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明宏於民國102年間,任職於易利貸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 二、緣李宗倫(經原審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
- 三、嗣因上開貸款未如期清償,裕融公司先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除上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3人以外之人供
-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明宏固自承任職易利貸公司擔任業務,受證人李
- 二、經查:
-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法律適用部分:
- 三、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李謹明」印章,為
- 四、行為罪數之說明:
-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六、審判範圍擴張之敘明:
- 七、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 八、爰審酌被告陳明宏為貸款代辦公司員工;被告周詩帆、陳維
- 九、沒收部分:
-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宏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帆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傑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5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40 號;
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李謹明」印章壹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李謹明」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偽造之「李謹明」印章壹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偽造共同發票人李謹明部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李謹明」印章壹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偽造共同發票人李謹明部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02 年間,任職於易利貸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1A,另以「維澐商業有限公司」之名稱辦理公司登記,兩者具有同一性;
以下均稱易利貸公司),平日負責受理客戶委託辦理申請貸款等事宜;
周詩帆則為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麥克行銷公司)之業務經理,麥克行銷公司平日則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裕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放款機構之委任,辦理貸款業務案之收案暨對保事宜(惟裕融公司與麥克行銷公司於101 年間即因故終止合作經銷契約,本件係由裕融公司另一特約經銷商案外人彩朋行商號轉介業務而來,先予敘明);
陳維傑則為麥克行銷公司具有對保資格之員工。
二、緣李宗倫(經原審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於102 年6 月間,因亟需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資金以清償舊債,經由易利貸公司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陳明宏接洽。
陳明宏瞭解李宗倫之貸款需求後,先傳真空白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予李宗倫,嗣因李宗倫條件不符而未獲核貸(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書證與下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所混淆,致誤認此部分亦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業經原審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陳明宏知悉李宗倫需款在即,乃提議佯以融資購買中古車輛之方式詐辦車貸,李宗倫遂應允配合辦理。
陳明宏即依慣例將本件案源轉介予平日素有合作模式之麥克行銷公司,由周詩帆負責尋找適合之待售中古車輛以利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使用。
繼而於102 年8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由中古車業者洪建弘(尚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車籍資料出售後之目的及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先以30萬元向不知情之車主鐘尉嘉收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AUDI、車款A4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102 年5 月10日因交通事故嚴重毀損),再以70萬元之價格將車籍資料轉售予周詩帆,使周詩帆得以持合法之車籍資料辦理過戶(車體部分逕由洪建弘處理;
該車嗣因逾期未受檢,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牌在案)。
周詩帆順利取得上開車籍資料後,遂夥同陳明宏、李宗倫、陳維傑等人,為圖獲貸後之佣金利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李宗倫並無真意購買上開車輛,且李宗倫之父親李謹明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本件假車貸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仍為下列行為:㈠李宗倫因無法取得父親李謹明隨身保管之相關證件正本,於102 年8 月6 日前某日,擅自取用李謹明先前因其他用途額外影印留存家中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連同其所申設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宗倫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與陳明宏,先由陳明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不知情之吳京祈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變造為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李謹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將李宗倫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自102 年1 月24日起至102 年7 月26日止之摘要欄、支出欄、存入欄及結算欄均予變造,以美化提高李宗倫薪資及往來紀錄屬私文書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後,再由陳明宏先帶同李宗倫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李謹明」印章1 枚後,陳明宏於102 年8 月6 日指示李宗倫佯以向鐘尉嘉購買系爭車輛為由,向裕融公司申請融資貸款156 萬元,並由李宗倫於附表一編號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裕融公司與遠東商業銀行因有策略聯盟關係,偶有與遠東商業銀行合作案件,或自行受理貸款申請,但使用該銀行之貸款申請書之情形,本件放款人實際為裕融公司)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簽「李謹明」署名1 枚,並蓋用盜刻之「李謹明」印章以偽造「李謹明」印文1 枚,而偽造李謹明同意擔任李宗倫之連帶保證人,向裕融公司申請融資貸款156 萬元之貸款申請書1 紙,並連同李宗倫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明細),及李宗倫所提供之李謹明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前開偽造完成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變造完成之李宗倫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變造完成之李謹明健保卡正面影本等,接續以傳真方式交付予周詩帆透過麥克公司持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謹明、吳京祈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申請核撥與否之正確性,並致裕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審核通過後准予核貸。
㈡陳明宏獲悉裕融公司核准貸款後,即聯絡李宗倫攜帶前已偽刻之「李謹明」印章,於102 年8 月20日某時,前往易利貸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1A之營業處所,周詩帆則偕同陳維傑前往現場辦理對保程序。
其等均明知李謹明本人並未於同日到場參與對保,且未曾親見系爭車輛察看車輛現況,仍由陳明宏指示李宗倫:在附表一編號②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李謹明」署名 1枚及蓋用前揭偽造「李謹明」印章完成偽造「李謹明」印文1 枚;
於附表二所示空白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李謹明」署名1 枚及蓋用前揭偽造「李謹明」印章完成偽造「李謹明」印文1 枚;
附表一編號③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李謹明」署名1 枚及蓋用前揭偽造「李謹明」印章完成偽造「李謹明」印文1 枚;
附表一編號④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李謹明」署名1 枚及蓋用前揭偽造「李謹明」印章完成偽造「李謹明」印文1 枚;
而偽造完成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 紙,及足以表示李宗倫因向鍾尉嘉購買上開中古車輛,欲向裕融公司貸款,且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由李謹明擔任上開貸款債務之保證人、動產抵押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授權裕融公司得填載本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本票金額及行使票據權利之私文書。
周詩帆、陳維傑明知李謹明並未到場,陳維傑仍於空白本票下方之對保人簽章欄,及車況確認單上之對保人欄簽名並註記當天日期,而完成對保程序。
周詩帆則於同年8 月22日,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予李宗倫,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再由周詩帆、陳維傑將前開各偽造私文書、空白本票、完成過戶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交予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李謹明及裕融公司對於購車貸款業務核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㈢俟裕融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撥款156萬元,裕融公司乃於102年8月23日匯款199萬元(其中尚包括其他案外人之申貸匯款)入麥克行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郭芳君所提供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旋於同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麥克行銷公司在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其中關於本件詐貸所得之156萬元,則於同日再轉入易利貸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佩樺所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林佩樺依易利貸公司經理王佩涵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40秒,轉帳1,048,800元至洪建弘配偶王卉庭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車款及周詩帆與該車行之其他交易車款;
於同日下午5時16分30秒,轉帳1,200元至凃淑玲臺北光復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之過戶代辦費;
於同日提領現金51萬元後,將其中292,180元,以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臨櫃匯款至李宗倫所開立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餘款(包含轉匯至常嘉瑋所申設授權易利貸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9,840元及其餘167,980元)則留由易利貸公司代為繳付第一期車貸及於103年5月15日交付與周詩帆157,030元。
陳明宏因此獲得佣金5,000元之利潤;
周詩帆因此自洪建弘處獲得佣金2萬元、自裕融公司獲得核貸佣金9,000元、以上開貸款代付其原應給付給洪建弘車行其他車款348,800元利益及於103年5月15日自易利貸公司取得157,030元,合計534,830元所得;
陳維傑因此獲得對保車馬費1,000元及不詳之對保獎金利益。
三、嗣因上開貸款未如期清償,裕融公司先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票字第5948號民事本票裁定獲准,李宗倫、李謹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64 號受理(下稱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李宗倫於前開民事審理中坦承未經李謹明授權偽造附表二本票及相關貸款申請文件等情,始循線得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維傑部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至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照前開說理,亦應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為相同處理,較為妥適。
即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宗倫於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原告身分)第二審(被上訴人身分)及原審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365號審理(被告身分)之陳述,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官面前之陳述,其因當時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故未經依法具結,而證人李宗倫於上開審理過程中,雖就何人指導其簽署本票、對保時何人在場、其與何人接觸、李謹明健保卡處理問題,與證人李宗倫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不一之處,然本院依照證人李宗倫於前案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李宗倫對於己身不利事項均坦承承認,且均係由法院法官進行訊問,客觀上無違法取供等情事,已可確保證人李宗倫上開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
而證人李宗倫上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與證人周詩帆、陳維傑部分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亦相吻合(分見於下列貳之說明),認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可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照上開說明,認可供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宏(下稱被告陳明宏)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一第180頁),應不足採。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宗倫於105 年6 月29日以被告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乃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上訴人即被告陳維傑(下稱被告陳維傑)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筆錄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李宗倫於105 年6 月29日在偵查時,就有關究係何人要求其於相關文件及本票上簽署李謹明姓名等情,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不一,然審諸證人李宗倫當時應訊時就己身犯行均坦承犯行,且當時係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客觀上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事,已可確保證人李宗倫上開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
而證人李宗倫上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所證述當時之客觀情狀即被告陳維傑於對保時在場,僅係將文件交給陳明宏乙情,亦與證人即共犯陳明宏供述對保時被告陳維傑等人在場相符,認仍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依照上開說明,認可供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陳維傑之辯護人認證人李宗倫該次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7 至135 頁),尚難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李宗倫於 105年8 月23日及106 年1 月11日另案偵查中,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2 紙在卷可參(新北地檢偵字第17731 號卷第75頁、第131 頁),且其在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且證人李宗倫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陳維傑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上開陳述自可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被告陳維傑之辯護人認證人李宗倫此部分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7 至135 頁),亦難採信。
三、除上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3 人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 18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99頁;
本院卷一第180 頁;
本院卷二第140 頁;
本院卷二第125 至135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宏固自承任職易利貸公司擔任業務,受證人李宗倫委託辦理貸款;
上訴人即被告周詩帆(下稱被告周詩帆)、被告陳維傑則坦承任職麥克行銷公司,被告周詩帆帶同被告陳維傑擔任本案汽車申貸案之對保人等情,然其等3 人均否認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分別辯解如下:⒈被告陳明宏辯稱:我只負責與李宗倫接洽貸款,相關證件資料均由李宗倫交付,未變造李謹明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及李宗倫申設臺灣企銀存摺內頁,更不知李宗倫係未經其父親李謹明同意而冒用其父親名義擔任保證人及簽發本票;
至於車輛之來源,是主管王佩涵經理與被告周詩帆接洽,我並未介入,也不知悉車輛之車況是否完好。
對保當天我只通知李宗倫對保時間及地點,未參與對保及簽約,根本不知李謹明並未前往現場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明宏辯稱:證人李宗倫、洪建弘之供證述前後矛盾,共同被告陳維傑、周詩帆所述亦有不一致之瑕疵可指,均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陳明宏之證據,況被告陳明宏並無對保權限,亦未到場參與對保,業據證人王佩涵證述明確,被告陳明宏無從知悉本件有冒用證人李謹明身分辦理貸款各項文件之情事,證人李宗倫、被告周詩帆等人顯將責任推諉予被告陳明宏等語。
⒉被告周詩帆辯稱:我與易利貸公司配合代為尋覓供貸款之待售中古車,本案系爭車輛雖因車禍受損,然其損害情節並不嚴重,因該款車輛有潰縮設計,實際上未達無法修復之程度,我不知李宗倫無意購買車輛;
且我不具備對保資格,對保當天雖陪同被告陳維傑到場,然未參與對保過程,且當天曾與被告陳維傑下樓抽煙,不知道證人李謹明未親自前來對保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周詩帆辯稱:證人李宗倫已證稱本案關於冒用李謹明名義為保證人等情,均係受被告陳明宏指示;
而對保過程中,因被告周詩帆確有中途短暫離開之情形,自無從知悉上開情節;
況本件核貸款項事後除給付申貸人李宗倫部分外,其餘均撥入易利貸公司員工林佩樺帳戶,被告周詩帆未取得分文,並無動機詐取本案貸款等語,資為辯護。
⒊被告陳維傑辯稱:我雖有到場參與對保程序,但當天我與被告周詩帆有下樓抽菸,返回屋內時文件均已簽名完妥,無從知悉對保人當天究竟有無到場。
我當時剛入行,相關流程如何進行均係聽從被告周詩帆指示等語;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維傑辯稱:被告陳維傑僅係麥克行銷公司領取薪資之員工,並未從本件貸款獲取任何額外利潤,相關對保程序也都依公司規定處理,縱認於對保過程有失職,亦屬民事違約性質,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也不知證人李宗倫係冒用其父名義辦理申貸所需之文件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本件申貸人李宗倫與被告陳明宏接洽貸款,先提供其父親李謹明身分證件影本及其個人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給被告陳明宏,嗣後證人李宗倫未經其父證人李謹明同意,冒用證人李謹明身分擔任貸款之保證人,並盜刻證人李謹明之印章,偽造證人李謹明名義,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情,迭據證人李宗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第二審、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由網路搜尋申請信貸之資訊,嗣後打電話去易利貸公司與業務員陳明宏接洽,第1 次信用貸款未獲銀行核准,陳明宏即建議改以車貸方式申請,並要求需提供父親李謹明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並表示需要雙證件,及我自己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說會想辦法把交易明細做得很漂亮。
我所提供李謹明身分證影本,是父親先前為了其他用途額外影印放在家中由我擅自取用,但我未提供李謹明的健保卡正本或影本,不知該部分資料從何而來,也不知道提供給裕融公司的臺灣企銀存摺內頁資料經變造。
各該文件所盜用的李謹明印章,是陳明宏帶我前往三重辦理對保當天,兩人先在附近刻印店刻的,卷內的貸款申請書、本票、對保文件等內容,除了我簽名、父親李謹明簽名是由我本人為之,並蓋用剛盜刻的父親印章外,全數資料均由被告陳明宏等人所準備等語明確(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67 頁,原審民事簡上字影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新北地檢偵字第17731 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臺中地檢偵字30284 號影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原審卷一第149 頁反面、153 至155 頁,本院卷二第208 至219 頁、第211 至212 頁),核與證人李謹明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二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兒子李宗倫申請貸款案之保證人,也未參與對保程序等語相符(原審民事簡上字影卷第49頁反面,新北地檢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3至74頁),並有李謹明之印鑑證明在卷可參(原審民事簡上字影卷53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本件供作車貸標的之系爭車輛實為事故毀損車,係由被告周詩帆向中古車商即證人洪建弘取得車籍資料,俾順利辦理形式上過戶至證人李宗倫名下之手續等情,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證明:⒈證人即原車主鐘尉嘉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的AUDI車輛於102 年5 月初,在臺北市八德路、敦化南路撞到報廢,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有出險,只理賠20多萬元,汽車殘體由我自己處理,因先前家裡是經營汽車經銷商,店內員工介紹嘉義某專門收報廢車的車商,嘉義車商再轉給臺北八里車商出面來收購,我是依毀損現況出售車體,得款約30多萬元現金,該車如要修復,從大陸進口零件也要7 、80萬元等語明確(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97頁反面),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3 年7 月4 日(103 )華車賠字第4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 年8 月1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331978400 函所附上開車輛之車禍處理紀錄、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按(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30-132 、139-159 頁)。
⒉系爭車輛嗣即由洪建弘以「禾源汽車材料行」名義向證人鐘尉嘉收購,業據證人洪建弘、證人即現為洪建弘配偶,亦為「禾源汽車材料行」員工王卉婷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證稱在卷(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84 頁);
嗣後於102 年8 月22日過戶至李宗倫名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 103年3 月11日北市監牌字第1030007261號函所附過戶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34至36頁)。
上情應可認定。
⒊證人洪建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該車輛係潰縮設計,照片看似毀損嚴重,然內部零件並無損壞,經過我花費約1 、20萬元整修外觀後仍堪使用;
嗣後車輛係交由某自稱為「小周的人」領走等語;
惟當庭又改稱:好像是易利貸公司的人把車牽走,因先前在民事庭及偵查中均無問及此部分,我才沒說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6至37頁);
另證人王卉庭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那台車,撞得不嚴重,不要動到車台部分,我們都覺得是小傷等語(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 197頁)。
然查,證人洪建弘於同日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應訊態度已有避重就輕之嫌;
且證人洪建弘於新北地檢署105 年8 月23日偵訊時曾另證稱:是朋友介紹去買鐘尉嘉這部車,當時買30幾萬元,但我沒有整理,就轉賣給三重易利貸公司,跟我接洽的是周詩帆,他好像是易利貸公司業務等語(新北地檢偵17731 號卷第80頁),故證人洪建弘就其向證人鐘尉嘉購入系爭車輛後,究竟有無先行修繕後再行出售,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而本件裕融公司經申請評估後,就證人李宗倫申請系爭車輛之車貸案件,乃核貸156 萬元,而告訴代理人卓敏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公司核貸156 萬元係依照車輛價值評估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足認系爭車輛倘無特殊重大事故,依照當時一般市場行情,仍有一百餘萬之交易價值。
而系爭車輛原車主鐘尉嘉本身家族亦係從事汽車經銷買賣等情,業據證人鐘尉嘉證述如前,其對於汽車狀況及市場價格,應較一般人瞭解。
而系爭車輛乃99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5 頁),於102 年5 月10日事故發生時,該車年份尚新,且該車於 102年5 月10日下午1 時46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理算初步維修金額已達1,020,063 元,因該車當時乃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故該保險公司僅就系爭車輛撞擊路邊停放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理賠人員比對現場及該車輛車損態樣,且與被保險人即鐘尉嘉多次協調後,保險公司賠付25萬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7 年12月4 日(107 )華車賠字第0039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67 至468 頁)。
故證人鐘尉嘉因該次事故僅取得25萬元非高之保險補償,其倘非依照己身經驗且經過專業維修場評估修繕費用過高,實無以30萬元低價出售系爭車輛予洪建弘之必要;
且證人洪建弘、王卉庭證稱該車受損情況不嚴重等情,亦與前揭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理算之維修金額有相當差距,故證人洪建弘、王卉庭上開證述可信度實屬有疑。
⒋本院另參酌證人李宗倫一再證稱:我只想申請貸款,從沒表示要購買車輛,也未曾見過或收受系爭車輛等情,業如上述,而該車經過戶予證人李宗倫後,因逾期未受檢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籍在案,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02 頁);
而被告陳維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本件我並未確認車況即直接對保等語(原審卷㈠第56頁);
況裕融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車貸核准撥款後,被告周詩帆曾委由易利貸公司將系爭車輛車款於102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13分40秒,轉帳1,048,800 元(包括系爭車輛車款70萬元及其他車款)至證人王卉庭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
易利貸公司又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匯款292,180 元至證人李宗倫所開立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林佩樺於本院108 年4 月23日及109 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稱匯款目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195頁,本院卷三第191 頁);
證人王卉庭於本院109 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即係系爭車輛及另外車輛的車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06 頁);
證人洪建弘於本院109 年4 月14日審理時證稱:該款項是系爭車輛連同其他車輛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388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5344 號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8 年5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8608 號函附資料、108 年6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42999號函附王卉庭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95 至299 頁、第301 至302 頁、第361 至373 頁),倘證人李宗倫確係委由被告陳明宏辦理車貸,實無於裕融公司核撥車貸款項後,被告陳明宏所任職易利貸公司會核撥車款予車商,又將證人李宗倫所欲貸借之款項亦匯撥給證人李宗倫。
此情亦據被告周詩帆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辦車貸的人不會獲得錢,因為辦車貸的人就是缺交通工具,並不是缺錢等語(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可資印證,堪認證人李宗倫證稱其自始僅係欲借貸款項以清償舊債,並無購買系爭車輛意願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
綜上,應可認被告周詩帆僅係向證人洪建弘購買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以供辦理過戶及本案貸款使用,並無車體實際交易買賣,惟證人洪建弘對於該車之車籍資料僅供過戶使用固難謂不知,然對於過戶之目的係為詐領貸款及冒用李謹明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節,則無證據證明確有知悉,附此敘明。
㈢此外,並有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即附表一編號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即附表一編號②)、本票(即附表二)暨授權書(即附表一編號③)、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即附表一編號④)、委託撥款書、李謹明健保卡正面影本(即附表一編號⑤)、李宗倫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即附表一編號⑥)、李謹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主已過戶登記為李宗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車況確認單在卷可稽(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21、22、69至72、74、82、86頁,本院卷一第397 頁、第399 頁至第401 頁)。
依裕融公司陳報狀所覆,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保證人欄位正常情形是需要簽署的,裕融公司才能依據保證人相關聯絡資料,致電聯絡並且確認資料與是否同意任保,再由後端對保人員約定對保時間及地點,有裕融公司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頁),足認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於本案102 年8 月20日對保前,即已提出於裕融公司進行申請審核;
又依裕融公司上開刑事陳報狀同時檢附有關證人李宗倫102 年8 月6 日申請貸款時所提出資料,各項資料及其上標註傳真時間分別如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其上標註2013/0 8/06/13:40。
001/013 )、李宗倫申設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其上標註2013/08/06/13 :42,007/013 )、李宗倫申設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3 紙(其上標註2013/08/06/13 :42,008/013 、2013/08/ 06/13 :43,009/013 、2013 /08/06/13:43,010/013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標註2013/08/06/13 :43,011/013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其上標註2013/08/06/13 :43,012/013 );
系爭車輛登載鍾尉嘉為車主之行車執照(其上標註2013/08/06/14 :37,002/002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其上標註2013/08/14/1 4:57,003/011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豐原區下街段141 建號,頁次1 (其上標註2013/08/14/14 :58,006/011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豐原區下街段 141建號,頁次2 (其上標註2013/08/14/14 :58,007/ 01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豐原區下街段500 地號,頁次1 號(其上標註2013/0 8/14/14:59,008/011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豐原區下街段141 建號,頁次2 (其上標註2013/08/14/14 :59,009/011 )、李宗倫駕駛執照(其上標註2013/08/14 /15:00,011/011 )、李謹明健保卡影本(其上標註2013 /08/14/18:05,003/004 )、裕融公司所提出日期為102 年8 月6 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 份(其上標註2013/08/23/10 :27,003/015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059,200 元(其上標註2013/08/23/10 :30,014/015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其上標註2013/08/23/10 :30,01 5/015)、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車主為李宗倫;
原車主為鐘尉嘉)(其上標註2013/08/23/10 :29,015/012 )、李宗倫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無傳真註記)、李謹明健保卡正面,李謹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其上標註「TO雅君。
0000-0000 」(無傳真註記)及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李宗倫之行車執照(無傳真註記),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3 頁、第397 頁、第399頁至401 頁、第381 頁、第379 頁、第395 頁、第393 頁、第371 頁、第372 頁、第375 頁、第377 頁、第391 頁、第389 頁、第361 頁、第365 頁、第367 頁、第369 頁、第383 頁、第385 頁、第387 頁);
另參考被告陳維傑原審審理時陳稱:對保程序是周詩帆在銀行核准後通知對保人員去對保,等對保後才會進行車輛過戶,再由公司助理填寫後面其他資料即動產擔保暨抵押契約書。
而對保文件裡面有一個完全空白的申請書,這部份是我對完保後把資料交回,所有對保流程結束、過戶也結束,小姐要把這些資料回傳給裕融公司時,才會開始填寫所有資料,小姐可能就是押她寫資料的日期。
參考103 中簡164 影卷右下角85頁上之記載,本件車輛可能是22日過戶,公司小姐林葦婷23日要寫所有資料,所以有去確認過戶,並填寫資料完畢。
也就是本票跟授權書的日期可能對保當天還沒寫上,是後來跟其他文件都押同一個日期23日。
我不可能倒填對保日期,我如果有對保,對保當天我就會把日期註記在下面,本票跟授權書上102 年8 月23日的日期不是我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 126頁反面),應可認本件於102 年8 月20日進行對保前,就證人李宗倫汽車貸款案件,已先接續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①、④所示私文書、附表一編號⑤所示變造健保卡、附表一編號⑥所示變造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及上開文件上備註傳真日期在102 年8 月20日前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李宗倫申設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登載鍾尉嘉為車主之行車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豐原區下街段141 建號、豐原區下街段500 地號、李宗倫駕駛執照等資料向裕融公司行使,經裕融公司確認資料同意任保後,才由被告陳維傑、周詩帆於102 年8 月20日前往易利貸公司進行對保程序,並當場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②③屬私文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
待102 年8 月22日系爭車輛車籍移轉後,始由麥克行銷公司之行政人員於102 年8 月23日再將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偽造私文書,連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就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偽造私文書再次傳真予裕融公司,另以其他不詳交件方式,將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授權書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交付裕融公司行使。
㈣有關前開變造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來源部分,證人李宗倫於新北地檢另案105 年8 月23日偵訊時曾證稱:當時想借錢打電話去易利貸公司時,陳明宏說我的信用無法借到30萬元,要不要用車貸方式貸款,我答應後,陳明宏有叫我公司履歷、待遇填高一點,之後才去易利貸公司對保等語(新北地檢偵字第17731 號卷第71頁反面);
於原審107 年1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因為一開始的信用貸款沒有過,陳明宏就叫我把資料提高等語(原審卷一第149 頁反面);
於本院108 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自己的臺灣企銀存摺內頁是陳明宏要求,我就拿去影印後傳真給陳明宏,陳明宏曾經告訴我會想辦法把交易明細做的很漂亮,但我不知道他們會如何美化,我絕對沒有變造自己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08 頁、第211 至212 頁);
經比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7 年12月28日107 豐原(調)字第70號函檢附李宗倫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二第41至53頁),及裕融公司所提供本案欲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李宗倫申設臺灣企銀存摺內頁3 紙比對(本院卷一第399 頁至401 頁),李宗倫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供自102 年1 月24日至102 年7 月26日包括摘要欄、支出、存入及結算欄全部記載,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之真實交易明細完全不符,其中尤就薪資部分均提高薪資匯款數額,更可印證證人李宗倫前開證述非虛。
實可認定被告陳明宏於自證人李宗倫處取得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後,為能順利自裕融公司獲貸,始以不詳方式變造不實交易紀錄。
㈤有關李謹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資料來源部分,則據證人李宗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我父親之身分資料,我只在家中抽屜找到父親先前額外影印供其他用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於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均在父親身上,我無法取得,對保當天並未見到真正我父親名義之假健保卡,也沒有提供健保卡影本紙本(原審卷㈠第154 頁);
而證人吳京祈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的健保卡並未借他人使用等語在卷(偵字30284 號影卷第79頁),又上開對保資料內所附健保卡影本,其上卡號之真正配發人確為吳京祈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8 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34033535號函附卷可參(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93 頁)。
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故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雖僅得認定乃變造全民健保卡影本,然無礙該當變造特種文書之屬性。
故本案申請車貸時所使用之李謹明健保卡影本,係屬變造特種文書乙情,亦可認定。
㈥另查,裕融公司核貸後於102 年8 月23日匯款(因同日另有其他案外人申請貸款,故實際匯入金額為199 萬元)入麥克行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郭芳君所提供其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麥克行銷公司在新光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其中關於本案申貸金額156 萬元,則轉入易利貸公司不知情員工林佩樺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後由證人林佩樺依易利貸公司經理即證人王佩涵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40秒,轉帳1,048,800 元至王卉庭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車款及被告周詩帆與該車行之其他交易車款;
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30秒,轉帳1,200 元至凃淑玲臺北光復郵局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之過戶代辦費;
於同日提領現金51萬元後,將其中292,180 元,以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臨櫃匯款至李宗倫所開立豐原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餘款(包含轉匯至常嘉瑋所申設授權易利貸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49,840元及其餘167,980 元)則留由易利貸公司代為繳付第一期車貸及於103 年5 月15日交付與周詩帆157,030 元等情,業據證人林佩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易利貸公司使用,當初周詩帆與經理王佩涵商議他想從車貸款項中額外收取佣金,但不想讓麥可公司方面知悉金流去向,就以我的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再由我再匯給客戶及周詩帆或給周詩帆現金,當初我與經理王佩涵、周詩帆3 人當面講,並取得我的同意。
本件關於292,180 元是由我以現金臨櫃存入李宗倫之郵局帳戶,其餘款項則分為我公司的退傭及周詩帆抽佣金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20 頁反面至122 頁),於本院108 年4 月23日、109 年1月21日審理時亦再度證稱匯款目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5 頁,本院卷三第191 頁);
核與證人王佩涵於本院109 年6 月23日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周詩帆賣的車子,周詩帆是車商同時也是行員,周詩帆要求我用這個方式匯款,會匯給王卉庭1,048,800 元也是周詩帆說那是他配合的賣車的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35頁、第37至38頁),亦據證人王卉庭於本院109 年1 月21日審理時及證人洪建弘於本院109 年4 月14日審理時,均證稱:上開款項是系爭車輛及另外車輛的車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06 頁、第388 頁)、證人常嘉瑋於本院109 年4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易利貸公司幫老闆開車,當時我申請的中國信託帳戶有借董姓老闆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383 至384 頁);
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7 月3 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3848號函所附郭芳君帳戶交易明細、李宗倫郵局存摺內頁、三重正義郵局函覆無摺存款提款單、同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3094號函所附麥克行銷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5344號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公司108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8608號函附資料、同上公司108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42999號函附王卉庭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公司108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42999號函附常嘉瑋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7月8日北營字第1081801345號函附凃淑玲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及其上載有5/15,收到157030元,付款性質為李宗倫車款,並有周詩帆簽名之收據在卷可參(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24至126、163、177頁、原審卷㈡第86、87、9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第301至302頁、第361至373頁、第375至383頁、第389至393頁、第223頁),上情應可認定。
至被告周詩帆雖於本院陳稱:該收據除了簽名跟第一排數字是我親寫的以外,其他都不是我的字跡,也不是我寫的數字。
該張收據是事發後易利貸公司有案子委託我們做的時候出了問題,我希望能夠跟易利貸公司結清,才會簽那一張,但那一張跟李宗倫案件沒有關係(本院卷三第197頁)。
然查,前揭收據上明白印有「付款性質」,且倘如被告周詩帆所述,簽立上開收據時,雙方係因有問題欲結算才簽署,被告周詩帆對於付款性質之填載理應更加謹慎,從而被告周詩帆上開辯解乃屬無據,尚難採信為真。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裕融公司係將車輛貸款業務外包予麥克行銷公司,甚且就對保責任亦一併授權;
本案復係由裕融公司另一特約經銷商「彩朋行」商號轉介案源而來,此有裕融公司特約代表資料卡(陳維傑部分)、裕融公司陳報狀暨所附關於被告陳維傑、周詩帆部分之特約服務契約書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在卷可佐(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40頁、第222 至 224頁,新北地檢偵字第17731 號第44、45頁,原審卷㈡第68至70頁)。
上開約定書多數未簽署日期、且內容顯係空白文件之概括授權模式,足見類此申貸案受理乃至對保、核貸之流程,明顯流於形式而未確實覈實,被告周詩帆等人既已嫻熟申貸流程,當可利用權限或程序漏洞從中牟利。
本案綜合上開各節相互勾稽,堪認本件係由被告陳明宏與李宗倫接洽申貸業務後,再由被告周詩帆利用裕融公司將車貸業務外包未精確核貸之程序缺失,先覓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再共同以辦理假車貸、擅自以李宗倫之父李謹明名義擔任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方式,並先備妥變造不實之李宗倫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及連帶保證人李謹明另一變造之雙證件即健保卡影本,向裕融公司申請高額貸款,而被告陳維傑、周詩帆於對保過程中,明知李謹明並未在場,仍由證人李宗倫偽簽李謹明姓名及盜蓋印章,且於未見系爭車輛情況下,由被告陳維傑出具確認系爭車輛無重大瑕疵、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之車況確認單,有該車況確認單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7 頁),本案犯罪計畫縝密,各該環節缺一不可,倘被告3 人其中1 人未能參與配合,即無從完成詐貸案件。
是被告3 人雖未全程參與每一步驟,乃因其等各自職務所為分工,益見其等就本案全部犯行,自始即有犯意聯絡,至臻明確,被告3 人推稱自己所參與者僅為部分行為,無從預見或知悉其餘2 名共同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等詞推諉卸責,要無可採。
㈧被告3 人另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惟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
故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
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亦即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
經查:⒈關於對保過程,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維傑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對保當天代辦公司之業務,申貸人、保證人均在場,身分證是當場影印,這是一連串文件一次簽好,對保之後我有去看車子,簽車況確認單等語(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
於新北地檢偵查中證稱:我與周詩帆於對保當天均有到場,並有見到保證人李謹明本人等語(新北地檢偵字第17731 號卷第95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當天係周詩帆帶同我前往辦理對保,周詩帆是本案貸款之承辦人,我僅負責對保且因入行沒多久,都是跟著周詩帆走。
我有看到李宗倫,但李宗倫表示他父親去找停車位還沒上樓,陳明宏則始終在場,我先向李宗倫講解相關權利義務,然後與周詩帆出辦公室去室外抽菸,等回來時相關文件都已經簽好,由陳明宏交給我或周詩帆;
車況的部分我僅詢問周詩帆,周說沒有問題我就簽車況確認單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40至47頁反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易利貸公司方面的人及我、陳維傑到場對保,有見到購車的車主及保人,證件依規定都是看正本,也有對車輛拍照等語(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9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對保當天我與李宗倫、陳明宏、陳維傑等4人在場,陳明宏有無離開我沒印象,李宗倫則表示父親在停車,就讓李宗倫先簽自己的部分,我與陳維傑則到中庭去抽菸,回來辦公室時發現人都不見了,文件也都簽好了(原審卷㈡第49至50頁),被告陳維傑與周詩帆就就對保當天有無親見對保人李謹明乙情,前後供述全然矛盾,且明顯互相勾串迴護;
而證人李宗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保當天是經陳明宏告知並陪同前往易利貸公司,我在對保人員即陳維傑所提出相關貸款資料上,偽簽我父親李謹明的姓名、蓋用於陳明宏陪同下至不詳刻印店刻印之「李謹明」印章等語(原審卷㈠第150 至第155 頁);
又本件證人李謹明係遭證人李宗倫擅自冒用身分擔任保證人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復經前揭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故證人李謹明本人絕無可能出現在上開對保現場,是以,被告陳維傑、周詩帆倘係單純辦理對保心存坦蕩,豈有於民事庭審理時虛捏前揭情節之理。
況證人王佩涵於本院109 年6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易利貸公司本身有吸菸區,要下樓離開辦公室需感應磁卡不方便,如果需要抽菸,直接在易利貸公司所設吸菸區抽菸等語(本院卷四第42頁);
核與證人林佩樺於本院109 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易利貸公司辦公室有設吸菸區,因為辦公室那棟樓上下樓都要感應卡,客戶跟行員沒有感應卡上下樓不方便,所以如果銀行的人或客戶來公司要抽菸的話,大部分都會去吸菸室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94 頁),更可見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於原審及本院改辯稱於對保過程中曾離開下樓抽菸,待抽菸後返回辦公室時,相關人員即告知保證人已離開等情,確屬事後卸責之詞。
且被告陳維傑及周詩帆於偵查時所述,距離事發時間較近,本案又係保證人未到,且未親見車輛之非常態對保情況,此情亦據被告陳維傑於107 年3 月5 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對保程序不會沒看到保證人,本件是特例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故就特例情況更應無於偵查及前案民事審理時記憶錯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突然回憶起事發狀況之可能。
從而,觀諸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上開供述歷程,亦可見其等於民事訴訟階段,因尚未掌握全案參與人士之說詞,亦未能預測法院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為圖先脫免自己責任,始訛稱有親眼目睹保證人李謹明在場,甚而陳稱有看到系爭車輛後才簽具車況確認單之之虛情。
從而,被告陳維傑、周詩帆前揭辯稱對保過程曾離開,不知保證人李謹明未到場親簽文件等語,實屬事後勾串、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維傑、周詩帆已證稱:被告陳明宏於對保當天有在場業如上述;
又被告陳明宏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李宗倫想要買車,請我的公司幫忙找車等語(原審中簡民事影卷第106 頁反面),更與證人李宗倫始終證稱從未表達購車意願之證詞不符;
且證人李宗倫與被告陳明宏、陳維傑及周詩帆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證人李宗倫就其己身所涉犯行均坦承在卷,其並無需刻意迴護或誣陷被告3 人中任1 人之必要。
然證人李宗倫自民事庭審理過程,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堅稱其係與被告陳明宏聯繫,自始即係欲貸款以償舊債,未曾有購車意願,係因無法以信用貸款獲貸,始在被告陳明宏建議下辦理本案車貸,辦理本案車貸之相關申請文書及李謹明身分證件資料、其個人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均係應被告陳明宏要求而交給被告陳明宏,且係由被告陳明宏帶同其去印章行偽刻「李謹明」印章,並由被告陳明宏先行告知指導需以不同字體於申貸及對保文件上簽署「李謹明」姓名及蓋印,故雖被告陳明宏辯稱證人李宗倫就何人指導其簽署本票、對保時何人在場及與何人接觸、被告陳明宏有無稱會處理李謹明健保卡部分,前後證述不一,然本院細繹證人李宗倫之證述,認證人李宗倫會有前後證述略為不同之處,或因訊問者設問方式致證人李宗倫證述時陳述完整性有別;
或因一般人於辦理相關申貸業務過程中,需接續補件及在不同時間簽署不同文件,尚難期待證人李宗倫於距離事發相當時間後,可明確辨明係於何時、何地簽署某特定文件及蓋印;
或因證人李宗倫個人對於客觀環境之觀察、記憶有限,致未能特別留意被告周詩帆於對保現場等,本院認證人李宗倫縱就被告陳明倫所指部分,有前後證述出入不一之處,亦難認證人李宗倫證述有明顯瑕疵,實無礙證人李宗倫前揭證稱:係與被告陳明宏聯繫,相關申請文書及李謹明身分證件資料、其個人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均係應被告陳明宏要求而交給被告陳明宏,且係由被告陳明宏帶同其去印章行偽刻「李謹明」印章,並由被告陳明宏先行告知指導需以不同字體於申貸及對保文件上簽署「李謹明」姓名及蓋印等情之可信度。
至證人李宗倫於原審107 年1 月15日審理時雖曾證稱:本案李謹明的印章是對保當天陳明宏帶我去三重刻印店刻的等語(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然觀諸前揭貳㈢有關裕融公司陳報狀所覆,附表一編號①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欄位於申請時即應簽署以供裕融公司審核是否同意由該人擔任保證人,並進行後續對保程序;
而該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為102 年8 月6日,其上已簽署「李謹明」署名並蓋用與附表一編號③及附表二所示授權書、本票上相同之「李謹明」印文,實可認定於102 年8 月6 日向裕融公司遞件申請前,證人李宗倫即已盜刻證人李謹明之印章,證人李宗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對保當天即107 年8 月20日,被告陳明宏始帶同其盜刻印章乙情,尚與事實不符。
然查,本案102 年8 月案發後,直到107 年1 月15日原審審理時,始初次就證人李宗倫係於何時盜刻其父親李謹明印章乙情提出訊問,證人李宗倫就盜刻印章之時間點固與前揭客觀卷證資料有違,然本院認證人李宗倫因事隔已久,始就究係於申請前抑或對保當日始盜刻證人李謹明印章乙情記憶錯誤,尚屬合乎常情。
亦難憑此認證人李宗倫前揭所為始終如一,且與其他證據資料相符部分之證述有重大瑕疵。
從而,被告陳明宏辯稱證人李宗倫證述顯不可採乙情,尚難採信。
⒊至證人林佩樺於本院108 年4 月23日審理時固證稱:在易利貸公司任職業務助理期間,公司對保過程如下:因公司上下樓需有感應卡,所以業務陳明宏下樓接客戶到會議室等行員,業務就會回自己位置,接著由我遞茶水給客戶及行員,等他們對保完後,我會請業務送客戶下樓。
李宗倫對保時,一定是周詩帆跟客戶在裡面對保,陳明宏不會在現場。
因為公司有規定對保時業務不能在場。
本案陳明宏下樓去帶李宗倫上樓後,我雖沒有從頭到尾盯著陳明宏的一舉一動,但因我坐在門口位置,業務坐在很裡面,所以陳明宏進出我都會看到,我可以保證陳明宏沒有走到會議室;
陳明宏下樓將李宗倫帶上樓過程,我也有看到。
當天周詩帆有進到會議室,當時陳明宏已經不在,只有李宗倫在,至於陳維傑有沒有在場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194 、197 、199 頁);
而證人王佩涵於本院109 年6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的業務不會跟來對保的行員或是貸款機構委任公司的員工有業務聯絡,這件我印象很深刻記得這件是有保人的,我還特地問周詩帆「你約好了,那保人部分是你約,約到哪邊?」,周詩帆說約好了來我們這邊。
對保的時候,陳明宏不會在現場,因為銀行對代辦公司非常感冒,會影響客戶以後去銀行的申請,所以我嚴禁業務在對保時在場等語(本院卷四第40至42頁)。
然查,⑴就證人林佩樺證述部分,依證人林佩樺前揭所述,其於對保當日僅於辦公室遞茶水,並未跟隨被告陳明宏下樓接證人李宗倫,卻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經法官詢問「剛才提到本案陳明宏下樓去將李宗倫待上樓,帶上來以後,妳有無從頭到尾盯著陳明宏的一舉一動?」時,證人林佩樺隨即證稱「有」;
經法官再詢問「在陳明宏將李宗倫至樓下帶到樓上的這個過程,妳有無看到?」時,證人林佩樺亦證稱「有,因為我會倒茶水,他就是進來。」
,經法官再詢問「是從樓下開門將他帶上樓,進到你們辦公室之前,妳有無看到?」時,證人林佩樺始稱:「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至198 頁),足認證人林佩樺於作證過程中,有刻意迴護被告陳明宏,並欲強調於5 年多前本案對保時,自己從頭到尾均緊盯注意對保過程,此情實與常情有違;
且證人林佩樺於同日審理嗣後亦證稱:陳明宏帶李宗倫上樓進入會議室過程中,沒有靠近旁邊聽他們對話,當天並未與李宗倫對話,亦未參與陳明宏與李宗倫的對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98 頁),從而,證人林佩樺實無從知悉被告陳明宏與證人李宗倫間私下對話過程及內容,證人林佩樺上開證述尚難作為證明被告陳明宏未參與對保過程,亦未指導證人李宗倫如何於文件、本票上偽簽、蓋李謹明署名及印文。
⑵就證人王佩涵證述部分,證人王佩涵於本院審理時固強調其對本案印象深刻,然其於原審107 年1 月15日審理時,經法官訊問「陳明宏於102 年8 月間有幫在庭證人李宗倫申辦車輛貸款,妳是否知道時?」,證人王佩涵證稱:我公司內業務很多,一個業務負責很多客人,我都沒有見過面也沒聯絡過,所以我不清楚。
102 年時間有點久遠…。」
等語(原審卷一第 159頁),蓋證人王佩涵於107 年1 月15日較接近本案申貸之時點證稱不清楚本件系爭車貸,卻於本院109 年6 月23日審理時改證稱對於本案車貸印象深刻,故證人王佩涵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動機即屬可疑;
況證人王佩涵於審理過程中強調如被告陳明宏於對保過程中在場如遭註記,將恐影響客戶以後去銀行其他業務的申請,然本案依照上開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陳明宏與證人王佩涵所謂的行員即被告周詩帆、陳維傑等人,就本案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無可能因被告陳明宏於對保時在場,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會特別對證人李宗倫註記,而有不利證人李宗倫之情。
故證人王佩涵之證述,亦難為被告陳明宏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陳明宏辯稱其於對保當天不在場、不知李宗倫冒用其父李謹明身分、且對車輛來源全無可悉等語,均與常情有違,無非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㈩被告陳明宏雖另聲請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於107 年11月14日所陳報之李宗倫於102 年8 月6 日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資料,其中健保卡資料是由何人提供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然查,依照該健保卡上之傳真資料,可見該資料係同時傳真至「雅君」,雅君是麥克行銷公司職員乙情,業據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時陳稱在卷(本院卷三第79頁),且據證人尤可媗於本院109 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稱:偵30284 號卷第22頁健保卡傳真文件上,記載的「雅君」是我們公司以前的助理,00000000應該是公司傳真等語(本院卷三第199 頁),而證人李宗倫亦證稱其均係將相關文件交給任職易利貸公司之被告陳明宏。
故參考本案易利貸公司、麥克行銷公司及裕融公司之關係,會傳真申請貸款資料至麥克行銷公司者,應僅有易利貸公司承辦本案貸款之員工即被告陳明宏。
況上開變造之健保卡影本乃申請本案系爭車貸時所備妥提供之部分文件,依照前揭貳㈥所述,不論此部分變造之健保卡影本實際上係由被告3 人中何人負責變造並提供予裕融公司,均無礙其等應就此部分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共負共犯之責。
從而,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陳明宏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有上述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4第2款所述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3 人,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若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或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經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惟分係就刑法第201條之罰金數額由「(銀元)3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
刑法第212條之罰金數額由「(銀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
刑法第214條之罰金數額由「(銀元)5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而前開規定,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該罰金之貨幣單位如換算成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與108 年12月25日修法後之結果相同,是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求診就醫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被告3 人利用不詳方式置換李謹明之照片於原屬吳京祈之健保卡影本,再持之向裕融公司行使申辦貸款,自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復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為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本案被告陳明宏於取得李宗倫所交付李宗倫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後,以不詳方式於該存摺內頁自102 年1 月24日起至102 年7 月26日止之摘要欄、支出欄、存入欄及結算欄為不實交易日期及金額紀錄,變造前開存摺內頁,並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以資行使,其等其行使變造存摺影本而替代存摺原本,用以證明李宗倫有一定存款資力之意,揆諸上揭說明,被告3 人前述變造存摺影本替代原本以行使之行為,自符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等明知李宗倫並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仍於102 年8 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予李宗倫,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後,再持過戶完成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裕融公司行使之,足以損害於裕融公司對於購車貸款業務核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此部分應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陳明宏、周詩帆、陳維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李謹明」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陳明宏、周詩帆、陳維傑與申貸人李宗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行為罪數之說明:㈠被告3 人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印文、署名,各係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健保卡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健保卡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 人係為辦理本件融資貸款,先後冒用李謹明之名義,行使偽造李謹明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等名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附表一編號②)、「授權書」(附表一編號③)、「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附表一編號④)等私文書,並持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行使之,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李謹明之法益,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3 人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李謹明健保卡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李宗倫臺灣企銀存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詐取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周詩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周詩帆前案與本案均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周詩帆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具備對保資格之被告陳維傑倘未能與被告陳明宏、周詩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實無遂行最終目的即詐得車貸之可能。
然本院考量被告陳維傑為本案犯行時剛到職,由被告周詩帆帶同到場進行對保程序等情,業據被告陳維傑陳稱在卷,且據共犯周詩帆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審訴訟103 年6 月26日辯論時陳稱:易利貸公司把資料傳給我,我再把資料傳給裕融公司。
我不是裕融公司簽約人員,我找陳維傑來處理,但我是實際承辦人等語(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00 頁);
另於原審106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帶新手陳維傑見習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其犯罪情狀相較實際主導之被告陳明宏、周詩帆輕;
且依後述㈢⒉③所示,被告陳維傑本案獲利非多,本院審酌被告陳維傑上開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認被告陳維傑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科處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尚屬過重,且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維傑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六、審判範圍擴張之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就被告陳維傑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併載被告陳維傑另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然細譯檢察官併辦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是關於被告陳維傑違背裕融公司所委任對保時所應遵循相關規定等情節,自應認屬詐領車貸之一環,不得再依背信罪論處,附此敘明。
七、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依照前揭理由貳㈢㈣之說明,被告3 人另有變造李宗倫臺灣企銀存摺並行使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認定審理。
⒉原審認定偽造「李謹明」印章及偽造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文書之時間,均係在102 年8 月20日,依照前開理由貳㈢說明,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係在102 年8 月6 日,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
⒊依照後述之說明,原審就被告3 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有誤。
⒋原審認定被告3 人另有偽造鐘尉嘉署名而完成偽造委託撥款書之犯行,依照後述之說明,認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依照前述參㈡說明,本院認被告陳維傑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
㈡被告3 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依照前揭理由欄貳各項證據資料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認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均應負擔共犯責任;
且於理由欄貳㈧就被告 3人所為辯解不可採理由予以說明,被告3 人上訴均無理由。
㈢綜上,本案被告3 人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陳明宏為貸款代辦公司員工;被告周詩帆、陳維傑則為放款機構委託受理貸款申請暨對保程序之承辦人、對保人,竟利用經濟弱勢者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困境,與申貸人李宗倫共謀以假車貸方式之詐貸高額款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偽造名義之被害人李謹明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裕融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被告周詩帆位居本案最關鍵之角色,從中掌握各環節以利整體犯罪計畫之遂行,且獲利最豐;
被告陳明宏實際與李宗倫接洽並居中聯繫,參與程度及擔任角色略次於被告周詩帆;
被告陳維傑參與程度較輕;
及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生活、經濟條件及動機、目的、手段暨尚未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維傑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參酌其犯後態度,無從依照減刑後最低刑度量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工具部分:⒈⑴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⑵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
⑵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李謹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李謹明」署名及印文各1 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李謹明」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共犯李宗倫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又偽造之「李謹明」印章1 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所示各該文書,業已行使交由裕融公司收執,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因其等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有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就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⒉本案被告3 人犯罪所得,應可從其等因承辦本次貸款業務可取得之佣金、車馬費、獎金及於裕融公司所核撥款項中所得分別予以認定。
經查:①就被告陳明宏部分:被告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我只有拿佣金 5,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此外,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陳明宏除前揭所得外,有從裕融公司、易利貸公司或車行獲得其他利益,故認被告陳明宏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就被告周詩帆部分:⑴被告周詩帆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本案洪建弘(即車行)給我2 萬元,跟公司抽佣金部分部分頂多9 千元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洪建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詩帆是跑單幫的,他幫忙聯繫可以賺中間佣金,AUDI A4 那台我印象中沒錯有給2 萬元佣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亦據證人王卉庭於本院109 年 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們車廠當時跟周詩帆有合作關係,周詩帆會來跟我們買車,有時候也會介紹人來,就會另外給周詩帆佣金等語(本院卷三第208 頁),從而,被告周詩帆為本案犯行,有自裕融公司取得佣金9 千元及自證人洪建弘處取得佣金2 萬元乙情,已可認定。
⑵又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之156 萬,其中1,200 元轉匯至凃淑玲帳戶以支付過戶代辦費;
1,048,800 元轉至證人王卉庭所申設帳戶,支付系爭車輛車款及被告周詩帆與該車行往來之其餘車款;
其中292,180 元存至證人李宗倫帳戶;
其中49,840元轉匯至證人常嘉瑋帳戶,且與餘款167,980 元留由易利貸公司代為繳付第一期車貸及預留於103 年5 月15日交付與周詩帆157,030 元等情,業於理由欄參㈥敘明,從而,就前揭轉至證人王卉庭所申設帳戶1,048,800 元中扣除系爭車輛車款70萬元之348,800 元部分,既係作為清償支付被告周詩帆於該車行其他交易之車款,此部分348,800 元亦可認係由被告周詩帆所獲犯罪所得;
另就被告周詩帆於103 年5 月15日自易利貸公司所獲157,030元,亦應係被告周詩帆本案之犯罪所得。
⑶綜上,被告周詩帆之犯罪所得應為534,830 元(9,000+20,000+348,800+157,030 =534,830 ),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陳維傑部分:被告陳維傑於本院陳稱:對保的車馬費1 件是1,000 元,另外還有對保獎金,獎金會累積好幾筆後一起匯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29 頁),足認被告陳維傑本案犯罪所得應包括車馬費及對保獎金。
然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維傑本案所收受對保獎金正確數額,實有認定困難之情,本院參考被告陳維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中,於102 年9 月10日有備註「張正龍對保費」3,500 元之記載,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紙(本院卷二第245 頁至248 頁),故就被告陳維傑之對保獎金部分,即以前揭其他案件之對保獎金作為估算標準,估算認定被告陳維傑本案之對保獎金為3,500 元。
綜上,被告陳維傑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500 元(1,000+ 3,500=4,500 ),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 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0日,由被告陳明宏指示李宗倫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立委託書人(即讓與人)一欄偽簽「鐘尉嘉」之簽名,表示擔保人提供人鐘尉嘉同意裕融公司將相關申貸款項核撥與李宗倫,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罪嫌。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
㈢經查,本案於申貸過程中,確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丙方(讓與人)欄及委託撥款書之立委託書人(即讓與人)欄上有「鐘尉嘉」之署名,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之委託撥款書各1 紙在卷可參(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21、72頁);
而證人鐘尉嘉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出售一輛8019-J5 號自小客車,那輛車當時以經撞到報廢了,我出險後,汽車殘體是由臺北的人出面來收購,我就把車子連同車籍資料一併出售給位在八里的車行王小姐等語(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又證人王卉庭於前開原審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就AUDI那台車,當時付款30萬出頭給鐘尉嘉後,周詩帆來看車說那台車他要,周詩帆有付70萬給我,我把車子給周詩帆,至於車子後來如何過戶,是周詩帆處理的等語(同上卷第196 頁),從而,證人鐘尉嘉確有將系爭車輛販賣予證人王卉庭、洪建弘所屬車行後,再由被告周詩帆出面向證人王卉庭及洪建弘購買系爭車輛進行過戶。
而本案就系爭車輛欲以買賣方式過戶以向裕融公司進行貸款時,即需於前揭債權讓與及委託撥款書上填載原車主之姓名乙情,業據被告周詩帆於原審時陳稱在卷(原審卷二第53頁),應可認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委託撥款書乃就系爭車輛買賣進行轉讓之必要文書填載。
而證人鐘尉嘉既確將系爭車輛及相關車籍資料一併出售予證人王卉庭,則於被告周詩帆再向證人王卉庭、洪建弘購入上開車輛並欲進行車籍移轉以申請貸款時,為能順利完成車籍移轉所為有關「鐘尉嘉」之簽名,應可認均在證人鐘尉嘉概括授權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尚難認構成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 人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變)造之文書名稱(卷證頁碼)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 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李謹明署名、印文各1枚 │
│ │款申請書(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69頁)│ │
├──┼──────────────────┼──────────────┤
│ ②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李謹明署名、印文各1枚 │
│ │(同上影卷第21頁) │ │
├──┼──────────────────┼──────────────┤
│ ③ │授權書 │李謹明署名、印文各1枚 │
│ │(同上影卷第22頁) │ │
├──┼──────────────────┼──────────────┤
│ ④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 │李謹明署名、印文各1枚 │
│ │(同上影卷第71頁) │ │
├──┼──────────────────┼──────────────┤
│ ⑤ │變造之李謹明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 │ 無 │
│ │(同上影卷第74頁) │ │
├──┼──────────────────┼──────────────┤
│ ⑥ │變造之李宗倫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 │ 無 │
│ │(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 │ │
└──┴──────────────────┴──────────────┘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
│ 發票日 │共同發票│ 票面金額 │ 票載到期日 │ 備 註 │
│ │人 │(新臺幣)│ (民國) │ (卷證頁碼) │
├───────┼────┼─────┼──────┼──────────┤
│102年8月23日 │李宗倫 │156萬 │102年9月24日│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
│ ├────┤ │ │李謹明」署名、印文各│
│ │李謹明(│ │ │1枚 │
│ │此部分係│ │ │(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
│ │屬偽造)│ │ │第22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