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1652,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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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琮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宇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琮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橘色外殼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未使用易付卡柒張均沒收。

蘇宇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銀色外殼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在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上知悉吳文權登載協尋其失蹤之妹妹吳○瑜之訊息,乃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上午9 、10時許,使用臉書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以臉書帳號「○○○」聯絡吳琮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劉○樺聯繫,係使用橘色外殼HTC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下稱A 門號SIM 卡,該SIM 卡於使用後已丟棄,未據扣案】),告知吳琮憲關於此失蹤協尋訊息,有機可乘,嗣並邀蘇宇昊加入,商議以「假綁票真詐財」之手法謀財,事成後再瓜分所得,其等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琮憲基於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蘇宇昊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其不知劉○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後述),由吳琮憲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11時許,多次以上述手機搭配A 門號SIM 卡聯絡吳文權,利用吳文權焦急之際,向其恫嚇詐稱:吳○瑜在他們手中,要求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贖金,否則將撕票等語。

吳文權表示籌款困難,僅能先給70萬元。

嗣吳琮憲於同日12時許,以同上橘色外殼HTC 牌行動電話改搭配其所有之另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B 門號SIM 卡)聯絡吳文權詐稱:一定要當日處理,70萬元變成100 萬元等語,使吳文權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陷於錯誤,表示欲依其指示交付贖款。

二、吳琮憲認為施用詐術成功,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通知蘇宇昊(蘇宇昊持用其所有之銀色外殼HTC 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下稱C 門號SIM 卡】聯繫)前來板橋車站會合,一同搭乘高鐵前往彰化取款。

吳琮憲以B 門號一面通知吳文權變換取款地點,一面指示蘇宇昊勘查可放置贖款之地點,最後吳琮憲通知蘇宇昊至○○鎮○○街與○○街路口旁民宅騎樓花盆旁,取走裝有贖款之茶葉罐。

嗣因吳文權已報警處理,便聽從警方建議,以報紙包覆茶葉罐偽裝贖金,放在吳琮憲指定之地點。

嗣蘇宇昊出現取走該茶葉罐,與吳琮憲會合,欲將茶葉罐打開確認之際,旋為警於當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後方空地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取得金錢因而未遂。

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自吳琮憲身上扣得高鐵收據、高鐵車票、台灣大哥大叫車服務消費者留存單各1 張、行動電話2 支(橘色外殼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B 門號SIM 卡及吳琮憲自用與本案無關之黑色外殼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預備供詐騙通訊使用之易付卡7 張(遠傳4 張、台灣大哥大2 張、亞太1 張)、商業本票1 本;

自蘇宇昊身上扣得茶葉罐1 盒(假贖款)、行動電話1 支(銀色外殼HTC 牌,附有C門號SIM卡1張)、高鐵車票1張等物。

三、案經吳文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吳琮憲、蘇宇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702號卷【下稱偵卷】第15-26 頁背面、第53頁背;

彰化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47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76頁、第118 頁),且供證內容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劉○樺於警詢供述及原審審理證述(見原審卷第62-66頁、第73頁背面-76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權於警詢供述(見偵卷第27-30 頁)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4 頁)、現場查獲照片10張及放置假贖款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 張(見偵卷第33-38 頁)、被告吳琮憲I-PHONE 行動電話內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39頁,惟因裝載相同APP 之不同手機均可呈現相同內,本件尚不認為該I-PHONE 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之)、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偵卷第78-80 、82、86、88 頁 )在卷可稽,及高鐵收據1 張(即高鐵信用卡購票交易收執聯)、高鐵車票2 張(板橋至彰化標準車廂對號座)、台灣大哥大叫車服務消費者留存單1 張、行動電話2 支(橘色外殼HTC 廠牌、銀色外殼HTC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B 門號、C 門號SIM 卡各1 張)、茶葉罐1 盒(即假贖款)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琮憲、蘇宇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吳琮憲、蘇宇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部分被告吳琮憲、蘇宇昊、和少年劉○樺,事前共同謀議「假綁票真詐財」,並約定事成後瓜分贖款,由被告吳琮憲對告訴人吳文權聯繫施詐、再和被告蘇宇昊出面南下取款,惟因吳文權報警處理而配合交付假贖款,彼等三人終未取得金錢,犯行因而未遂,且被告吳琮憲、蘇宇昊亦坦認知悉參與者為三人乙情不諱。

故核被告吳琮憲、蘇宇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依法條競合原理,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究其立法理由,可知該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

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法條罰金為銀元,業經換算)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

㈢是如詐欺集團以虛構之事實(例如以家人在其手上,如不交付財物將殺其家人)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擔憂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兩者同樣也是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

㈣故而,公訴意旨雖注意到法條競合的適用原則,惟未思及刑法已增設加重詐欺罪(法定刑較恐嚇取財罪重),仍論以被告涉犯較輕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恰,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不另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共犯論述被告2 人與少年劉○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論述被告蘇宇昊前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5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用與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闡此見,其雖是舊法,惟與現行法相較只是變更條次,文字酌作修正,故仍可參照。

被告吳琮憲、蘇宇昊於犯案時皆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劉○樺為未滿18歲之少年,這些客觀事實,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可考。

且查:㈠被告吳琮憲坦承知悉共犯劉○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甚明,核與共犯劉○樺於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跟吳琮憲買過機車,有跟他講過我是00年次,也交雙證件影本給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正、背面)。

依上說明,被告吳琮憲既悉少年劉○樺為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蘇宇昊則辯稱其不知共犯劉○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吳琮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劉○樺後,沒有帶劉○樺跟蘇宇昊見過面,我有跟蘇宇昊說是劉○樺找我們做的這件事,我那時候沒有跟蘇宇昊提到劉○樺是未滿18歲,我們都是以劉○樺的臉書名稱「○○○」稱呼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 72頁)。

而證人劉○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臉書帳號名稱叫「○○○」,我也有蘇宇昊的FB,也曾經用通訊軟體和蘇宇昊聊詐欺的事,認識他之後沒有見過他本人,我在網路上知道有女生失蹤的消息,就叫吳琮憲去騙,請吳琮憲處理跟被害人拿錢的事,我之前跟蘇宇昊聯絡的時候,沒有講到我是○○休學,我記得沒有講到我是○○○,今天到庭才第一次見到蘇宇昊本人,因為網路上有照片看過好幾張,還是有辦法認出他來,我的臉書帳號個人資料沒有顯示自己的年紀或出生年月日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69-76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蘇宇昊知悉共犯劉○樺是未滿18歲之少年。

則依上說明,被告蘇宇昊因不知悉共犯劉○樺為少年,故無從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六、未遂犯論述被告吳琮憲、蘇宇昊和共犯劉○樺謀議後,被告吳琮憲施以帶有恫嚇性質之詐術,偕被告蘇宇昊南下取款,告訴人吳文權陷於錯誤而配合交款,被告及共犯等人顯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惟因告訴人吳文權已報警處理,而交付假贖款,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且就被告2 人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吳琮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蘇宇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吳文權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3-135 頁),原判決就此係屬未及審酌。

㈡就A 門號SIM 卡部分,既屬被告吳琮憲所有並供犯罪聯繫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究竟應否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於理由中有所交代,然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

㈢扣案7 張易付卡部分,係被告吳琮憲所有,原預備供本件犯罪替換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琮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原審就此未予問明,而逕認與本案無關,未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黑色外殼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吳琮憲於本院審理中極力主張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稱供犯罪使用者,僅以前述橘色HTC 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使用,該黑色外殼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係伊私人使用等語。

經核,原判決固然以被告吳琮憲曾用該支行動電話與共犯劉○樺聯繫謀議本案犯罪,並認有行動電話內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偵卷第39頁),然該APP (手機軟體的意思)可裝載在任何1 支手機之內,只要輸入相同帳號密碼,若在甲手機內使用該APP 為聯繫,今在裝載有相同APP 之乙手機上打開該APP ,本仍然能見到相同之內容,此為現代APP 使用之常識,被告如此辯解,合於此常識,依罪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此處應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認為該黑色外殼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因之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二、則被告二人主張量刑過重,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依其等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自屬有理由。

另外原判決尚有如前所述各點所示之違誤或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審酌、緩刑及沒收問題

一、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二人:㈠被告吳琮憲為○○畢業、未婚、現於○○工作,被告蘇宇昊係○○肄業、未婚、目前在○○市○○區的○○○○,均為智識程度健全的年輕人,而且顯有勞動能力,尤其共犯劉○樺在邀議被告吳琮憲做案時,被告吳琮憲反問「如果是你,你忍心?」等語,有行動電話內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吳琮憲有高度的不法認知,深知此舉甚為不妥,猶仍應邀做案,不顧告訴人吳文權之胞妹不知去向,家人焦急不已,趁其心智脆弱之際恫嚇詐財,貪圖不法利益,告訴人吳文權至本院審理前期仍餘憤難消,無法諒解,此觀其於原審係陳稱「不願意和解、、、我對被告二人很肚爛」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37、38頁背面),可徵被告吳琮憲、蘇宇昊犯罪手段相當惡質,且本案尚包含被競合吸收掉的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罪質、犯罪情狀比起一般詐欺犯罪較重,即便最後未能取得贖金詐款,仍不應輕縱。

㈡惟考量被告吳琮憲、蘇宇昊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後期,均已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終獲得告訴人原諒。

㈢被告吳琮憲參涉案程度比被告蘇宇昊重,量刑應予區別,暨其等素行(除被告蘇宇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部分㈠查被告吳琮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考量其因年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

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吳琮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吳琮憲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各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 場次,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用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蘇宇昊部分,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因此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之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審酌部分㈠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㈡依上揭所述,就本件沒收判斷如下:⒈扣案橘色外殼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B 門號SIM 卡1張),係被告吳琮憲所有持以聯絡告訴人吳文權施以詐術,並與共犯劉○樺聯繫謀議;

與被告即共犯蘇宇昊聯絡取款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琮憲供認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銀色外殼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C 門號SIM 卡 1張),為被告蘇宇昊所有用於與被告即共犯吳琮憲聯絡犯罪事項使用,亦經被告蘇宇昊坦認屬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7 張易付卡部分,係被告吳琮憲所有,原預備供本件犯罪替換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琮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⒋未扣案A 門號SIM 卡部分,雖屬被告吳琮憲所有並供原插置前述橘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與告訴人聯繫詐騙之用,然因該SIM 卡嗣後業遭丟棄,而未扣案,衡量該SIM 卡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黑色外殼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本案無關,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其餘扣案之高鐵收據1 張(即高鐵信用卡購票交易收執聯)、高鐵車票2 張、台灣大哥大叫車服務消費者留存單1 張、茶葉罐1 盒(即假贖款),純為用以證明被告兩人犯案路徑、出面取贖之物證,尚非犯罪工具;

而扣案之商業本票1 本,則核與本案無關;

上述等物品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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