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152,2018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均憲於民國106年2月7日受不知情之吳東原委託,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代價,委託其載運土方填平吳東原之母親吳碧雲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利興建雞舍。

詎林均憲與李慶豐、李偉銓父子(2人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均緩刑2年,且應向公庫各支付2萬元確定)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均憲於同年月7或8日,打電話以1車次1,000元為代價,委託李慶豐載運一般廢棄物及未經處理過之建築物拆除之磚塊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李慶豐遂於106年2月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並指引其子李偉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建國北路某拆除工地,由不詳人員支付李慶豐每臺車運費6,500元作為對價,承載堆放在該處之廢磚塊、水泥塊混雜廢木材、廢玻璃、保麗龍、廢紙等廢棄物,再載至本案土地傾倒。

嗣於同年月9日16時許,李慶豐及李偉銓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本案土地,由林均憲僱用不知情之洪正義在現場指揮傾倒、回填,李慶豐所駕駛車輛傾倒完畢,並收取林均憲所交付之代價1,000元,即為警獲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均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慶豐、李偉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吳東原、吳碧雲、洪正義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警員蔡榮誌、環保局稽查人員黃柏勝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職務報告各1份、責付保管單3份、照片39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通行明細各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本案被告與李慶豐、李偉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載運一般廢棄物及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掩埋,被告並僱用不知情之洪正義在現場指揮傾倒、回填,自該當上開第4款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與李慶豐、李偉銓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正義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其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本案被告前揭行為,固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惟考量其所清理之廢棄物,相較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對國民健康、環境造成危害程度較輕微,且行為後隨即為警查獲,並已於106年3月7日清理完畢,此據證人黃柏勝證述明確,且有卷附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照片可參(106年度核交字第30號卷第85頁反面、57頁至67頁反面),是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原審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為賺取私益,與李慶豐、李偉銓共同將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回填在農地上,對於環境衛生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並兼衡被告之行為分工,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均已清除,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回填土方,有高齡且健康不佳之母親,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之無線電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挖土機1部,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33頁),惟挖土機價值甚高,用途並不僅止於犯罪,且為被告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因其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認不宜宣告沒收。

③被告係因嗣後以合法土方填平而向吳東原收取45萬元,該45萬元並非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自非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另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

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

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第三點)。

查被告為我國國民,自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本院卷第2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係具有相當智識之人,當知任意傾倒廢棄物為法所不許,竟仍執意為之,可見被告自始即無避免行為違法之意,觀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與李慶豐、李偉銓共同載運、傾倒一般廢棄物及未經處理過之建築物拆除之廢磚塊、水泥塊混雜廢木材、廢玻璃、保麗龍、廢紙等廢棄物,並僱用不知情之洪正義在現場指揮傾倒、回填等具體情狀,無從認被告不知其行為觸犯刑罰法律,且不含有惡性,又被告既知任意傾倒廢棄物係法所不許之行為,自不應以身試法,縱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罰則輕重並無詳細認識,仍不應以其不知此情,即謂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故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