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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貴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柳貴武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1439號合併審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79號(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駁回上訴確定)、101年度訴字第5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因犯丙案遭撤銷假釋後,再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柳貴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12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通知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柳貴武(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犯甲案、乙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又因犯丙案遭撤銷假釋,再與丙案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1名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陳富傑」所購買,並提供「阿富」使用之電話號碼、年紀、住處等資料(見偵卷第23頁),惟警員依被告供述查證後,並未能獲得犯罪具體不法事證,無法執行通訊監察跟監蒐證等積極偵查作為,且無其他新事證取得綽號「阿富」男子涉嫌販賣毒品相關資料調查偵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7年6月14日田警分偵字第107001173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是本件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原審於據上論斷欄漏引上開法條,爰予補充),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欠佳,且顯見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又被告歷經警詢、偵查至於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僅以其有供出上手,現有心要改過,目前在喝美沙冬治療等語,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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