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1605,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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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湘婕(原名莊麗璊)於民國90年至92
  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6.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7. ㈠、被告、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原均任職於國華人壽,告訴人為
  8.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稱:伊於90年間,從事
  9. ㈢、按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
  10. ⑴、證人吳玫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差不多是於90年間,到
  11. ⑵、證人高麗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差不多
  12. ⑶、證人胡鳳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大概於90年左
  13. ⑷、證人陳秀琴(現已改名為陳琳之,因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詞仍
  14. ⑸、證人吳玫頤、高麗惠、胡鳳妹、陳秀琴為上揭證述時,均已
  15. ⑴、告訴人於原審107年1月23日庭期之後(該次係詰問證人吳玫
  16.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告知證人陳秀琴原先之住所地(見原
  17. ㈣、復參以告訴人在「出借」系爭支票帳戶時,為年已32歲之成
  18. ㈤、至公訴人上訴理由認,被告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2張
  19. ㈥、綜上所述,被告固曾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原均任職於國華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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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湘婕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湘婕(原名莊麗璊)於民國90年至92年8月間,在址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9樓之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已標售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擔任襄理一職,負責招攬保險業務。

告訴人曾惠娟(前於84年3月15日改名為曾鈺琪,又於93年5月7日改名為曾惠娟)則在國華人壽彰化營業處擔任主任職務,於業務上應接受被告督導及管理,被告遂向告訴人聲稱因墊繳保戶保費業務,須申辦支票使用,告訴人即於90年8月6日,由同事高麗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7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前往位於國華人壽彰化營業處樓下1樓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十信)華山分社,申辦存款活期帳戶,嗣於同年月16日,再由高麗惠陪同至彰化十信華山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並申請支票使用。

告訴人領取支票後,即應被告之要求,連同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交被告保管使用,俾開立支票墊繳保戶保費。

嗣於91年間,告訴人因離職,欲向被告索回前開交付之帳戶存摺、印鑑及支票時,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支票票期完全到期後才要歸還為由搪塞,藉故拖延,被告另指示高麗惠於92年11月3日,至彰化十信華山分社,填載彰化十信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並偽簽告訴人之原名「曾鈺棋」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彰化十信華山分社承辦人員申請更改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而行使,而冒名變更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而續冒領支票使用(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公訴人認為追訴權時效完成,並未起訴),並於93年不詳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開立42張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708萬770元,後因被告財務週轉不靈而均遭退票。

嗣於95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姓名不詳之人持以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20餘張支票登門催討票款,告訴人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語(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擅自開立如附表所示42張支票」,但起訴書並未檢附附表,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該附表為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辯護狀㈢之附表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惠娟之指述、證人高麗惠、胡鳳珠之證述、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95年8月17日(95)彰十信合字第077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曾惠娟之開戶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領取明細表、支票存帳卡明細表、扣案之支票42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其與告訴人原均任職於國華人壽,告訴人為其旗下組員,工作內容為招攬保險業務,告訴人申辦系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後,將該支票帳戶、印章、及所請領之支票等資料交予被告使用,其曾續以請領支票,並曾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2張支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的旗下有多名保險業務員,業務員雖然已經跟客戶簽立保險契約,但有時客戶無法馬上繳交保費,為了業績,由伊先開支票給公司,讓保單生效,之後再讓客戶補繳保險費,但伊的信用不好,無法申辦支票帳戶,所以伊商請告訴人幫忙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給伊使用,方便伊調度資金,讓全組的業務員可以使用墊繳保費,是告訴人授權伊使用的,伊並沒有偽造支票,之後因為印鑑破損,伊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去辦理印鑑變更,告訴人離職後,並沒有向伊表示要終止授權,也未要求伊返還系爭支票帳戶、印章等資料,伊開立這些支票都是用來墊付保險費等語。

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原均任職於國華人壽,告訴人為被告旗下組員,工作內容為招攬保險業務;

告訴人曾應被告之要求,申辦系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後,將該支票帳戶存摺、印章、支票等資料交給被告使用,被告持之續以領用支票,被告並曾開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2張支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偵查卷第4、5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第27、28頁、第46頁、第108頁正面、第109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原審審理卷一第23頁正面、第353、354頁、本院審理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旗下之保險業務員高麗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棋煌、楊國雄於偵查、證人即被告旗下之保險業務員胡鳳妹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旗下之保險業務員吳玫頤、陳琳之(原名陳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9號偵查卷第7至8頁、40、41、57至6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第45頁背面、第108、109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原審審理卷一第142至167頁正面、第202至第214頁、第215頁背面至第233頁正面、第324至329頁、第356至303頁正面),並有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95年8月17日(95)彰十信合字第0778號函暨所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活期性存款印鑑卡、存戶更換戶名申請書、支存領取記錄查詢各乙份、支票領取證37張、證人黃棋煌提出之領用支票清單乙份、起訴書附表所載之42張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全球壽(業行)字第1070301001號函、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9號偵查卷第26至34、64至76、81頁、105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偵查卷第62至103頁、原審審理卷一第295、34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稱:伊於90年間,從事美容工作,當時伊有負債。

伊的好友陳秀琴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被告再介紹伊到國華人壽上班,擔任主任的工作,負責招攬保險,而被告的職務是襄理,是伊的直屬上司。

伊這個組約有7、8個業務人員,當時被告跟伊說,如果招攬到保險業務,客戶有時候不方便繳交保險費,這時候可以先開票給公司,伊可以先拿到業績,之後客戶繳納保費,伊再拿錢給被告支付票款,被告還說很多人的票都放在她那邊,伊相信她,所以高麗惠就陪同伊去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伊只有請領過1次支票,將全部支票交給被告,伊只有授權被告墊繳伊自己招攬客戶的保險費,並沒有授權墊繳其他組員的保險費。

之後伊大約是在92年8月間離職,伊有打電話給被告,還曾與伊前夫去田中找被告,要求被告歸還支票,但被告推稱要等到全部支票回籠後才會還給伊。

伊因為相信被告,才會把支票放在她那裡,伊沒有去查詢系爭支票帳戶開票、兌現的狀況;

之後在95年間,陳秀琴打電話給伊,她說伊的支票被開了2000多萬元,伊才去報警,伊不知道被告之後還有再去申領支票,伊沒有授權被告於92年11月3日變更系爭支票帳戶印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9號偵查卷第7至9、39至42、56至6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偵查卷第26至28、45至46、107至109頁、原審審理卷一第142至170頁),則本案之爭點為:告訴人是否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授權之範圍為何?告訴人離職後,是否曾向被告表示終止授權之意?

㈢、按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經查:1、證人即被告轄下組員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吳玫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差不多是於90年間,到國華人壽上班,業務內容是招攬業務,當時被告是伊的主管,伊跟告訴人都是被告的組員。

因為客戶保險費有時候無法一次繳足,告訴人就提供系爭支票帳戶、印章給被告使用,用來墊付伊等組員所招攬保險的保險費,讓伊等可以先開票支付保險費,如果支票用完了,被告會再去申請,伊等一直持續使用告訴人的支票,告訴人當時也在場,如果她有反對,系爭支票早就不能用了,而且告訴人申辦系爭支票後,伊等組員還有去土雞城慶祝,因為大家都很開心,感謝告訴人讓大家受惠;

之後如果保戶繳交保費,或伊等的薪水下來,伊再將錢交給被告,讓被告去軋票。

如果沒有辦法如期支付保險費,被告會幫伊等墊付,幫伊等去開立支票、周轉,努力維持告訴人支票帳戶的票信,伊自己也曾使用過告訴人的支票墊付保費,告訴人當初授權給被告不只有墊繳告訴人自己招攬的保險業務的保費,告訴人一直都知道伊這組的組員有用她的支票墊繳保費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02至217頁正面)。

⑵、證人高麗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差不多於89年間,到國華人壽任職,被告擔任襄理,是伊的主管,告訴人跟伊都是被告的組員。

伊有陪同告訴人申辦系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這些程序都要本人申辦。

因為保險客戶可能無法馬上繳交保費,為了業績,伊等先開立支票給公司墊繳保費,之後再把收到的保費存入支票帳戶內,告訴人申領支票後,就交給被告,後來伊也有依照被告的指示去申請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新的支票。

伊印象中沒有特別因為告訴人申請到支票而去慶祝,但伊這組組員大家每個月都會去吃飯,之後其他組員也有使用過告訴人的支票墊繳保費。

伊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的關係,伊自己也有申請支票使用,只用來墊繳伊自己的案件,被告也曾跟伊借100萬元,說要維持系爭支票帳戶的信用,還開告訴人的支票給伊擔保,但伊沒有軋票,因為伊不想害到告訴人,只希望大家可以私下解決;

伊認為自己的支票要自己控管,但告訴人將全部的支票都交給被告使用,告訴人的好朋友陳秀琴也曾跟告訴人提醒支票不要隨意借給被告使用,伊當時也在場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9號偵查卷第4至6、39至42、56至6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偵查卷第19至20、26至28頁、原審審理卷一第218至233頁)。

⑶、證人胡鳳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大概於90年左右進入國華人壽上班,告訴人是後來才進去國華人壽,時間點比伊晚,伊和告訴人都是被告轄下的組員。

有時候客戶無法繳交保費,伊等就會先使用告訴人的支票墊付保費,這些事情告訴人都知情,因為伊等請被告開立告訴人的支票時,告訴人有時候會在旁邊,而且為了培養系爭支票帳戶的信用,伊等也會把獎金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

支票申領後,為了感謝告訴人將支票給伊等使用,伊等組員曾到土雞城慶祝,伊也曾當面向告訴人道謝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偵查卷第107至109頁、原審審理卷一第324至330頁)。

⑷、證人陳秀琴(現已改名為陳琳之,因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詞仍以其原名稱之,為避免誤會,爰以原名記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之前經營美容坊,伊跟被告曾去消費,所以都有認識。

於90年左右,伊跟告訴人一起到國華人壽上班,伊和告訴人都是被告旗下的組員,負責招攬保險。

因為客戶不一定有辦法繳納保費,所以伊等會請被告幫忙開立支票墊付保險費,告訴人有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使用,用來墊繳保險費,告訴人也知道被告會開她的票墊付其他同事的保險費,因為伊跟告訴人原本就認識,所以伊曾提醒她這中間的利害關係,因為支票不是現金,要負發票人責任,伊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要將支票提供給被告使用。

告訴人的支票跳票後,曾打電話給伊,希望伊提供被告的聯繫方式,伊從來沒有聽過告訴人表示曾向被告索回支票遭被告拒絕,告訴人在開庭之前還有跟伊聯絡,伊只有跟告訴人說,伊出庭就是講實話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356至363頁)。

⑸、證人吳玫頤、高麗惠、胡鳳妹、陳秀琴為上揭證述時,均已自國華人壽離職,與被告已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並無袒護被告之必要;

且證人吳玫頤、高麗惠、胡鳳妹、陳秀琴前揭證述之內容均一致證稱,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帳戶申領支票後,將該支票帳戶資料及支票交予被告使用,用以墊繳被告轄下該組組員所招攬保險業務之保費,嗣組員收取保費後,再存入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

且依證人陳秀琴之證述,未曾聽聞告訴人表示曾向被告索回支票遭被告拒絕乙情。

2、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指稱,其係經由好友陳秀琴告知,才知道遭被告盜開支票乙情;

且經原審提示證人胡鳳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質之告訴人是否曾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然告訴人仍表示其是被冤枉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57頁),經原審法院諭知告訴人陳報證人陳秀琴之聯繫方式,且原審歷次庭期均通知告訴人到庭,讓告訴人就到庭證人證述內容有求證之機會。

然而:

⑴、告訴人於原審107年1月23日庭期之後(該次係詰問證人吳玫頤、高麗惠),其後原審之庭期均未到庭,也未聯繫、告知原審法院告知無法到庭之原因,難以透過其與證人間之證言為求證,以具體檢驗告訴人指證的可信性。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告知證人陳秀琴原先之住所地(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01頁,告訴人係告知原審法院證人陳秀琴將原本之房屋出售予告訴人),並未陳報證人陳秀琴之聯繫電話、住居所資料,然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秀琴之證言可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經原審依告訴人所稱之房屋地址調閱相關房屋、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49至263、273至275頁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70001317號函、107年2月12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70001652號函所檢附之登記資料),然仍未能查得證人陳秀琴之相關年籍資料,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經由員警查訪,始查得證人陳秀琴之年籍資料,並據之傳喚到庭,有原審刑事審理單、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一第334、335頁);

依證人陳秀琴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告訴人有其聯絡電話,雙方在開庭前亦曾聯繫等情,已如前述,顯與告訴人上開指證述之內容未合;

證人陳秀琴身為告訴人之好友,自無袒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則告訴人前揭指證述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㈣、復參以告訴人在「出借」系爭支票帳戶時,為年已32歲之成年人士,本身從事美容業工作,且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9號偵查卷第7頁教育程度欄記載),則告訴人於斯時顯有一定智識程度、豐富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出借支票給他人使用,將無法有效控管持用人的使用狀態,此舉,將導致自己承擔發票人的民事責任,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上情,其母曾告知千萬不要借票給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53頁正面、第154頁背面);

證人陳秀琴亦曾提醒告訴人支票不是現金,要負發票人責任乙情,已如前述,然告訴人竟仍將支票及相關提領資料悉數交給被告使用;

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陳稱,其招攬的保險案件並不多,則告訴人實無必要將全部支票交給被告使用,讓被告代為墊付其所招攬、數量不多之保險費;

又告訴人雖然一再表示其離職之後,曾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支票帳戶之相關資料及所申領之支票,然遭被告拒絕等情,惟告訴人為系爭支票帳戶之申辦人,若果被告有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帳戶之相關資料及所申領之支票,對告訴人之請求置之不理之情形,告訴人大可對系爭支票帳戶辦理止付、結清帳戶,甚或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而此等法律途徑,均無需要被告配合,然告訴人均捨此不為,全然未曾向銀行查證系爭支票帳戶支票開立、兌現情形,其於92年間即已離職,然遲至95年5月26日始報警處理,在在與常情有違。

㈤、至公訴人上訴理由認,被告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2張支票,僅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為國華人壽,且有保險經驗之人均知保費金額絕非整數,此徵諸上揭8張受款人為國華人壽之支票所載金額均非整數,更為灼然,然被告經起訴偽造之42張支票中,凡未載受款人之支票金額均為整數,且均大上前揭8張受款人為國華人壽之支票票載金額數十倍甚至百倍,可見被告開立上揭根本不是作為組員保費墊繳所用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42張支票中有8張支票受款人為國華人壽,其餘的支票是伊去調借現金存入系爭支票帳戶軋票,所以票面金額是整數,調款的目的是要讓墊繳的部分可以兌現等語。

經查,依證人高麗惠前揭證述,被告曾向其借款100萬元,用以維持系爭支票帳戶的信用,所以開立告訴人的支票給其擔保等語;

證人吳玫頤證稱,如果保戶繳交保費,或其等的薪水下來,其等會將錢交給被告,讓被告去軋票。

如果沒有辦法如期支付保險費,被告會幫伊等墊付,幫伊等去開立支票、周轉,努力維持告訴人支票帳戶的票信等語;

證人胡鳳妹亦證稱,為了培養系爭支票帳戶的信用,其等也會把獎金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等語,均已詳如前述,核與被告前揭所稱,開立支票墊繳保費後,為維持系爭支票帳戶之債信,會開立系爭支票為擔保調款用以軋票乙節相符。

此外,公訴人未提出被告開立除受款人為國華人壽之8張支票外之34張支票,該等支票有何部分係非用於週轉墊繳保險費之證據,而得以證明被告就該34張支票部分有逾越告訴人所概括授權被告墊繳組員保險費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固曾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原均任職於國華人壽,告訴人為被告旗下組員招攬保險業務,告訴人於申辦系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後,將該支票帳戶存摺、印章、支票等資料交給被告使用,由被告續以領用支票,被告曾開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2張支票等情,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告訴人授權,偽造系爭支票帳戶之42張支票,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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