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晋傑、蘇宇泰(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少年林
-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假冒健保局人
-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日上午某時,先後假冒臺灣桃
- 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蕭晋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 ㈡、被告蕭晋傑與同案被告蘇宇泰、林○瑄、使用暱稱「新指揮
- ㈢、被告蕭晋傑之共犯林○瑄於詐得告訴人甲○○交付如附表一
- ㈣、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
- 四、沒收部分:
-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五、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
- ㈠、從而,原審以被告蕭晋傑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
- ㈡、原審以被告蕭晋傑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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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晋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晋傑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蕭晋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蕭晋傑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晋傑、蘇宇泰(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少年林○瑄(民國88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於105年11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 book」暱稱為「阿華」的人介紹,加入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新指揮官」的劉競華(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成立的電信詐騙集團,劉競華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蘇宇泰作為聯繫之用,且由林○瑄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財物;
蕭晋傑及蘇宇泰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並交付上層成員,蕭晋傑則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蘇宇泰聯繫本案犯行之用。
蕭晋傑與蘇宇泰、林○瑄、綽號「阿華」、劉競華、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在「新指揮官」指示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假冒健保局人員以電話聯繫甲○○(39年生)佯稱:甲○○積欠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大額醫藥費,要凍結她的銀行帳戶云云;
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又冒充「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甲○○誆稱:要甲○○把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珠寶、金飾交給檢察官查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175巷口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給假扮為「林專員」之林○瑄。
甲○○又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658號之「新光三越臺南新天地」門口,交付重約16兩之金飾給林○瑄。
林○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持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並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
蕭晋傑則在接獲「新指揮官」指示後,於同日18、19時許,駕車搭載蘇宇泰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由蘇宇泰向林○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林○瑄提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7萬7000元、金飾16兩後,蕭晋傑又駕車搭載蘇宇泰前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魚中魚水族館」前,由蘇宇泰將上開現金、金飾交給綽號「阿華」之男子。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日上午某時,先後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林清華檢察官」及「楊書記官」以電話聯繫丙○○(44年生)訛稱:丙○○涉嫌綁架、勒贖案件,要求她將印章、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品交給檢察官進行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丙○○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住處(地址詳卷),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及印鑑交給自稱為法院秘書之林○瑄,林○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919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並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10萬元,另自該帳戶內轉帳3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再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該3萬元。
林○瑄自其中拿出2,000元作為車資後,隨即返回臺中市,並依「新指揮官」指示,於同日20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準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其提領之現金12萬8,000元交給由蕭晋傑駕車搭載之蘇宇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12萬8,000元(已發還丙○○),並循線在同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查獲蕭晋傑及蘇宇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晋傑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宇泰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林○瑄、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以劉競華為首之假檢詐欺集團成員架構及被害人一覽表、蘇宇泰與「新指揮官」之微信訊息畫面翻拍照片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詐欺主嫌微信資料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號0000000號(戶名甲○○)查詢儲金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甲○○自105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函附甲○○帳戶自105年11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函附甲○○帳戶105年11月至12月交易明細資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附甲○○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樹林市農會、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及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面影本、一銀關西分行函附丙○○之帳戶於105年11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函附丙○○帳戶於105年11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足憑,事證明確,被告蕭晋傑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晋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被告蕭晋傑與同案被告蘇宇泰、林○瑄、使用暱稱「新指揮官」之劉競華及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蕭晋傑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擔任車手之林○瑄收取詐得之財物,再依照指示將上開財物交給「阿華」,雖無事證證明被告蕭晋傑有直接進行詐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丁○○復預期可因而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顯與蘇宇泰、林○瑄、劉競華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應負刑法共犯之責,已經非常明顯。
是被告蕭晋傑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晋傑之共犯林○瑄於詐得告訴人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密接時地,持以盜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金額,都是侵害甲○○1人的財產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起訴書漏未記載共犯林○瑄於105年11月25日另自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內分別提領1萬3,000元及3萬9,000元,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25號卷第84頁),而此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共犯林○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之犯行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本院自應依法一併審酌,併此說明。
㈣、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看法相同)。
查被告蕭晋傑及同案被告蘇宇泰、共犯林○瑄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為遂行同一詐欺計畫,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蕭晋傑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並不相同,且時間上可以分開,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共犯林○瑄是88年7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她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年籍資料可查(見少連偵30號卷第53頁),但依證人林○瑄於警詢所陳述的內容來看,她和被告蕭晋傑等人並不熟識,此部分核與被告蕭晋傑所述相符。
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跟我面交的「林先生」(即共犯林○瑄)年約30歲等語(見少連偵30號卷第94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跟我拿東西的女生(即共犯林○瑄)年約30歲等語(見少連偵30號卷第103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晋傑在和林○瑄接觸的過程中,於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預見林○瑄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蕭晋傑本案犯行,就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著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蘇宇泰自陳是暱稱「新指揮官」之劉競華交給他使用的工作機。
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蕭晋傑自陳是其所有、作為與同案被告蘇宇泰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均見原審卷第90頁)。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共犯林○瑄自陳是暱稱「新指揮官」之劉競華交給他使用的工作機(見少連偵30號卷第56頁),足認如附表四所示之3支行動電話都是被告蕭晋傑等人及共犯林○瑄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
經查,被告蕭晋傑否認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而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蕭晋傑實際上有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除其中現金2,000元遭林○瑄花費作為車資使用外,其餘均已返還給被害人丙○○(參少連偵30號卷第107頁所附具領人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晋傑實際上有取得財物或利益,也無從諭知沒收。
五、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從而,原審以被告蕭晋傑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晋傑正值青年,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及其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本案被害人丙○○年逾60歲及其所受損害程度,並請求法院嚴懲(見少連偵30號卷第106頁)、被告蕭晋傑警詢否認犯行,偵訊始坦承犯行,及自陳高職畢業,平日在家中開設之宮廟幫忙、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蕭晋傑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均未有何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徒稱其願與被害人丙○○和解云云,惟迄無和解或賠償,是被告蕭晋傑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被告蕭晋傑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均衡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原審宣判後之107年10月24日,被告蕭晋傑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蕭晋傑願給付20萬元,於107年11月10日給付1萬元,餘款19萬元,自107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蕭晋傑已依上開調解條件支付1萬元,餘款尚待分期履行等情,亦有匯款單1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蕭晋傑犯後尚有悔意,並有彌補過錯之舉動,原審對就此部分科刑之事由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蕭晋傑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晋傑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使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損失,且使該等不法份子隱匿身分,減少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及其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之收水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本案被害人甲○○年逾60歲,所受損害不輕,並表示遭詐財物係其16歲起工作賺取及家人贈與,當時懇求對方,對方堅持錢和金飾都一定要調查、查封(見少連偵225號卷第84-85頁),被告蕭晋傑警詢時否認犯行,偵審時始為坦承;
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甲○○達成願賠償20萬元之和解,然仍分期中而未全部支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父母分居、母親腦中風,平日在家中開設之宮廟幫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因沒正當工作,故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金融機構│帳號 │資料 │ 提領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1│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存摺1 本、金融│1 萬3,000 │
│ │ │號 │卡1 張、密碼 │元 │
├─┼────┼────────┼───────┼─────┤
│2│臺南成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金融│3 萬7,000 │
│ │路郵局 │ │卡1 張、密碼 │元 │
├─┼────┼────────┼───────┼─────┤
│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金融│1 萬9,000 │
│ │ │ │卡1 張、密碼 │元 │
├─┼────┼────────┼───────┼─────┤
│4│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 │存摺1 本、金融│2 萬元、1 │
│ │ │ │卡1 張、密碼 │萬元 │
├─┼────┼────────┼───────┼─────┤
│5│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存摺1 本、金融│2 萬元、1 │
│ │銀行東臺│ │卡1 張、密碼 │萬9,000 元│
│ │南分行 │ │ │ │
├─┼────┼────────┼───────┼─────┤
│6│臺南三信│0000000號 │存摺1 本、金融│2 萬元、1 │
│ │大同分社│ │卡1 張、密碼 │萬9,000 元│
├─┴────┴────────┴───────┴─────┤
│ 總計:17萬7,000 元│
├─┬───────────────────────────┤
│7│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
└─┴───────────────────────────┘
【附表二】
┌─┬────┬────────┬───────┐
│編│金融機構│帳號 │資料 │
│號│ │ │ │
├─┼────┼────────┼───────┤
│1│樹林市農│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金融│
│ │會 │ │卡1 張、密碼 │
├─┼────┼────────┼───────┤
│2│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存摺1 本、金融│
│ │ │ │卡1 張、密碼 │
├─┼────┼────────┼───────┤
│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存摺1 本、金融│
│ │銀行東臺│ │卡1 張、密碼 │
│ │中分行 │ │ │
├─┼────┴────────┴───────┤
│4│印鑑1 個 │
└─┴─────────────────────┘
【附表三】
┌─┬──┬───────────┬──────────┐
│編│犯罪│宣告刑 │沒收 │
│號│事實│ │ │
├─┼──┼───────────┼──────────┤
│1│犯罪│蕭晋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事實│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沒收。 │
│ │欄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撤銷改判) │ │
│ │ ├───────────┼──────────┤
│ │ │蘇宇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柒月。 │ │
├─┼──┼───────────┼──────────┤
│2│犯罪│蕭晋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事實│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沒收。 │
│ │欄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上訴駁回) │ │
│ │ ├───────────┼──────────┤
│ │ │蘇宇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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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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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 │備註 │
│號│ │ │
├─┼─────────┼──────────┤
│1│蘋果牌白金色iPhone│1.被告蘇宇泰持用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2.詳少連偵30卷第22頁│
│ │號0000000000號SIM │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卡1 枚,IMEI碼:35│ │
│ │0000000000000 號)│ │
├─┼─────────┼──────────┤
│2│蘋果牌銀白色iPhone│1.被告蕭晋傑持用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2.詳少連偵30卷第45頁│
│ │號0000000000號SIM │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卡1 枚,IMEI碼:01│ │
│ │0000000000000 號)│ │
├─┼─────────┼──────────┤
│3│蘋果牌銀色iPhone行│1.共犯林○瑄持用 │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2.詳少連偵30卷第71頁│
│ │0000000000號SIM 卡│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 枚,IMEI碼:9900│ │
│ │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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