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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啓章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劉明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3號、106年度偵字第8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倪啓章(綽號阿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然為圖營利,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倪啓章行動電話)與黃○政(綽號阿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黃○政行動電話)進行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聯繫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向黃○政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後,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黃○政。
嗣為警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倪啓章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倪啓章行動電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黃○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一節(原審卷第39頁反面),經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政於司法警察調查時證述其於附表所示犯行,均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偵5063號卷第41-43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於附表所示犯行,均是被告為其代購海洛因,其是找被告上游藥頭購買一節(原審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已就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有部分不符之情形。
是本院審酌證人黃○政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
②係當場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後,根據其於錄音中通話實際對話之聲音、語氣與內容,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
③係於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
④該警詢筆錄對證人黃○政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證人黃○政證言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黃○政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黃○政於偵查時之證述亦屬審判外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一節(原審卷第39頁反面),經查: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黃○政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已告知具結義務,並依法具結,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可佐(偵字第5063號卷第54-56頁);
且原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黃○政到庭,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黃○政進行詰問,檢驗核實證人黃○政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證人黃○政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其所使用之倪啓章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政所使用之黃○政行動電話進行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聯繫見面,並先向證人黃○政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錢後,再交付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黃○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幫助黃○政代購,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沒有營利意圖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原審判決所示交易情節,被告收到黃○政購毒價金後,隨後向某人取得,再轉交予黃○政,並非自己之庫存。
且依簡志益販售毒品海洛因價格就是一包1千元,證人黃○政亦證稱:外面行情都是1千元,被告顯未收受額外報酬。
本件就被告是否有營利意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等語。
㈡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聯絡方式與證人黃○政聯繫後,先收取證人黃○政所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後,再交付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黃○政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相符(偵5063號卷第41-43、54、55頁、原審卷第167頁反面-179頁),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內容可稽(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正面、偵8806號卷第52頁正面)及扣案之倪啓章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又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究是屬幫助證人黃○政施用毒品或單獨販賣毒品行為,應以其斯時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海洛因後單獨為出售之交易,抑或是基於幫助證人黃○政取得供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立於買方之立場,代為向上游購買海洛因,來加以判斷。
經查:⒈證人黃○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去喝美沙冬,有遇到被告,被告問我還有沒有在吃,我說多少有,被告說不然把他的電話留給我試試看,並約定我打電話給被告時,說要量工作就是代表我要拿海洛因,所以我就留下被告電話,我過兩天後才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量工作,被告就知道是我要拿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69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是在去服用美沙冬時遇到黃○政,留電話給黃○政,我當時有10幾年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正面),是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前幾天與前往服用美沙冬之證人黃○政相遇時,既然已有10餘年未施用海洛因,斯時應無海洛因毒癮在身,在偶遇證人黃○政時,竟主動詢問是否需要海洛因,並留下聯繫方式及暗號供證人黃○政向其取得海洛因之用,可見被告係為招攬黃○政向其購買毒品而主動提供購毒管道供黃○政購毒使用甚明。
⒉證人黃○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平常都沒有在聯絡,根本沒有往來,不算朋友。
被告是我朋友員工,我曾在我朋友那裡看過一次,再來就喝美沙冬時遇到一次,最後就是這二次通話拿海洛因而已,我跟被告真的沒有交情。
106年3月10日那一次,我在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後,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開車離開,約半小時後回來,拿一包海洛因給我;
106年3月14日那一次我開車去被告家外面載被告,我直接載被告去水尾,慢慢開車約20、30分鐘,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地方,被告下車後約10分鐘後就回到車上,拿一包海洛因給我。
被告不曾介紹藥頭給我認識,我要買毒品,一定要透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跟他上游買海洛因是多少錢,但我不在乎被告買的是不是比較便宜,如果被告買到較便宜,我也不介意,因為我要吃,也沒辦法。
被告是幫我代買,我就是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給我1包就可以,如被告有賺也沒關係,因為是我拜託人家。
因為我買海洛因一定要跟被告講,我要買多少海洛因,一定要經過被告同意,才可以買,我交錢給被告,被告交給我海洛因,只有我們2人經手等語(原審卷第175-17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與黃○政在該次喝美沙冬遇到前已有10年沒有聯絡,在該次美沙冬遇到後,亦沒有常常聯絡、聊天。
我家到附表編號1所示全家便利商店最快車程10到15分鐘,我家到我去拿海洛因的藥頭開車加上紅綠燈至少25分鐘以上等語(原審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第185頁正面)大致相符。
⒊代購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係屬無利可圖,出面購買者若將所買毒品再次轉交予他人,不僅外觀上與販賣毒品極為相似,此舉亦足以增加被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通常會儘量避免之,苟非有特殊情事,殊少為他人代購毒品,依實際情況而言,除非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特殊情況之前提下(例如配偶、兄弟或感情極佳之朋友等),始較有存在之情形,但被告與證人黃○政間無任何親屬關係,甚不存有任何交情,被告又何必為證人黃○政代購毒品增加被查緝之危險。
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政,均係被告先向證人黃○政收取價金後,復至證人黃○政所不知之處所取得毒品,復由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黃○政而完成交易,證人黃○政雖曾於106年3月14日搭載被告前往取得海洛因,然證人黃○政並未與被告一同向被告上游藥頭購毒,亦未見聞被告與藥頭如何交付金錢、拿取毒品之過程,被告此舉應是為阻斷了證人黃○政與藥頭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黃○政為毒品交易之方式,證人黃○政如欲購買毒品僅能向其購買,此亦有證人黃○政上開證述:被告不曾介紹藥頭給我認識,我要買毒品,一定要透過被告;
我買海洛因一定要跟被告講,我要買多少海洛因,一定要經過被告同意,才可以買,我交錢給被告,被告交給我海洛因,只有我們2人經手等語,得為佐證,否則被告如僅單純欲為證人黃○政代購毒品,則其大可將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黃○政,由證人黃○政自行與其上游藥頭接洽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先與證人黃○政相約見面,再收取證人黃○政之金錢、前往他處拿取海洛因後,再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黃○政,並增加檢警查緝可能,可見被告應非為證人黃○政代購施用之毒品而已,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向上游取得海洛因後單獨販賣予證人黃○政。
⒋再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認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近年來因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檢警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量微價高,是販賣毒品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令人一再鋌而走險之理。
而被告與證人黃○政間僅係因毒品交易雙方始有往來,雙方毫無交情,倘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於費時、費力取得海洛因毒品後,再平白按販入之原價轉售給證人黃○政之理,應可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⒌況證人黃○政未與被告之上手取得聯繫,不可能得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手取得海洛因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且證人黃○政對被告之上手係何人亦不關心,蓋證人黃○政乃係直接向被告告知其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且於交易時,亦係由被告本人將毒品交付予證人黃○政,證人黃○政亦係將價金交給被告本人,亦即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交易,係唯一取得控制管道之人,則自一般社會常情而為觀察,被告藉此機會,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即無可排除,是亦可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與常情相符。
⒍雖證人黃○政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為他代購毒品等語,然證人黃○政對此部分於警詢、偵查時即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明確在卷(偵5063號卷第41-43、54、55頁),此部分證詞前後不一,自無法以證人黃○政此部分所述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簡志益即為其本案上游藥頭一情,然被告對此先於104年5月10日警詢時先辯稱:本案所交付證人黃○政之海洛因,是我拿到證人黃○政所交付之1,000元後,我至彰化縣線西鄉台17線路旁一家檳榔攤後面一家推高機出租場向一名綽號「阿州」之男子購買等語,後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如上其係向簡志益購買毒品後交付證人黃○政等語,此部分改稱,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對司法偵審實有相當了解,對本案涉及販賣重罪倘存有利證據,應無不立即提出之理,但其卻捨此未為,亦悖常理。
參以證人簡志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曾交付任何毒品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00-104頁),是益難認被告此部分辯稱為真實。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交易方式與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不同部分,業經原審向被告確認(原審卷第183頁),並有證人黃○政證言及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已堪認定,應更正如上,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係由被告本人向證人黃○政收取金錢,並將毒品交付證人黃○政,客觀上已參與本件毒品買賣價額、收款、毒品之實際交付等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其販賣情節,販賣對象同為一人、金額非鉅,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情輕法重,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份,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1,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而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價金,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倪啓章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聯絡使用,此有附表編號1、2所示通聯譯文內容可佐,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准駁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進取,當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海洛因,其行為易使毒品成癮者深陷而不可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
本件販售次數為2次,販毒時間非長,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同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均值非難,且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復衡酌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本院審理時稱:現從事司機,需撫養一名20歲就學中子女,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並依法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分別為沒收之諭知,犯罪所得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 │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持以聯繫販賣海洛因之行動電話│罪名及宣告刑 │
│ │對象 ├───────┤、金額(│ │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內│ │
│ │ │ 交易地點 │新臺幣)│ │容 │ │
├──┼───┼───────┼────┼──────────────┼──────────────┼────────────┤
│ 1 │黃○政│106年3月10日下│1,000元 │倪啓章於右列通話時間,持用倪│A:0000000000(倪啓章即販毒 │倪啓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午6時30分許 │之海洛因│啓章行動電話,與黃○政所持用│ 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1包 │黃○政行動電話進行如右列所示│B:0000000000(黃○政即購毒 │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
│ │ │彰化縣線西鄉中│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聯繫交易第│ 者)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央路2段418號全│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隨即各├──────────────┤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家便利店前 │ │自駕車在約定之左列全家便利店│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36號通訊監│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倪│
│ │ │ │ │前碰面,倪啓章在收得黃○政所│察書 │啓章行動電話(含門號0983│
│ │ │ │ │交付之價金1,000元後即駕車離 ├──────────────┤998969號SIM卡1枚)壹支沒│
│ │ │ │ │開,於半小時後又駕車回到左列│通話時間: │收。 │
│ │ │ │ │全家便利店,交付左列數量海洛│106年3月10日下午5時55分15秒 │ │
│ │ │ │ │因與黃○政完成交易後,兩人隨│之通話內容: │ │
│ │ │ │ │即各自駕車離開。 │B:要量工作嗎? │ │
│ │ │ │ │ │A:靠腰,我才到家而已啦,不 │ │
│ │ │ │ │ │ 早一點打。 │ │
│ │ │ │ │ │B:我回來也是要找朋友,要約 │ │
│ │ │ │ │ │ 他一起去量這樣才會準阿。 │ │
│ │ │ │ │ │A:這樣。 │ │
│ │ │ │ │ │B:對阿。還是要去載你嗎? │ │
│ │ │ │ │ │A:才剛下班,就要去量工作。 │ │
│ │ │ │ │ │B:沒辦法阿,要賺錢阿。 │ │
│ │ │ │ │ │A:好啦。 │ │
│ │ │ │ │ │B:要在哪裡等? │ │
│ │ │ │ │ │A:看是要7-11啦,還是哪裡? │ │
│ │ │ │ │ │ OK啦。 │ │
│ │ │ │ │ │B:我們這裡的OK嗎? │ │
│ │ │ │ │ │A:對阿。 │ │
│ │ │ │ │ │B: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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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政│106年3月14日晚│1,000元 │倪啓章於右列通話時間,持用倪│A:0000000000(倪啓章即販毒 │倪啓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上7時32分許通 │之海洛因│啓章行動電話,與黃○政所持用│ 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話後不久 │1包 │黃○政行動電話進行如右列所示│B:0000000000(黃○政即購毒 │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聯繫交易第│ 者)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彰化縣伸港鄉某│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隨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處黃○政所駕車│ │在約定之草港某全家便利店碰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36號通訊監│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倪│
│ │ │輛內 │ │,黃○政即駕車依照倪啓章指示│察書 │啓章行動電話(含門號0983│
│ │ │ │ │搭載倪啓章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某├──────────────┤998969號SIM卡1枚)壹支沒│
│ │ │ │ │處後停車,倪啓章先收得黃○政│通話時間: │收。 │
│ │ │ │ │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後隨即下 │①106年3月17日下午07時17分32│ │
│ │ │ │ │車離開,約10分鐘後,回來原處│ 秒之通話內容: │ │
│ │ │ │ │,交付左列數量海洛因與黃○政│A:走馬蓋(幹嘛)? │ │
│ │ │ │ │,完成交易後,再由黃○政駕車│B:我去那裡等你啦,有空嗎? │ │
│ │ │ │ │搭載倪啓章返家。 │A:不太有空耶。 │ │
│ │ │ │ │ │B:不要這樣啦,不太有空。 │ │
│ │ │ │ │ │A:真的啦,怎樣?什麼事? │ │
│ │ │ │ │ │B:對啦,我去那裡等你阿。 │ │
│ │ │ │ │ │A:那天你也沒有在打給我。 │ │
│ │ │ │ │ │B:打給你幹嘛? │ │
│ │ │ │ │ │A:不然你要跟我報告工地消息 │ │
│ │ │ │ │ │ 還是怎我傻傻的等,尺寸量 │ │
│ │ │ │ │ │ 了之後就沒辦法做。 │ │
│ │ │ │ │ │B:我....在跟你報告啦。 │ │
│ │ │ │ │ │A:現在幾點? │ │
│ │ │ │ │ │B:現在7點18。 │ │
│ │ │ │ │ │A:靠腰,冷的要命還要叫我出 │ │
│ │ │ │ │ │ 去。 │ │
│ │ │ │ │ │B:出車阿,不然我去載你阿。 │ │
│ │ │ │ │ │A:這樣,真的假的。 │ │
│ │ │ │ │ │B:你在那個阿。 │ │
│ │ │ │ │ │A:在哪裡? │ │
│ │ │ │ │ │B:草港全家那裡等我阿,我去 │ │
│ │ │ │ │ │ 載你阿。 │ │
│ │ │ │ │ │A:你娘,那你不就是叫我用走 │ │
│ │ │ │ │ │ 的出去。 │ │
│ │ │ │ │ │B:哈哈,不然在哪裡等?你家 │ │
│ │ │ │ │ │ 在哪裡我又不知道。 │ │
│ │ │ │ │ │A:就全家那條一直轉進來。 │ │
│ │ │ │ │ │B:恩。 │ │
│ │ │ │ │ │A:走到底,右轉,你就有看到 │ │
│ │ │ │ │ │ 我了。 │ │
│ │ │ │ │ │B:走到底?經過那個牌樓了嗎 │ │
│ │ │ │ │ │ ? │ │
│ │ │ │ │ │A:沒有。不行過去,不行進去 │ │
│ │ │ │ │ │ 牌樓。 │ │
│ │ │ │ │ │B:在直走就對了啦。 │ │
│ │ │ │ │ │A:對啦 。 │ │
│ │ │ │ │ │B:在直走那早上是不是有一間 │ │
│ │ │ │ │ │ 早餐店 │ │
│ │ │ │ │ │A:對啦。 │ │
│ │ │ │ │ │B:你在那裡等我。 │ │
│ │ │ │ │ │A:轉過去阿。 │ │
│ │ │ │ │ │B:還要轉過去喔? │ │
│ │ │ │ │ │A:一小段而已啦。 │ │
│ │ │ │ │ │B:順那條路過去就對了啦。 │ │
│ │ │ │ │ │A:對啦。 │ │
│ │ │ │ │ │②106年3月17日下午07時32分58│ │
│ │ │ │ │ │ 秒之通話內容: │ │
│ │ │ │ │ │B:怎沒看到,我快到海邊了啦 │ │
│ │ │ │ │ │ 。 │ │
│ │ │ │ │ │A:靠腰。 │ │
│ │ │ │ │ │B:過頭了嗎? │ │
│ │ │ │ │ │A:你跑去哪裡? │ │
│ │ │ │ │ │B:我就開快到海邊了,我現在 │ │
│ │ │ │ │ │ 回頭啦,到西藥房那裡了嗎 │ │
│ │ │ │ │ │ ? │ │
│ │ │ │ │ │A:還沒啦 。 │ │
│ │ │ │ │ │B:還沒到西藥房那裡喔,害我 │ │
│ │ │ │ │ │ 開那麼遠,你出來 。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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