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俊雄(綽號「黑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賴俊雄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 三、賴俊雄復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 四、嗣因警方監聽沈昌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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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雄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俊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編1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賴俊雄(綽號「黑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與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4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賴俊雄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4 人,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4 人則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交付予賴俊雄(除附表一編號9 、14僅清償部分價金、附表一編號10尚未清償價金外)。
賴俊雄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沈昌信(2 次)、賴弘杰(2 次)、許祖綸(3 次)、戴文宗(12次)以營利。
二、賴俊雄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晚上6 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祖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由賴俊雄與其上手聯繫,再由許祖綸開車搭載賴俊雄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附近,賴俊雄以許祖綸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連同自己所有之2萬元,向其上手購得價值2萬3,000元之海洛因1包,賴俊雄旋即分裝海洛因1包(重量約0.6公克)予許祖綸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許祖綸施用海洛因1次。
三、賴俊雄復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1 月19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接獲許祖綸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附近,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重量約0.2 公克)予許祖綸,供許祖綸施用完畢。
四、嗣因警方監聽沈昌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另案監聽得賴俊雄附表一編號1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復經警對賴俊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於107年1月30日晚上7時許,持臺灣臺中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之注射針筒4支、編號2、3所示之分裝袋28個、藥鏟1支及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0696公克),復拘提賴俊雄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就被告賴俊雄與證人沈昌信於106年9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3頁),係因偵查機關監聽證人沈昌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所「另案監聽」取得,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查是否認可後(見偵卷第160頁),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已逾上開規定所定7日內陳報之規定」為由,不予認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院107年2月12日中院麟刑霽107聲監可字第50號函文1份(見偵卷第163頁)在卷可稽。
惟審酌偵查機關原係著重證人沈昌信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該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且未於期限內陳報法院審查,應係出於過失,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海洛因罪嫌,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且販賣海洛因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是偵查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復斟酌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292頁反面至第295頁),經權衡後,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證人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證人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於警詢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審酌證人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於警詢時證述確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而無證據能力,且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俊雄(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239、240、241、242頁)。
復據證人沈昌信於警詢、偵查中結證(見警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57至59頁)、證人賴弘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見偵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2頁)、證人許祖綸於偵查中結證(見偵卷第94至98頁)、證人戴文宗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結證(見偵卷第144至147頁、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8頁)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1頁、第39至41頁、第56至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882號、106年度聲監字第274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2頁、第78至79頁)、107年度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7張、手機翻拍照片3張、GOOGLE街景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68至72頁、第74至77頁、第93頁、他卷第16頁、偵卷第39頁、第88至91頁、第161頁反面)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與證人沈昌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23頁、被告與證人賴弘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32頁、被告與證人許祖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42至43頁、被告與證人戴文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59至66頁,歷次交易譯文頁數詳附表一所示)在卷可稽,復有編號5、6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記得證人沈昌信跟其說他要拿魚蝦蟹給其,其跟他有碰面,但他沒有拿魚蝦蟹給其,也沒有拿1,000元跟其買海洛因,其沒有交任何東西給他,其也沒有收到1,000元;
另附表一編號2至19部分,其都是賣牛奶針給他們,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也是與許祖綸合資購買牛奶針及轉讓牛奶針予證人許祖綸,牛奶針是全白色粉末,類似麻醉劑,與食鹽水混合後呈現乳白色帶透明狀態,施用效果沒有海洛因強烈,會瞬間讓人麻醉,但時間不會很長,會暫時睡著一下,而海洛因會讓人覺得很茫、會一直想躺著,但不會有失去意識昏睡之情形,而證人沈昌信以為其賣給他的是海洛因,施打後他覺得怪怪的,所以才會指認其,又證人賴弘杰就是因為藥效不好,才會買2次,可能他有發覺到其賣給他的是牛奶針,另證人許祖綸、戴文宗都有跟其爭執藥效問題,是第二次、第三次購買時,他們有問其為何跟拿的東西跟別的藥頭拿的施打起來不太一樣,其表示其的東西就是這樣,不然他們去找別人,他們就說好好好,後來有繼續向其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42頁反面至第50頁、第296至301頁);
其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毒品都是牛奶針;
其拿牛奶針冒充海洛因;
證人沈昌信本意是要買海洛因;
證人沈昌信等人購得後,就有知道是牛奶針;
他們下一次再來買的時候,就跟其反應為何其的東西和別人不一樣,其表示其的就是如此,證人沈昌信可能知道後,所以找了兩次就不再來找其;
其買的時候對方說是牛奶針,其僅知道是白色粉末云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惟查:⒈被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分別坦承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3至5、8至9、10、12、14至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二 、三之幫助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52至154頁、聲羈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219至221頁),且前於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
原審卷第219頁反面)。
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所販賣之標的係屬海洛因,未曾表示係販賣牛奶針等情事。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辯稱:羈押訊問時伊毒癮發作,在啼藥,意識不是很清楚,想說認一認可不可以交保云云(見偵卷第169頁反面、原審卷第221頁反面),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錄音光碟,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法官訊問語氣平和,被告可理解法官訊問問題且回答順暢,回答之語氣音調正常,且被告雖於訊問之初表示全部認罪,惟經法官逐一確認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之答辯,被告亦知辯稱沒有收錢或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難認被告有何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之情形,亦無為求交保方全部認罪之情況,是其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之處。
⒉就證人沈昌信部分:⑴證人沈昌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06年9月13日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內容為(見警卷第23頁):①同日晚上6時34分許:「A(即證人沈昌信):你名片怎麼沒射過來給我?人家名片都射過來給我了!剩你和另外一個名片還沒射!我現在要回去臺中了!」、「B(即被告):喔!」、「A:我在騎車,我應該10幾分就到!我現在在大雅!」、「B:我等一下打這支給你,再告訴你要不要過來!」、「A:好!」。
②同日晚上6時58分許:「A:怎樣?我已經到了喔!」、「B:是喔?」、「A:我不是跟你說我在大雅?」、「B:要等我一下,我在山上…在人家這裡…」、「A:喔!那要等多久?」、「B:10幾分啊!」、「A:好!」。
③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被告傳送「東山路一段384巷36號」之簡訊予證人沈昌信。
⑵證人沈昌信於偵訊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內容後)該譯文係其與賴俊雄之對話,第一通譯文其原本要送他吃海鮮,所以其叫他傳送他的名片過來,也就是指他家中之住址,看東西要寄去哪裡,第二通譯文就是伊要去跟他買海洛因,其已經到大雅交流道附近之果菜市場,這次有交易,大概是這通電話講完半小時以上,因為其還要從大雅交流道騎去大坑那邊,然後其還要等他一下子,交易地點是賴俊雄家附近巷子之下坡,交易金額是1,000元,他過來時其拿1,000元給他,他直接從手機殼之暗夾中拿出1包海洛因給其,其跟賴俊雄買的海洛因大概用3、4次,因為他給其的東西都很少,那伊自己又不想吃那麼重,所以其會加糖稀釋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
又證人沈昌信於警詢證稱:其每次向賴俊雄購買海洛因都有施用,其確認向他購買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
⑶則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沈昌信所證,105年9月13日被告與證人沈昌信聯絡時,證人沈昌信有要求被告提供住家地址,嗣後被告亦確有以簡訊傳送住處地址予證人沈昌信,然證人沈昌信在獲得被告住處地址前之第二通譯文,即向被告表示已經到達,被告則表示人在山上,要求證人沈昌信等待10餘分鐘,證人沈昌信並證稱當日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而完成交易,且經施用後,證人沈昌信確認係海洛因;
另被告亦於警詢自承:(經警察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承認係毒品交易譯文,其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公克之海洛因給沈昌信,本次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其有於106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住處附近,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沈昌信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原審卷第219頁反面)。
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沈昌信。
⑷被告先於偵訊中辯稱:當天沈昌信有拿海鮮給其吃云云(見偵卷第152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改辯稱:見面後沈昌信沒有拿魚蝦蟹給其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296頁),先後就當日與證人沈昌信碰面之狀況,供述已有不符;
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三通,顯然證人沈昌信係向被告索取地址,然第二通譯文係證人沈昌信向被告表示已經到達,被告表示要等10餘分鐘方能見面,且依證人沈昌信所證,其係欲以寄送之方式寄送海鮮予被告,從而第二通譯文,證人沈昌信顯非欲當面交付海鮮予被告,被告復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拿牛奶針冒充海洛因;
證人沈昌信本意是要買海洛因;
證人沈昌信等人購得後,就有知道是牛奶針云云,復以出售之物牛奶針置辯,說詞不一,且與客觀之譯文及證人沈昌信證述不符,並足採信。
⑸證人沈昌信於警詢證稱:其每次向賴俊雄購買海洛因都有施用,伊確認向他購買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
復於偵訊具結證稱:其跟賴俊雄買的海洛因大概用3、4次,因為他給其的東西都很少,那其自己又不想吃那麼重,所以其會加糖稀釋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
足認證人沈昌信向被告購得毒品後,經其施用確認均屬海洛因,僅係被告販賣之海洛因純度較低而已。
⑹且又證人沈昌信於106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後,尿液中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6A1700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在卷可稽,是證人沈昌信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從而其依自身經驗判斷被告所販賣之物品確屬海洛因,實屬有據。
⒊就證人賴弘杰部分:⑴其於偵訊具結證稱:其於107年1月4日有跟賴俊雄交易成功,其拿1,000元給他,他給其1包海洛因,這包海洛因其有施用,確實係海洛因,又其於107年1月6日有跟賴俊雄交易成功,其拿500元給他,他給其1包海洛因,這包海洛因其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跟賴俊雄購買後施用之毒品,都跟以前一樣,海洛因是摻水後放入針筒注射,其跟賴俊雄購買之毒品,摻水後顏色是乳白色,其另於107年1月30日向他人購買之海洛因,摻水後也是乳白色,這兩次購買之毒品施用後止痛之效果差不多,施用海洛因後會有昏睡的感覺,這兩次購買施用後有一點昏睡的感覺,止痛效果比較好,且其向賴俊雄及他人購買之毒品沒有不同,其沒有用過也沒有看過牛奶針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足認證人賴弘杰向被告先後購得之毒品,施用後均有止痛之效果,且與證人賴弘杰向他人購買之海洛因效果相同。
⑵又證人賴弘杰於107年1月31日經警採尿後,尿液中確含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在卷可證,是證人賴弘杰顯然具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且經其比較後,其於107年1月30日向他人購得之海洛因,與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並無不同,堪認被告販賣予證人賴弘杰之物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⑶證人賴弘杰雖曾於原審理中結證稱:依照其之經驗,被告先後賣給伊之毒品,跟以前不一樣,以前打下去就昏睡,醒來後針筒還插在手上,海洛因加水會有透明黃色,他賣給其的加水後是白色的,其有跟他異議過,但因為沒有別的來源,所以繼續跟他買云云(見原審卷第161頁)。
然證人賴弘杰偵查中即明確證稱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施用,並未提及牛奶針,又依證人賴弘杰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32頁),通話內容中證人賴弘杰未曾質問被告何以販賣之海洛因品質異常,是證人賴弘杰此部分證述,亦與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⒊就證人許祖綸部分:證人許祖綸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12月15日其跟賴俊雄碰面要跟他拿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其拿3,000元給他,他給其1包海洛因,這包海洛因其有用完,確實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
又證人許祖綸於107年1月31日為警採尿後,尿液中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
是證人賴弘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從而其依得施用之物為何,依其施用之經驗判斷被告所販賣之物品確屬海洛因,應無疑義。
⒋就證人證人戴文宗部分:⑴其於偵訊具結證稱:其之前有施用海洛因,最後1次施用之海洛因是之前跟賴俊雄買的,106年12月12日有找他拿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其拿1,000元給他,他拿1包海洛因給其,其有施用該包海洛因,確實係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因向賴俊雄購買海洛因去製作警詢筆錄,警詢所述係事實,但那個東西用起來就怪怪的,其自92年起開始接觸海洛因,可以分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別,其於警詢、偵訊都說向他購買的是海洛因,其沒有要害他,海洛因用水稀釋後是黃色的,他給其的用水稀釋後是乳白色的,用起來都有放鬆的感覺,其於警詢、偵訊表示都是海洛因之依據,是一樣都可以放鬆,其以為是海洛因,其很相信他,其有問他是不是海洛因,他也說是,但有幾次不是,同一天拿兩次的就不是海洛因,因為用起來怪怪的,沒有放鬆的感覺云云,復經檢察官質疑不是說都有放鬆後等情,復證稱:就是跟之前有在賣的牛奶針的放鬆差不多意思,其同一日買兩次,第二次比較有夠力、有感覺,第一次可能是糖摻太多,第二次購買的,其就沒有懷疑純度、品質,是海洛因沒錯,另外沒有同日購買兩次之情形部分,都是正常之海洛因,其說跟他購買的毒品用起來怪怪的,是因為跟他拿的稀釋後是白色濃稠的,而且效果有差,沒什麼感覺,牛奶針加水稀釋後是白色,施用他給其之毒品後會睡著,其覺得他給的白色的是牛奶針,「啼藥」時會煩躁、拉肚子、心跳加快,而施打毒品後煩躁、拉肚子、心跳加快等症狀會消失,其是見面才會跟他講毒品效果不好,106年12月14日及106年12月29日,同一天第一次購買施用後,抑制拉肚子、煩躁、心跳加速之效果2、3小時就沒有了,而且因為量很少,沒有昏睡,第二次拿的也沒有昏睡,但效果比較強云云(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7頁)。
②則依證人戴文宗上開所證,其於92年間開始接觸海洛因,又其於偵訊均證稱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海洛因,因為均可放鬆,而單日僅購買1次之物品,均係海洛因,另同日購買兩次時,第一次藥效大概2、3小時消失,但同具有抑制拉肚子、煩躁、心跳加速之效果,應該是糖摻太多,第二次購得之物品確認是海洛因等情,足認證人戴文宗係依照其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判斷被告所販賣之物品均屬海洛因,僅係純度有所差異。
③證人戴文宗雖於審理中改稱同日購買兩次之第一次購得之物品,因加水稀釋後是乳白色,且效果有差,沒有放鬆感覺,其覺得是牛奶針云云。
然證人戴文宗既先證稱其向被告購得之物品,施用後均有放鬆之感覺,其於同次詰問程序更易其詞,已有所疑;
且其又證稱同日購買兩次之第一次購得之物品,施用後亦具有抑制拉肚子、煩躁、心跳加速等「啼藥」反應之效果,難認該等物品非屬海洛因;
再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戴文宗12次,而觀諸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9至66頁),其中絲毫未有證人戴文宗質疑被告販賣之毒品藥效很奇怪之通話內容,且倘證人戴文宗感覺部分購得之毒品與海洛因藥效不同,何以繼續購買多達19次,且最後一次購買之附表一編號19,更不同於先前均僅購買1,000元之情形,反係購買3,500元。
以毒品海洛因經檢警查緝甚嚴,物稀價昂且取得不易,施用後對人體復有一定之藥效反應,證人戴文宗係長期施用接觸毒品海洛因,理應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知之甚明,復反覆多次向被告購買,倘被告係以牛奶針佯為海洛因出售供其施用,衡情證人戴文宗當可查悉,並向被告反應其出不實物品誆騙,當無全無所悉再三反覆購買以佯充海洛因之牛奶針之理,證人戴文宗於審理中之證述,非惟與其偵查中證述不符,更與常情有悖。
⒌另被告於107年1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見警卷第68至72頁),經鑑驗後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85至186頁)存卷可稽,則倘被告所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予上開證人之物品,均屬牛奶針,則何以被告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均屬海洛因,而未有被告所辯稱其多次販賣之牛奶針。
又本院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就證人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尿液檢驗結果有無可能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無可能係施用牛奶針(即普洛福PROPOFOL,或稱丙泊酚、異丙酚)所致等情,該所函覆稱:依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檢者沈昌信尿液檢出嗎啡1394 ng/mL、可待因未檢出,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受檢者賴弘杰尿液檢出嗎啡28757ng/mL、可待因7012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受檢者許祖綸尿液檢出嗎啡2303 ng/mL、可待因68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上述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
經查來文所詢藥物「PROPOFOL」主成分PROPOFOL,並未發現施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施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31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上開證人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尿液檢驗結果並非施用牛奶針所致。
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之情狀顯不相符,難以採信。
⒍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其於警察局看到上開證人,因家中尚有70餘歲之老父親,擔心上開證人知道其販賣給他們的是牛奶針,會去其家報復,所以才跟警察說是賣海洛因,後來因為禁見房之同學跟其說這罪很重,不能亂認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
然被告於107年1月30日警詢當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亦坦承係販賣、轉讓海洛因(見偵卷第151至154頁),且於當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原審院訊問時,亦坦承係販賣海洛因,訊問時法官即已告知「你之前都否認,你現在是在認哪一次的?要想清楚,這罪很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則被告已知悉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亦未辯稱其係販賣牛奶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至多僅係就各該次有無販賣海洛因、有無收取款項等事實而為爭執,而參以證人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於偵查中證述就被告處取得之毒品係海洛因等情,就有關各該證人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自被告取得之毒品係海洛因一節,核與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互核相符,被告嗣於107年3月13日偵訊時始翻異稱係牛奶針而非海洛因云云,殊難採信。
㈢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106年12月初至107年1月初販賣海洛因,共獲利約4,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其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多少有賺一點點,是賺自己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則縱使被告先供稱係賺取價差,後供稱賺取量差,然可知被告有自販賣海洛因中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㈠另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轉讓。
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9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幫助施用、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幫助施用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9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級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警詢時、107年3月13日偵查中、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9頁至170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39至51頁、第296至301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5、8、14、17、18部分犯行(見警卷第11頁反面);
復於107年1月31日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3、4、59、11、12、15、16、17、18、19及附表二編號1、2等犯行 (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反面),並概括承認販賣、轉讓海洛因罪(見偵卷第153頁反面),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偵查中聲請羈押),復就聲請羈押所述之犯罪事實即106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分別販賣1,000元、500元、3,000元、3,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等人之事實均表示認罪(見聲羈卷第5頁,原審卷第219頁反面),繼就有無得款、部分犯行之有無或有辯解,嗣另辯以係販賣牛奶針以充海洛因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即已部分坦承及概括坦承犯行,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全部認罪等情,是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9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屬偵查中及審理中已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賴宏寓」(見警卷第11頁反面),另於偵訊供稱其查扣之海洛因來源為「賴宏育」(見偵卷第151頁反面),復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賴佳宏」(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該署107年5月23日中檢宏有107偵4662字第1079035902號函文1份(見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即無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19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均介於500元至3,500元,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僅為證人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19次之犯行,經分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尚非無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⒊又轉讓、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屬直接戕害取得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分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而堪可憫恕可言,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犯行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已有更易 ,量刑基礎已與原審有別,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部分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以其販賣、轉讓 及幫助施用者均係牛奶針置辯,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固無可採, 已如前述,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白犯罪, 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就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本院自應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海洛因牟利,另無償提供或合資代購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其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其所為實已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而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坦承部分犯行,而一度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聲請羈押之全部犯罪事實,然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陳明對其父、姐之掛懷及欲彌補家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43頁),尚有悔意,而被告係小額販賣、零星轉讓及合資代購幫助施用,就販賣金額不高,各該販賣金額差距非甚大,轉讓、 幫助施用及販賣數量亦少,尚非巨惡,暨其自稱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及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犯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且經認定有於其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海洛因時,分別用以與上開證人聯絡之用,業如前述,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所明文。
是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編號1至19之犯行,被告供稱編號9只收取200元、編號10未收到1,000元、編號14僅收到700元(見原審卷第296至300頁),復經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19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爰就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注射針筒係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分裝袋係其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藥鏟係其施用海洛因時盛裝用,海洛因3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被告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海洛因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 編號 │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 易 方 式 │ 犯罪所得 │卷內通訊監│宣 告 刑 │沒 收 │
│ ├───┤、地點 │ │(新臺幣)│察譯文頁數├──────────┤ │
│ │購毒者│ │ │ │ │撤銷之原審判決主文 │ │
├───┼───┼────┼────────────┼─────┼─────┼──────────┼──────────┤
│ 1 │賴俊雄│106 年9 │賴俊雄於106 年9 月13日晚│1,000 元 │警卷第23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13日晚│上6 時34分許至同日晚上7 │(未扣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沈昌信│上7 時19│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後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㈠) │ │時、臺中│沈昌信所持用之門號095569│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市北屯區│289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東山路1 │俊雄於左列時、地,以新臺│ │ │ │額。 │
│ │ │段384 巷│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 │ ├──────────┼──────────┤
│ │ │36號賴俊│,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雄住處附│洛因1 包(數量不詳)予沈│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近 │昌信,沈昌信則當場交付購│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予│ │ │伍年肆月。 │ │
│ │ │ │賴俊雄,而完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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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俊雄│106 年9 │賴俊雄於106 年9 月25日下│1,000 元 │他卷第16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25日下│午2 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2 │(未扣案)│手機翻拍照│,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沈昌信│午2 時40│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片 │年柒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㈡) │ │中市北屯│沈昌信所持用之門號095569│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區東山路│289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1 段384 │俊雄於左列時、地,以1,00│ │ │ │額。 │
│ │ │巷36號賴│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俊雄住處│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附近 │不詳)予沈昌信,沈昌信則│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1,000 元予賴俊雄,而完成│ │ │伍年肆月。 │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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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俊雄│107 年1 │賴俊雄於107 年1 月4 日上│1,000 元 │警卷第32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4 日上│午9 時31分許至同日上午9 │(未扣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賴弘杰│午9 時59│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㈢) │ │中市北屯│賴弘杰所持用之門號096736│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區東山路│017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1 段384 │俊雄於左列時、地,以1,00│ │ │ │額。 │
│ │ │巷36號賴│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俊雄住處│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附近停車│不詳)予賴弘杰,賴弘杰則│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場 │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1,000 元予賴俊雄,而完成│ │ │伍年肆月。 │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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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賴俊雄│107 年1 │賴俊雄於107 年1 月6 日中│500 元 │警卷第32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6 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同日中午12│(未扣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賴弘杰│午12時37│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後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㈣) │ │餘分鐘、│賴弘杰所持用之門號096736│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臺中市北│017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屯區東山│俊雄於左列時、地,以500 │ │ │ │額。 │
│ │ │路1 段38│元之價格(經公訴檢察官當│ │ ├──────────┼──────────┤
│ │ │4 巷36號│庭更正),販賣並交付第一│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賴俊雄住│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處附近停│詳)予賴弘杰,賴弘杰則當│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車場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50│ │ │伍年肆月。 │ │
│ │ │ │0 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 │ │ │ │ │
│ │ │ │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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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俊雄│106年12 │賴俊雄於106 年12月15日上│3,000 元 │警卷第43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15日上│午7 時56分許至同日上午8 │(未扣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許祖綸│午8 時17│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年捌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㈤) │ │中市北區│祖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中清路與│9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五權路口│雄於左列時、地,以3,000 │ │ │ │額。 │
│ │ │85度C 咖│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啡店外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詳)予許祖綸,許祖綸則當│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000 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 │ │伍年陸月。 │ │
│ │ │ │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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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俊雄│106 年12│賴俊雄於106 年12月25日上│3,000 元 │警卷第43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25日上│午9 時2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未扣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許祖綸│午11時27│時7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年捌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㈥) │ │中市北屯│祖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區東山路│9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1 段384 │雄於左列時、地,以3,000 │ │ │ │額。 │
│ │ │巷36號賴│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俊雄住處│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附近停車│詳)予許祖綸,許祖綸則當│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場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000 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 │ │伍年陸月。 │ │
│ │ │ │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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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賴俊雄│107 年1 │賴俊雄於107 年1 月4 日下│3,000 元 │警卷第42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4 日下│午3 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4 │(未扣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許祖綸│午4 時12│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年捌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後2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㈦) │ │至30分鐘│祖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臺中市│9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北屯區東│雄於左列時、地,以3,000 │ │ │ │額。 │
│ │ │山路1 段│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384 巷36│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號賴俊雄│詳)予許祖綸,許祖綸則當│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住處附近│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停車場 │000 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 │ │伍年陸月。 │ │
│ │ │ │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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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賴俊雄│106 年12│賴俊雄於106 年12月12日凌│1,000 元 │警卷第59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12日上│晨2 時5 分許至同日凌晨2 │(未扣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戴文宗│午2 時32│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年柒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㈧) │ │中市北屯│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區東山路│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1 段384 │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額。 │
│ │ │巷36號賴│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俊雄住處│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附近巷口│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000 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 │ │伍年肆月。 │ │
│ │ │ │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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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俊雄│106 年12│賴俊雄於106 年12月14日上│500 元 │警卷第60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14日上│午8 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均未扣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戴文宗│午8 時3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實際取│ │年柒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臺│與戴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968│得200 元)│ │ │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㈨) │ │中市北區│8888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中清路與│賴俊雄於左列時、地,以50│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五權路口│0 元(公訴意旨誤認係1,00│ │ │ │額。 │
│ │ │之東興市│0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 │ ├──────────┼──────────┤
│ │ │場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因1 包(數量不詳)予戴文│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宗,戴文宗則當場交付購買│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海洛因之價金200 元予賴俊│ │ │伍年肆月。 │ │
│ │ │ │雄,另尚賒欠購毒價金300 │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戴文宗迄│ │ │ │ │
│ │ │ │今亦未清償賒欠之購毒價金│ │ │ │ │
│ │ │ │3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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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賴俊雄│106 年12│賴俊雄於106 年12月14日下│1,000 元 │警卷第60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14日下│午1 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2 │(未扣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戴文宗│午2 時27│時7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亦均未實際│ │年柒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取得)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㈩) │ │中市潭子│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區中山路│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潭子加工│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額。 │
│ │ │區附近路│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邊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詳)予戴文宗,惟戴文宗賒│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欠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元,而完成交易,戴文宗迄│ │ │伍年肆月。 │ │
│ │ │ │今亦未清償賒欠之購毒價金│ │ │ │ │
│ │ │ │1,0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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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賴俊雄│106 年12│賴俊雄於106 年12月15日下│1,000 元 │警卷第60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15日下│午5 時9 分許至同日下午6 │(未扣案)│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戴文宗│午6 時13│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年柒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時、臺中│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市北屯區│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東山路1 │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額。 │
│ │ │段384 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36號賴俊│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雄住處附│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近巷口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000 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 │ │伍年肆月。 │ │
│ │ │ │易。 │ │ │ │ │
├───┼───┼────┼────────────┼─────┼─────┼──────────┼──────────┤
│ 12 │賴俊雄│106 年12│賴俊雄於106 年12月19日晚│1,000 元 │警卷第61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19日晚│上8 時44分許至同日晚上9 │(未扣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戴文宗│上9 時30│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年柒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時、臺中│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市北屯區│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東山路1 │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額。 │
│ │ │段384 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36號賴俊│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雄住處附│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近巷口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000 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 │ │伍年肆月。 │ │
│ │ │ │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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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賴俊雄│106 年12│賴俊雄於106 年12月21日晚│1,000 元 │警卷第61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21日晚│上6 時17分許至同日晚上7 │(未扣案)│反面至6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戴文宗│上7 時43│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年柒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中市北屯│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區東山路│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1 段384 │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額。 │
│ │ │巷36號賴│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俊雄住處│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附近巷口│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000 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 │ │伍年肆月。 │ │
│ │ │ │易。 │ │ │ │ │
├───┼───┼────┼────────────┼─────┼─────┼──────────┼──────────┤
│ 14 │賴俊雄│106 年12│賴俊雄於106 年12月23日下│1,000元 │警卷第62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23日下│午5 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6 │(未扣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戴文宗│午6 時20│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僅實際取得│ │年柒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700 元) │ │ │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時、臺中│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市北屯區│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東山路1 │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額。 │
│ │ │段384 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36號賴俊│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雄住處附│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近巷口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70│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0 元予賴俊雄,另尚賒欠購│ │ │伍年肆月。 │ │
│ │ │ │毒價金3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戴文宗迄今亦未清償賒欠│ │ │ │ │
│ │ │ │之購毒價金300元。 │ │ │ │ │
├───┼───┼────┼────────────┼─────┼─────┼──────────┼──────────┤
│ 15 │賴俊雄│106 年12│賴俊雄於106 年12月27日上│1,000 元 │警卷第62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同日上午10│(未扣案)│正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戴文宗│午10時47│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年柒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中市北屯│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區東山路│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1 段384 │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額。 │
│ │ │巷36號賴│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俊雄住處│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附近巷口│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000 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 │ │伍年肆月。 │ │
│ │ │ │易。 │ │ │ │ │
├───┼───┼────┼────────────┼─────┼─────┼──────────┼──────────┤
│ 16 │賴俊雄│106 年12│賴俊雄於106 年12月29日下│1,000 元 │警卷第63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29日下│午4 時52分許至同日下午5 │(未扣案)│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戴文宗│午5 時35│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年柒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時、臺中│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市北屯區│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東山路1 │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額。 │
│ │ │段384 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36號賴俊│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雄住處附│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近巷口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000 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 │ │伍年肆月。 │ │
│ │ │ │易。 │ │ │ │ │
├───┼───┼────┼────────────┼─────┼─────┼──────────┼──────────┤
│ 17 │賴俊雄│106 年12│賴俊雄於106 年12月29日晚│1,000 元 │警卷第63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29日晚│上7 時23分許至同日晚上7 │(未扣案)│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戴文宗│上7 時27│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年柒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時、臺中│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市北屯區│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東山路1 │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額。 │
│ │ │段384 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36號賴俊│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雄住處附│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近巷口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000 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 │ │伍年肆月。 │ │
│ │ │ │易。 │ │ │ │ │
├───┼───┼────┼────────────┼─────┼─────┼──────────┼──────────┤
│ 18 │賴俊雄│106 年12│賴俊雄於106 年12月30日下│1,000 元 │警卷第63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30日下│午5 時4 分許至同日下午5 │(未扣案)│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戴文宗│午5 時48│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年柒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時、臺中│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市北屯區│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東山路1 │雄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額。 │
│ │ │段384 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36號賴俊│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雄住處附│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近巷口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000 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 │ │伍年肆月。 │ │
│ │ │ │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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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賴俊雄│107 年1 │賴俊雄於107 年1 月19日晚│3,500 元 │警卷第65頁│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起訴├───┤月19日下│上7 時6 分許至同日晚上8 │(未扣案)│反面至第6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書犯罪│戴文宗│午8 時7 │時7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頁正反面 │年捌月。 │張)沒收;未扣案新臺│
│事實一│ │分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 │ │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 │ │時、臺中│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市北屯區│7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俊│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東山路1 │雄於左列時、地,以3,500 │ │ │ │其價額。 │
│ │ │段384 巷│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36號賴俊│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雄住處附│詳)予戴文宗,戴文宗則當│ │ │賴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近巷口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500 元予賴俊雄,而完成交│ │ │伍年陸月。 │ │
│ │ │ │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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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犯 罪 行 為 │罪 名 │宣 告 刑 │沒 收│
├───┼────────┼───────────┼────────────┼──────────────┤
│ 1 │如犯罪事實二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賴俊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賴俊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如犯罪事實三 │轉讓第一級毒品 │賴俊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賴俊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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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號│ 名 稱 │數量 │
├───┼─────────────────────────────────────┼──────┤
│ 1 │注射針筒 │4 支 │
├───┼─────────────────────────────────────┼──────┤
│ 2 │分裝袋 │28個 │
├───┼─────────────────────────────────────┼──────┤
│ 3 │藥鏟 │1 支 │
├───┼─────────────────────────────────────┼──────┤
│ 4 │海洛因 │3 包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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