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林子殷認為黃敏哲與林志達共同侵占其投資及獲利之新臺
- 二、林志達明知自己並未授權黃敏哲以其「林志達」名義簽發號
- 三、案經林子殷委由陳衍仲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同案被告黃敏哲與告發人林子殷於102年5月29日簽定委託投
- 二、黃敏哲雖經被告同意,以被告之名義與林子殷於102年6月9
- 三、關於被告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偽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法院因認被
- 二、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查被告未曾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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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達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緣林子殷認為黃敏哲與林志達共同侵占其投資及獲利之新臺幣(下同)564 萬8122元,遂對黃敏哲及林志達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告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黃敏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以104年度偵字第22364號提起公訴,林志達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志達明知自己並未授權黃敏哲以其「林志達」名義簽發號碼WG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黃敏哲與其母廖淑壎為使黃敏哲脫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均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7月5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室內,共同教唆林志達日後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審理時,應為有授權黃敏哲簽立系爭本票之虛偽陳述(黃敏哲、廖淑壎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由廖淑壎開立與系爭本票同面額之本票以擔保及補償林志達日後如因系爭本票遭受強制執行時所受之損失,林志達經此教唆後,遂萌生偽證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黃敏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行審判程序時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迴護黃敏哲,虛偽證稱:「(辯護人問:授權內容?)也是概括授權,我沒有管細節。」
、「(辯護人問:這個是否包含開立系爭本票?)這個包括在裡面」、「(檢察官問:當初你有授權給被告說,簽立支票、本票去設定擔保?)我是沒有授權,就是全部給他處理,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到還要一個個細節去問,就是全部給他處理,沒有要每個細節我都要過問、要經過我同意」、「(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授權是否有包含授權黃敏哲簽立系爭本票?)包括這張本票」、「(審判長問:系爭本票是否在你概括授權的範圍內?)是」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子殷委由陳衍仲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志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黃敏哲與告發人林子殷於102年5月29日簽定委託投資操作契約書,約定林子殷委託黃敏哲以 936萬元之價格向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成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10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地下3 樓15號平面車位之建築物(下稱本件房地),因林子殷尚有購買其他房地,無法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黃敏哲遂介紹被告為本件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黃敏哲與林子殷締約後,即以被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林子殷等情,有青成建設房屋保固服務證明書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委託操作投資契約書影本、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64卷㈠【下稱①卷】第18至21頁、第24至25頁),足認黃敏哲確有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提出交付予林子殷無訛。
二、黃敏哲雖經被告同意,以被告之名義與林子殷於102年 6月9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使被告成為本件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惟黃敏哲為取信於林子殷,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號碼為 WG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5月29日、票面金額為 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林志達」之簽名,而偽造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再交予林子殷,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364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③卷】第2至6頁、第226至237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卷【下稱④卷】第133至146頁反面,原審卷第154頁及反面),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為偽證犯行之認定:⒈黃敏哲於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已供承:「(問: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認罪?)我認罪。」
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364號卷㈡【下稱②卷】第191頁),且被告於該案104年10月30日偵查中亦稱:「(問:你是否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者?)是」、「(問: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林子殷?)當時我還不認識林子殷,是黃敏哲找我去當借名登記的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我不知道是誰…是後來房子賣掉後,林子殷打電話向我查證,我才知道有這個人」、「(問:你擔任借名登記所有權人,都沒有簽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沒有」、「(問:你有無同意黃敏哲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你的姓名?)我不知道細節,我說這是他和幕後金主的事情,我不會去問細節」、「(問:你認為你擔任借名登記的人,是否要寫借名登記契約?)我當初沒有想到,我認為是口頭約定」、「(問:所以黃敏哲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林志達的姓名,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因為我沒有出錢,沒有辦法做任何決定,等於是概括授權」、「(問:你是否知道黃敏哲在 250萬元本票簽你的姓名?)我不知道」、「(問:你是否同意黃敏哲在 250萬元本票簽你的姓名?)如果我知道細節的話,我是不會同意」等語(見②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0至191頁)。
被告於105年 9月13日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我的工作是房屋仲介,當時黃敏哲說他不能登記購買本件房地,要借我的名字登記,因為我名下沒有不動產,比較容易貸款,當時我經濟比較不好,所以接受黃敏哲的提議,我獲得的利益是6 萬元,借名登記就是只有出人頭,其他事情都是跟我借名的人處理,就是正常買賣文件要簽名蓋章的部分,給他印章去處理,等到賣掉以後,再把我的印章拿回來,我沒有過問細節,等到房子賣掉再跟我說。
我沒有授權黃敏哲簽立支票、本票及設定擔保,但我沒有想到要每個細節都過問,本件本票確實不是我簽發的,但我是概括授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有在我的授權範圍等語(見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
是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供稱其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若知道細節,不會同意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於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審理時始改稱簽發系爭本票有在其授權範圍內,兩者互有矛盾。
惟審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信被告允諾借名登記時,雖已知悉黃敏哲並非本件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概括授權黃敏哲以其名義與實際所有權人林子殷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惟黃敏哲並未告知被告尚需簽發面額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林子殷。
互核被告於該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所認知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其僅出借名義並交付印章予借名契約之委託人,待房地出售後將其印章取回,可信其僅出借登記名義,亦足信被告並未預見有何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借名契約依約履行之必要。
⒉參諸本案告發人林子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7號請求被告與黃敏哲連帶返還564萬8122元不當得利事件,林子殷於該民事事件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林志達所簽發,而該民事事件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出庭係陳稱:系爭本票不是伊簽名的,伊已針對系爭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審理,伊與黃敏哲均為仲介,因為有奢侈稅的問題,黃敏哲向伊表示有找金主買房子,伊認為是黃敏哲口頭與伊約定借名登記,與伊約定去建設公司換約,移轉登記予伊名下,還特地去開一個新的帳戶,相關的權狀、買賣契約、存摺、印章都交給黃敏哲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387號民事影卷【下稱⑥卷】第64至65頁)。
而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另以林子殷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林子殷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其筆跡顯然不符等情,並於該案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104 年10月30日伊與林子殷有去臺中地檢署開偵查庭,黃敏哲承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伊也沒有授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104 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民事卷第10頁反面),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足見被告於知悉黃敏哲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林子殷後,於林子殷另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或經其授權所簽發,甚且以林子殷即系爭本票執票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於105年9月13日撤回,故該民事事件未經判決),顯見黃敏哲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林子殷時,確實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
⒊黃敏哲雖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案件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曾榮成欲證明借名登記有開立本票之必要性。
惟查,證人曾榮成於106年 6月8日在該案具結證稱:我對林志達這個人沒有印象,我沒有辦過借名登記的案件。
一般實務上經驗,若要借名登記是否要簽借名登記契約書,要看雙方如何談。
至於出借名義的人要否開本票給借名的人做擔保,這都是選項,不是唯一,要看雙方的交情。
本件房地之房屋保固服務證明書、借名登記契約書我沒看過,委託操作投資契約書從來沒有這份文件等語(見④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
是證人曾榮成證稱,一般借名登記是否要簽本票是選項,並非一定要做。
另告發人林子殷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出錢買這個房產,黃敏哲說會開這張 250萬元本票給我當擔保,是黃敏哲將這張本票交給我,說是林志達在上面簽名的等語(見②卷第191頁);
林子殷又於106年6月8日在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案件審理時再證稱:台中市○○路○○○○街00號5樓之1是我買的,當時是登記在林志達名下,簽借名登記契約是在黃敏哲當時所任職的中信房屋,大概是102 年年中的時候簽的,簽的時候沒有見過林志達,而系爭 250萬元本票是簽借名登記契約書的時候一起拿的,我拿到的時候系爭本票都已經開立完成,黃敏哲說是林志達開好給他的,系爭本票是黃敏哲自己主動拿給我的,說是要做擔保用的。
我有在另案擔任過人頭,那時候是配合黃敏哲,擔任黃敏哲媽媽廖淑壎的人頭,也是房地買賣,標的物是在朝貴路上,我是負責擔任房屋的所有權人,當時有無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我沒有印象,但是有開立本票做擔保,本票是由我自已簽發的。
本件房地我沒有授權黃敏哲直接出售,黃敏哲出售前要經過我的同意,後來本件房地出售之後,有要求黃敏哲將錢返還給我,但黃敏哲都沒有還,後來有民事訴訟,訴訟之後才還了80萬元。
我當人頭去做借名登記時,都是黃敏哲跟我說要簽我就簽本票,我只有這個案子而已,其它我不知道,本件是第1 次由黃敏哲找人頭與我做這樣的合作,我之前沒有買過房子是找別人當人頭的經驗等語(見④卷第第105頁反面至108頁),足見告發人林子殷先前雖曾擔任過登記名義人,亦有簽發本票之行為,惟本票係由其本人所親自簽發,並未授權或概括授權黃敏哲簽發本票,況且登記名義人僅收小額代價,若其完全不知道要簽高額本票擔保,而於發生問題之後,卻需單獨承擔巨額本票債務,亦顯不合理,尤其如本件情形,黃敏哲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完全不用負擔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而由僅收取6萬元借名登記費用代價之人頭之被告負擔25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責任,亦顯不合理,是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供,自較可採信,而黃敏哲於該案件中所辯:簽發系爭本票有經林志達概括授權云云,實難採信。
⒋又被告雖於106年2月23日本案偵查中證稱:「(問:臺中地院104訴1249是否於105年7月5日召開調解庭?)有,我也有到場,調解庭有黃敏哲及廖淑壎在場,林子殷剛開始有在場,後來就走了,他離開的原因我不太清楚」、「(問:知否有一張票號WG0000000本票面額250萬?)知道,發票人是我,但這一張不是我簽,是黃敏哲簽的,當初我口頭答應他,只是是跟交易細節的內容有關,我就概括授權給黃敏哲給他,就給他負責」、「(問:你於104年偵22364號案,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如果知道細節的話,就不會同意被告在上開票面金額 250萬的本票上簽名』?)是,…當時…是事後的想法,認為如果知道會發生那麼多糾紛,我不會答應黃敏哲簽那張本票」、「(問:當時有無跟檢察官說『如果知道會發生那麼多糾紛,我不會答應黃敏哲簽那張本票』?)沒有」、「(問:於臺中地院民事庭,於104 訴2378號案件有無以被告(身份)出庭?)有」、「(問:你於該案出庭表示『本件本票不是我簽名的,我提出本票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問:若本票是你授權所簽為何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因為我的法律認知,只要不是我親簽的本票就不應該我負責」、「(問:在臺中地院104 中簡2434號民事案開庭時表示『我沒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案本票』?)我概括授權給黃敏哲,我沒有去問細節」、「(問:《提示104訴1249號判決書》臺中地院104訴1249號案被告黃敏哲刑事案,於105年9月13日法官訊問時出庭?)有。
在出庭作證時有朗讀及簽寫證人結文」、「(問:在上開案件作證時有無表示黃敏哲簽發這一張本票,你有授權?)我有作這樣子的表示」、「(問:在調解庭廖淑壎有無表示,要開立另外一張本票要把系爭的本票換回?)我忘記了」、「(問:廖淑壎有無在調解庭表示要你去院方作證時,表示簽系爭本票有經過黃敏哲授權?)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1卷【下稱⑦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
惟查,黃敏哲於同日偵查中則係供稱:「(問:當初找林志達當本件借名登記的人頭,有無明確向林志達表示用他的名字簽本票?)有,我有請林志達來,但林志達說沒有辦法來,叫我用他的名字簽,當時我人在公司,當時林子殷也在場,林志達並不是第一次擔任人頭」、「(問:當時是簽本票還是簽契約?)同時簽本票及簽借名登記契約書」、「(問:當時有無很明確向林志達表示要簽本票?有無明確表示票面金額多少錢?)有。
有」等語(見⑦卷第92頁至92頁反面)。
經檢察官諭知黃敏哲暫退庭後點呼林志達入庭,經林志達證稱:「(問:簽立系爭本票的事何時知道?)我收到本票裁定時才知道的,在收到本票裁定之前林子殷有拿給我看過,在這之前我都不知道」、「(問:黃敏哲有無明確向你表示要用你的名義簽本票?)沒有。
因為細節部分黃敏哲不會跟我說」、「(問:擔任人頭幾次?)這是第二次,之前不是跟黃敏哲配合」、「(問:黃敏哲有無特地打電話跟你說要用你的名字簽契約及本票?)沒有」、「(問:之前擔任人頭是否簽本票?)我不清楚,但後來我有拿回印章及一張以我名義的本票回來」、「(問:之前擔任人頭,知否為何用你的名義簽本票?)對方怕我跑掉,因為我是做人頭而已」等語(見⑦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
是由被告稱係「概括授權」,事前並不知道有系爭本票,對照黃敏哲供稱有很明確向被告表示要簽本票,且有明確表示票面金額多少錢,渠 2人就此重要情節供述明顯矛盾。
而上開偵查筆錄,係在黃敏哲及廖淑壎於105年 7月5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室與被告成立調解後之供證述,且被告於本件偽證案中亦係被告身份,是其供稱有「概括授權」予被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乙情,自有藉此迴護自己及黃敏哲之嫌,不足採信。
⒌再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來你有與黃敏哲達成和解嗎?)我跟黃敏哲說錢是你拿走的,不能叫我去背這250萬元,我只有拿6萬元的借名登記費,我要他保障我不要去賠償 250萬元的損失,我才要說實話,我本來是要他跟林子殷調解好,我把本票拿回來,不要去承擔 250萬元的損失,所以我才去,後來他們跟林子殷沒有調解好,林子殷就走了,我要求黃敏哲他們要給我保障,我才要說事實,所以廖淑壎簽本票給我做擔保」、「(問:當時黃敏哲、廖淑壎在調解過程中,有請你必須在他被起訴的偽造有價證券案子中,到法院作證時要講說你有概括授權他簽系爭本票嗎?)我沒有印象,但是我有說今天我來調解就是為了不要背這250 萬元的損失,你們怎麼跟林子殷講我不管」、「(問:他們有無跟你講說要你未來在他偽造有價證券的案子作證時,要說你有概括授權他簽發系爭本票?)沒有在那邊講」、「(問:那是在哪裡講?)那是後來,因為他們與林子殷沒有調解成功,林子殷已經出去調解室外面,然後黃敏哲、廖淑壎他們本來要走了,我跟他們說要給我一個擔保,保障我的權利,我才要講出事實」、「(問:你所謂講出事實是什麼事實?)講說我有授權他們簽本票,還有借名登記的所有的程序」、「(問:104 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審理作證時,你講有概括授權,沒有管細節,這個是事實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惟被告既亦供述稱:「(問:你之前在該案偵查中你講說系爭本票你沒有同意黃敏哲簽發,這個不是事實?)這有兩種說法,我有授權,但是我不知道他寫的金額,當時他問我針對這張本票有沒有授權這張本票,因為我不知道他寫多少金額,所以我說我沒有授權他這張本票,因為如果他寫千萬,那我就要接受嗎?當時我是這個意思」、「(問:你有授權,但是細節你沒有過問,如果金額太高你就不同意?)對」等語(見原審卷第 134頁及反面),惟被告事前既不知黃敏哲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則何能概括授權予黃敏哲?是被告先前所稱有「概括授權」予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實屬虛妄。
況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
亦即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憑藉事後知悉所簽發本票金額之多寡,始決定是否同意黃敏哲以其名義代為簽發本票,則黃敏哲以「林志達」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當時,確未獲得被告之授權甚明。
⒍復查:被告於105年7月5日與黃敏哲及廖淑壎就上開偽造之250萬元系爭本票部分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收受廖淑壎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系爭本票之擔保。
惟觀諸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二點記載:「若日後相對人黃敏哲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案件遭有罪判決(含緩刑宣告)確定時,聲請人(指被告林志達)願將附件所示之本票原本交付與相對人黃敏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中調字2798 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為憑(見⑦卷第34至35頁),堪信被告並無事前同意或授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否則雙方無須約定上開民事調解之效力尚繫於黃敏哲是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據。
是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以觀,益徵被告於 105年9 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9號黃敏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行審判程序時到庭供前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授權內容?)也是概括授權,我沒有管細節」、「(辯護人問:這個是否包含開立系爭本票?)這個包括在裡面」、「(檢察官問:當初你有授權給被告說,簽立支票、本票去設定擔保?)我是沒有授權,就是全部給他處理,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到還要一個個細節去問,就是全部給他處理,沒有要每個細節我都要過問、要經過我同意」、「(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授權是否有包含授權黃敏哲簽立系爭本票?)包括這張本票」、「(審判長問:系爭本票是否在你概括授權的範圍內?)是」等語,應係與黃敏哲及廖淑壎調解成立後,為迴護黃敏哲而更易前詞為有利於黃敏哲之虛偽證述。
⒎再由證人林子殷於106年2月23日在本案偵查中證述:「於105年 7月5日有進行調解時,當時廖淑壎在調解委員面前表示要開一張 250萬本票向我交換林志達所開立的本票,廖淑壎當場表示要林志達在法院作證時說他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票,當時黃敏哲在場,黃敏哲也有跟林志達講說要這樣子作,而且也希望我收下廖淑壎開的本票,當時調解委員也都有聽到,調解委員聽到後希望我們雙方自己去處理」等語(見⑦卷第89頁及反面);
又於107年6月19日在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調解現場,黃敏哲、廖淑壎母子間有無要求林志達表示之前投資房地產時簽的本票他有授權,你有聽到嗎?)有」、「(問:他們說的內容?)我記得廖淑壎跟林志達說你說有授權黃敏哲簽一張本票,黃敏哲有依附廖淑壎的話再跟林志達講」、「(問:廖淑壎跟林志達說要講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票,黃敏哲在旁邊就依附廖淑壎的話,也希望林志達這樣做?)對」、「(問:你在調解現場確實有聽到黃敏哲、廖淑壎要林志達說有授權他們簽這張本票?)有」、「(問:你是否有在其他訴訟程序中聽到林志達說他沒有授權?)他反覆很多次,所以在調解時黃敏哲他們才請他說有授權」、「(問:你剛剛說你有聽到黃敏哲、廖淑壎跟林志達講說你要講這張票有授權,這是你聽到的原話,還是你解讀的意思?)他們的原話,就是廖淑壎請林志達說有授權黃敏哲簽這張本票」、「(問:誰先講的?)廖淑壎」、「(問:廖淑壎先跟林志達講說你要講這張本票有授權?)對」、「(問:你確實有聽到廖淑壎有跟林志達開出條件簽發本票來擔保他的債權,請他日後陳述他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票的這件事情?)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125頁反面至第129 頁),且核與證人陳衍仲律師同日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詰證稱:「(問:當天廖淑壎、黃敏哲有無提到要林志達在法院審理程序或檢察官調查程序中,要表達他有授權?)有,我有聽到」、「(問:你的意思是黃敏哲、廖淑壎在調解現場都有提到要求林志達在其他訴訟程序中要表示林志達本人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票來擔保債權嗎?)對,廖淑壎跟黃敏哲在調解當時都有要求林志達要說有授權給黃敏哲簽發本票。
調解當時我印象中林志達他沒有堅稱林志達根本沒有授權黃敏哲簽本票。
調解時黃敏哲、廖淑壎母子間有些對談,林志達沒有反駁說他沒有授權」、「…在調解過程中我們是有聽到廖淑壎跟黃敏哲要求林志達改稱有授權…」、「(問:當天你確實有聽到黃敏哲、廖淑壎跟林志達說要到法庭說這張票有授權,還是說什麼?)原文我的確不記得了,但是因為之前林志達是說沒有授權,而廖淑壎他們才會要求林志達說有授權,並且開立本票給林志達」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
再參諸被告於105年 7月5日與黃敏哲及廖淑壎就系爭偽造之 250萬元本票部分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收受被告廖淑壎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 7月5日、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系爭本票之擔保,惟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二點卻有如前所述之記載,即雙方上開民事調解之效力尚繫於黃敏哲是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據,而被告既同意該調解成立之條件,復有收受廖淑壎當場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以為擔保事後遭林子殷追償系爭本票之損害,則被告基此條件交換,而萌生偽證之犯意,實與常情無違,又參以被告翻異前詞改證稱有「概括授權」黃敏哲簽發系爭本票,其所為偽證犯行,一旦誤導法院判決結果,黃敏哲即為直接受益之人,被告則勢將受到告發人林子殷追償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據責任,其本身反無直接利益可言,足見其原本應無偽證之動機;
是以證人林子殷、陳衍仲律師均證稱被告係受廖淑壎、黃敏哲先後教唆偽證,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之偽證犯行係受廖淑壎、黃敏哲教唆所為,應屬可採。
綜上,被告前揭偽證犯行,係受黃敏哲、廖淑壎教唆,亦堪認定。
⒏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已坦承上開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第79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林子殷、陳衍仲律師之證詞相符,且有前開有違常理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二點可證,自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及本院之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迴護黃敏哲,竟不辨是非,受黃敏哲及其母廖淑壎教唆,而萌生偽證之犯意,所為已影響司法威信,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且犯後在原審判決前始終矯飾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租屋仲介工作,父親因罹患大腸癌而其在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68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自無裡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表示知錯,擔心如有前科,恐使工作機會變少。
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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