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1659,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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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恩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戴孟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107 年度訴字第27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嘉恩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3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持金融卡為詐欺集團提領匯入上揭A帳戶、B帳戶詐得款項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某1男1女之成員先後於105年9月29日晚上7時53分許及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恒瑜佯稱係「郵局員工」,詐稱:網路購買衣物誤設帳戶扣款,要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才能辦理取消扣款,隔日會返還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9時32分許以跨行存款存入2萬8985元及985元至A帳戶,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以跨行存款存入2萬9985元至B帳戶後,旋即由被告於當日晚上9時44分許及9時55分許以金融卡自A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1萬5元及當日晚上9時48分許及9時49分許以金融卡自B帳戶提領現金2萬5元及1萬5元。

嗣因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見解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書面陳報;

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

被告A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B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A 帳戶、B 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本件案發前約1個禮拜,有接獲詐欺集團的電話告知因之前網路購物有12筆重複訂單,我就告訴對方還在軍中服役,要等到下次放假才可以處理,後來於106 年9 月29日晚上7 點多,對方打電話要我去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我就去沙鹿北勢東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依對方之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先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再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我後來發現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就有去警察局報案,我並非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

四、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7 時53分許,在其家中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1 男1 女來電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買衣服,使用帳戶扣款,若要取消扣款,必須先提領並匯款15 萬 元至指定帳戶,隔天12時錢就會匯回來,告訴人不疑有他,當晚就到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郵局,自其郵局帳戶跨行轉帳985 元、2 萬8985元至A 帳戶,另跨行轉帳2 萬9985元至B帳戶,隔日未見款項匯回,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25-26 頁。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下同),並有其偵查中書面陳述可佐(偵卷第9 頁),復有其警詢時所提出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張得參(警卷第36頁)。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到不詳詐欺集團1 男1 女成員詐騙後,於105 年9 月29日將款項轉帳至A 帳戶及B 帳戶之被害事實(轉帳詳細時間,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應係屬實。

㈡A 帳戶及B 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於105 年9月29日晚上跨行轉帳985 元、2 萬8985元至A 帳戶,跨行轉帳2 萬9985元至B 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晚以金融卡從A 帳戶提領2 萬元、1 萬元,從B 帳戶提領1 萬元、1 萬元(提領詳細時間詳如附表編號4 、6 、7 、8 所示)。

另被告於同晚跨行存款2 萬9985元、2 萬9985元到案外人林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曉帳戶。

交易詳細時間,如附表編號5 、9 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16、46-47 頁),並有A 帳戶及B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6 -13、14-23 頁)、被告另案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另案偵二卷第110 頁)、林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另案偵二卷第122-124 頁)可參。

而林曉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所為,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3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106年8 月15日確定,有卷附之該字號判決及林曉前案紀錄可稽(另案審二卷第62-71 頁,本院卷第65頁)。

㈢105 年9 月29日晚上,告訴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從帳戶提領金錢並轉帳至詐欺集團使用之林曉帳戶內,款項旋被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認定。

檢察官執此認為被告參與該集團詐欺取財之構成件行為,為集團本案犯罪之共同正犯。

按刑法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所謂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行為,如果事前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縱客觀上有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仍不能依共同正犯論罪。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財物,被告於過程中提供帳戶、接受匯款、提領金錢及轉匯款項,令集團取得財物,所為固屬於集團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但被告客觀上所為之原因並非只有參與詐欺集團一途而已,其遭到集團詐騙而遭到利用,非不可能之事,時下不乏詐欺集團以訛詐手段取得他人帳戶,執此以為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工具之案例。

既有此種合理懷疑存在,則檢察官必須舉證被告係知情而參與本案之行為。

㈣雖檢察官以被告106 年8 月28日警詢時曾自稱:「(你是否有將該2 個帳戶提供或販賣給詐騙集團使用?你有無獲利)我有提供,我也不知道他們會將我的帳戶拿來詐騙使用,我也沒有獲利」等語(警卷第3 頁),認為被告既然坦承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自白犯罪。

惟細繹被告該次警詢筆錄,被告固坦承帳戶為他人所用,卻否認知情而參與犯罪。

被告警詢一開始即稱:「我是於105 年9 月29日,接到電話自稱翔準軍品的工作人員,稱我有再網路購物,購物手續被重複設定為多筆,要我前往ATM 取消,我於105 年9 月29日晚上21時左右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以ATM 操作..當時有叫我一直轉帳,我也不知道轉到那一個帳號內,因為我當時也慌了我有問朋友,朋友有說這應該是詐騙的,我才知道我也被騙了,我也不知道他們會將我所提供的帳戶拿來詐騙使用」等語(警卷第2 頁),繼為上述「我有提供」陳述,再稱「(你有無參加詐騙集團?如何分工?成員為何)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如何分工及成員我均不知道」(警卷第3 頁)。

觀察被告「我有提供」上下筆錄脈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情而參與犯罪,則所謂「我有提供」之詞,應係止於不爭執帳號為他人利用之意,尚與自白犯行或坦承知情有別。

㈤檢察官又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約於20分鐘內即遭被告提領及轉帳,若非全力配合何以致之,被告顯係提供帳戶兼當車手。

按詐騙集團常以金錢蒙受重大損失為誘餌,被害人為免財產遭到不測,慌張下失去理智,進而聽從集團指示急忙交付財物,實非少見。

本案被害人即是在105 年9 月29日晚上8 時57分至9 時32分之半小時間匯出6 筆款項,後3 筆甚至是在9 時25分至9 時32分之7 分鐘內所為,有卷附之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 紙可佐(警卷第36頁)。

短時間內提領及轉帳之客觀事實,仍不足以推論被告知情並排除被告受騙。

㈥檢察官另指,被告從自己帳戶提領金錢並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於105 年9 月29日晚上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對於詐騙者「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顯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有別,應係心虛。

查上述被告報案情節,有被告105 年9 月29日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案偵二卷第112 、27-29 頁),堪信為真。

惟被害人表達訴追之意為其權利,至於是否行使權利,如何行使,未可一概而論。

被害人為實現正義、平復痛苦或追索求償,而於警局初詢時挺身而出,確屬常見。

但客觀上亦有被害人因為無暇分身、程序繁複或準備不及等因素,未於警局初詢時表示告訴之意,或者僅表達保留追訴權留待日後處理之意。

被害人於警局初詢時未明確表達訴追意思,原因甚多,並非僅有畏罪之解釋而已,尚難以被告「保留追訴權」乙語遽論知情而參與之事實。

㈦關於被告受詐欺集團訛詐,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接受匯款、提領現金及轉帳款項之辯解,經查,被告係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旋於同晚1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即陳明105 年9 月29日晚間7 時許,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翔準軍品」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需以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49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 萬9985元、2 萬9985元匯至林曉帳戶等情,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曉帳戶對帳單附卷可證(另案偵二卷第27-29 、110-115 、124 頁)。

林曉帳戶內確見被告105 年9 月29日匯入之2 筆金錢,但係於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遭提領一空,有卷附該帳戶對帳單可證(另案偵二卷第124 頁)。

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20分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並接受警方詢問,有卷附之告訴人當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足參(警卷第24-31 頁)。

㈧上列事件之時序係,被告提領A 及B 帳戶金錢、被告轉帳金錢至林曉帳戶、被告赴警局報案、林曉帳戶款項為人提領一空(詳細時間如附表一之本案事件時序表)。

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晚上9 時45分、49分轉帳將近6 萬元至林曉帳戶後,不到半小時內即於同晚10時10分報案處理。

而被告於105年9 月29日晚上10時10分許向警方報案遭到詐騙時,被告轉入林曉帳戶之金錢仍舊在帳戶內,尚未被提領,被告所轉入金錢遲至105 年9 月30日始被提領。

準此而論,若被告真係知情而參與,為確保集團順利取得款項,理應等候轉入林曉帳戶內之金錢為人提領一空後,再行報案佯稱受騙,一來集團可取得款項,二來被告可獲取受騙之假象,但本案之情節卻是被告早於林曉帳戶金錢為人提領之前即向警方報案,此舉足令帳戶金錢為警方通報凍結(依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方係於105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25分通報警示林曉帳戶,另案偵二卷第115 頁),與詐欺集團之利益全然相反,得認被告所稱受騙情節,應非子虛。

㈨又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軍職,曾申辦及使用信用卡,未有任何信用不良紀錄,未曾被通報債信問題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正卡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動產擔保交易資訊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63 頁),依其債信狀況,實無挺而走險參與詐騙集團之動機。

另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者,為免帳戶遭到警示列管而無法再予利用,影響自己工作或生活,鮮少提供其正常使用中之帳戶。

而上開A 帳戶係供被告作為擔任軍職薪資轉帳之用,B 帳戶則供被告自動扣繳就學貸款、水電費、電信費等之用,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外(原審卷第44頁),亦與A 帳戶及B 帳戶交易明細摘要內容相符(警卷第13、19-21 頁)。

系爭帳戶既為被告平日工作及生活所經常使用,且具有一定重要性,被告應無貿然提供之理。

㈩檢察官另以被告報案時僅稱受騙轉帳至林曉帳戶,對於A 帳戶及B 帳戶有款項匯入,以及自該等帳戶提領現金則隻字未提,直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曉以大義,始坦承提領行為,其供詞前後反覆矛盾,顯然可疑等語。

查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報案時確實僅提及受騙轉帳金錢至林曉帳戶,對於A 帳戶及B 帳戶有款項匯入及自己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情節則隻字未提(另案偵二卷第27-29 頁)。

嗣於106 年8 月28日警詢時堅稱A 帳戶及B 帳戶之款項「都不是我提領」(警卷第3頁)。

後於106 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開始時依舊堅稱未提領被害人匯入A 帳戶及B 帳戶之款項(偵卷第5反面頁),最後在檢察事務官質問下,始坦承匯入及提領之事實(偵卷第6 頁),其前述前後固有反覆及矛盾可言。

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憑足以證明該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故是否有積極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之否定,於證據法上,非必屬同一層次之問題。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知情而參與詐騙集團,而被告所辯受騙情節,有證據可佐,亦與常情不悖,均經敘明,被告辯解縱有上述矛盾之處,仍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本案確實存有被告係受訛騙而提供帳號、接受匯款、提領金錢及轉帳款項之合理懷疑,縱令被告辯解前後容有不一,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條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本案事件時序表)
┌──┬──────┬───────┬────────┬───────┐
│編號│事件時間    │事件內容      │金額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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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29日│告訴人跨行轉入│2萬8985元       │警卷第13頁A 帳│
│    │21:25:28    │A 帳戶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2   │105年9月29日│告訴人跨行轉入│2萬9985元       │警卷第21頁B 帳│
│    │21:29:48    │B 帳戶        │                │戶歷史明細    │
├──┼──────┼───────┼────────┼───────┤
│3   │105年9月29日│告訴人跨行轉入│985元           │警卷第13頁A 帳│
│    │21:32:32    │A 帳戶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4   │105年9月29日│被告跨行提款A │2萬元           │警卷第13頁A 帳│
│    │21:44:22    │帳戶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5   │105年9月29日│被告跨行存款至│2 萬9985元(交易│另案偵二卷第  │
│    │21:45:10    │林曉帳戶      │明細另記載15元交│110 頁ATM 交易│
│    │            │              │易手續費)      │明細          │
├──┼──────┼───────┼────────┼───────┤
│6   │105年9月29日│被告跨行提款A │1萬元(交易明細 │警卷第13頁A 帳│
│    │21:45:12    │帳戶          │另記載5元交易手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續費)          │              │
├──┼──────┼───────┼────────┼───────┤
│7   │105年9月29日│被告跨行提款B │2萬元(交易明細 │警卷第21頁B 帳│
│    │21:48:23    │帳戶          │另記載之5元交易 │戶歷史明細    │
│    │            │              │手續費)        │              │
├──┼──────┼───────┼────────┼───────┤
│8   │105年9月29日│被告跨行提款B │1萬元(交易明細 │警卷第21頁B 帳│
│    │21:49:24    │帳戶          │另記載之5元交易 │戶歷史明細    │
│    │            │              │手續費)        │              │
├──┼──────┼───────┼────────┼───────┤
│9   │105年9月29日│被告跨行存款至│2 萬9985元(交易│另案偵二卷第  │
│    │21:49:50    │林曉帳戶      │明細另記載15元交│110 頁ATM 交易│
│    │            │              │易手續費)      │明細          │
├──┼──────┼───────┼────────┼───────┤
│10  │105年9月29日│被告撥打165 反│                │另案偵二卷第  │
│    │22:15       │詐騙專線報案  │                │112頁         │
├──┼──────┼───────┼────────┼───────┤
│11  │105年9月29日│被告至清水分局│                │另案偵二卷第27│
│    │23:10-23:29 │光華派出所製作│                │頁            │
│    │            │報案筆錄      │                │              │
├──┼──────┼───────┼────────┼───────┤
│12  │105年9月30日│林曉帳戶遭人提│2 萬元、2 萬元、│另案偵二卷第  │
│    │            │領一空        │2 萬元          │124頁對帳單   │
└──┴──────┴───────┴────────┴───────┘

附表二
┌───────────────────┬──────┐
│卷宗名稱                              │簡稱        │
├───────────────────┼──────┤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卷宗              │警卷        │
├───────────────────┼──────┤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347號卷        │偵卷        │
├───────────────────┼──────┤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卷          │原審卷      │
├───────────────────┼──────┤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卷           │本院卷      │
├───────────────────┼──────┤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7號卷          │另案偵一卷  │
├───────────────────┼──────┤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94號卷         │另案偵二卷  │
├───────────────────┼──────┤
│士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卷        │另案審一卷  │
├───────────────────┼──────┤
│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卷          │另案審二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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