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桂金明知其被收養前之親姊蕭○珠(法號○○法師)於民
- 二、而吳桂金於104年1月9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發
- 三、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蔣馨儀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原名蕭桂金,其親生父母為蕭○瑞、蕭○有,而與蕭○
- 二、被告於蕭○珠過世後,持蕭○珠上開台新帳戶存摺及上開「
- 三、而被告於104年1月9日,取得上開台新200萬元支票後,
-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蕭○珠」印章1顆係美國紐
- 五、又查:
- 六、再查: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為,均係犯
- 三、間接正犯
- 四、接續犯
- 五、吸收論述
- 六、想像競合
- 七、數罪併罰
- 肆、因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 一、審酌被告於蕭○珠死亡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
- 二、復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三、再就沒收部分認為:
- 四、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部分認為應不另為
- 五、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均屬妥當。
-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略以:
- 二、惟本院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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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金
輔 佐 人 林鳳成(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桂金明知其被收養前之親姊蕭○珠(法號○○法師)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蕭○珠之名義辦理提領款項。
詎吳桂金以不詳方式取得蕭○珠生前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及蕭○珠之私人印章1 枚(下稱上開「蕭○珠」印章)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示之支票及金額得手;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㈡、㈤部分,則因承辦行員發現印鑑不符而婉拒交易,遂未得逞(其各次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詐欺既遂部分之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
二、而吳桂金於104 年1 月9 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發票人為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受款人為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下稱正德基金會)、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支票號碼為TT0000000 、發票日期為104 年 1月9 日之支票1 張(下稱上開台新200 萬元支票)後,隨即於同日以釋○○名義捐贈與正德基金會;
於104 年10月30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現金30萬元後,將其中之現金1萬元以釋○○名義捐贈與臺北市台北淨宗學會(下稱台北淨宗學會);
於104 年11月2 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現金30萬元後,將該現金30萬元存入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吳桂金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於104 年11月5 日、104 年11月6 日,將前揭自上開台新帳戶提領出來之所餘現金共29萬元,分別以現金1,000 元、289,000 元存入凱基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吳桂金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嗣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經理卓○琳發覺取款憑條與原留印存開戶印鑑不符,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11月10日通知吳桂金到案,並當場扣得吳桂金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台新帳戶存摺1 本、上開「蕭○珠」印章1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蔣馨儀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吳桂金及其輔佐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桂金固坦承於蕭○珠過世後,其持蕭○珠上開台新帳戶存摺、上開「蕭○珠」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地點,將上開「蕭○珠」印章交與行員,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文件上蓋印「蕭○珠」之印文,以辦理蕭○珠上開台新帳戶取款,並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方式申請上開台新200 萬元支票,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蕭○珠上開台新帳戶存摺及上開「蕭○珠」印章均係我去美國辦理蕭○珠後事以後,證承法師藍靜慧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在美國紐約莊嚴寺交給我的,且證承法師告知我是蕭○珠生前交代她要交給我的,且蕭○珠生前回臺灣時有告訴我要捐款給正德基金會、台北淨宗學會,我是為了完成蕭○珠的遺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90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74頁、第75頁背面),在本院則表示係因不熟悉法律,始會為該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
經查:
一、被告原名蕭桂金,其親生父母為蕭○瑞、蕭○有,而與蕭○珠、蕭○麒、張蕭○霞、黃蕭○、蕭○源為親兄弟姊妹關係。
嗣被告於38年間被吳○喜、吳劉○妹收養,收養關係迄今並未終止。
另蕭○珠之親生女兒蔣馨儀(原名蔣淑蓉)則於81年被李○芳(原名李○花)收養(迄蕭○珠死亡前,收養關係並未終止)。
而蕭○珠係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7 號卷【下稱偵卷】第98頁)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及蕭○珠之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01 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4 頁)、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於105 年10月20日以中市豐戶字第1050006376號函送被告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105 年10月24日以中市南屯戶字第1050005912號函送蕭○珠及其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0至54頁)、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於105 年10月27日以新北中戶字第1053600076號函送之蔣馨儀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蕭○珠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47頁)、蕭○珠之死亡證明書及中文譯本(見偵卷第64至66頁)、蔣馨儀之戶籍謄本影本(見偵卷第69、7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蕭○珠過世後,持蕭○珠上開台新帳戶存摺及上開「蕭○珠」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地點,將上開「蕭○珠」印章交與行員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文件上蓋印「蕭○珠」之印文,被告復在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文件上偽簽「蕭○珠」之署名1 枚,以辦理蕭○珠上開台新帳戶提款、申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上開台新200 萬元支票、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 至10頁)、偵查(見偵卷第97至99頁)中自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經理卓○琳於警詢(見偵卷第37至39頁)、偵查(見偵卷第97至99頁);
證人即台新銀行豐原分行行員黃○瑩於原審審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90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25 至138 頁);
證人即被告被收養前之親姊黃蕭○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44至58頁);
證人即黃蕭○之女兒黃美蘭於警詢(見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61至7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23頁)、以扣案之上開「蕭○珠」印章所蓋印之印文1 張(見偵卷第25頁)、上開台新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6頁)、蕭○珠上開台新帳戶印鑑暨資料卡影本(見偵卷第72頁)、內/ 外部客戶需求反應單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偵卷第77、78、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3頁)在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台新帳戶存摺1 本、上開「蕭○珠」印章1 顆,足堪認定。
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㈡、㈤部分,被告所持以行使交付承辦行員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之台新銀行匯款單(兼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已填載或印有取款帳號、金額及以上開「蕭○珠」印章蓋印「蕭○珠」印文完畢,嗣因承辦行員將該文件上「蕭○珠」之印文與台新銀行印鑑系統內所留存之「蕭○珠」印文核對後,發現印鑑不符而婉拒交易,承辦行員遂將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之台新銀行匯款單(兼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銷毀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0 、171 頁),復經證人黃蕭○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
證人即台新銀行豐原分行行員黃○瑩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36 、137 頁)時證述明確,而此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均係就客戶所交付已填載取款帳號、取款金額且已蓋印存戶印文之取款憑條等文件始會驗印確認其上之印文與留存之帳戶印鑑章印文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同意客戶提款之社會常情無違,亦堪認定。
三、而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取得上開台新200 萬元支票後,隨即於同日以釋○○名義捐贈正德基金會;
於104 年10月30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現金30萬元後,將其中現金 1萬元以釋○○名義捐贈台北淨宗學會;
於104 年11月2 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現金30萬元後,將該現金30萬元存入其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於104 年11月5 日、104 年11月 6日,將前揭自上開台新帳戶提領出來之所餘現金共29萬元,分別以現金1,000 元、289,000 元存入其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 至10頁)、偵查(見偵卷第97至99頁)中陳述在卷,並有正德基金會收據影本、台北淨宗學會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9頁)、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7頁)、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查,已足認定。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蕭○珠」印章1 顆係美國紐約莊嚴寺之證承法師藍靜慧所交付給其,而證承法師交付與其當時,僅其與證承法師在場,並無其他人見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並聲請傳喚美國紐約莊嚴寺之證承法師及長期在美國莊嚴寺擔任會計之「林小姐」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74、140 頁)。
查:㈠經原審函詢,光德寺淨覺僧伽大學函覆:證承法師俗名藍靜慧,出家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大觀寺,赴美改用字號「證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
龍華山大觀寺函覆:在該寺出家之證承法師(現為美國紐約莊嚴寺監院)離開該寺將近30年,原始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經遺失,故難以見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
而證承法師(俗名藍靜慧)經原審傳喚其於107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107 年 6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作證,證承法師(俗名藍靜慧)於107 年4 月27日、107 年4 月30日具狀表示因長期居住在美國,不克前來出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121 頁),復經原審電請光德寺通知證承法師(俗名藍靜慧)於107 年 6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作證及詢問近期是否有返國可能等情,經光德寺見諦法師表示:將幫忙通知證承法師(俗名藍靜慧)開庭一事,惟證承法師(俗名藍靜慧)長期居住美國,且無寺廟交流或業務往來,故近期沒有回臺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
另被告雖聲請傳喚之前長期在美國莊嚴寺擔任會計之「林小姐」為證人,欲證明其沒有偽造上開「蕭○珠」印章乙節(見原審卷二第74、140 頁)。
然被告自陳:證承法師交付時,僅我與證承法師在場,並無其他人見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足認被告前揭所稱之「林小姐」並無法證明證承法師是否有交付上開「蕭○珠」印章給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偽造上開「蕭○珠」印章之情。
況被告及其輔佐人均無法陳報「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僅陳稱「林小姐」每週六會去臺中市北屯區中天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
經原審以被告及其輔佐人所稱「林小姐」之情形函詢中天寺結果,中天寺函覆:該寺查無此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
而因證承法師於陳報其不克出庭函文中所提及林會計之全名為林秀惠(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原審乃將林秀惠之傳票寄至被告所稱「林小姐」每週六會去之臺中市北屯區中天寺(見原審卷二第74頁)之地址,傳喚林秀惠於107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作證,然林秀惠並未到庭。
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就本件而言,「林小姐」並無法證明證承法師是否有交付上開「蕭○珠」印章及被告是否有偽造印章乙節,核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而證承法師藍靜慧部分,則因被告無論取得本件台新帳戶之存摺與「蕭○珠」印章之原因為何,均不能以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之蕭○珠名義為本件附表一所示各項行使私文書以取得支票或取款之行為,則藍靜慧部分亦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均予敘明。
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台新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蕭○珠」印文,與上開「蕭○珠」印章所蓋印之「蕭○珠」印文相符;
然與蕭○珠上開台新帳戶印鑑暨資料卡上「蕭○珠」印文(見偵卷第72頁)並不相符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蕭○珠」印章實並非蕭○珠上開台新帳戶之原本印鑑章,至堪認定。
然被告與蕭○珠原為親姊妹關係,有如前述,蕭○珠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後,被告乃前往美國參與處理蕭○珠之後事,而蕭○麒、張蕭○霞、黃蕭○、蕭○源則因故並未前往美國參與處理蕭○珠之後事,另蕭○珠之女兒蔣馨儀係於警方通知其協助調查本案時,始知蕭○珠人在美國過世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復經證人黃蕭○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44頁);
證人黃美蘭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65、66、68頁);
證人蔣馨儀於警詢(見偵卷第42頁)時均證述明確。
可見,被告雖於38年間已被收養,然與蕭○珠之其他親屬相較,被告仍與蕭○珠維持較密切之往來。
而一般人常備有多顆自己姓名之印章以便用於不同場合或委託他人辦理事務時使用,故除金融帳戶印鑑章外,多會有其他印章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此為事理之常。
又參之被告去美國處理蕭○珠後事回來後,有告訴黃蕭○,其有從美國拿回蕭○珠之存摺及印章之情,業據證人黃蕭○(見原審卷二第44頁)、證人黃美蘭(見原審卷二第68、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則被告前揭所辯:上開「蕭○珠」印章1 顆係證承法師所交付給我等語,縱無法證明,然以被告與蕭○珠之關係,及被告確實有前往美國參與處理蕭○珠之後事等情形,並無法排除被告有可能取得蕭○珠上開台新帳戶存摺及上開「蕭○珠」印章,是被告所持以使用之上開「蕭○珠」印章,縱非蕭○珠上開台新帳戶之印鑑章,然並無法據此即認係被告偽造上開「蕭○珠」印章。
從而,被告將上開「蕭○珠」印章交與不知情之行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文件上所蓋印之印文,即難認係偽造印文。
五、又查:㈠LAW OFFICE OF TODD L .PLATEK(白泰德律師事務所)西元2014年7 月30日函文(下稱上開白泰德律師事務所函文)記載:該律師樓係○○法師(即蕭○珠)的遺囑執行人的法律顧問,○○法師在紐約州訂立其之遺囑,並且其之遺囑執行人正在執行其遺囑等語,該函文內容全未提及蕭○珠之遺囑內容或遺囑執行人為何人,此有該函文及中文譯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71頁)。
而證人黃美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函文係黃蕭○於103 年7 月30日後約一個星期收到,蕭○麒、張蕭○霞、黃蕭○、蕭○源都有收到,收到一個星期後,我們有問被告有無收到該函文,被告表示沒有,後來被告有去向張蕭○霞要函文來看,我們有向被告表示蕭○珠之遺產已有遺囑執行人在執行遺囑,就該函文所載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情形,我有寄E-mail詢問證承法師,證承法師都沒有回應,我們不知道蕭○珠之遺囑執行人係何人,亦不清楚蕭○珠之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69、71、72頁)。
可見,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已知悉白泰德律師事務所以上開函文通知蕭○珠之兄弟姊妹,蕭○珠有訂立遺囑,並由遺囑執行人執行其遺囑,且被告及蕭○珠之兄弟姊妹均不知該遺囑內容或遺囑執行人為何人。
原審雖於106 年2 月8 日函由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外交部囑託我國駐外館處代為函轉白泰德律師事務所,請白泰德律師事務所提供蕭○珠之遺囑及遺囑執行人之姓名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3 至155 頁),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院彥文實字第1060007804函檢送駐紐約辦事處106 年12月18日紐約字第10641014480 號函表示:該處前以雙掛號方式函送相關資料與白泰德律師事務所,期間經多次電詢,惟迄未獲回音,嗣於近日接獲美國郵局退還之前揭資料退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8 頁)。
是尚無法查知蕭○珠之遺囑內容及遺囑執行人為何人。
且如同前述藍靜慧與「林小姐」之聲請調查部分,因無論蕭○珠之遺囑內容為如何,均應依照遺囑內容為繼承登記等相關手續完成後,始得依繼承之結果為法律行為,殊不能於繼承登記等相關程序完成前,即逕以已過世喪失權利能力之蕭○珠名義為本件附表一所示各項行使私文書以取得支票或取款之行為,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性。
㈡至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記載「被繼承人蕭○珠之一切遺產授權委任吳桂金全權處理……」等語之授權書日期為104 年11月10日,且其上僅有蕭○源之簽名、黃蕭○之簽名、蓋章,另張蕭○霞之簽名、印文則已劃橫線刪除之情,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可見,該授權書係在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完畢後,始由蕭○源、黃蕭○簽立,且其上並無蕭○珠全部兄弟姊妹之簽名,是此授權書並無法證明被告事前有獲得蕭○珠之全部兄弟姊妹授權提領蕭○珠上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蕭○珠存款的事要遺產繼承人全部合起來才有辦法領,大哥蕭○麒就不肯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益徵被告並無得到蕭○珠之全部繼承人同意即為本案提領蕭○珠存款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黃○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我有口頭詢問,對方向我表示她就是蕭○珠,我將上開台新200 萬元支票給對方簽收,請辦理的人簽自己的名字,對方就簽「蕭○珠」;
附表一編號㈡部分,當時我有問對方(按指被告)是否開戶之本人,對方向我自稱她是本人,之後驗印不過無法提款,我有向對方說印章不對,若我們知道開戶人已經死亡,若有帶除戶證明,我們會用系統註記止付,要由繼承人辦理繼承,不能用開戶人之印章或簽名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127 、128 、131 、134 、135 頁)。
且證人黃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時,我有一起去,當時經理有說印章不對,不能領,我們就走了,我當場或事後都沒有向被告表示可以去別的分行試試看可否提款,亦無打電話與被告談論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7、53頁),核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我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領款時,行員有明確告訴我印章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復有台新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申請人簽收」欄上被告所偽簽之「蕭○珠」署名1 枚(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佯以自己為蕭○珠本人而辦理蕭○珠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申請領取上開台新200 萬元支票等事宜,嗣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承辦行員黃○瑩已明確告知被告上開「蕭○珠」印章並非蕭○珠上開台新帳戶之印鑑章,而婉拒交易,則被告於斯時已明知上開「蕭○珠」印章並非蕭○珠上開台新帳戶之印鑑章,卻仍於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方式提領蕭○珠上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部分未提領成功),益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無法提款後,黃蕭○之後打電話向我表示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叫我們不要去那邊領,叫我們去別的地方領錢,我因此以為印章是對的,行員不好意思承認,叫我們去別的地方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然證人黃蕭○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我並無打電話叫被告去別的分行提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是被告此之所辯,顯屬無稽,實難憑信。
六、再查: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
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
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見解參照)。
又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定有明文。
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既推定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毋待規定,有民法第603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戶存款,其與存戶間,屬消費寄託關係,自金融機構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金融機構,其利益及危險亦移轉於金融機構。
㈢被告既已明知蕭○珠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則其固以不詳方式取得蕭○珠上開台新帳戶存摺及上開「蕭○珠」印章,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以蕭○珠之名義提領款項、申領支票。
而被告竟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堪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台新銀行分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堪以認定,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均係台新銀行。
則告發人蔣馨儀固於105 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㈡、㈤被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原審並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文件上盜蓋上開「蕭○珠」印章而形成「蕭○珠」之印文,均係屬間接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文件上利用不知情之行員盜蓋上開「蕭○珠」印章而形成「蕭○珠」之印文 2枚,及被告偽簽「蕭○珠」署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後以行使,以之向台新銀行豐原分行詐欺取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吸收論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各次盜蓋「蕭○珠」印章而形成「蕭○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㈠偽簽「蕭○珠」署名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㈢、㈣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㈡、㈤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被告所犯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因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且:
一、審酌被告於蕭○珠死亡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以行使,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示蕭○珠上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及申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上開台新200 萬元支票,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存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犯行時,業經台新銀行豐原分行行員黃○瑩告知上開「蕭○珠」印章與蕭○珠上開台新帳戶之印鑑章並不相符而婉拒交易後,仍又持蕭○珠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上開「蕭○珠」印章前往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北臺中分行、市府分行領款,更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揭詐欺所得之款項,其中:⒈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以釋○○名義將上開台新200 萬元支票捐贈正德基金會部分,正德基金會因收到被告請求退回捐款之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12月12日,依被告指示將200 萬元匯還蕭○珠上開台新帳戶;
⒉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將現金1 萬元以釋○○名義捐贈台北淨宗學會部分,台北淨宗學會因收到被告請求退回捐款之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3 月30日,依被告指示將1 萬元匯還蕭○珠上開台新帳戶;
⒊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將現金3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於104 年11月5 日、104 年11月6 日將現金1,000 元、289,000 元存入其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部分(合計59萬元),被告已於104 年11月17日將59萬元匯入蕭○珠上開台新帳戶,此有正德基金會106 年4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被告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191 頁)、台北淨宗學會107 年4 月13日台北淨宗字第10704130001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二第113 至115 頁)、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11 頁、原審卷一第174 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3、174 頁)、蕭○珠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原審卷二第84至86頁)在卷可證,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復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詐得之款項(含以提領之存款支付申領之上開台新200 萬元支票)已全部返還台新銀行,有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再就沒收部分認為: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故而被告詐欺告訴人台新銀行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示之款項(含以提領之存款支付申領之上開台新200 萬元支票),已全部返還台新銀行,有如前述,足認該等款項(含以提領之存款支付申領之上開台新200 萬元支票)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台新銀行,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
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上開「蕭○珠」印章,並非被告偽造之印章,業經法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上開台新帳戶存摺、上開「蕭○珠」印章,固係被告提出扣案,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而仍可能應屬蕭○珠之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所有,且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沒收。
⒉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台新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申請人簽收」欄上偽簽「蕭○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行員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文件上盜蓋上開「蕭○珠」印章所形成之「蕭○珠」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無庸沒收。
而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文件,被告已分別交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台新銀行各分行,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部分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為: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蕭○珠」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示「蕭○珠」之印文,而認被告涉犯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嫌,無非係以:扣押筆錄、上開台新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台新銀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蕭○珠」印章1 枚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犯行,辯解同前。
⒋查本件尚難認定上開「蕭○珠」印章係被告所偽造,從而,即難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行員在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示文件上以上開「蕭○珠」印章蓋印形成「蕭○珠」之印文係偽造印文之情,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貳、四、㈡所載,於此不再贅述,原審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⒌基上,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犯行,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經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階段行為之包括一罪關係,而就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均屬妥當。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經辯護人分析後,曾坦承犯行,然起訴後,於準備程序中即翻供,並編纂謊言矢口否認,甚至請求自己先生擔任輔佐人,以焦土政策答辯、騷擾證人、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極差,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後,卻無故輕判並無故為緩刑宣告,且未附加任何緩刑條件,實屬不該,析述之:㈠「犯罪動機」: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趁其他權利人措手不及,儘快盜領死者所留存款,避免其他權利人透過法律程序行使權利,以使被告能憑己意捐出部分款項,甚而將多餘的遺產留為己用。
此行為非如類似案件行為人係誤會繼承規定,或不了解銀行提款規定,其犯罪動機,是對司法解決紛爭制度之嘲笑及藐視。
㈡「犯罪方式」:被告明知所持印鑑與台新銀行存留式樣不符,為達成犯罪目的,先後前往台新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分行、北臺中分行、市府分行等4 個分行「碰運氣」,期望瞞混過櫃臺人員而盜領,犯罪手法極為堅持、異常;
且依銀行行員在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之犯罪手法是向銀行櫃臺人員直接冒稱開戶人(即死者)本人之身分,相較於無權代理之情形,被告犯罪手法展現之法敵對意識甚高,並因此盜領或盜匯新臺幣290 萬餘元,情節非輕。
㈢「素行非佳、刑罰適應性薄弱」:被告先前有賭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經判刑、執行確定,前科累累,素行非佳,並對先前前科陳稱係被冤枉,全無悔意,刑罰適應力薄弱。
㈣「犯後態度極為惡劣」:被告自準備程序開始,即矢口否認犯行,訴訟策略為將周遭無辜家人或無辜之銀行承辦人員拉下水、以分散自己責任,極度浪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關係人之濫行騷擾,但之後到庭之證人幾乎都打臉被告,法院最後始判決有罪。
其辯護策略,使本屬明確之案件,至近2 年方完成第一審判決,期間換了3 名公訴檢察官,最後一次審判期曰亦花費近整天時間,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折磨其他法庭活動人員。
㈤「原審判決宣告緩刑原因略嫌率斷」:被告相關盜領之存款固已返還台新銀行帳戶,但仍造成癌症基金會接受捐款後,還要再退還,打亂公益目的之安排,且造成公益基金會之困擾,並影響台新銀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本應消戶之帳戶,資金卻一再入出帳之困擾,損害仍非輕。
原審僅以之為理由,即認被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無視被告表達出之法敵對意識、前科累累之行為人特性。
且此舉將有犯罪否認無成本之不良示範作用。
㈥「原審判決量刑失衡」:各罪量刑及應執行刑刑度過輕,尤其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該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亦有裁量不當、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㈦綜上,原審判決各罪量刑及應執行刑之刑度過輕、且對被告緩刑之宣告,亦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更重之刑度,並不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惟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固然確有不依正規繼承程序領取被繼承人蕭○珠款項之不法情事,惟觀察其情節,其取款後之用途,最大筆之去向是以蕭○珠之法號釋○○名義捐款高達200 萬元給正德基金會,亦即係基於公益之目的而非為己之私利,而且還是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而非以自己名義,這樣的作為並非出於私心,此點必須予以考量。
且該捐款之後亦已返還,雖然增加不便,但此為回復原狀之必然過程,不能再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
㈡輔佐人部分,被告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本得向法院陳明後擔任,依同條第2項規定並得為訴訟行為,陳述意見,此既為法律賦予之權利,則其在原審之各項訴訟行為與意見陳述,即屬依法行事。
而聲請調查證人,亦屬輔佐人得為之訴訟行為之一,縱然聲請之證人最後未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或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能因此認為浪費司法資源,並為超過被告應負責任之評價。
㈢本件關於被告主張攜回臺灣之上開「蕭○珠」印章,原審亦未認定該印鑑係盜刻之物,且被告亦確實持有被繼承人蕭○珠之存摺無誤,從此重要情節以觀,被告所述並非全屬不實。
則自不能以被告自始明知不實卻採行焦土政策抵賴到底之角度觀察被告。
㈣綜合上述,固然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蒞庭過程花費相當精力,甚為辛勞,而值肯定,然本件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仍應回歸本質判斷,始為恰當。
檢察官上訴主要認為被告具有較諸同類案件更為惡劣之特質,執意犯法,達成己意,又否認犯罪,以焦土政策浪費司法資源,判處刑度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等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時間、│犯罪手法 │盜蓋「蕭素│證據 │罪刑 │沒收 │
│號│地點 │ │珠」印文、│ │ │ │
│ │ │ │偽簽「蕭素│ │ │ │
│ │ │ │珠」署名之│ │ │ │
│ │ │ │文件及印文│ │ │ │
│ │ │ │、署名數量│ │ │ │
│ │ │ │、詐欺取財│ │ │ │
│ │ │ │之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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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4年1│吳桂金基於行使偽造私│台新銀行本│⑴台新銀行│吳桂金犯行使│台新銀行本行│
│ │月9日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行支票申請│本行支票申│偽造私文書罪│支票申請書(│
│ │下午2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書(兼取款│請書(兼取│,處有期徒刑│兼取款憑條)│
│ │時4分 │接續犯意,於左列之時│憑條)「存│款憑條)影│陸月,如易科│「申請人簽收│
│ │許、 │間、地點,佯以自己為│戶簽章」、│本(見偵卷│罰金,以新臺│」欄上偽簽之│
│ │臺中市│蕭○珠本人,將蕭○珠│「申請人簽│第73頁)、│幣壹仟元折算│「蕭○珠」署│
│ │○○區│上開台新帳戶存摺、上│收」欄上盜│⑵台新銀行│壹日。 │名壹枚沒收之│
│ │○○○│開「蕭○珠」印章,交│蓋「蕭○珠│上開台新 │ │。 │
│ │路000 │與不知情已成年之行員│」印文共2 │200萬元支 │ │ │
│ │號台新│黃○瑩,利用不知情之│枚、「申請│票影本(見│ │ │
│ │銀行豐│行員黃○瑩在已填載「│人簽收」欄│偵卷第74、│ │ │
│ │原分行│申請項目本行支票、禁│偽簽「蕭○│75頁) │ │ │
│ │ │止背書轉讓、金額200 │珠」署名1 │ │ │ │
│ │ │萬元、取款帳號000000│枚、 │ │ │ │
│ │ │00000000、受款人醫療│詐欺取財金│ │ │ │
│ │ │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額 │ │ │ │
│ │ │基金會、支票號碼0000│2,000,000 │ │ │ │
│ │ │000」之台新銀行本行 │元,旋以之│ │ │ │
│ │ │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支付申請而│ │ │ │
│ │ │條)「存戶簽章」、「│取得上開台│ │ │ │
│ │ │申請人簽收」欄上盜蓋│新200萬元 │ │ │ │
│ │ │上開「蕭○珠」印章而│支票 │ │ │ │
│ │ │形成「蕭○珠」之印文│ │ │ │ │
│ │ │共2枚,偽造完成表彰 │ │ │ │ │
│ │ │蕭○珠同意自上開台新│ │ │ │ │
│ │ │帳戶取款200萬元且以 │ │ │ │ │
│ │ │該200萬元作為申請受 │ │ │ │ │
│ │ │款人為正德基金會之台│ │ │ │ │
│ │ │新銀行支票之款項之私│ │ │ │ │
│ │ │文書後,將上開台新銀│ │ │ │ │
│ │ │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兼│ │ │ │ │
│ │ │取款憑條)交與不知情│ │ │ │ │
│ │ │之行員黃○瑩而行使之│ │ │ │ │
│ │ │,使承辦行員黃○瑩誤│ │ │ │ │
│ │ │以為吳桂金係蕭○珠本│ │ │ │ │
│ │ │人辦理上開台新帳戶取│ │ │ │ │
│ │ │款及申請上開台新銀行│ │ │ │ │
│ │ │支票,陷於錯誤,同意│ │ │ │ │
│ │ │其就上開台新帳戶存款│ │ │ │ │
│ │ │提款200萬元,且以該 │ │ │ │ │
│ │ │款項支付申請上開台新│ │ │ │ │
│ │ │銀行支票之款項,而交│ │ │ │ │
│ │ │付上開台新200萬元支 │ │ │ │ │
│ │ │票與吳桂金,吳桂金復│ │ │ │ │
│ │ │接續前揭犯意,在台新│ │ │ │ │
│ │ │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 │ │ │ │
│ │ │兼取款憑條)「申請人│ │ │ │ │
│ │ │簽收」欄偽簽「蕭○珠│ │ │ │ │
│ │ │」之署名1枚,偽造完 │ │ │ │ │
│ │ │成表彰蕭○珠已收受行│ │ │ │ │
│ │ │員所交付之上開台新 │ │ │ │ │
│ │ │200萬元支票之私文書 │ │ │ │ │
│ │ │後,將上開台新銀行本│ │ │ │ │
│ │ │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 │ │ │ │
│ │ │憑條)交與不知情之行│ │ │ │ │
│ │ │員黃○瑩而行使之,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豐│ │ │ │ │
│ │ │原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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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4年9│吳桂金基於行使偽造私│台新銀行匯│監視錄影畫│吳桂金犯行使│ │
│ │月21日│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款單(兼取│面擷取照片│偽造私文書罪│ │
│ │上午9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款憑條)「│(見偵卷第│,處有期徒刑│ │
│ │時31分│,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存戶簽章」│44頁正、背│貳月,如易科│ │
│ │許、 │,佯以自己為蕭○珠本│欄上盜蓋「│面) │罰金,以新臺│ │
│ │臺中市│人,將蕭○珠上開台新│蕭○珠」印│ │幣壹仟元折算│ │
│ │○○區│帳戶存摺、上開「蕭素│文1枚 │ │壹日。 │ │
│ │○○○│珠」印章,交與不知情│ │ │ │ │
│ │路000 │已成年之行員黃○瑩,│ │ │ │ │
│ │號台新│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黃○│ │ │ │ │
│ │銀行豐│瑩在已填載取款帳號為│ │ │ │ │
│ │原分行│上開台新帳戶帳號、取│ │ │ │ │
│ │ │款金額不詳、匯款帳號│ │ │ │ │
│ │ │不詳之台新銀行匯款單│ │ │ │ │
│ │ │(兼取款憑條)「存戶│ │ │ │ │
│ │ │簽章」上盜蓋上開「蕭│ │ │ │ │
│ │ │○珠」印章而形成「蕭│ │ │ │ │
│ │ │○珠」之印文1枚後, │ │ │ │ │
│ │ │偽造完成表彰蕭○珠同│ │ │ │ │
│ │ │意自上開台新帳戶取款│ │ │ │ │
│ │ │不詳金額且以該金額匯│ │ │ │ │
│ │ │款與他人之私文書後,│ │ │ │ │
│ │ │將上開台新銀行匯款單│ │ │ │ │
│ │ │(兼取款憑條)交與不│ │ │ │ │
│ │ │知情之行員黃○瑩而行│ │ │ │ │
│ │ │使之,惟經承辦行員黃│ │ │ │ │
│ │ │曉瑩將上開「蕭○珠」│ │ │ │ │
│ │ │之印文與台新銀行印鑑│ │ │ │ │
│ │ │系統內所留存之「蕭○│ │ │ │ │
│ │ │珠」印文核對後,發現│ │ │ │ │
│ │ │印鑑不符而婉拒交易,│ │ │ │ │
│ │ │吳桂金始未得逞,然已│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 │ │ │
│ │ │豐原分行對於帳戶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前揭偽造之│ │ │ │ │
│ │ │台新銀行匯款單(兼取│ │ │ │ │
│ │ │款憑條)則因未完成取│ │ │ │ │
│ │ │款交易而由行員黃○瑩│ │ │ │ │
│ │ │銷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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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4年 │吳桂金基於行使偽造私│台新銀行取│⑴監視錄影│吳桂金犯行使│ │
│ │10月30│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款憑條「存│畫面擷取照│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上午│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戶簽章」欄│片(見偵卷│,處有期徒刑│ │
│ │9時29 │,於左列之時間、地點│盜蓋「蕭○│第45頁)、│肆月,如易科│ │
│ │分許、│,將蕭○珠上開台新帳│珠」印文1 │⑵台新銀行│罰金,以新臺│ │
│ │臺中市│戶存摺、上開「蕭○珠│枚、 │取款憑條影│幣壹仟元折算│ │
│ │○區○│」印章,交與不知情已│詐欺取財 │本(見偵卷│壹日。 │ │
│ │○○○│成年之行員,利用不知│30萬元 │第76頁) │ │ │
│ │0段000│情之行員在已填載取款│ │ │ │ │
│ │號台新│帳號為上開台新帳戶帳│ │ │ │ │
│ │銀行臺│號、取款金額30萬元之│ │ │ │ │
│ │中分行│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存│ │ │ │ │
│ │ │戶簽章」欄上盜蓋上開│ │ │ │ │
│ │ │「蕭○珠」印章而形成│ │ │ │ │
│ │ │「蕭○珠」之印文1枚 │ │ │ │ │
│ │ │,偽造完成表彰蕭○珠│ │ │ │ │
│ │ │同意自上開台新帳戶取│ │ │ │ │
│ │ │款30萬元之私文書後,│ │ │ │ │
│ │ │將上開台新銀行取款憑│ │ │ │ │
│ │ │條交與不知情之行員而│ │ │ │ │
│ │ │行使之,使承辦行員誤│ │ │ │ │
│ │ │以為係蕭○珠同意或授│ │ │ │ │
│ │ │權辦理上開台新帳戶取│ │ │ │ │
│ │ │款,陷於錯誤,而將上│ │ │ │ │
│ │ │開台新帳戶之存款現金│ │ │ │ │
│ │ │30萬元交與吳桂金提領│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 │ │ │ │
│ │ │行豐原分行對於帳戶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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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104年 │吳桂金基於行使偽造私│台新銀行取│⑴監視錄影│吳桂金犯行使│ │
│ │11月2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款憑條「存│畫面擷取照│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上午│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戶簽章」欄│片(見偵卷│,處有期徒刑│ │
│ │11時20│,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上盜蓋「蕭│第45頁背面│肆月,如易科│ │
│ │分許、│,將蕭○珠上開台新帳│○珠」印文│、第46頁正│罰金,以新臺│ │
│ │臺中市│戶存摺、上開「蕭○珠│1枚、 │、背面)、│幣壹仟元折算│ │
│ │○○區│」印章,交與不知情已│詐欺取財 │⑵台新銀行│壹日。 │ │
│ │○○路│成年之行員,利用不知│30萬元 │取款憑條影│ │ │
│ │0段00 │情之行員在已填載取款│ │本(見偵卷│ │ │
│ │號台新│帳號為上開台新帳戶帳│ │第76頁) │ │ │
│ │銀行北│號、取款金額30萬元之│ │ │ │ │
│ │台中分│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存│ │ │ │ │
│ │行 │戶簽章」欄上盜蓋上開│ │ │ │ │
│ │ │「蕭○珠」印章而形成│ │ │ │ │
│ │ │「蕭○珠」之印文1枚 │ │ │ │ │
│ │ │,偽造完成表彰蕭○珠│ │ │ │ │
│ │ │同意自上開台新帳戶取│ │ │ │ │
│ │ │款30萬元之私文書後,│ │ │ │ │
│ │ │將上開台新銀行取款憑│ │ │ │ │
│ │ │條交與不知情之行員而│ │ │ │ │
│ │ │行使之,使承辦行員誤│ │ │ │ │
│ │ │以為係蕭○珠同意或授│ │ │ │ │
│ │ │權辦理上開台新帳戶取│ │ │ │ │
│ │ │款,陷於錯誤,而將上│ │ │ │ │
│ │ │開台新帳戶之存款現金│ │ │ │ │
│ │ │30萬元交與吳桂金提領│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 │ │ │ │
│ │ │行豐原分行對於帳戶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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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於104 │吳桂金基於行使偽造私│台新銀行取│監視錄影畫│吳桂金犯行使│ │
│ │年11月│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款憑條「存│面擷取照片│偽造私文書罪│ │
│ │3日中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戶簽章」欄│(見偵卷第│,處有期徒刑│ │
│ │午12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上盜蓋「蕭│47、48頁)│參月,如易科│ │
│ │29分許│,將蕭○珠上開台新帳│○珠」印文│ │罰金,以新臺│ │
│ │、臺中│戶存摺、上開「蕭○珠│1枚 │ │幣壹仟元折算│ │
│ │市○○│」印章,交與不知情已│ │ │壹日。 │ │
│ │區○○│成年之行員,利用不知│ │ │ │ │
│ │路0段 │情之行員在已填載取款│ │ │ │ │
│ │00號台│帳號為上開台新帳戶帳│ │ │ │ │
│ │新銀行│號、取款金額不詳之台│ │ │ │ │
│ │市府分│新銀行取款憑條「存戶│ │ │ │ │
│ │行 │簽章」欄上盜蓋上開「│ │ │ │ │
│ │ │蕭○珠」印章而形成「│ │ │ │ │
│ │ │蕭○珠」之印文1枚, │ │ │ │ │
│ │ │偽造完成表彰蕭○珠同│ │ │ │ │
│ │ │意自上開台新帳戶取款│ │ │ │ │
│ │ │不詳金額之私文書後,│ │ │ │ │
│ │ │將上開台新銀行取款憑│ │ │ │ │
│ │ │條交與不知情之行員而│ │ │ │ │
│ │ │行使之,惟經承辦行員│ │ │ │ │
│ │ │將上開「蕭○珠」印文│ │ │ │ │
│ │ │與台新銀行印鑑系統內│ │ │ │ │
│ │ │所留存之「蕭○珠」印│ │ │ │ │
│ │ │文核對後,發現印鑑不│ │ │ │ │
│ │ │符而婉拒交易,吳桂金│ │ │ │ │
│ │ │始未得逞,然已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台新銀行豐原分│ │ │ │ │
│ │ │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前揭偽造之台新銀│ │ │ │ │
│ │ │行取款憑條則因未完成│ │ │ │ │
│ │ │取款交易而由行員銷毀│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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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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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㈠│上開台新帳戶存摺1本 │
├─┼────────────────────────┤
│㈡│上開「蕭○珠」印章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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