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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良正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伊係因朱俊宏之要求與糾纏,非出於牟利或以毒品控制他人之不法意圖,惡性亦與一般轉讓毒品係因互通有無或共同施用者不同,又因伊學歷不高,為了擺脫朱俊宏之糾纏,不知如何圓滑正確處理,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轉讓毒品給朱俊宏,未獲得任何利益,轉讓的對象僅有一人,數量亦微,僅足供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有限,犯後亦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刑度,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過重等爲由上訴,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爲被告辯護。
經查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量處,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度尚屬適中,並無過重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轉讓之行爲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原審科處之刑度並不重 ),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戒解不易,自無不知之理,竟轉讓毒品與證人朱俊宏,助長毒品之流通,嚴重妨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亦不容小覷,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自106年6月初起先後6、7次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朱俊宏(見偵卷第50頁),與證人朱俊宏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4頁),被告本次轉讓顯非偶然,所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②又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13日彰檢玉度106毒偵1955字第7511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核被告上開上訴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又本件查獲時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現款、行動電話等物,被告聲請發還現款及行動電話,現款與行動電話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然是否與被告所涉其他犯行有關不詳,此部分當由檢察官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儘速發還較爲妥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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