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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44、17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賜(綽號「阿賜」)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永賜與王俊男(綽號「紅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初某日,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介紹,結識承攬清運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案發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內未經處理污泥之劉國隆(綽號「阿枝」),劉國隆向王俊男及黃永賜詢問有無土地可供堆置污泥,黃永賜即向不知情之許○學表示將以水溝土為之回填其父許正佐與許玉裕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新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該土地為許○學之父許正佐、許玉裕等人所共有,下稱東石土尾場),經許○學表示如有免費土方即同意回填後,黃永賜將覓得東石土尾場一事告知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王俊男,王俊男隨即與劉國隆聯繫,表示已找到土地可供傾倒污泥,劉國隆經由王俊男陪同至現場查看,認該處可供堆置廢棄物後,劉國隆乃撥打電話予萬宏實業社之車隊班長范璽聯(綽號「拐拐;
該社由不知情之李國忠經營),告知於10月16日應調度到清淨公司之曳引車數量及時間,范璽聯即依劉國隆告知之時間及曳引車臺數,指派車隊司機林忠道、張立夫、曾裕誠、林智清、李安祥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21-H8號、686-HZ號、417-M7號及419-M7號營業曳引車,於101年10月16日18時26分起,陸續至清淨公司進廠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共5車,至東石土尾場傾倒(劉國隆、范璽聯、李安祥、曾裕誠、林智清、林忠道、張立夫等人所犯非法清除處理來自清淨公司之事業污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以102年度偵字第17103號、17063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處罪刑後,劉國隆、范璽聯部分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1、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同日,范璽聯另指派車隊司機許永昌、金志銘、洪德能、錢永存、吳松林及王成言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416-M7號、492-ZE號、418-M7號、408-VE號、860-G6號、409-VE號營業曳引車至達鑫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東石土尾場傾倒(劉國隆、范璽聯及許永昌於101年10月16日載運達鑫公司之污泥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以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10575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審理中)。
范璽聯於司機李安祥等人載運污泥出廠後,以劉國隆提供之聯絡電話,與黃永賜、王俊男相約在鰲鼓交流道下,並於同日23時許起,由黃永賜、王俊男引領抵達東石土尾場,並由王俊男指揮曳引車進入該地,在該地傾倒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
黃永賜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王俊男則獲得3萬元之報酬。
㈡黃永賜於101年年底某日,經由劉國隆結識同為清除達鑫公司汙泥之林政源,劉國隆請黃永賜尋覓可供渠傾倒事業污泥之地點,黃永賜乃另行起意,透過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蔡振德(由原審通緝中)告知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等廢棄鹽灘,無人管理,可提供傾倒達鑫公司事業污泥,黃永賜將覓得上開土尾場一事告知林政源,林政源隨即與劉國隆聯繫,劉國隆告知應調度到達鑫公司之曳引車數量及時間,林政源即依劉國隆告知之時間及曳引車臺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派車隊司機馬進利、鍾挪亞、何誠明、林昱仁、鍾明雄等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至達鑫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事業污泥(劉國隆、林政源、馬進利、鍾挪亞、何誠明、林昱仁、鍾明雄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以102年度偵字第2401、904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審理中),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傾倒,蔡振德則在現場負責指揮車輛進出。
每車次黃永賜向林政源收取1萬元之代價,共計12萬元(扣除分給蔡振德之3萬6000元後,黃永賜共計獲得8萬4000元),再由黃永賜給付蔡振德每車次3000元之價金(蔡振德共計獲得3萬6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永賜(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044號卷㈢第38至40、42頁、偵9044號卷㈣第39至40頁、原審卷㈠第90、140、22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96頁反面、177至178、259頁、原審卷㈣第32、135頁反面、原審卷㈤第93頁、本院卷第106、147、148頁),並經同案被告王俊男(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140、22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96頁反面、171至173、259頁、原審卷㈣第32、135頁反面、原審卷㈤第93頁、本院卷第106、147頁)、證人許○學(見警卷第617至621頁;
偵9044號卷㈣第35頁、原審卷㈡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隆(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16405號卷第59至61頁、偵9044號卷㈠第189頁反面至190頁、偵9044號卷㈢第40至42頁、原審卷㈤第28頁反面)、范璽聯(見警卷第57至62頁、第66至69頁、第591至595頁、偵9044號卷㈠第354至357頁、偵9044號卷㈢第98至101頁、偵9044號卷㈣第3至5頁反面、原審院卷㈤第69頁)、金志銘(見警卷第143至147頁、偵9044號卷㈣第3至5頁)、洪德能(見警卷第177至181頁、偵9044號卷㈠第416至417頁、偵9044號卷㈣第3至5頁反面)、錢永存(見警卷第227至231頁、偵9044號卷㈠第363至365頁、偵9044號卷㈣第3至5頁)、吳松林(見警卷第265至269頁、偵9044號卷㈠第425至427頁、偵9044號卷㈣第3至5頁)、王成言(見警卷第301至305頁、第597至603頁、第605至607頁、偵9044號卷㈣第3至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73頁反面至176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政源(見偵16405號卷第62至66頁、偵9044號卷㈠第186至187頁)、許永昌(見警卷第109至113頁、偵9044號卷㈠第372至375頁、偵9044號卷㈢第352至354頁、偵9044號卷㈣第3至5頁)、李安祥(見警卷第341至345頁、偵9044號卷㈣第3至5頁)、曾裕誠(見警卷第383至387頁、偵9044號卷㈣第3至5頁)、林智清(見警卷第425至429、431至433頁、偵9044號卷㈣第3至5頁)、林忠道(見警卷第481至485頁、偵9044號卷㈣第3至5頁)、張立夫(見警卷第519至523頁、偵9044號卷㈣第3至5頁)、馬進利(見偵9044號卷㈠第142至144、176至180頁)、鍾挪亞(見偵9044號卷㈠第108至109、166至170頁)、何誠明(見偵9044號卷㈠第120至122、176至180頁)、林昱仁(見偵9044號卷㈠第114至115、166至170頁)、鍾明雄(見偵9044號卷㈠第131至133、176至180頁)等人證述甚詳;
且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現場查獲照片多張(見警卷第27、29、51、53、55、82至84、121至123、151、153頁、641至647頁、偵9044號卷㈢第10頁)、東石分駐所工作紀錄簿影本(見偵9044號卷㈢第116頁),被告劉國隆、黃永賜指認現場照片多張(見警卷第21至33頁、第47至55頁),以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日期101年10月17日)前揭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631至633、665至690頁、偵9044號卷㈠第435至439頁、偵9044號卷㈢第16至26頁、偵9044號卷㈢第109至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6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履勘地點嘉義縣○○鄉○○○段00地號,新地號為塭港段2-2地號,見偵9044號卷㈢第151至154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3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9044號卷㈢第159至16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時間101年11月5日),及現場照片多張,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見警卷第649至659頁;
偵9044號卷㈠第443至475頁)、車牌號碼000-00號、686-HZ號、417-M7號、420-M7號、521-H8號、297-ZE號、416-M7號、492-ZE號、418-M7號、408- VE號、860-GE號、409-VE號曳引車於101年10月16日、17日之衛星定位系統軌跡資料(見警卷第127至141、161至175、205至225、249至263、283至299、315至331、369至381、397至409、467至479、507至517、549至565、偵9044號卷㈠第326至346、偵9044號卷㈡第275至374頁、偵9044號卷㈢第181至189、197至203、226至232、252至257、272至277、282至290、307至314、321至329、339至346、361至368、384至394、409至420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2年6月11日嘉朴警偵字第1020023757號函及所檢送「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之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9044號卷㈢第118至122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24日嘉環廢字第1020012468號函及所檢送該局稽查工作紀錄、水污染稽查紀錄(日期101年12月4日、12月7日,102年1月21日、3月6日)、稽查紀錄照片、該局102年1月3日嘉環廢字第1010035071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嘉義縣環保局檢驗室水質檢測報告(見偵9044號卷㈠第17至77頁、偵9044號卷㈢第124至13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警卷第661至663頁、偵9044號卷㈠第107、3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6月7日履勘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現場筆錄、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9044號卷㈢第146至150、155至158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3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9044號卷㈢第159至16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永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永賜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黃永賜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我總共拿到7萬7000元,林政源那台車因被警察查獲沒有收取費用云云;
惟林政源於警詢、偵查中業已供稱:當天就把一台車現金1萬元交給黃永賜等語(見102偵字第16405號偵查卷第66、187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150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參照)。
故核被告黃永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黃永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與王俊男、蔡振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永賜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後提供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等地,供被告劉國隆等人堆置達鑫公司之廢棄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固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
稽以行為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提供土地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
準此,被告黃永賜先後2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時間、地點均不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永賜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然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為圖牟利,非法提供土地使同案被告劉國隆等人堆置事業廢棄物,其行為顯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參與分工模式,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及被告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黃永賜獲得70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黃永賜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8頁反面);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黃永賜每車收取1萬元代價一情,業據被告黃永賜供稱:「(101年12月2日起先後4次載運如起訴書附表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傾倒之廢棄土,每車有幾公噸?)一車大約3、40噸,雖然每噸以250元收費,因為沒有過磅單,所以我們都是統一一車收取1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頁反面)。
上開金錢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黃永賜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黃永賜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永賜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即提供許○學之父許正佐與許玉裕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係以行為人於違反或未徵得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即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
而所謂持有支配狀態,係指行為人對該標的物存有事實上管領力,即須對該不動產存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始足當之,就空間言,通常即指人與不動產間已有場所上之結合,基於此種結合關係,行為人之於該不動產即可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並足彰顯此種排除力之時間上繼續性。
經查,被告黃永賜向不知情之許○學表示將以水溝土為之回填其父許正佐與許玉裕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經許○學表示如有免費土方即同意回填後,黃永賜將上開土地提供予劉國隆、范璽聯等人堆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黃永賜自白在卷,核與證人許○學證述相符。
準此,被告黃永賜固屬欺騙證人許○學,而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然被告黃永賜僅於101年10月16日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並無將該廢棄物所放置之土地歸於被告黃永賜自己支配下之意思,難以此行為認被告黃永賜存有竊佔之故意;
且嗣後被告黃永賜亦無任何排除他人對上開土地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永賜所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永賜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佔罪嫌,原應就被告黃永賜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賜就竊佔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永賜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均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始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已載明本案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提供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者,僅為同案被告黃永賜與同案被告王俊男(見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第8行);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者,僅為被告黃永賜與蔡振德(見起訴書第4頁第23行至第30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永賜與同案被告劉國隆、范璽聯等人間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照上開說明,自難遽令被告黃永賜就此部分,亦與被告劉國隆、范璽聯等人負共同正犯罪責。
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永賜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原應就被告黃永賜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賜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公│薪資(新│傾倒廢棄物地點│運送憑證之卷證│
│ │ │ │ │斤) │臺幣) │ │出處 │
├──┼─────┼───┼───┼────┼────┼───────┼───────┤
│ 01 │101.12.01.│林政源│520-H9│46180 │4,320元 │嘉義縣東石鄉新│①102 年度偵字│
│ │ │(阿源│ │ │(鍾明雄│掌段965地號 │第2401號卷㈦第│
│ │ │) │ │ │薪資表)│ │24 5頁(出貨統│
│ │ │ │ │ │ │ │計表) │
│ │ │ │ │ │ │ │②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01號卷第│
│ │ │ │ │ │ │ │36 2頁(薪資表│
│ │ │ │ │ │ │ │) │
│ │ │ │ │ │ │ │③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01號卷第│
│ │ │ │ │ │ │ │375 頁(日報表│
│ │ │ │ │ │ │ │) │
├──┼─────┼───┼───┼────┼────┼───────┼───────┤
│ 02 │101.12.01.│馬進利│297-ZE│45150 │4,232元 │嘉義縣東石鄉新│①102 年度偵字│
│ │ │(海豹│ │ │ │掌潭段965 地號│第2401號卷第│
│ │ │) │ │ │ │土地、嘉義縣東│337 頁(薪資表│
│ │ │ │ │ │ │石鄉網寮段1094│) │
│ │ │ │ │ │ │及1154地號土地│②102 年度偵字│
│ │ │ │ │ │ │中之一 │第2401號卷㈦第│
│ │ │ │ │ │ │ │245 頁(出貨統│
│ │ │ │ │ │ │ │計表) │
│ │ │ │ │ │ │ │③本院卷㈥第19│
│ │ │ │ │ │ │ │5 頁(日報表)│
├──┼─────┼───┼───┼────┼────┼───────┼───────┤
│ 03 │101.12.03.│馬進利│297-ZE│47240 │4,431元 │嘉義縣東石鄉新│①102 年度偵字│
│ │ │(海豹│ │ │ │掌潭段965 地號│第2401號卷第│
│ │ │) │ │ │ │土地、嘉義縣東│337 頁(薪資表│
│ │ │ │ │ │ │石鄉網寮段1094│) │
│ │ │ │ │ │ │及1154地號土地│②102 年度偵字│
│ │ │ │ │ │ │中之一 │第2401號卷㈦第│
│ │ │ │ │ │ │ │245 頁(出貨統│
│ │ │ │ │ │ │ │計表) │
│ │ │ │ │ │ │ │③本院卷㈥第19│
│ │ │ │ │ │ │ │6 頁(日報表)│
├──┼─────┼───┼───┼────┼────┼───────┼───────┤
│ 04 │101.12.03.│鍾挪亞│689-Q9│40770 │4,017元 │嘉義縣東石鄉網│①102 年度偵字│
│ │ │(口香│ │ │ │寮段1154地號 │第9044號卷㈠第│
│ │ │糖) │ │ │ │ │105 頁(薪資表│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01號卷㈦第│
│ │ │ │ │ │ │ │25 0頁反面(出│
│ │ │ │ │ │ │ │貨統計表) │
├──┼─────┼───┼───┼────┼────┼───────┼───────┤
│ 05 │101.12.04.│馬進利│297-ZE│19320 │1,835.4 │嘉義縣東石鄉新│①102 年度偵字│
│ │ │(海豹│ │ │元(運費│掌段965地號 │第2401號卷㈡第│
│ │ │) │ │ │抽1. 9成│ │149 頁(地磅單│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01號卷㈦第│
│ │ │ │ │ │ │ │250 頁反面(出│
│ │ │ │ │ │ │ │貨統計表) │
│ │ │ │ │ │ │ │③本院卷㈥第19│
│ │ │ │ │ │ │ │7 頁(日報表)│
├──┼─────┼───┼───┼────┼────┼───────┼───────┤
│ 06 │101.12.04.│鍾挪亞│689-Q9│19560 │1,956 元│嘉義縣東石鄉新│①102 年度偵字│
│ │ │(口香│(起訴│ │(運費抽│掌段965地號 │第2401號卷㈦第│
│ │ │糖) │書誤載│ │2成) │ │250 頁反面(出│
│ │ │ │QU-830│ │ │ │貨統計表) │
│ │ │ │) │ │ │ │②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01號卷第│
│ │ │ │ │ │ │ │59頁(地磅單)│
│ │ │ │ │ │ │ │(日報表) │
├──┼─────┼───┼───┼────┼────┼───────┼───────┤
│ 07 │101.12.04.│何誠明│QU-830│19580 │1,958 元│嘉義縣東石鄉新│①102 年度偵字│
│ │ │(海盜│ │ │(運費抽│掌段965地號 │第2401號卷㈡第│
│ │ │) │ │ │2成 ) │ │148 頁(地磅單│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01號卷㈦第│
│ │ │ │ │ │ │ │250 頁反面(出│
│ │ │ │ │ │ │ │貨統計表) │
│ │ │ │ │ │ │ │③本院卷㈥第19│
│ │ │ │ │ │ │ │9 頁(日報表)│
├──┼─────┼───┼───┼────┼────┼───────┼───────┤
│ 08 │101.12.04.│林昱仁│402-HZ│19890 │1,889.55│嘉義縣東石鄉新│㈠102 年度偵字│
│ │ │(小飛│ │ │元(1 頓│掌段965地號 │第2401號卷㈡第│
│ │ │俠) │ │ │500 元,│ │154 頁(地磅單│
│ │ │ │ │ │運費抽1.│ │) │
│ │ │ │ │ │9 成) │ │②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01號卷㈦第│
│ │ │ │ │ │ │ │250 頁反面(出│
│ │ │ │ │ │ │ │貨統計表) │
├──┼─────┼───┼───┼────┼────┼───────┼───────┤
│ 09 │101.12.04.│鍾明雄│520-H9│19850 │4,226元 │嘉義縣東石鄉新│①102 年度偵字│
│ │ │(果子│ │ │ │掌段965地號 │第2401號卷㈡第│
│ │ │狸) │ │ │ │ │151 頁(地磅單│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01號卷第│
│ │ │ │ │ │ │ │375 頁(日報表│
│ │ │ │ │ │ │ │) │
│ │ │ │ │ │ │ │③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01號卷㈦第│
│ │ │ │ │ │ │ │250 頁反面(出│
│ │ │ │ │ │ │ │貨統計表) │
│ │ │ │ │ │ │ │④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01號卷第│
│ │ │ │ │ │ │ │362 頁(薪資表│
│ │ │ │ │ │ │ │) │
├──┼─────┼───┼───┼────┼────┼───────┼───────┤
│ 10 │101.12.07.│鍾明雄│520-H9│42160 │4,005元 │嘉義縣東石鄉網│①102 年度偵字│
│ │ │(果子│ │ │ │寮段1094、1154│第9044號卷㈠第│
│ │ │狸) │ │ │ │地號 │104 頁(薪資表│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01號卷第│
│ │ │ │ │ │ │ │376 頁(日報表│
│ │ │ │ │ │ │ │) │
│ │ │ │ │ │ │ │③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01號卷㈦第│
│ │ │ │ │ │ │ │250 頁反面(出│
│ │ │ │ │ │ │ │貨統計表) │
├──┼─────┼───┼───┼────┼────┼───────┼───────┤
│ 11 │101.12.07.│馬進利│297-ZE│43830 │4,158元 │嘉義縣東石鄉網│①102 年度偵字│
│ │ │(海豹│ │ │ │寮段1094、1154│第2401號卷第│
│ │ │) │ │ │ │地號 │337 頁(薪資表│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01號卷第│
│ │ │ │ │ │ │ │337 頁(薪資表│
│ │ │ │ │ │ │ │) │
│ │ │ │ │ │ │ │③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01號卷㈦第│
│ │ │ │ │ │ │ │245 頁(出貨統│
│ │ │ │ │ │ │ │計表) │
│ │ │ │ │ │ │ │③本院卷㈥第19│
│ │ │ │ │ │ │ │8 頁(日報表)│
├──┼─────┼───┼───┼────┼────┼───────┼───────┤
│ 12 │101.12.07.│何誠明│QU-830│42330 │4,133元 │嘉義縣東石鄉網│①環警二中刑字│
│ │ │(海盜│ │ │ │寮段1094、1154│第0000000000號│
│ │ │) │ │ │ │地號 │卷第176 至178 │
│ │ │ │ │ │ │ │頁(薪資表) │
│ │ │ │ │ │ │ │②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01號卷第│
│ │ │ │ │ │ │ │337 頁(薪資表│
│ │ │ │ │ │ │ │) │
│ │ │ │ │ │ │ │③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01號卷㈦第│
│ │ │ │ │ │ │ │245 頁(出貨統│
│ │ │ │ │ │ │ │計表) │
│ │ │ │ │ │ │ │④本院卷㈥第20│
│ │ │ │ │ │ │ │0 頁(日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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