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1597,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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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綱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紜(原名黃敏純)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綱原部分及黃詩紜有罪部分均撤銷。

蔡綱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黃詩紜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綱原與黃詩紜為夫妻。蔡綱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某時,於王信弘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五叉路口之統一超商(下稱五叉路口統一超商),以讓王信賒欠價款之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信弘,而完成交易行為。

嗣黃詩紜(黃詩紜此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於105年9月22日下午2時15分、3時48分及4時41分,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信弘聯繫,黃詩紜向王信弘表示蔡綱原要載王信弘去拿錢,請王信弘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王信弘於同日稍後,在五叉路口統一超商,將上開購毒賒欠的1,500元交付與蔡綱原。

二、蔡綱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9月23日下午1時47分,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信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在大雅交流道下統一超商見面,嗣因王信弘等不到蔡綱原出現,即先行返家,同日稍後蔡綱原因未帶行動電話出門,以公共電話聯繫黃詩紜,黃詩紜因此知悉蔡綱原要聯絡王信弘見面以完成先前約定好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竟基於幫助蔡綱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5分、55分、5時5分,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信弘聯絡,向王信弘告知蔡綱原已在五叉路口統一超商等候。

稍後蔡綱原在上開統一超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信弘。

三、蔡綱原與黃詩紜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詩紜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19分、39分、3時18分,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信弘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稍後由蔡綱原與王信弘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某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信弘。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綱原、黃詩紜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信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信弘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46-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3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卷第32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1月1日中院麟刑禮105聲監可字第287、288、289號函及內容(偵卷第83-103頁)在卷可稽。

二、就事實欄所列一至三之事實,另說明如下:㈠起訴書認被告黃詩紜就事實欄一所示事實,與被告黃綱原為共同正犯,並予以提起公訴,惟被告黃詩紜此部分罪嫌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確定,其自非被告黃綱原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就事實欄二所示事實,認為被告黃詩紜係基於與被告蔡綱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惟查,被告蔡綱原與證人王信弘於105年9月23日下午1時47分,已經用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約定交易地點在大雅交流道下統一超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他卷第50頁)。

後來是因為王信弘等不到蔡綱原(他卷第96頁反面),所以同日稍後,被告蔡詩紜於105年9月23日下午4時55分及5時5分,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的王信弘聯絡,被告蔡詩紜於通話中向王信弘表示「我老公已經在五叉路的7等你了,他手機忘了帶啦」,王信弘稱「他現在人咧?」,被告黃詩紜答「對不起啦,他已經到了,他在五叉路的7啦」(他卷第46頁)。

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看出,王信弘與被告蔡綱原在當天下午1時47分,已經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蔡詩紜僅係因被告蔡綱原沒帶手機,且被告蔡綱原與王信弘找不到對方,因而以手機與王信弘聯繫,協助被告蔡綱原與王信弘見面交易毒品,以此方式幫助被告蔡綱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黃詩紜雖明知王信弘與被告蔡綱原見面是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他卷第40頁),但被告黃詩紜未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蔡綱原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故應認為被告黃詩紜僅係出於幫助被告蔡綱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起訴書認被告黃詩紜就被告蔡綱原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採憑。

㈢就事實欄三所示事實,證人王信弘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19分打電話向被告黃詩紜表示要被告蔡綱原送1,000元的毒品來西林巷(他卷第51頁),被告黃詩紜也自承:我向蔡綱原說王信弘在西林巷,蔡綱原就知道王信弘要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反面)。

被告黃詩紜所為,已經是和王信弘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合意及約定交易地點,並聯絡被告蔡綱原到西林巷與王信弘交易毒品,顯見是基於與被告蔡綱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至於被告黃詩紜是否知悉被告蔡綱原與王信弘後來有沒有完成毒品交易,及被告黃詩紜是否有拿到購毒款項,均與被告黃詩紜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無關。

其此部分犯行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行為無誤。

三、被告蔡綱原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各次犯行、被告黃詩紜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查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

而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被告蔡綱原供稱其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己抽一些起來用,其餘再賣出去,賺取供自己施用(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可見被告蔡綱原確有從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中賺取量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又被告黃詩紜為蔡綱原之妻,其既知悉被告蔡綱原在販賣毒品,應該也會知道被告蔡綱原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會有賺取利差或量差的獲利,故被告蔡綱原就犯罪事實一至三犯行及被告黃詩紜就犯罪事實三犯行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綱原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詩紜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蔡綱原、黃詩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詩紜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蔡綱原、黃詩紜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蔡綱原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3案之罪刑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其又因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刑1年2月確定;

再因97年間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0號判決就竊盜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3案之罪刑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1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而本院98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08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15日。

而其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在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2次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罪刑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其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7月15日、應執行刑1年11月及102年度訴字第91號之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2人就各次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綱原部分並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被告黃詩紜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遞減輕其刑。

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且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黃詩紜所涉前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幫助販賣及販賣犯行之次數僅各1次,且僅係與購毒之王信弘電話聯絡轉達訊息而已,並未出面與王信弘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被告蔡綱原所有及由被告蔡綱原與王信弘完成交易,被告黃詩紜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與態樣尚屬輕微,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亦屬次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而被告黃詩紜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其上開幫助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使分別量處法定該最低度刑1年9月、3年6月,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且被告黃詩紜為蔡綱原之妻,因一時失慮而配合或協助蔡綱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弘,致罹重典,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詩紜上開2罪刑,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均遞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

本件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應就被告蔡綱原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及就被告黃詩紜如附表編號2、3「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並引用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宣告等旨,惟其主文並無沒收之諭知(雖載明「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然此為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就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的效果,並非沒收之宣告),致主文與理由矛盾,自有違誤。

⒉被告黃詩紜所犯前開2罪,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認被告黃詩紜上開犯行並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被告蔡綱原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蔡綱原於檢調偵辦期間,確有配合將毒品來源供出,並提供所知資料,雖經追查後並未查獲,但仍可作為量刑參考,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依警員張恒昶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蔡綱原於警詢筆錄中供出有關毒品上手為「李冠政」,經調閱李嫌名下2支電信門號通聯紀錄分析,難認其有持用該電話門號從事毒品犯罪之事證。

復向法院聲請搜索李冠政現居地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事證不足駁回聲請等語(他卷第148頁),故檢警並未因被告蔡綱原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人,自難認被告上開舉措對於科刑輕重或量刑有何具體影響。

且原審已就全案情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蔡綱原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其關於沒收之宣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另被告黃詩紜之上訴則為有理由,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綱原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兼衡以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毒所得款項共計4,000元;

其自陳只有唸到國小一年級,之前從事蓋房子的工作,目前有2名子女,1名孫子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㈢爰審酌被告黃詩紜行為時為被告蔡綱原之妻,因一時失慮而配合或幫助被告蔡綱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信弘,其僅以電話聯絡王信弘,而未實際參與交付毒品與收取款項之行為,亦未分得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較諸蔡綱原而言係屬次要、附屬;

其為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有低收入戶證明影本、臺中市大雅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

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個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蔡綱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為1,500元、1,500元、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黃詩紜所有供被告蔡綱原作為事實二犯行及供其與被告蔡綱原共同為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而依被告黃詩紜於警詢時供稱:該門號申登人為伊,但平常都是蔡綱原在使用等語明確,故被告蔡綱原對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應有共同處分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就被告蔡綱原事實二、三犯行之主文宣告項下及被告黃詩紜事實三犯行之主文宣告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黃詩紜所有作為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詩紜事實二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詩紜實際上並未獲得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得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末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而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詩紜雖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12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黃詩紜因與被告蔡綱原為夫妻,而配合、協助蔡綱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信弘,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且其參與犯行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附屬,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學習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所│蔡綱原犯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示        │級毒品罪,累犯,│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二所│蔡綱原犯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示        │級毒品罪,累犯,│幣壹仟伍佰元及未扣│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月。            │壹支(含0000000000│
│    │          │                │門號SIM卡壹張)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詩紜幫助犯販賣│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第二級毒品罪,處│電話壹支(含000000│
│    │          │有期徒刑壹年。  │0000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事實欄三所│蔡綱原共同犯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示        │第二級毒品罪,累│幣壹仟元及不詳廠牌│
│    │          │犯,處有期徒刑參│行動電話壹支(含00│
│    │          │年捌月。        │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黃詩紜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第二級毒品罪,處│電話壹支(含000000│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0000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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