○叫來,並將用橡皮筋綑起來的錢交給他等語(見他卷二第142至144頁)。
⒍互核上開證人於對被告甲○○參與車手集團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如非親身經歷,豈可能俱為一致之陳述,是堪認其等所證應非任意捏造之詞。
又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林○竣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8日當天好像是把卡片跟錢拿給另外1個比較胖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454至455頁),而有與偵訊中所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衡情其係於案發後8月餘日始至原審審理中作證,尚難期待其就案發情節能始終清楚交代,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時間隔很久了,很多情形已經記不大起來,審理中所言很多是不確定的,但我於偵訊時的記憶比較清晰,當時所言也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5頁)。
足見證人林○竣所證前後不一之情,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
是無從僅以其因記憶不清所致之證述不一,遽認其偵訊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再者,證人潘○勳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擴大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06年6月10日01時22分,你們集團車手駕駛車號000-0000【車主為趙曉玲】行經桃園市揚梅區大平街、大模街與梅山西街口,與上述提領地點土地銀行楊梅分行ATM【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相距100多公尺,合理研判是你旗下集團車手甲○○下車去提領被害人丙○○帳戶款項,你做何解釋?)我知道這台車,都是甲○○在開的沒錯。」
等語,並有擷取AMA-3088號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參(見少連偵卷一第103頁);
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確為被告甲○○母親趙曉玲所有之車輛,且被告甲○○亦有使用該車輛等情,為被告甲○○於原審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一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則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所顯示之車輛應係被告甲○○所駕駛,此益證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上開提領款項之犯行至明。
⒎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固辯稱:完全不認識己○○、潘○、癸○○、楊○杰、吳○等人,不清楚他們為何會指證我云云。
惟觀諸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陳稱:是因為曾向甲○○借數萬元,我躲債未還,被他抓到後受到毆打,他還用電擊棒電我,我記仇才咬他,並叫其他人一起這麼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33、467至469頁、本院卷第181頁),顯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等互不相識之情節全然不符,是其2人所言,均屬可疑;
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始又改稱:我確實有對己○○做恐嚇的行為即拿電擊棒對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顯見被告甲○○前後矛盾之供述,均屬卸責之詞。
再者,證人林○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訊中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頁),又證人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跟甲○○不熟,我於106年6月18日在汽車旅館開趴時,有找己○○來,己○○有朋友來,後來甲○○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7頁),足見被告甲○○、己○○乃相互認識,且其2人間無仇恨怨懟,益徵其2人上開所言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係迴護被告甲○○之詞,顯不足採。
⒏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本案車手係依指示與受機房詐騙者面交取款及提款卡,或由受詐騙者直接匯款至車手帳戶後,車手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再佐以卷附告訴人丙○○、丁○○、辛○○、庚○○、被害人戊○○、乙○○之前揭匯款及報案資料、偽造公文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本案車手受機房詐騙者指示,該詐欺集團確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又於106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21日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四編號7所示期間),有長達約2月之領款運作,而顯具有持續性甚明。
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大陸機房會控制車手去做事情,我們會買王八機,並報王八機的號碼給機房,再由機房打王八機的號碼指示車手去哪裡取款等語(見他卷二第5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你怎麼知道有被害人匯錢到楊○杰的郵局帳戶?)一樣是經由工作機,由大陸的機房指示我叫我派人去領款」、「(甲○○知道這件事情?)知道,因為甲○○也有跟我講」、「(到底誰派工作給你?)應該說是大陸機房派給我,但甲○○也知情」、「(為何甲○○也知情?)因為甲○○是跟大陸機房聯絡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907號卷第57頁背面),顯見被告甲○○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大陸機房成立後,參與而擔任車手工作,並依大陸詐欺集團機房之指示提領款項,雖被告己○○係受其邀約而參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由被告宥騰邀集潘○、癸○○參與,再由潘○邀集楊○杰、林○竣、王○翔、少年吳○、陳○錡參與,是本案車手集團既係依已成立之詐欺集團中之大陸機房指示而參與提領款項,自難認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屬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從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期間、成員分工、報酬計算,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則被告甲○○、己○○確均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至為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己○○與潘○、楊○杰、林○竣、癸○○、王○翔、吳○、陳○錡及詐騙機房成員有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共犯組合,分別對告訴人丙○○、丁○○、辛○○、庚○○、被害人戊○○、乙○○為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犯行及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所交付帳戶或匯至車手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共犯潘○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等與被害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書證在卷可參,被告甲○○、己○○與其他共犯彼此各自分工,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形式上均係公務員所製作,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無設置「監管科」之內部單位,衡情仍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皆為偽造公文書無疑。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檢察機關名銜相符,已足表示公署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公印文無訛。
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僅屬普通印文,併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乃以詐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後,未經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戊○○、乙○○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密碼,冒充為其等本人而提領各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㈤核被告甲○○、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如前所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欄四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而經起訴,且與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並經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82頁),防禦權已有保障,自得加以審理。
㈥又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由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獨立之犯罪,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已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本身另具一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
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犯行,與潘○、楊○杰、林○竣、癸○○、王○翔、吳○、陳○錡及詐騙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本件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被告與其他共犯分別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等人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㈩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5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己○○於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時為均成年人,吳○、陳○錡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且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從未見過他們等語,及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沒見過陳○錡,另雖有跟吳○講過話,但不清楚他的年紀或就學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己○○對吳○、陳○錡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顯有違誤。
⒉關於被告甲○○沒收部分,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拿到贓款後,是由潘○和下面車手拿總贓款的5%做為報酬,而我也是拿總贓款的5%,另甲○○也是拿總贓款的5%後,他才把這些剩餘的85%以地下匯對方式至大陸詐欺機房幕後金主那邊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72頁),而被告甲○○、己○○確係經大陸詐欺集團機房之指示派人領款,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甲○○就車手領得之款項應僅取得其約定之報酬5%;
原審認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六車手領得之款項,扣除被告己○○及其他車手取得之約定報酬後,剩餘款項均認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⒊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論告表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甚多,原審各罪就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且不符合比例等語。
經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再查,刑法於103年0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是上開詐騙型態,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並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任感,且使犯罪者養成不勞而獲之心態,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本件被告甲○○、己○○各次所參與之詐欺犯罪手法類似,主要不同之處在於各次犯罪金額、取贓金額之多寡,是此部分應作為量刑之重要指標;
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己○○僅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86頁和解筆錄),足認其等不具真實悔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另查,被告己○○供陳其等報酬係按收取贓款金額5%計算,已如前述,顯見本案詐騙金額愈高、取得贓款愈多,其等所得報酬亦愈高,則原審於各罪量刑未明顯區隔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生實害有所不同,進而區別量刑,亦有未洽。
參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六各次加重詐欺所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贓款金額分別為446萬5500元、102萬4100元、41萬7000元、815萬元、415萬元,而原審對被告甲○○各次加重詐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犯罪事實欄一、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除外);
對被告己○○各次加重詐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10月,顯有過輕而未符合上開增訂本條罪責之立法理由,不足以生警懲及矯正之效,是原審就被告2人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顯有未洽。
被告甲○○執前詞否認犯行、被告己○○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請求就被告己○○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條例諭知強制工作,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前科、被告己○○前有強制性交前科,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
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收取鉅額詐得款項而牟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價值觀念偏差,當屬可議;
另審酌其等所參與之行為態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所得之報酬數額,及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甲○○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臨時工、日薪1,200至1,5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206、220至222、289至300、487至488頁、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六各次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提領而經手款項之5%,已如前述,其等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至五備註欄所示,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經交付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收執,已非屬被告等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六編號1、2所示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現金27,400元,被告甲○○供稱:係其自己所有之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且無事證證明係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按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提領人│
│號├───────┬───────┤ │ │臺幣) │ │
│ │日期 │時分 │ │ │ │ │
├─┼───────┼───────┼────┼────┼──────┼───┤
│1 │106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9 分許│桃園市中│丙○○臺│10萬元 │林○竣│
├─┤ ├───────┤壢區延平│銀帳戶 ├──────┤ │
│2 │ │下午3 時27分許│路580 號│ │3 萬元 │ │
│ │ │ │臺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
│3 │ │下午3 時39分許│桃園市中│丙○○土│6 萬元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4 │ │下午3 時41分許│路190 號│ │6 萬元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
│5 │ │下午3 時53分許│桃園市中│丙○○郵│6 萬元 │ │
├─┤ ├───────┤壢區建國│局帳戶 ├──────┤ │
│6 │ │下午3 時59分許│路36號中│ │2 萬元 │ │
│ │ │ │壢郵局 │ │ │ │
├─┼───────┼───────┼────┼────┼──────┼───┤
│7 │106 年6 月11日│上午0 時25分許│桃園市龍│丙○○土│6 萬元 │己○○│
├─┤ ├───────┤潭區北龍│銀帳戶 ├──────┤ │
│8 │ │上午0 時26分許│路49號土│ │6 萬元 │ │
│ │ │ │銀石門分│ │ │ │
│ │ │ │行 │ │ │ │
├─┤ ├───────┼────┼────┼──────┤ │
│9 │ │上午0 時36分許│桃園市龍│丙○○臺│6 萬元 │ │
│ │ │ │潭區東龍│銀帳戶 │ │ │
│ │ │ │142 號臺│ │ │ │
│ │ │ │銀龍潭分│ │ │ │
│ │ │ │行 │ │ │ │
├─┼───────┼───────┼────┼────┼──────┤ │
│10│106 年6 月12日│上午0 時12分許│桃園市龍│丙○○土│6 萬元 │ │
├─┤ ├───────┤潭區北龍│銀帳戶 ├──────┤ │
│11│ │上午0 時13分許│路49號土│ │6 萬元 │ │
│ │ │ │銀石門分│ │ │ │
│ │ │ │行 │ │ │ │
├─┤ ├───────┼────┼────┼──────┤ │
│12│ │上午0 時22分許│桃園市龍│丙○○臺│3 萬元 │ │
├─┤ ├───────┤潭區東龍│銀帳戶 ├──────┤ │
│13│ │下午3 時44分許│142 號臺│ │6 萬元 │ │
├─┤ ├───────┤銀龍潭分│ ├──────┤ │
│14│ │下午3 時46分許│行 │ │6 萬元 │ │
├─┤ ├───────┼────┼────┼──────┤ │
│15│ │下午4 時28分許│桃園市龍│丙○○郵│6 萬元 │ │
├─┤ ├───────┤潭區中豐│局帳戶 ├──────┤ │
│16│ │下午4 時29分許│路508 號│ │6 萬元 │ │
├─┤ │ │龍潭烏林│ ├──────┤ │
│17│ │ │郵局 │ │2 萬元 │ │
├─┼───────┼───────┼────┼────┼──────┼───┤
│18│106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3 分許│桃園市中│丙○○土│6 萬元 │吳○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19│ │上午7 時4 分許│路190 號│ │5 萬元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
│20│ │上午7 時41分許│桃園市中│丙○○臺│10萬元 │ │
├─┤ ├───────┤壢區延平│銀帳戶 ├──────┤ │
│21│ │上午7 時42分許│路580 號│ │4 萬元 │ │
│ │ │ │臺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
│22│ │上午7 時50分許│桃園市中│丙○○郵│2 萬元 │ │
├─┤ ├───────┤壢區中山│局帳戶 ├──────┤ │
│23│ │上午7 時51分許│路119 號│ │2 萬元 │ │
├─┤ ├───────┤合作金庫│ ├──────┤ │
│24│ │上午7 時52分許│壢新分行│ │2 萬元 │ │
├─┤ ├───────┤ │ ├──────┤ │
│25│ │上午7 時53分許│ │ │2 萬元 │ │
├─┤ ├───────┤ │ ├──────┤ │
│26│ │上午7 時54分許│ │ │2 萬元 │ │
├─┤ ├───────┤ │ ├──────┤ │
│27│ │上午7 時55分許│ │ │2 萬元 │ │
├─┤ ├───────┤ │ ├──────┤ │
│28│ │上午7 時56分許│ │ │2 萬元 │ │
├─┼───────┼───────┼────┼────┼──────┼───┤
│29│106 年6 月14日│上午7 時12分許│桃園市中│丙○○土│6 萬元 │己○○│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
│ │ │ │路190 號│ │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30│106 年6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桃園市中│丙○○郵│6 萬元 │楊○杰│
├─┤ ├───────┤壢區建國│局帳戶 ├──────┤ │
│31│ │上午7 時31分許│路36號中│ │6 萬元 │ │
├─┤ ├───────┤壢郵局 │ ├──────┤ │
│32│ │上午7 時32分許│ │ │2 萬元 │ │
├─┤ ├───────┼────┼────┼──────┤ │
│33│ │上午7 時37分許│桃園市中│丙○○臺│6 萬元 │ │
├─┤ ├───────┤壢區延平│銀帳戶 ├──────┤ │
│34│ │上午7 時39分許│路580 號│ │6 萬元 │ │
├─┤ ├───────┤臺銀中壢│ ├──────┤ │
│35│ │上午7 時40分許│分行 │ │2 萬元 │ │
├─┤ ├───────┼────┼────┼──────┤ │
│36│ │上午7 時50分許│桃園市中│丙○○土│6 萬元(起訴│ │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書誤載為5 萬│ │
│ │ │ │路190 號│ │元)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37│106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桃園市平│丙○○土│6 萬元 │己○○│
├─┤ ├───────┤鎮區中豐│銀帳戶 ├──────┤ │
│38│ │上午11時40分許│路山頂段│ │5 萬元 │ │
│ │ │ │5 號土銀│ │ │ │
│ │ │ │平鎮分行│ │ │ │
├─┤ ├───────┼────┼────┼──────┤ │
│39│ │上午11時50分許│桃園市平│丙○○郵│6 萬元 │ │
├─┤ ├───────┤鎮區興安│局帳戶 ├──────┤ │
│40│ │上午11時51分許│路120 號│ │6 萬元 │ │
├─┤ ├───────┤平鎮南勢│ ├──────┤ │
│41│ │上午11時52分許│郵局 │ │2 萬元 │ │
├─┤ ├───────┼────┼────┼──────┤ │
│42│ │中午12時24分許│桃園市平│丙○○臺│10萬元 │ │
├─┤ ├───────┤鎮區環南│銀帳戶 ├──────┤ │
│43│ │中午12時26分許│路2 段11│ │4 萬元 │ │
│ │ │ │號臺銀平│ │ │ │
│ │ │ │鎮分行 │ │ │ │
├─┼───────┼───────┼────┼────┼──────┼───┤
│44│106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43分許│桃園市中│丙○○土│6 萬元 │楊○杰│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45│ │上午9 時44分許│路190 號│ │5 萬元 │ │
├─┤ ├───────┤土銀中壢│ ├──────┤ │
│46│ │上午9 時48分許│分行 │ │2 萬元 │ │
├─┤ ├───────┼────┼────┼──────┤ │
│47│ │上午9 時57分許│桃園市中│丙○○郵│6 萬元 │ │
├─┤ ├───────┤壢區建國│局帳戶 ├──────┤ │
│48│ │上午9 時58分許│路36號中│ │6 萬元 │ │
│ │ │ │壢郵局 │ │ │ │
├─┤ ├───────┼────┼────┼──────┤ │
│49│ │上午10時19分許│桃園市中│丙○○臺│6 萬元 │ │
├─┤ ├───────┤壢區延平│銀帳戶 ├──────┤ │
│50│ │上午10時21分許│路580 號│ │6 萬元 │ │
├─┤ ├───────┤臺銀中壢│ ├──────┤ │
│51│ │上午10時22分許│分行 │ │2 萬元 │ │
├─┼───────┼───────┼────┼────┼──────┤ │
│52│106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18分許│桃園市中│丙○○土│6 萬元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53│ │上午9 時19分許│路190 號│ │6 萬元 │ │
├─┤ ├───────┤土銀中壢│ ├──────┤ │
│54│ │上午9 時46分許│分行 │ │1 萬元 │ │
├─┤ ├───────┼────┼────┼──────┤ │
│55│ │上午9 時26分許│桃園市中│丙○○臺│6 萬元 │ │
├─┤ ├───────┤壢區延平│銀帳戶 ├──────┤ │
│56│ │上午9 時28分許│路580 號│ │6 萬元 │ │
├─┤ ├───────┤臺銀中壢│ ├──────┤ │
│57│ │上午9 時30分許│分行 │ │2 萬元 │ │
├─┼───────┼───────┼────┼────┼──────┼───┤
│58│106 年6 月18日│上午5 時8 分許│桃園市中│丙○○土│27,000元 │潘○勳│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
│ │ │ │路190 號│ │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
│59│ │上午5 時18分許│桃園市中│丙○○臺│6 萬元 │ │
├─┤ ├───────┤壢區延平│銀帳戶 ├──────┤ │
│60│ │上午5 時19分許│路580 號│ │6 萬元 │ │
├─┤ ├───────┤臺銀中壢│ ├──────┤ │
│61│ │上午5 時20分許│分行 │ │2 萬元 │ │
├─┼───────┼───────┼────┼────┼──────┼───┤
│62│106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43分許│桃園市中│丙○○土│6 萬元 │楊○杰│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63│ │下午2 時32分許│路190 號│ │28,500元 │ │
├─┼───────┼───────┤土銀中壢│ ├──────┤ │
│64│106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分行 │ │6 萬元 │ │
├─┤ ├───────┤ │ ├──────┤ │
│65│ │上午10時41分許│ │ │6 萬元 │ │
├─┤ ├───────┼────┼────┼──────┤ │
│66│ │上午11時9 分許│桃園市中│丙○○臺│10萬元 │ │
├─┤ ├───────┤壢區延平│銀帳戶 ├──────┤ │
│67│ │上午11時11分許│路580 號│ │4 萬元 │ │
│ │ │ │臺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68│106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36分許│桃園市龍│丙○○土│6 萬元 │ │
├─┤ ├───────┤潭北龍路│銀帳戶 ├──────┤ │
│69│ │上午8 時37分許│49號土銀│ │5 萬元 │ │
│ │ │ │石門分行│ │ │ │
├─┤ ├───────┼────┼────┼──────┤ │
│70│ │上午9 時5 分許│桃園市龍│丙○○臺│7 萬元 │ │
│ │ │ │潭區東龍│銀帳戶 │ │ │
│ │ │ │142 號臺│ │ │ │
│ │ │ │銀龍潭分│ │ │ │
│ │ │ │行 │ │ │ │
├─┼───────┼───────┼────┼────┼──────┤ │
│71│106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桃園市中│丙○○土│6 萬元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72│ │中午12時56分許│路190 號│ │5 萬元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73│106 年6 月22日│上午6 時12分許│新北市板│丙○○土│6 萬元 │潘○勳│
├─┤ ├───────┤橋區文化│銀帳戶 ├──────┤ │
│74│ │上午6 時13分許│路1 段14│ │5 萬元 │ │
│ │ │ │3 號土銀│ │ │ │
│ │ │ │板橋分行│ │ │ │
├─┤ ├───────┼────┼────┼──────┤ │
│75│ │上午6 時19分許│新北市板│丙○○臺│6 萬元 │ │
│ │ │ │橋區府中│銀帳戶 │ │ │
│ │ │ │路21號臺│ │ │ │
│ │ │ │銀板橋分│ │ │ │
│ │ │ │行 │ │ │ │
├─┼───────┼───────┼────┼────┼──────┼───┤
│76│106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7 分許│桃園市中│丙○○土│6 萬元 │己○○│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77│ │上午9 時8 分許│路190 號│ │5 萬元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78│106 年6 月9 日│上午0 時52分許│桃園市平│丙○○臺│10萬元 │不詳 │
├─┤ ├───────┤鎮區環南│銀帳戶 ├──────┤ │
│79│ │上午1 時36分許│路二段11│ │4 萬元 │ │
│ │ │ │號臺銀平│ │ │ │
│ │ │ │鎮分行 │ │ │ │
├─┤ ├───────┼────┼────┼──────┤ │
│80│ │上午1 時26分許│桃園市中│丙○○郵│6 萬元 │ │
├─┤ ├───────┤壢區建國│局帳戶 ├──────┤ │
│81│ │上午1 時27分許│路36號中│ │6 萬元 │ │
├─┤ ├───────┤壢郵局 │ ├──────┤ │
│82│ │上午1 時28分許│ │ │2 萬元 │ │
├─┤ ├───────┼────┼────┼──────┤ │
│83│ │上午1 時59分許│桃園市中│丙○○土│①6 萬元 │ │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②6 萬元 │ │
│ │ │ │路190 號│ │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84│106 年6 月10日│上午1 時23分許│桃園市楊│丙○○土│6 萬元 │ │
├─┤ ├───────┤梅區大平│銀帳戶 ├──────┤ │
│85│ │上午1 時24分許│街116 號│ │6 萬元 │ │
│ │ │ │土銀楊梅│ │ │ │
│ │ │ │分行 │ │ │ │
├─┤ ├───────┼────┼────┼──────┤ │
│86│ │上午1 時46分許│桃園市平│丙○○郵│①6 萬元 │ │
│ │ │ │鎮區中豐│局帳戶 │②6 萬元 │ │
├─┤ ├───────┤路山頂段│ ├──────┤ │
│87│ │上午1 時47分許│296 號平│ │1 萬元 │ │
│ │ │ │鎮山仔頂│ │ │ │
│ │ │ │郵局 │ │ │ │
├─┤ ├───────┼────┼────┼──────┤ │
│88│ │上午2 時21分許│桃園市中│丙○○臺│10萬元 │ │
├─┤ ├───────┤壢區興農│銀帳戶 ├──────┤ │
│89│ │上午2 時23分許│路125 號│ │5 萬元 │ │
│ │ │ │臺銀內壢│ │ │ │
│ │ │ │分行 │ │ │ │
├─┼───────┼───────┼────┼────┼──────┤ │
│90│106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48分許│桃園市中│丙○○郵│2 萬元 │ │
│ │ │ │壢區建國│局帳戶 │ │ │
│ │ │ │路36號中│ │ │ │
│ │ │ │壢郵局 │ │ │ │
├─┴───────┴───────┴────┴────┼──────┼───┤
│總額 │4,665,500 元│ │
│ │ │ │
│ │編號1 至77:│ │
│ │3,845,500 元│ │
│ │ │ │
│ │編號78至90:│ │
│ │82萬元 │ │
├───────────────────────────┴──────┴───┤
│備註: │
│⑴被告己○○犯罪所得:162,775元【編號7至63、68至77提領總額3,255,500×5%;另│
│ 編號1至6、64至67均未經由被告己○○轉交被告甲○○】 │
│⑵被告甲○○犯罪所得:192,275元【編號1至77提領總額3,845,500×5%;不包括編號│
│ 78至90不詳提領人部分】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 │提領人│
│號├───────┬───────┤ │ │(新臺幣) │ │
│ │日期 │時分 │ │ │ │ │
├─┼───────┼───────┼────┼────┼──────┼───┤
│1 │106 年6 月15日│下午7 時46分許│苗栗市頭│丁○○土│1 萬元 │王○翔│
├─┤ ├───────┤份市中華│銀帳戶 ├──────┤ │
│2 │ │下午7 時48分許│路932 號│ │6 萬元 │ │
├─┤ ├───────┤土銀頭份│ ├──────┤ │
│3 │ │下午7 時49分許│分行 │ │2 萬元 │ │
├─┤ ├───────┤ │ ├──────┤ │
│4 │ │下午7 時50分許│ │ │2 萬元 │ │
├─┤ ├───────┼────┼────┼──────┤ │
│5 │ │下午8 時53分許│苗栗縣頭│丁○○國│9 萬元 │ │
│ │ │ │份市中華│泰世華銀│ │ │
│ │ │ │路1201號│行帳戶 │ │ │
│ │ │ │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頭份│ │ │ │
│ │ │ │分行 │ │ │ │
├─┼───────┼───────┼────┼────┼──────┼───┤
│6 │106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桃園市中│丁○○國│3 萬元 │潘○勳│
├─┤ ├───────┤壢區中央│泰世華銀├──────┤ │
│7 │ │上午11時39分許│西路1 段│行帳戶 │3 萬元 │ │
├─┤ ├───────┤11號國泰│ ├──────┤ │
│8 │ │上午11時40分許│世華銀行│ │3 萬元 │ │
│ │ │ │中壢分行│ │ │ │
├─┤ ├───────┼────┼────┼──────┤ │
│9 │ │上午11時45分許│桃園市中│丁○○土│5 萬元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10│ │上午11時46分許│路190 號│ │6 萬元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11│106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16分許│桃園市中│丁○○國│3 萬元 │ │
├─┤ ├───────┤壢區中央│泰世華銀├──────┤ │
│12│ │上午9 時17分許│西路1 段│行帳戶 │3 萬元 │ │
│ │ │ │11號國泰│ │ │ │
│ │ │ │世華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
│13│ │上午9 時26分許│桃園市中│丁○○土│6 萬元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14│ │上午9 時27分許│路190 號│ │6 萬元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15│106 年6 月18日│上午5 時2 分許│桃園市中│丁○○土│6 萬元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16│ │上午5 時3 分許│路190 號│ │5 千元 │ │
├─┤ │ │土銀中壢│ ├──────┤ │
│17│ │ │分行 │ │45,000元 │ │
├─┤ ├───────┼────┼────┼──────┤ │
│18│ │上午5 時13分許│桃園市中│丁○○國│7,100元 │ │
│ │ │ │壢區中央│泰世華銀│ │ │
│ │ │ │西路1 段│行帳戶 │ │ │
│ │ │ │11號國泰│ │ │ │
│ │ │ │世華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19│106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桃園市中│丁○○土│27,000元 │楊○杰│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
│ │ │ │路190 號│ │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
│20│ │下午6 時26分許│桃園市中│戊○○郵│6 萬元 │ │
├─┤ ├───────┤壢區元化│局帳戶 ├──────┤ │
│21│ │下午6 時27分許│路2 段12│ │6 萬元 │ │
├─┤ ├───────┤6 號中壢│ ├──────┤ │
│22│ │下午6 時28分許│興國郵局│ │3 萬元 │ │
├─┼───────┼───────┼────┤ ├──────┤ │
│23│106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桃園市龍│ │6 萬元 │ │
├─┤ ├───────┤潭區南龍│ ├──────┤ │
│24│ │上午8 時51分許│路70號龍│ │6 萬元 │ │
├─┤ ├───────┤潭南龍郵│ ├──────┤ │
│25│ │上午8 時52分許│局 │ │3 萬元 │ │
├─┴───────┴───────┴────┴────┼──────┼───┤
│總額 │1,024,100 元│ │
├───────────────────────────┴──────┴───┤
│備註: │
│⑴被告己○○犯罪所得:51,205元【(提領總額1,024,100)×5%】 │
│⑵被告甲○○犯罪所得:51,205元【(提領總額1,024,100)×5%】 │
└──────────────────────────────────────┘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 │提領人│
│號├───────┬───────┤ │ │(新臺幣)│ │
│ │日期 │時分 │ │ │ │ │
├─┼───────┼───────┼────┼────┼─────┼───┤
│1 │106 年6 月15日│下午8 時23分許│高雄市左│乙○○郵│2 萬元 │陳○錡│
├─┤ ├───────┤營區高鐵│局帳戶 ├─────┤ │
│2 │ │下午8 時24分許│路115 號│ │2 萬元 │ │
├─┤ ├───────┤3 樓三越│ ├─────┤ │
│3 │ │下午8 時25分許│左營二館│ │2 萬元 │ │
├─┤ │ │台新銀行│ ├─────┤ │
│4 │ │ │ │ │2 萬元 │ │
├─┤ ├───────┤ │ ├─────┤ │
│5 │ │下午8 時26分許│ │ │2 萬元 │ │
├─┤ ├───────┤ │ ├─────┤ │
│6 │ │下午8 時27分許│ │ │2 萬元 │ │
├─┤ ├───────┤ │ ├─────┤ │
│7 │ │下午8 時28分許│ │ │2 萬元 │ │
├─┼───────┼───────┼────┤ ├─────┼───┤
│8 │106 年6 月16日│上午8 時26分許│桃園市中│ │6 萬元 │己○○│
├─┤ │ │壢區中豐│ ├─────┤ │
│9 │ │ │路508 號│ │6 萬元 │ │
├─┤ │ │龍潭烏林│ ├─────┤ │
│10│ │ │郵局 │ │2 萬元 │ │
├─┼───────┼───────┼────┤ ├─────┤ │
│11│106 年6 月17日│上午3 時53分許│桃園市平│ │1 萬元 │ │
├─┤ │ │鎮區金陵│ ├─────┤ │
│12│ │ │路3 段23│ │6 萬元 │ │
├─┤ │ │5 之3 號│ ├─────┤ │
│13│ │ │平鎮金陵│ │3 萬元 │ │
│ │ │ │郵局 │ │ │ │
├─┼───────┼───────┼────┤ ├─────┼───┤
│14│106 年6 月17日│上午7 時31分許│桃園市中│ │①2 萬元 │不詳 │
│ │ │ │壢區健行│ │②16,000元│ │
│ │ │ │路171 號│ │ │ │
│ │ │ │陽信銀行│ │ │ │
│ │ │ │中壢分行│ │ │ │
├─┼───────┼───────┼────┤ ├─────┤ │
│15│106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37分許│桃園市平│ │1 千元 │ │
│ │ │ │鎮區南東│ │ │ │
│ │ │ │路376 號│ │ │ │
│ │ │ │1 樓統一│ │ │ │
│ │ │ │超商關爺│ │ │ │
│ │ │ │門市 │ │ │ │
├─┴───────┴───────┴────┴────┼─────┼───┤
│總額 │417,000 元│ │
├───────────────────────────┴─────┴───┤
│備註: │
│⑴被告己○○犯罪所得:31,500元【(被害人乙○○交付現金250,000+編號1至7陳 │
│ ○錡提領金額140,000+編號8至13被告己○○提領金額240,000)×5%;不包括編│
│ 號14、15不詳提領人部分】 │
│⑵被告甲○○犯罪所得:31,500元【(被害人乙○○交付現金250,000+編號1至7陳 │
│ ○錡提領金額140,000+編號8至13被告己○○提領金額240,000)×5%;不包括編│
│ 號14、15不詳提領人部分】 │
└─────────────────────────────────────┘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
│編│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
│號│ │ │ │(新臺幣)│ │ │ │ │
├─┼────┼────┼────┼─────┼────┼────┼────┼───┤
│1 │106 年6 │106 年6 │新竹縣關│140 萬元 │106 年6 │桃園市龍│140 萬元│楊○杰│
│ │月27日上│月30日下│西鎮正義│ │月30日下│潭區中正│ │ │
│ │午9 時許│午2 時55│路86號關│ │午3 時19│路151 號│ │ │
│ │起至同年│分許 │西郵局 │ │分 │桃園龍潭│ │ │
│ │月30日下│ │ │ │ │郵局 │ │ │
│ │午1 時許│ │ │ │ │ │ │ │
│ │止 │ │ │ │ │ │ │ │
├─┼────┼────┤ ├─────┼────┼────┼────┤ │
│2 │106 年7 │106 年7 │ │160 萬元 │106 年7 │桃園市中│160 萬元│ │
│ │月3 日下│月3 日下│ │ │月4 日下│壢區建國│ │ │
│ │午1 時許│午2 時13│ │ │午1 時36│路36號中│ │ │
│ │ │分許 │ │ │分許 │壢郵局 │ │ │
├─┼────┼────┼────┼─────┼────┼────┼────┤ │
│3 │106 年7 │106 年7 │新竹縣新│180 萬元 │106 年7 │桃園市楊│180 萬元│ │
│ │月5 日上│月6 日下│埔鎮中正│ │月6 日下│梅區大平│ │ │
│ │午9 時許│午2 時25│路210 號│ │午3 時16│街7 號楊│ │ │
│ │至翌(6 │分 │新埔郵局│ │分許 │梅郵局 │ │ │
│ │)日下午│ │ │ │ │ │ │ │
│ │1 時許 │ │ │ │ │ │ │ │
├─┼────┼────┤ ├─────┼────┼────┼────┤ │
│4 │106 年7 │106 年7 │ │230 萬元 │106 年7 │桃園市平│230 萬元│ │
│ │月7 日下│月7 日下│ │ │月7 日下│鎮區廣明│ │ │
│ │午1 時許│午2 時30│ │ │午4 時6 │路71、73│ │ │
│ │ │分許 │ │ │分許 │號平鎮廣│ │ │
│ │ │ │ │ │ │明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6 年7 │106 年7 │新竹縣竹│40萬元 │106 年7 │桃園市平│40萬元 │ │
│ │月10日下│月10日下│北市光明│ │月10日下│鎮區中豐│ │ │
│ │午1 時許│午3 時17│六路16號│ │午4 時36│路山頂段│ │ │
│ │ │分許 │臺灣銀行│ │分許 │296 號平│ │ │
│ │ │ │竹北分行│ │ │鎮山仔頂│ │ │
│ │ │ │ │ │ │郵局 │ │ │
├─┼────┼────┼────┼─────┼────┼────┼────┤ │
│6 │106 年7 │106 年7 │新竹縣新│30萬元 │106 年7 │桃園市平│30萬元 │ │
│ │月11日下│月11日下│埔鎮中正│ │月11日下│鎮區興安│ │ │
│ │午1 時許│午2 時23│路41 1號│ │午3 時17│路120 號│ │ │
│ │ │分許 │新埔中正│ │分許 │平鎮南勢│ │ │
│ │ │ │郵局 │ │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7 │106 年7 │106 年7 │ │40萬元 │106 年7 │ │30萬元 │ │
│ │月21日下│月21日下│ │ │月21日下│ │ │ │
│ │午1 時許│午3 時23│ │ │午4 時18│ │ │ │
│ │ │分許 │ │ │分 │ │ │ │
├─┴────┴────┴────┼─────┼────┴────┼────┼───┤
│總額 │820萬元 │ │810 萬元│ │
├────────────────┴─────┴─────────┴────┴───┤
│備註: │
│⑴被告己○○犯罪所得:405,000元【提領總額8,100,000×5%】 │
│⑵被告甲○○犯罪所得:405,000元【提領總額8,100,000×5%】 │
└─────────────────────────────────────────┘
附表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
│編│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提領人│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06 年6 │106 年6 │苑裡鎮農│120 萬元 │106 年6 │桃園市平│115萬元 │楊○杰│
│ │月14日上│月14日上│會 │ │月14日中│鎮區環南│ │ │
│ │午11時許│午10時45│ │ │午12時13│路68號中│ │ │
│ │ │分許 │ │ │分 │國信託南│ │ │
│ │ │ │ │ │ │中壢分行│ │ │
├─┼────┼────┼────┼─────┼────┼────┼─────┤ │
│2 │106 年6 │106 年6 │台中商銀│300 萬元 │①106 年│桃園市平│①100 萬元│ │
│ │月14日下│月14日下│ │ │6 月14日│鎮區環南│②200 萬元│ │
│ │午1 時28│午1 時38│ │ │下午3 時│路68號中│ │ │
│ │分許 │分許 │ │ │2 分許 │國信託南│ │ │
│ │ │ │ │ │②106 年│中壢分行│ │ │
│ │ │ │ │ │6 月15日│ │ │ │
│ │ │ │ │ │中午12時│ │ │ │
│ │ │ │ │ │14分許 │ │ │ │
├─┴────┴────┴────┼─────┼────┴────┼─────┼───┤
│總額 │420 萬元 │ │415 萬元 │ │
├────────────────┴─────┴─────────┴─────┴───┤
│備註: │
│⑴被告己○○犯罪所得:207,500元【提領總額4,150,000×5%】 │
│⑵被告甲○○犯罪所得:207,500元【提領總額4,150,000×5%】 │
└──────────────────────────────────────────┘
附表六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2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 │
│ │ │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
│ │ │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柒佰│
│ │ │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三│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4 │
│ │ │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
│ │ │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4 所│
│ │ │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
│ │ │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四│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萬壹仟伍佰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五│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六│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七
┌─┬──────────┬─────────────┐
│編│偽造公文書名稱 │應沒收印文 │
│號│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1 枚│
│ │署刑事傳票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
│ │ │偽造「檢察官吳文正」│1 枚│
│ │ │印文 │ │
│ │ ├──────────┼──┤
│ │ │偽造「書記官康敏郎」│1 枚│
│ │ │印文 │ │
├─┼──────────┼──────────┼──┤
│2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1 枚│
│ │收據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
│ │ │偽造「檢察官吳文正」│1 枚│
│ │ │印文 │ │
├─┼──────────┼──────────┼──┤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1 枚│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
│ │ │偽造「檢察官吳文正」│1 枚│
│ │ │印文 │ │
├─┼──────────┼──────────┼──┤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1 枚│
│ │ │院檢察署印」印文 │ │
│ │ ├──────────┼──┤
│ │ │偽造「檢察官吳文正」│1 枚│
│ │ │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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