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自動步槍、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二、案經台中巿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㈢、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彈藥乙批係綽號「
- ㈡、經查:
- ㈢、綜上,本件被告在槍彈放置之前既可將其向將證人李清江借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第7條第4項之非
- ㈢、本件被告此部分寄藏槍彈犯行之事證明確,原審未察遽認被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硯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動步槍、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自動步槍、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右後方鐵皮屋(下稱乙屋),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委託,由該「小胖」將如附表所示之制式自動步槍2枝、制式手槍6枝、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枝及改造手槍4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38顆、彈匣3個及滅音管2個,置放在乙屋內,而寄藏之;
其間,甲○○並曾自乙屋中取出數枝槍枝至另間位在該址左後方之鐵皮屋(下稱甲屋),供友人李清江等人觀看後再置回乙屋內。
嗣於105年4月30日18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屋及乙屋,在乙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乙批,始查悉上情(另在甲屋查扣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其涉犯轉讓愷他命予李清江等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刑確定)。
二、案經台中巿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本案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後,由該少年警察隊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彈藥乙批係綽號「小胖」男子置放於乙屋,及其曾自乙屋中取出數枝槍枝至甲屋內觀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或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伊曾見「小胖」提著2包黑色手提袋出沒於乙屋,其後伊聽聞「小胖」死亡,因好奇乙屋內之物品,當時伊並無乙屋鑰匙,於某日夜間遂請鎖匠開鎖後進入乙屋,發覺屋內有放置槍枝,伊不知道該槍枝之真假,有將該槍枝由乙屋取出後,移置甲屋把玩,因為甲屋才有燈光,方便夜間照明,但隨後即將該槍枝放回乙屋,並將乙屋上鎖,之後即未再進入乙屋,伊並無持有或寄藏上開槍彈之意云云。
㈡、經查: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自動步槍2枝、制式手槍6枝、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枝及改造手槍4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38顆、彈匣3個及滅音管2個,係為警在乙屋查扣,被告並曾自乙屋中取出數枝槍枝至甲屋內觀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132頁),並經證人李清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2-94頁、偵卷第48頁反面-49頁、原審卷第74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其所附初檢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5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050007556號函等足憑,而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為以色列IWI廠TAVOR 21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5)。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30110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6~9)。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衝鋒槍,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組合主造金屬滑套、主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0~14)。
送鑑手槍1枝(檢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廠BERETTA廠84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食蝕法重現結果;
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5~18)。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P-07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3)。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WI廠9 41PS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4~27)。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8054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8~30)。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NORTHAMERICAN ARMS廠GUARDIAN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1~34)。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BULCHEROKEE廠COMP ACT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5~39)。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380吋仿造轉輪手槍,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其上未發現槍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0~45)。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上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6~49)。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0~53)。」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00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120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及證人李清江、尤永忠、謝佩螢等人案發時係在甲屋內為警查獲,而查獲上開槍彈之地點係位於甲屋對面之乙屋,兩屋並非相同建築物,相距約20至25公尺,當時乙屋有上鎖等情,固據證人即警員鄭坤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62-63頁)及現場圖(見警卷第140頁)在卷可佐,惟案發地之彰化縣○○鄉○○○街000號處所及該址左、右後方之2間鐵皮屋(即甲、乙屋),原即同屬被告國小同學侯孟劭之祖厝,嗣搬遷後為空屋作倉庫用,被告幾乎每日均至該處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查獲毒品及槍械之該2處之鐵皮屋是何人有?)該處是我國小同學侯孟劭他們的住處,但他們後來搬走了該處為空屋,有時他家人會拿回收物到該處堆放,所以我們一些朋友常到該處幫忙回收並聚集聊天,我幾乎會天天晃過去。」
等語(警卷第6頁),足認該址為被告經常出入之處所無誤。
又該2間鐵皮屋其中之甲屋平時即為被告施用K他命並常提供K他命予證人李清江、尤永忠、謝佩螢等人施用之處所,亦據證人尤永忠、李清江、謝佩螢於偵訊中供證在卷(警卷第68-69、92-93、121-122頁),被告於案發時對於甲屋應係有管領使用權之事實可見。
該甲、乙屋原即均同為同一祖厝範圍,嗣搬遷後為空屋作倉庫用,而被告既每日出入該處,其中之甲屋並為其所平常所管領使用,本件復無事證可認另有他人管領使用,衡情與甲屋同為附屬該址後方之另間鐵皮屋(即乙屋)同為被告所管領使用,與事理應屬無違。
⒊據被告就乙屋內槍彈部分之供述:①警詢時供稱:「(問:上述扣案槍械等證物係何人所有?)是1個『小胖』的男子所有。
....在105年過2月中旬晚上20時左右,....當要走的時候我看到1台白色喜美自小客車開進來停在鐵皮屋外面,....,我認出他就是『小胖』劉0洪,之後我就看到他從他車上拿下1隻手拿2個黑色手提袋下車觀察地形,我就問他要幹麻,他說有東西要借放,....,後來我就看到他提著黑色提袋往鐵皮屋走,我跟他說我要走了,他當時說手提袋的東西要借放幾天,過幾天才過來,之後我就走了,因該處我天天去,過了兩天我又遇到他開車到該處,他說他放了的東西在(4月30日警方查獲槍械的)鐵皮屋內」等語(警卷第5頁正反面)。
②同日偵訊中供稱:「(問:扣案的槍跟彈藥是怎麼來的?)是1個綽號『小胖』的劉姓男子,今年2月份時某天我到鐵皮屋外面,....,我就看他提著2袋東西下車,....,我就問他要幹嘛,他就說要拿東西來寄放在鐵皮屋,....。」
等語(偵卷第55頁背面-5 6頁)。
③同日在原審法院羈押庭供稱:「(法官問:為什麼在那邊有槍?)去年9月份我認識1個男生綽號『小胖』,....事後我看到小胖下車,拿著兩袋東西,....,我問小胖要做什麼,要拿什麼東西,小胖說要拿東西,要拿東西來這邊寄放,....。
之後我看小胖拿了兩袋東西,一直再看再看,....,我跟他說完就騎摩托車走了。
我就直接回家。
過了幾天,我又無聊騎著摩托車去鐵皮屋,去的時候有看到白色的車子在那裡,我有問小胖的劉姓男子,你前幾天有拿東西來放,小胖回答說他暫時還要再放幾天,....。」
等語(聲羈卷第4頁正反面)。
核其上揭供詞雖一再推諉其並未同意且不知「小胖」將2只手提袋放置乙屋云云,然其均不諱言「小胖」係要求將該2只支手提袋「借放」乙屋數日,依其所辯,「小胖」顯然認識乙屋係為被告所管領並同意受寄,否則以本案制式自動步槍2枝、制式手槍6枝、改造長槍1枝及改造手槍4枝、子彈2038顆、彈匣3個及滅音管2個之數量龐大,除具有制式及非制式槍彈外,更具有制式自動步槍及改造衝鋒槍等殺傷力強大槍械,該批槍枝子彈黑巿價格顯然頗鉅,苟非足資信賴之人或相當隱密處所可資寄藏,衡情「小胖」應無甘冒被檢舉或遭侵占之風險而貿然將該批價值高昂、殺傷力強大之槍彈置放於他人所管領使用之乙屋之可能,是該批槍彈顯係刻意藏置於被告所管領、使用且為被告熟悉之隱密處所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再被告於乙屋置放槍彈之前即曾將其向證人李清江所借之割草機1台置於乙屋內乙情,亦據被告供承(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及證人李清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一致(偵卷第76頁背面、92頁、原審卷第69、75頁),已見被告對乙屋在其所辯「小胖」將之加鎖之前本即可自由出入之事實。
又證人李清江於偵訊及審判期日並證稱:105年農曆過年時,有在鐵皮屋看過槍,當時現場有甲○○、我、尤永忠,槍是甲○○拿出來,好像是因為有我不認識的朋友來,2、3個人,甲○○把槍拿出來給他們看,我不知道為什麼甲○○要這樣,拿了1、2把槍出來,黑色的,那些人看完後甲○○就拿回去放,我不知道他放哪,曾看到被告把槍拿出來給我們看,被告有說是人家寄放等語(警卷第92-94頁,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頁背面、74頁-76頁背面),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勘驗證人李清江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其證述內容與證人李清江偵訊筆錄內容無誤,有原審審判期日筆錄可佐(原審卷第72頁),則被告於105年農曆過年期間即有由乙屋取出本案之部分槍枝攜至甲屋供證人李清江等人觀看之行為,而被告於105年5月1日偵訊時供稱:槍枝我也有拿出來把玩、看過,在上個月或上上個月,我有聽說小胖死了,我有設法開鎖並進去倉庫,我看到這些東西,後來我有把這些槍枝再鎖回倉庫內等語(警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於105年3、4月間,復有第2次把玩扣案槍彈之行為,及從105年農曆春節起至105年4月30日被查獲為止,被告共計開啟乙屋拿取扣案槍彈把玩至少2次,該段時間既然被告能夠隨時開啟乙屋門鎖並順利進出取放扣案槍彈,且僅有被告及所謂之「小胖」知悉乙屋內藏有大批槍彈,扣案槍彈應係被告受「小胖」之託寄藏、持有無誤,則被告從在證人李清江面前將槍枝取出展示直至自己好奇把玩槍彈為止這段期間,必然會持有乙屋鑰匙,始能先後2次順利打開乙屋門鎖並接連把玩、展示扣案槍彈2次,核被告在此2次把玩、展示槍彈時起即有持有槍彈行為,及該2次把玩、展示扣案槍彈之後,再將槍彈藏回乙屋直至被警查獲為止,因上鎖而排除他人干涉,即有寄藏與持有行為。
⒌至被告辯稱乙屋由「小胖」加鎖,其並無鑰匙,係請鎖匠開鎖進入後再予以鎖回云云,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空口辯解,尚難憑採。
又乙屋查獲時係由警破鎖進入乙情,固據證人即警員鄭坤明供證在卷,然此僅足證明乙屋當時係屬上鎖狀態,並非即得認定被告並無該屋鑰匙或無管領使用權,核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㈢、綜上,本件被告在槍彈放置之前既可將其向將證人李清江借用之割草機1台放置在乙屋內,其後亦於105年農曆過年間,進入乙屋將扣案槍枝取出供證人李清江等人觀看,並又曾獨自由乙屋取出槍枝攜至甲屋把玩後再藏置乙屋內,俱徵被告對於查獲扣案槍彈之乙屋顯有管領、使用之權,始會將證人李清江之割草機藏放在扣得本案槍彈之乙屋內,並因此提供該鐵皮屋給「小胖」藏放扣案槍彈而寄藏之,藉由經常在甲屋聚集出入機會,看管扣案槍彈,並將乙屋上鎖以禁止他人窺探或進入乙屋發現、拿取扣案槍彈,足認被告確實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並寄藏在其有管領、使用權之乙屋,被告所辯其未同意受寄亦不知「小胖」放置槍彈云云,與事證有違,核屬飾卸之詞,自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及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查本案中被告於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小胖」之人於105年2月間放置而藏放在乙屋,直至同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受「小胖」之人委託寄放,主觀上雖明知為違禁物,仍同意將其藏放於乙屋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逾越寄藏範圍而有變更為為自己管領前開槍彈之意圖及目的,應認係承前為他人寄藏而持有行為之繼續。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槍彈,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寄藏與持有係同一條項中不同之犯罪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斷。
㈢、本件被告此部分寄藏槍彈犯行之事證明確,原審未察遽認被告辯解可採而為無罪判決殊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寄藏大批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尚可,而寄藏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裝潢木工(參原審卷第133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時已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之子彈,已失其子彈之結構與性質,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考 │
├──┼─────────┼──┼─────────────┤
│ 1 │口徑5.56mm以色列IW│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I廠TAVOR21型制式自│ │ │
│ │動步槍 │ │ │
├──┼─────────┼──┼─────────────┤
│ 2 │口徑5.56mm美國BUSH│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MASTER廠XM15-E2S型│ │ │
│ │制式自動步槍 │ │ │
├──┼─────────┼──┼─────────────┤
│ 3 │口徑0.38吋義大利BE│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RETTA廠84F型制式半│ │ │
│ │自動手槍 │ │ │
├──┼─────────┼──┼─────────────┤
│ 4 │口徑9mm捷克CZ廠75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P-07型制式半自動手│ │ │
│ │槍 │ │ │
├──┼─────────┼──┼─────────────┤
│ 5 │口徑9mm以色列IWI廠│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941PSL型制式半自動│ │ │
│ │手槍 │ │ │
├──┼─────────┼──┼─────────────┤
│ 6 │口徑9mm捷克CZ廠75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型槍號080545制式半│ │ │
│ │自動手槍 │ │ │
├──┼─────────┼──┼─────────────┤
│ 7 │口徑0.38吋美國NORT│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H MERICANARMST廠GU│ │ │
│ │RADIAN型制式半自動│ │ │
│ │手槍 │ │ │
├──┼─────────┼──┼─────────────┤
│ 8 │口徑9mm以色列BULCH│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EROKEE廠COMOACT型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 9 │改造衝鋒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組│
│ │ │ │合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
│ │ │ │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10 │口徑0.38吋仿造美國│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SMITH&WESSON廠轉輪│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手槍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1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改造手槍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使用,認具殺傷力 │
├──┼─────────┼──┼─────────────┤
│12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改造手槍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使用,認具殺傷力 │
├──┼─────────┼──┼─────────────┤
│13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改造手槍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使用,認具殺傷力 │
├──┼─────────┼──┼─────────────┤
│14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1461│經採樣51顆子彈試射,認具殺│
│ │ │顆 │傷力。 │
├──┼─────────┼──┼─────────────┤
│15 │口徑5.56mm之制式子│274 │經採樣50顆子彈試射,認具殺│
│ │彈 │顆 │傷力。 │
├──┼─────────┼──┼─────────────┤
│16 │口徑5.7mm之制式子 │98顆│經採樣33顆子彈試射,認具殺│
│ │彈 │ │傷力。 │
├──┼─────────┼──┼─────────────┤
│17 │口徑0.25吋之制式子│78顆│經採樣26顆子彈試射,認具殺│
│ │彈 │ │傷力。 │
├──┼─────────┼──┼─────────────┤
│18 │口徑0.40吋之制式子│63顆│經採樣21顆子彈試射,認具殺│
│ │彈 │ │傷力。 │
├──┼─────────┼──┼─────────────┤
│19 │口徑0.38吋之制式子│62顆│經採樣21顆子彈試射,認具殺│
│ │彈 │ │傷力。 │
├──┼─────────┼──┼─────────────┤
│20 │口徑8.9mm非制式子 │2顆 │經採樣1顆子彈試射,認具殺 │
│ │彈 │ │傷力。 │
├──┼─────────┼──┼─────────────┤
│21 │彈匣 │3個 │其中2個係制式彈匣,1個為金│
│ │ │ │屬彈匣 │
├──┼─────────┼──┼─────────────┤
│22 │滅音器 │2個 │均屬滅音管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