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卓家和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 二、卓家和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
-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 三、被告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四、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 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 肆、本院之判斷及量刑之審酌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出其販售
-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罪證明
-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犯行,均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 (二)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 (三)另扣案之71,600元,其中1,600元為被告之生活費,並
- (四)綜上,被告對於原審未適用自首減刑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二級
- 四、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 伍、沒收部分: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 二、基於上述沒收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析述如下:
- (一)查獲之毒品部分:查扣案之大麻1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 (二)犯罪所得: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
-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
- 陸、至卷內有被告與「david」(詹承澔)、「shiu810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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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家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94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6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8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家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大麻拾捌包(驗餘淨重柒零玖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拾捌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IPHONE廠牌7 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號晶片卡)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晶片卡)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碗壹個、真空包裝袋參包、夾鏈袋壹包、真空封膜機壹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
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卓家和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初、9 月初、10月初及11月10日,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笑」(即張全皓,張全皓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現仍偵辦中)之人購入大麻共3500公克後,擬伺機販賣圖利。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臉書社團「臺灣大麻合法化」內有暱稱為「Lii Lii 」(真實姓名為劉俊佑,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人留言「要飯私我」(亦即要大麻者可私訊聯繫),先加入「Lii Lii」之臉書好友,卓家和見狀,為能順利販售大麻,亦以暱稱「Lily Yao」加入警員之臉書帳號。
警員與「Lii Lii 」於臉書上短暫交談後,復加入提供其申設之通訊軟體「wickr」帳號,喬裝為欲購買大麻之人,與之攀談,然因暱稱「Lii Lii 」之人於與警員約定之時間頻頻爽約,故警員於106年12日5 日下午4 時49分許,傳送:「你下咖是在三小放我兩次鳥」之訊息予卓家和,為抱怨「Lii Lii 」之爽約行徑。
詎卓家和明知警員所欲連絡之對象為「Lii Lii 」並非其自己,見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主動傳送:「你找我拿吧,我在臺中」之訊息予警員,並約定購買4 公克大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復約定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進行毒品交易。
至同日晚上6 時55分許,查緝警員在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確認卓家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卓家和,卓家和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並當場扣得大麻8 包(毛重19.02 公克)、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及HUAWEI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行動電話各1 支及現金7 萬1600元,且經卓家和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00居所搜索,扣得大麻花10包(毛重770 公克)、研磨器1 台、電子磅秤1 台、煙斗吸食器1 個、分裝碗1 個、真空包裝袋3 包、夾鏈袋1 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真空封膜機1台,始悉上情。
二、卓家和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所示金額、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心彤、劉俊佑、侯睿杰及簡銘佑等4人。
又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規定之違禁物,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供栽種之用,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數量之大麻種子予劉俊佑。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由查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實施鑑定,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106 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32687號卷二第19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第153 頁至第176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32687號卷一第91至96頁、第153至157頁、第203至206頁背面;
106年度偵字第32687號卷三第38至39頁;
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第72至73頁;
本院卷第115頁、第177頁至第182頁),核與證人陳心彤、劉俊佑、侯睿杰及簡銘佑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2687號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第92至94頁、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43至145頁、第157頁及其反面、第160至163頁、第172頁至176頁反面;
107年度偵字第8878號卷第122至129頁、第188至189頁、第118至1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自106年12月5日18時55分起至同日19時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32 687號卷一第16頁至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自106年12月5日21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45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3至46頁)、臺中市政府查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同上偵卷第47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2份(同上偵卷第52至53頁)、警方與暱稱「Lily Yao」(即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同上偵卷第56至59頁)、警方與暱稱「Lii Lii」臉書對話紀錄及與暱稱「eric0103」Wickr M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即劉俊佑)(同上偵卷第60至66頁)、被告與暱稱「999」wechat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劉俊佑,臉書綽號「Lii Lii」)(同上偵卷第67至75頁)、被告與暱稱「芷婕jessie」wechat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76至78頁)、被告與暱稱「阿笑」(張全皓)wechat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79至86頁)、106年度保管字第499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同上偵卷第108至110頁)、106年度毒保字第510號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卷第108至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大八隊106年12月7日偵查報告(同上偵卷第119頁及其反面)、卓家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正反面照片(同上偵卷第120頁、第1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5600號函及檢送該行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全皓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27至140頁)、被告之行動電話內資料目錄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寄件資料之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66至192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錄整理資料(同上偵卷第193至196頁)、陳乃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2687號卷二第21至23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陳心彤)、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侯睿杰)之門號查詢申租人資料(同上偵卷第28頁及其反面、第34頁)、中華電信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同上偵卷第56頁)、陳心彤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雙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儲金金融卡正面影本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3至85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全管字第0211號函及檢送收件人陳心彤之相關店到店(收)件紀錄資料暨寄件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82至1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儲字第1070036134號函及檢送之臺北雙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偵卷第187至189頁)、供簡銘佑指認之圖片編號3大麻包裝照片(同上偵卷第103頁)、統一超商店到店寄(收)件資料(同上偵卷第181頁)、供簡銘佑簽名捺印確認匯款予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4至107頁;
107年度偵字第8878號卷第191至194頁)、侯睿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同上偵卷第18頁)、收件人侯睿杰之統一超商店到店寄(收)件資料(同上偵卷第180頁)、供侯睿杰確認匯款予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07年2月1日、107年2月6日偵查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185頁、第198頁及其背面)、被告販毒案架構圖(107年度偵字第8878號卷第7頁)、偵辦被告販毒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同上偵卷第8頁)、警方3次誘捕劉俊佑譯文暨劉俊佑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30至134頁)、劉俊佑使用臉書暱稱「Lii Lii」與暱稱「莊芷婕」臉書Messenger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44至154頁)、劉俊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偵卷第155頁及其背面)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大麻1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驗煙草檢品1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09.71公克(驗餘淨重709.5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32687號卷二第19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大麻18包、IPHONE廠牌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研磨器1台、電子磅秤1台、煙斗吸食器1個、分裝碗1個、真空包裝袋3包、夾鏈袋1包、真空封膜機1台等物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固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而不得販賣、持有。
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1 公克之大麻,約獲利100 元至200 元不等,如買家係小量訂單,其販賣1 公克之大麻,約獲利300 元至400 元不等,又被告於106年12月5 日,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販賣4 公克、價格5000元之大麻,如將該大麻賣出,可獲利2000元,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2687 號卷一第10頁;
原審卷第72頁反面)。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販賣大麻之行為。
又被告(臉書暱稱「Lily Yao」、通訊軟體wickr 暱稱「allen0000000」)販賣大麻種子10顆予劉俊佑(臉書暱稱「Lii Lii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999」、通訊軟體wickr 暱稱「eric0103」),係因劉俊佑想要自己栽種大麻,且其中3 顆大麻種子業經劉俊佑供栽種大麻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及證人劉俊佑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與暱稱「999 」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32687 號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第93頁;
106年度偵字第32687 號卷二第167 頁、第173 頁)。
足見被告係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甚明。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1 次販賣大麻種子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即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所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其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笑」之張全皓所購得,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據以溯源追查,並對張全皓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執行通訊監察計3 期,. . . . ,迄今仍未獲張全皓等人販毒事證,本案尚調查中,另被告供出共犯「麻生猜」部分,「麻生猜」本名彭俊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已於107 年6 月12日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13日以中市警刑八字第1070023934號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誠股偵辦,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後,以中檢宏誠107 軍偵30字第1079085709號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12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070040647號函文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
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上訴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之犯行,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有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前,被告即主動供出,因而查獲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蘇千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交易都是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的,我們再去據以詢問劉俊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193 頁、第196 頁),並有被告卓家和於106 年12月6日偵訊筆錄、被告與「999 」(即劉俊佑)wechat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2687 號卷一第67至75頁、第92至93頁),且被告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此部分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犯行,則為員警查獲被告後,由被告之手機資料中看到被告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再調取相關之金流紀錄,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據以詢問被告,經被告自白在卷等情,則有證人蘇千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的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我們在被告的手機對話紀錄裡面有看到被告與綽號「麻生猜」(即彭俊益的對話),就是偵卷一第171至177 頁之對話紀錄,裡面有「我可以幫你調雷停」的對話,因為「雷停」是大麻的一個種類,所以懷疑彭俊益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然後我們依據手機對話紀錄去調取「店到店」的單號,其中有調到陳心彤收件的手機號碼,依據該手機號碼調取陳心彤的真實姓名及基本資料,據以詢問被告,被告才坦承犯行;
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七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七),因為多年查緝大麻的經驗,發現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對話軟體比較特別,是販賣大麻者常用之對話軟體「wickr 」,所以也是先從被告手機軟體對話紀錄,再去調取「店到店」的資料,最後據以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第193 至194頁),且有被告與「flyingteenager」(彭俊益)Wickr M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6 年度偵字第32687 號卷一第171 至177 頁)、被告與「vanessamae」(侯睿杰)WickrM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85 頁)、被告與「m0726 」(即簡銘佑)Wickr M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87 頁)存卷足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員警依據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及所調取之「店到店」寄件及收件紀錄,合理懷疑被告上開販賣大麻之犯行,再提示相關證據詢問被告後,由被告自白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前揭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況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另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其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或1年9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各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意圖供栽種之用,販賣大麻種子部分犯行,最低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自首減輕其刑,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肆、本院之判斷及量刑之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出其販售大麻之來源為微信暱稱「阿笑」之張全皓,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尚未能因此查獲該上游毒販,但案件是否仍在偵查中?若是,則該毒品來源日後可能亦有順利查獲之可能,則被告即可能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於警方無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即主動供述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並自首此部分之犯罪,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除坦承犯行外,更主動供述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自首犯罪,並積極提供毒品來源情資供警方查證,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不多、金額尚屬小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科之關聯性、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尚屬過重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犯行,均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漏未依法減刑,亦有疏漏。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漏未適用自首規定,為有理由。
(二)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屬性,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一名被告犯一罪,而有數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未於被告所犯之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於被告所犯之數罪後僅論一沒收,自有未洽。
(三)另扣案之71,600元,其中1,600 元為被告之生活費,並非本案販毒所得,另扣案之7 萬元,係106 年12月5 日16時販賣大麻予劉俊佑所收取之價金,然僅其中35,000元為該次販賣大麻50公克之價金,另外35,000元則為先前交易劉俊佑所欠,但先前之交易並未起訴之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2687 號卷一第9 頁、第93頁;
本院卷第183 頁),原審誤將扣案之71,600元全數認為均係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四)綜上,被告對於原審未適用自首減刑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另就(二)至(三)部分,被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違法且為重罪,亦知大麻種子係屬違禁物,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獲取不法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心彤、劉俊佑、侯睿杰、簡銘佑等人,並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予劉俊佑。
復經警方在其身上及居住共查扣大麻18包,合計淨重709.71公克,數量不少,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非輕,對社會具有極高之危害性,實值非難,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澎湖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臺灣之星工作,未婚,目前在朋友店內販賣廣東粥(見本院卷第184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此部分業經本院於理由欄參、六、八予以一一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販賣大麻種子等犯行,在量刑方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8 月(3 罪)、3年10月(2 罪),販賣大麻種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難認有何過重。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就數量以觀(販賣金額為3000元、5000元、6000元、7000元、3 萬5 千元、3 萬元等),並非零星販售之毒品小販,而係具有相當資力及能力,且警方查獲被告尚持有大麻18包(驗餘淨重709.52公克),數量非低,量刑上自應與最下游每次以少量數百元方式之販毒者作區隔,況被告於上訴後並未再提出其他就量刑部分有利之證據,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請求就各罪及定應執行刑方面,再予從輕量刑云云,非屬可採。
伍、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至第2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並於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一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二、基於上述沒收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析述如下:
(一)查獲之毒品部分:查扣案之大麻1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驗煙草檢品1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09.71公克(驗餘淨重709.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32687 號卷二第19頁),均為第二級毒品,應認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大麻所剩餘之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交易之主文項下(即犯罪事實欄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8只,因其上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
查:1.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大麻予陳心彤、劉俊佑、侯睿杰、簡銘佑等4 人,及販賣大麻種子予劉俊佑部分,該等販毒所得除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原本欲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4 公克之大麻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然於交易前,即遭警方查獲,尚未交易成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2687 號卷一第91頁反面;
原審卷第72頁反面)。
是被告既未獲得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金,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1.扣案之IPHONE廠牌7 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支,均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工具,電子磅秤1 台、分裝碗1 個係被告用以秤大麻重量,分裝販賣之用,而真空包裝袋3 包、夾鏈袋1 包及真空封膜機1 則係被告用以分裝,以真空包裝方式封口保存大麻之用,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有提供毒品買家將購毒款項匯入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2687 號卷一第8 頁反面、第92頁;
原審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亦即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研磨器1 台、煙斗吸食器1 個,係被告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2687 號卷一第8 頁反面、第92頁;
原審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另扣案之71,600元,除其中之3 萬5 千元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毒所得之財物,已於附表二編號三「本院之諭知」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1,600 元,為被告之生活費,另3 萬5 千元則為另案被告販賣毒品予劉俊佑所得之財物(此部分未經起訴),已如前述,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故此部分36,600元(3 萬5 千元加1,600 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本案撤銷改判部分,雖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就多數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陸、至卷內有被告與「david 」(詹承澔)、「shiu810223」(林俊旭)、「happydavid420 」(陳偉)、「bigskyman 」(張俊凱)Wickr M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有疑似毒品交易之紀錄,此有上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6 年度偵字第32687 號卷一第178 至179 頁、第182 至184 頁)及卓家和手機內資料目錄(見同上卷第66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是否仍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之諭知 │
├──┼───────┼────────┼───────────────┼──────────┤
│ 一 │106年12月3日下│臺中市南區○○街│卓家和透過臉書暱稱「麻生猜」之│卓家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5時28分許 │0段0號之全家超商│人(通訊軟體「wickr」暱稱「fly│,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金大慶店 │ingteenager」、真實姓名為彭俊 │。 │
│ │ │ │益,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 │ │ │察官偵辦中)之人仲介,販賣大麻│ │
│ │ │ │予陳心彤。先由陳心彤於106年12 │ │
│ │ │ │月4日,以其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 │ │
│ │ │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匯款4萬4500元至「麻生猜」 │ │
│ │ │ │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卓家和於左│ │
│ │ │ │列時、地,以全家超商店到店寄送│ │
│ │ │ │服務,販賣價值3萬元之大麻予陳 │ │
│ │ │ │心彤,陳心彤復於106年12月4日晚│ │
│ │ │ │上9時57分在址設臺北市○○區○ │ │
│ │ │ │○路0段00號、00號之全家超商日 │ │
│ │ │ │新店取得價值3萬元之大麻。嗣再 │ │
│ │ │ │由「麻生猜」將3萬元轉匯予卓家 │ │
│ │ │ │和。而陳心彤向「麻生猜」購買之│ │
│ │ │ │其餘價值1萬4500元之大麻,則由 │ │
│ │ │ │「麻生猜」自址設高雄市○○區○│ │
│ │ │ │○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善美店寄│ │
│ │ │ │予陳心彤,陳心彤則於同年12月5 │ │
│ │ │ │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 │
│ │ │ │段00號、00號之全家超商日新店取│ │
│ │ │ │得該大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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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6年11月中旬 │臺中市南區○○○│卓家和以通訊軟體「wickr」與劉 │卓家和意圖供栽種之用│
│ │某日 │路000號前 │俊佑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而販賣大麻種子,處│
│ │ │ │毒品,由卓家和交付10顆大麻種子│有期徒刑柒月。 │
│ │ │ │予劉俊佑,卓家和並向劉俊佑收取│ │
│ │ │ │販毒所得3000元,隨即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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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6年12月5日下│臺中市南區○○○│卓家和以通訊軟體「wickr」與劉 │卓家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5時許 │路000號前 │俊佑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毒品,由卓家和交付50公克大麻予│。 │
│ │ │ │劉俊佑,卓家和並向劉俊佑收取販│ │
│ │ │ │毒所得3萬5000元,隨即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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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6年12月4日晚│臺中市南區○○街│卓家和以通訊軟體「wickr」與侯 │卓家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11時48分許 │0段00號之統一超 │睿杰約定購買毒品,先由侯睿杰於│,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商樹慶門市 │106年12月4日以其名義申設之台新│。 │
│ │ │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00號)匯款7000元至卓家和之中國│ │
│ │ │ │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內,再由卓家和於左列時、地以│ │
│ │ │ │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服務,販賣7 │ │
│ │ │ │公克之大麻給侯睿杰,侯睿杰復於│ │
│ │ │ │106年12月6日,在址設新北市○○○ ○
○ ○ ○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江菱店取│ │
│ │ │ │得前揭大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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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6年10月13日 │臺中市南區○○街│卓家和以通訊軟體「wickr」與簡 │卓家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10時34分許│○段0-0號之統一 │銘佑約定購買毒品,先由簡銘佑於│,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超商復慶門市 │106年10月13日,以無摺存款之方 │。 │
│ │ │ │式匯款6000元至卓家和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00號)內,再由卓家和於左列時、│ │
│ │ │ │地,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服務,│ │
│ │ │ │販賣5公克之大麻予簡銘佑,簡銘 │ │
│ │ │ │佑復於106年10月15日,在址設新 │ │
│ │ │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
│ │ │ │一超商香雅店取得該大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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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6年11月21日 │臺中市南區○○街│卓家和以通訊軟體「wickr」與簡 │卓家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凌晨0時7分許 │0段00號之統一超 │銘佑約定購買毒品,先由簡銘佑於│,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商樹慶門市 │106年11月20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 │
│ │ │ │匯款5000元至卓家和之中國信託帳│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
│ │ │ │再由卓家和於前揭時地以統一超商│ │
│ │ │ │店到店寄送服務,販賣5公克之大 │ │
│ │ │ │麻給簡銘佑,簡銘佑復於106年11 │ │
│ │ │ │月22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
│ │ │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香雅店取│ │
│ │ │ │得前揭大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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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6年11月30日 │臺中市南區○○街│卓家和以通訊軟體「wickr」與簡 │卓家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11時12分許│0段00號之統一超 │銘佑約定購買毒品,先由簡銘佑於│,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商樹慶門市 │106年11月29日,以無摺存款之方 │。 │
│ │ │ │式匯款3000元至卓家和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00號)內,再由卓家和於左列時、│ │
│ │ │ │地,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服務,│ │
│ │ │ │販賣3公克之大麻予簡銘佑,簡銘 │ │
│ │ │ │佑復於106年12月2日,在址設新北│ │
│ │ │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
│ │ │ │超商香雅店取得該大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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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本院之諭知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原判決撤銷。 │
│ │ │卓家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案之IPHONE廠牌7 型號行動電話(含│
│ │ │門號○○○○○○○○○○號晶片卡│
│ │ │)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號晶片卡)各壹│
│ │ │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碗壹個、真│
│ │ │空包裝袋參包、夾鏈袋壹包、真空封│
│ │ │膜機壹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壹│
│ │ │本,均沒收。 │
├──┼───────┼────────────────┤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原判決撤銷。 │
│ │ │卓家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
│ │ │種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廠牌7 │
│ │ │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
│ │ │○○○○號晶片卡)及HUAWEI廠牌行│
│ │ │動電話(含門號○○○○○○○○○│
│ │ │○號晶片卡)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
│ │ │、分裝碗壹個、真空包裝袋參包、夾│
│ │ │鏈袋壹包、真空封膜機壹台、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 │
├──┼───────┼────────────────┤
│三 │附表一編號三 │原判決撤銷。 │
│ │ │卓家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柒月。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
│ │ │萬伍仟元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7 │
│ │ │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
│ │ │○○○○號晶片卡)及HUAWEI廠牌行│
│ │ │動電話(含門號○○○○○○○○○│
│ │ │○號晶片卡)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
│ │ │、分裝碗壹個、真空包裝袋參包、夾│
│ │ │鏈袋壹包、真空封膜機壹台、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 │原判決撤銷。 │
│ │ │卓家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案之IPHONE廠牌7 型號行動電話(含│
│ │ │門號○○○○○○○○○○號晶片卡│
│ │ │)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號晶片卡)各壹│
│ │ │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碗壹個、真│
│ │ │空包裝袋參包、夾鏈袋壹包、真空封│
│ │ │膜機壹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壹│
│ │ │本,均沒收。 │
├──┼───────┼────────────────┤
│五 │附表一編號五 │原判決撤銷。卓家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 │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廠牌7 型號│
│ │ │行動電話(含門號○○○○○○○○│
│ │ │○○號晶片卡)及HUAWEI廠牌行動電│
│ │ │話(含門號○○○○○○○○○○號│
│ │ │晶片卡)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
│ │ │裝碗壹個、真空包裝袋參包、夾鏈袋│
│ │ │壹包、真空封膜機壹台、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 │
├──┼───────┼────────────────┤
│六 │附表一編號六 │原判決撤銷。 │
│ │ │卓家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案之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含 │
│ │ │門號○○○○○○○○○○號晶片卡│
│ │ │)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號晶片卡)各壹│
│ │ │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碗壹個、真│
│ │ │空包裝袋參包、夾鏈袋壹包、真空封│
│ │ │膜機壹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壹│
│ │ │本,均沒收。 │
├──┼───────┼────────────────┤
│七 │附表一編號七 │原判決撤銷。 │
│ │ │卓家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案之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含 │
│ │ │門號○○○○○○○○○○號晶片卡│
│ │ │)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號晶片卡)各壹│
│ │ │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碗壹個、真│
│ │ │空包裝袋參包、夾鏈袋壹包、真空封│
│ │ │膜機壹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壹│
│ │ │本,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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